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法院形成被告甲○○確有故買贓物之有罪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正德兜售竊得之樂器,被告雖有要求登記姓名資料,但未確實核對身分,使陳正德得以冒名登記,有違常情,難認被告無贓物認識。
又陳正德以友人委託出售,被告出價5000元收購,價格遠低於市價,陳正德未以電話查詢友人,亦未討價,即應允以5000元出售,被告理應有所警覺。
且被告收購後旋即標價68,000元,足徵被告明知該樂器為贓物,為牟取暴利而收購等語。
三、惟查,被告購入上開電子貝斯樂器時,確曾要求證人陳正德出具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除載明「該貨品來源若有任何問題概由甲方(即出賣人)負責」之詞外,亦記明出賣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並要求陳正德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按捺指印,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足按,雖買賣契約書上係陳正德偽冒「陳正明」名義及年籍資料,可認被告於交易當時並未詳實核對出賣人之身分資料,然被告既已要求陳正德書立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書上按捺指印,顯見被告確已有就陳正德為基本之查證及徵信工作,其未能詳實核對出賣人之身分資料應係疏忽所致,尚難以被告疏未核對出賣人身分,遽認被告於購買該電子貝斯樂器時,主觀上明知該物係屬贓物而仍予故買,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詳予說明。
又上開電子貝斯樂器,市價約6 萬元左右,乙○○於90年間任職樂器行店員以優惠價48,000元購得,使用5 、6 年後,於96年間依該樂器保養情形,至少也要二萬元以上等語,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
而一般中古樂器約市價二、三成收購後加以整理後出售,準此被告以5000元收購該樂器,符合市場收購行情;
雖該樂器經整理後標價68,000元待價而沽,此為店家買賣手法,先標高價,再優惠折扣出售,尚難謂該樂器即值68,000元,而認被告以遠低市價收購,是被告所辯無贓物之認識,確堪採信,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實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