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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對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4年3 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佯稱其兒子陳國榮遭綁架,誘騙被害人甲○○將50,000元分2 次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害人甲○○不疑有他,即將50,000元分2 次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犯罪集團隨即於當日將被害人甲○○所匯之金額提領得手。
嗣被害人甲○○發現遭受詐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經查:
(一)被告乙○○前曾於94年3 月10日至高雄市○鎮區○○路182 號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下稱合庫憲德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並於開戶當天在合庫憲德分行門口,將自己所有之上開合庫憲德分行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周先生」暨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於94年4 月2 日至4 日間,被害人陳韋如陸續接獲該詐騙集團某一成員以行動電話佯稱問卷調查後中獎,需繳納手續費、稅金始能領取獎金,被害人陳韋如不疑有他,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4 月4 日上午持金融卡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由被害人陳韋如之帳戶內分別轉帳6,800 元、58,000元(共計64,800元)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憲德分行帳戶。
被害人陳韋如事後核對交易明細表發覺存款金額短少,始知受騙,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2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於94年7 月18日以94年簡字第40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9 月12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係看報紙有買帳戶之廣告,才打電話給某一綽號「阿弟」之人,「阿弟」跟被告說要1 、20本,被告乃分幾次去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後,連續好多天交付帳戶給「阿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不諱,且本件被害人甲○○係於94年3 月12日為詐欺集團所騙,另案判決確定之被害人陳韋如係於94年4 月2 日至4 日被騙,二案被害人被騙時間相接近,堪認被告所述為實在,是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交付上開2 帳戶給「阿弟」一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數行為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從而前開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為同一案件,該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判決以被告乙○○本件所為與前開判決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2 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既分別於94年3 月12日及同年4 月4 日成立,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屬「同一案件」,縱被害人陳韋如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亦與本案之成立無涉,原審認定本案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當初看報紙刊登買帳戶之廣告後,打電話給綽號「阿弟」之人,「阿弟」跟被告說要1 、20本,被告乃分幾次去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後,連續好多天交付帳戶給「阿弟」,均是交給同一人,且本件被害人甲○○係於94年3 月12日為詐欺集團所騙,另案判決確定之被害人陳韋如係於94年4 月2 日至4 日被騙,二案被害人被騙時間相差約20天,時間接近,被騙之模式亦類似,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甚明,故被告先後2 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成立連續犯,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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