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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9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98、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5日以假名「陳佩文」參加甲○○為會首而每會6,000 元之民間互助會,旋於94年1 月5 日開標第1 會時,即以1,200 元標金標得該互助會款共207,600 元,惟被告標得會款後,僅繳納3 會計18,000元後即避不見面,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
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為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
而告訴人主觀上有無陷於錯誤,應自其處分財產之動機、目的等客觀事實判斷之,如告訴人交付財物並非因被告之詐術行為,而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或係互助會之契約關係,其於主觀上乃有機會充分判斷抉擇是否借款,亦會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信用風險,自尚不得因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即認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得逕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蓋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嗣後經濟狀況未有改善,或因金錢調度週轉不靈,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清償之詐欺犯罪,故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召集互助會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事後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互助會之會單1 份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207,600 元;
到期日:94年元月5 日;
票號:441543)1 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曾於93年12月5 日以「陳佩文」名義加入甲○○為會首而每會6,000 元之民間互助會,並嗣於94年1 月5 日第1 會開標時,即以1,200 元標金標得該次互助會款共207,600元,並於標得會款後僅繳納3 會即18,000 元後,就未再繳納會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甲○○之意思,係因事後經濟狀況發生困難,以致無法如期繳納會款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其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時,係覺得被告做人不錯,因此,邀請被告參加互助會,而被告當時以高於1 、2 百元之標金得第1 期互助會金,嗣後繳交了3 期會款後就沒有再繳,不過,事後還常至其家中走動,且有向其表示因為經濟困難無法繳納,其還向被告表示沒關係,其會盡量幫被告度過難關,要被告有多少就先繳多少,可是被告並未再繳會款,之後,被告就不再主動與其聯絡,事後都是其循管道始得與被告聯繫上等語(見原審卷頁36、37)。
足見被告係因接受告訴人甲○○之邀請始參加本件互助會,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甲○○請求參加該互助會之事實,應可確認,故尚難認被告於參加該互助會之際,即有施用詐術之故意。
又衡之被告果真自始即有詐取本件互助會款之不法意圖,則為順利得標,理應會提出較高額之標息,然本件被告亦僅以高於本會會息1 、2 百元之金額,以標得該互助會金,則核與社會互助會運作並無相違;
況被告於標得互助會金後,尚繳納3 期會款,且於無法繳納會款時,猶前往告訴人甲○○家中表明無法按期繳款,更益足證被告標會當時並無詐欺之意思。
是被告辯稱:係事後無力償還會款,其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再者,告訴人甲○○招攬互助會時,認被告平日為人尚佳,始邀請被告參加本件互助會之事實,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可見告訴人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始決定讓被告參加本件互助會。
綜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能僅據被告標得會款,事後未按期繳納其餘會款,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有詐欺之犯意。
另被告雖係以「陳佩文」之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惟參以被告標得會款後,其所開立以擔保會款履行之本票,亦在發票人欄載明「乙○○」本人乙節,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足稽,然被告果真圖以假名「陳佩文」詐標互助會金,則其豈有可能事後再以「乙○○」之真名簽發該本票,故自難僅依據被告以「陳佩文」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事,即推認被告於參加該互助會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第1 會就得標?)是。
(問:為何未繳會款?)我沒有工作。
(問:你會款何去?)還人家錢。」
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卷第20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參加互助會時已有負債,且並無固定收入來源,經濟情況甚為困窘,顯然足疑其自始即無按期繳交會款之能力及意願。
且可能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受邀參加互助會乘機詐財,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等情。
惟查被告係告訴人評估過被告狀況後,主動邀請被告參加互助會,被告又僅以高於會息1 、2 百元得標,難以臆測之詞遽謂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藉機詐財。
至於被告標取會款作何用途?係依據其個人之需要,不能以標取會款用以償債,即遽認其有何不法詐欺意圖。
再者,每一個人之經濟狀況會隨著不確定性之原因,而產生劇變,則被告參加互助會之後,經濟情況轉差,亦非其所能逆料,尚難以被告事後無力繳交會款,即遽認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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