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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