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200,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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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6年1 月8 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AN-2579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高雄市○○路與富農路交岔路口之大世紀工地地下1 樓,下車竊取堅山建設公司所有交甲○○保管之「臉盆之龍頭12組」及「臉盆毛巾架6 組」,嗣於將上開衛浴用品搬往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途中,遭吳信龍發現,隨即將該箱衛浴用品放置在地上,並駕車逃逸,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証据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証据之情形時,而未於言詞辯論時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信龍、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庭呈其所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及證人與上訴人乙○○相互檢視,標出當時2 人之所在位置圖,上訴人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及所繪位置圖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地地下1 樓,惟否認竊盜,辯稱:我當時係前往看房子,並非去竊取他人財物云云。

惟查:上訴人乙○○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地地下1 樓一節,核與證人吳信龍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又當時該工地有失竊「臉盆之龍頭12組」及「臉盆毛巾架6 組」,亦經證人吳信龍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陳述屬實,上訴人乙○○雖抗辯稱:當時係為看房子始至上開工地,惟據證人即於現場施工之人員吳信龍於原審證稱:當時他在地下室睡午覺,聽到聲音,就起來查看,到電梯門口附近就看到被告正搬著紙箱,並且走向被告停車的方向,他沒有喊被告,但被告可能發現他,之後就把東西放在地上,然後跑上車子,我有追被告,被告開車離開,所以沒有追到,我有去看箱子裡面是衛浴設備應該是蓮蓬頭這類的東西,這些東西是建設公司的,因為我是那裡水電施工,是甲○○施工時使用的,應該是建設公司的等語。

上訴人乙○○雖當庭質疑以證人陳述之相關位置,並無法看到其所在等語,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庭呈其所自行繪製之現場圖,經證人與上訴人乙○○相互檢視,標出當時2 人之所在位置,證人確實可以看到上訴人乙○○之所在位置,足認證人吳信龍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況上訴人乙○○係中午12時許進入上開工地,中午時刻現場之工作人員及房屋銷售人員均已午修,上訴人乙○○如何可取得一般人看屋想知悉之坪數、售價、建材及貸款成數等售屋資訊,益證其所辯不符常情,事証明確,上訴人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乙○○既已將財物搬往自己車輛,自應認上開財物已置於其之實力支配之下。

是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檢察官認上訴人乙○○所為尚屬未遂階段,依上開說明,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法紀觀念,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目的、手段、法益受損程度,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上訴人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所處刑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2分之1為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竊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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