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333,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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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加重竊盜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於民國97年1 月4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附具體理由,僅空言指稱為維本人權益之補充,容予敘明,希准傳喚到案說明云云;
而原審法院亦於97 年3月7 日裁定命補具體理由,被告於97年3 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上訴狀、裁定書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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