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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4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 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狀內未敘述任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具狀補提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原審法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迄今仍未予補正。
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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