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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6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許、6 月13日下午某時許、7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68 之1 號住處,趁暫住該處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其男友之母乙○○所有之黃金戒指、黃金手鐲等物(詳細行竊時間、竊得財物參見附表編號1 至3 號)得手後,分別持往高雄市苓雅區○○○路312 號「國信當舖」及高雄市新興區○○○路461 號「王記當舖」典當。
嗣於96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乙○○在其上開住處內,發現甲○○之褲子口袋內有2 張當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竊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即王記當舖負責人王金星、證人即國信當舖負責人劉宗尉於警訊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當票3 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上訴人甲○○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3 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上訴人甲○○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正值年青力壯,不思正當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害人乙○○嗣後已表示不予追究,上訴人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價值: │
│ │ │新臺幣) │
├──┼──────────┼─────────────┤
│ 1 │96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黃金戒指1只(價值3,000元)│
├──┼──────────┼─────────────┤
│ 2 │96年6月13日下午某時 │黃金手鐲1只(價值5,000元)│
│ │許 │ │
├──┼──────────┼─────────────┤
│ 3 │96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黃金手鐲1只(價值9,000元)│
│ │ │及黃金戒指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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