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296,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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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8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在第二審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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