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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丑○○
丙○○
辰○○
戶高雄市○○區○○路239巷7號8樓
午○○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宗儀律師
酉○○
戶高雄縣路竹鄉○○路352號
亥○○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己○○係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副總,負責公司行政管理工作、丑○○則擔任阿肯迪亞公司之業務專員;
丙○○、辰○○均為捷達數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副總,負責公司員工教育訓練及行政管理工作;
午○○為阿肯迪亞公司經理,負責公司客戶及會員售後服務;
酉○○為捷達公司副總,負責台中分公司業務推廣;
亥○○則係阿肯迪亞公司財務長,負責公司財務部會計工作。
詎渠等與阿肯迪亞公司負責人甲○○(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利鼎捷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鼎捷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阿肯迪亞公司副總丁○○(乙○○、丁○○,均另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至94年1 月止,以假借投資未上市○○○○路商店、電腦軟體銷售等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或年輕女業務員,以在火車站、公共場所作問卷調查、網路聊天方式或透過親戚、軍中同事等社會人際關係,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至阿肯迪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38號28樓之營業處所,再由阿肯迪亞公司內之高階主管遊說前揭被害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專案產品;
倘被害人無資金,即遊說渠等向台東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及日盛銀行等銀行辦理額度較所加入專案費用高之貸款,將一部份之餘額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供銀行按月扣息,既不會影響每月生活費,屆期阿肯迪亞公司上櫃後,可獲數倍不等之利潤,便可償還貸款,又可獲得一筆資產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現金或向銀行借貸方式支付專案費用。
阿肯迪亞公司並要求業務員代為保管客戶身份證、印章、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由業務員,以掌控貸得資金,倘被害人中途後悔拒絕投資,再以各種理由回絕,迫使客戶無從解約。
被害人貸得之款項或繳交之費用,分別由各承辦業務員領取後轉交上開阿肯迪亞公司高階主管再報帳入公司,各業務人員及高階主管則從客戶繳交費用中抽取每件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佣金,因認被告己○○、丑○○、丙○○、辰○○、午○○、酉○○、亥○○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丑○○、呂泓生、辰○○、午○○、酉○○、亥○○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未○○、癸○○、寅○○、戌○○、壬○○、戊○○、子○○、巳○○、申○○、庚○○之證述暨有扣案之契約書、委託書、存摺影本、公司組織圖等在卷可憑,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己○○等人對於分別任職於阿肯迪亞公司、捷達公司,擔任副總、業務專員、經理、財務長等之職務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被告己○○辯稱:伊係阿肯迪亞公司行政副總,負責公司商品採購業務,從事產品開發,不參與銷售業務,公司辦公室面積共5、6000坪,員工很多人,內勤人員在28樓,業務在37樓,各部門很分散,伊不認識公司業務人員,亦不暸解業務人員之銷售過程,且公司運作均遵守法令,經營係採團購方式,公司確有提供健身房、三溫暖、娛樂房、彈子房等設施共2000餘坪供客戶使用等語。
被告丑○○辯稱:公司是提供終身學習、低價產品的採購,公司所提供的產品均低於其他廠商,公司所推出之專案並沒有賣股票,契約內已詳細說明參與公司所推出之專案有認購股票之機會,且伊在92年8 月離開阿肯迪亞公司時,公司股票已經上興櫃,伊有告訴被害人未○○加入公司專案可以廉價購買公司產品,並沒有說可以得到公司股票8 張等語。
被告丙○○辯稱:其係負責員工教育訓練,針對公司產品訓練員工,讓員工了解專案產品,並沒有直接接觸客戶等語。
被告辰○○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其前此則辯稱:伊只負責員工潛能激發訓練,發揮人性潛能,對於公司業務人員之行為並不知悉等語。
被告午○○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其前此則辯稱:伊畢業後到阿肯迪亞公司擔任專員,工作內容為開發客戶、做問卷,之後轉作貴賓滿意組,做售後服務,被害人郭智淵、戊○○係其服務之貴賓滿意組客戶,2 位被害人後來反映對公司產品不滿意後,都是由公司主管丁○○處理,至於被害人巳○○是否由其服務,伊並無印象等語。
被告酉○○辯稱:伊係捷達公司副總,公司是以團購理念在經營,公司提供很多軟體與硬體如機票買賣優惠、電腦學習、3C產品、住宿飯店優惠等服務給客戶,如果加入客戶可以享受15年的特惠專案,並無從事詐騙之行為,且伊負責台中地區業務推廣及內部勤督導,起訴書附表列被害人均係高雄地區業務所生糾紛,和伊無關等語。
被告亥○○辯稱:伊於92年11月3 日進入公司,擔任阿肯迪亞公司財務長,負責推動公司上興櫃、與證券商、會計師及櫃台買賣中心聯繫,制定公司會計制度,公司亦確有經寶來證券及元富證券推薦,申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並於93年1 月9 日獲准上興櫃買賣,掛牌價格為39元,寶來證券為主承銷商,元富證券為協辦承銷商,其於92年所提給櫃檯買賣中心及相關政府單位之財務報告均經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胡立三會計師查核完畢,嗣至93年5 、6 月間,公司接獲消費者檢舉,警方前往搜索查扣電腦,且在機房外貼上封條,致其無法進入電腦機房作業,公司始無法如期於93年8 月31日前繳交93年度上半年由會計師查核簽證過的財務報告,因此才自93年9 月1 日起被迫停止興櫃股票買賣業務,何況該起訴書所列被害人與阿肯迪亞公司訂約均在其任職前,且伊尚以配偶劉素蘭名義購買阿肯迪亞股票10張,計50萬元迄未出脫,如公司之經營有不法之情事,其不可能購買公司股票,檢察官指控阿肯迪亞公司係空殼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阿肯迪亞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通信工程業、圖書批發、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資訊軟體批發、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國際貿易、一般廣告服務、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租賃業等,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1 頁)。
被告己○○、丑○○、丙○○、辰○○、午○○、酉○○、亥○○等分別在阿肯迪亞公司及捷達公司,擔任副總、業務專員、經理、財務長等之職務之事實,業據渠等於本院行準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易㈠卷第105 頁、㈡卷第231 頁背面),此外,復有阿肯迪亞公司組織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9 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依上開組織圖所示,阿肯迪亞公司設有實體通路事業部、物管中心、客服部、研發部、資訊室、電子商務中心、財務部、人力資源部、總務部、企劃部、商品部、專案事業部、業一部、業二部、業三部、業五部、業六部等部門。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無在新光路83號任職?)我是在38號36樓宏總建設擔任業務主任」、「(妳有沒有把該宏總建設公司的建物出租給阿肯迪亞公司?)有,阿肯迪亞公司租很多樓,有租地下一樓、13樓、17樓、地下一樓及28、29樓」、「(妳知道他們租這些樓層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我在地下一樓看到有放手機、LV包包,也有賣蛋糕,還有一些健身器材,我是到28樓辦公室收租金,其他樓層比較少去」、「(地下一樓面積有多大?)766 坪」、「(健身房占多大?)占有一半」、「(產品展示多不多?)裝潢很漂亮,展示很多東西,有賣蛋糕,我有看到賣機票,因為太多年,有健身房,有電腦教室,我沒有進去過」、「(妳租金向誰收的?)都是向會計收,我不知道會計名字,他們會計有時會換來換去。
86年就開始租,租到91或92年」、「(共取得多少租金?)這要回公司算,17樓一個月22萬元,地下一樓33萬元,28樓好像12萬或18萬元,29樓6 萬元左右,13樓24萬元。
這是用坪數算租金的,租金要看合約書」、「(是否從86年就取得租金?)86年他租28樓,每年逐年才增租其他樓層」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204-205 頁)。
證人鄭美娟(即阿肯迪亞公司客服部顧客服處南區服務處協理)於警詢時亦證稱:「公司在特定火車站或台北松山機場有設展示中心,打廣告及顧問詢問等。
公司設有數位行動辦公室、VOD 視訊教室、數碼學堂、資訊電腦教室、圖書室、一對二教育資訊、地下室購物天堂《3C、名品、精品》、居家生活商、遊戲室、花式撞球場、健身俱樂部、三溫暖、咖啡室等設備,須先成為公司會員後依其等級使用公司設備或資訊時部分免費享用,未達等級使用公司設備或資訊時應另付差額費」等語(見警卷第18頁)。
證人吳淑珍、吳怡萱(即阿肯迪亞公司總務部副理、客服中心貴賓滿意組協理)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16、20頁)。
且告訴人即被害人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有陳列很多3C商品,如手機、電腦、相機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9 頁),核與被告己○○等人所辯大致相符,是阿肯迪亞公司及其子公司捷達公司,應非虛設之公司行號無訛。
㈡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確有於92年12月18日推薦阿肯迪亞公司申請登錄興櫃股票,並於92年12月29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登錄在案,而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係擔任協辦券商,此分別經元富公司及寶來公司函覆在卷,並有所檢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覆准予共同輔導阿肯迪亞公司股票上櫃之92年8 月5 日證櫃上字第2277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㈡卷第28、48、50頁)。
再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亦覆稱:阿肯迪亞公司曾於92年12月18日向本中心申請興櫃股票櫃檯股票買賣,其申請書件符合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中心業於92年12月25日同意其股票自93年1 月9 日起開始櫃檯買賣,嗣後該公司因未於93年8 月31日前公告申報其93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物報告,核有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1條第1項第3款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時間公告申報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情事,業經本中心於93年9 月1 日證櫃上字第26475 號函公告自93年9 月2 日起停止該公司之興櫃股票買賣,有該中心95年8 月21日證櫃審字第0950021828號函及所檢送之公告等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229號卷第286-299 頁)。
而阿肯迪亞公司係於93年7 月6 日遭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路38號營業處所搜索並扣得相關資料及各類報表1 箱、伺服器7 組、電腦主機30台、電腦銀幕3 台等物,亦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6-156 頁)。
再參以如上所述,阿肯迪亞公司及其子公司捷達公司確有在各處設立據點,提供相關資訊教學、購物等服務等情觀之,被告亥○○辯稱:係阿肯迪亞公司財務長,負責推動公司上興櫃、與證券商、會計師及櫃台買賣中心聯繫工作,公司亦確有經寶來證券及元富證券推薦,申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並獲准上興櫃買賣,寶來證券為主承銷商,元富證券為協辦承銷商,嗣因警方前往搜索查扣電腦,且在機房外貼上封條,致其無法進入電腦機房作業,公司始無法如期於93年8 月31日前繳交93年度上半年由會計師查核簽證過的財務報告,因此才自93年9 月被迫停止興櫃股票買賣業務,公司因而倒閉等語,應屬可信。
再者,被告亥○○確曾以配偶劉素蘭名義購買阿肯迪亞股票10張,計50萬元迄今仍未出脫之事實,亦有證券存摺、集保庫存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㈡卷第242-243 頁)。
被告亥○○係阿肯迪亞公司財務長,對於公司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且如上所述,阿肯迪亞公司係於93年7 月6 日遭搜索扣押,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令停止股票買之日期係93年9 月2 日,期間尚有近2 個月之空檔,如係阿肯迪亞公司係如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空殼公司,被告亥○○豈有花費50萬元之代價購買公司股票,且於公司被搜索後不即時出售其持有之股票之理。
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指訴被告亥○○有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被告亥○○辯稱:伊不知有業務人員對客戶詐編等語,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情形?)在鳳山市寫問卷,他說有機會參加理財講習,我就到新光路他公司參觀,由丑○○接洽,他說有未上市股票,有三個等級,我買56萬8000等級,錢是向萬泰辦貸款的,我付56萬,有40萬禮券可以向公司換同等級產品,但後來他又說只能換上課點數,股票說明8 張,但後來再去問,他說只是預購權,不是股票,他說92年底股票會上市,但沒有上市」等語(見偵字第4229號卷第151 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7 月間伊在高雄縣鳳山市逛街、填寫問卷後,填寫問卷的小姐打電話給伊並約伊一同聽理財講習,之後便一起到苓雅路阿肯迪亞公司營業所參觀內部相關設施、硬體設備,當時伊想要瞭解阿肯迪亞公司,之後丑○○介紹公司尊爵方案可以買股票,加入尊爵方案後還會贈送筆記型電腦和40萬元禮券,40萬禮券可以購買公司等值商品,及參加公司電腦課程,又提到年底公司會上興櫃,股票可以變賣,就可以把投資的錢賺回來,伊聽完這些當天就決定要買,伊有拿到筆記型電腦及40萬元的禮券,但是股票沒有拿到,整個購買商品過程伊是認同的,但本來講說40萬元可以換同等值商品,但是後來發現40萬元禮券沒有辦法換到同等值的商品,只能夠上公司的課程」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8-250 頁)。
惟依扣案「客戶(洽特定人)股票優先認購權」書之文字如下:「阿肯迪亞是一家數位資訊服務公司,公開上市為阿肯迪亞階段性目標,本公司藉由整合資源及整體行銷活動,創造便利的資訊服務。
為答謝您對本公司的支持,推廣企業E 化專案,我們特別別為本專案客戶開放『客戶(洽特定人)股票優先認購權方案』,回饋參與本專案客戶與公司一起成長,共創雙贏;
『客戶(洽特定人)股票優先認購權方案權益說明如下:「本專案客戶於92年7 月31日之前,成為數位資訊服務專案者,得以在92年9 月1 日至92年10月30日期間,以低於一般讓售價2 成,選擇是否認購由本公司大股東所擁有之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見警卷第341 頁)。
因此,該股票優先認購權係指公司之客戶享有得選擇認購公司股東所持有股票之附隨權利,為一促銷手法,而非直接以阿肯迪亞公司股票為買賣標的,至為顯然。
而「尊爵富豪專案權益物內容」,係指該公司客戶可擁有由專業人員負責採訪及編輯精心規劃之個人網站;
可享有WHOHOT生活網之個人數位資訊服務,權益如下:GROUP PURCHASING ORGANIZATON超白金貴賓特惠購壹套,客戶購買優惠:五星級飯店住宿券、機票、3C、生活百貨、名牌時尚精品、資訊家電及WHOHOT購物網上之商品;
全省客服中心提供專業服務:各項訂房、訂票服務、一對一課程諮詢服務、舉辦各項講座及活動,並提供網路聯誼休閒中心、洽談區、VIP 電腦教室之使用等,客戶另可獲贈筆記型電腦壹台、40萬企業尊榮禮券,超白金貴賓特惠購6 套等,並未載明參與該方案者有權購買公司股票及40萬企業尊榮禮卷得向公司兌換等值商品,亦有尊爵富豪專案權益物內容1 紙可證(見警卷第339 頁、第342 頁)。
上揭契約均經證人未○○簽名確認,因此證人於簽約當時對於契約之內容當知之甚詳,是被告丑○○或阿肯迪亞公司並無矇騙欺瞞行為,亦即其並無施用詐術可言。
被告丑○○所辯:尊爵專案沒有賣股票,股票優先認購權是一個憑證,如果公司釋股可以憑這個憑證來認購,要不要認購由客戶自己決定,禮券是可以認購公司研發之軟體,或是委外需要收費的課程等語,堪信屬實。
則證人未○○前開指稱被告丑○○告知加入尊爵富豪專案可以買股票云云,應係其對於契約內容有所誤認所致,被告丑○○於介紹告訴人未○○購買阿肯迪亞公司尊爵富豪專案過程中,並未傳遞任何與契約內容不符之資訊致使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購買甚明。
且衡諸常情,被告丑○○如係蓄意詐騙告訴人,大可於詐騙得手後相應不理,何必再交付筆記型電腦及40萬元的禮券予告訴人,且令告訴人得依上開禮券參加公司課程,此與一般常情顯然有悖。
再者,如上所述,元富公司確有於92年12月18日推薦阿肯迪亞公司申請登錄興櫃股票,嗣核准自93年1 月9日起開始櫃檯買賣股票,足徵該公司確有推動股票上櫃買賣之情事,被告丑○○就此亦無虛構不實之情事,向告訴人未○○詐欺可言,是告訴人未○○上開指訴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詐欺之情事。
㈣證人即被害人子○○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證稱:「93年4 月丁○○、午○○邀伊辦理貸款來代償另一家銀行之貸款,但當該貸款金額撥下來時,丁○○、午○○偷領大部分款項,伊始發現被騙;
午○○是伊最後一次貸款90萬時與伊接觸,伊向台東區中小企銀所貸得之90萬元,遭丁○○及午○○提領大部分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44 頁)。
惟依卷付子○○在台東區中小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47-250 頁),固足以證明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4年4 月16日放款90萬元後,存入子○○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同日將其中84萬7500元匯款至證人子○○在上開郵局帳戶;
另於93年4 月14日、同年月16日該郵局帳戶分別經提領13萬、68萬元之事實(見警卷第249 、250 頁),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午○○所提領,又縱使該等款項為被告午○○所提領,然此部份業經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另辯稱:「子○○的貸款係在子○○同意之下提領及轉帳;
印章、存簿、密碼是丁○○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57-59 頁、偵字第18754 號卷第27-28 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中陳稱:「因伊委託丁○○及午○○辦理代償他家銀行之貸款,所以將郵局存摺及印鑑交付丁○○及被告午○○」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44 頁),被告午○○前開所辯殊非全然無據。
從而,縱認被告午○○有代子○○提領或轉帳貸款,然此係受證人子○○委託而為,此為證人子○○所自承;
此外,證人子○○並未指述被告午○○自始即有施用詐術犯意,或提領款項後即捲款潛逃等情事,則被告午○○之行為是否足以該當詐術之行使仍非無疑,公訴人徒憑證人子○○指稱其貸款遭盜領,遽認被告午○○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前開事證不合。
㈤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證稱:「92年11月15日在阿肯迪亞公司內,由地○○帶伊進入公司後,再由午○○及地○○、丁○○與伊接洽訂購神采飛揚專案事宜,當天簽約認購後即取得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間諜機1 支,認購之股票至今均沒有結果;
伊填寫台東中小企銀貸款申請書,貸款額度為60萬元,伊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地○○、丁○○,並填寫貸款委託契約書,銀行沒有當面徵信就通過貸款事宜;
銀行所貸60萬元直接轉入台東中小企銀,地○○、丁○○以謊稱查貸款匯入情形為理由,向伊騙取提款卡及密碼,銀行轉入台東中小企銀所剩13萬元許,又被地○○提領7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191號卷第50-52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向阿肯迪亞公司、捷達公司購買產品?)我有向阿肯迪亞公司及捷達公司購買股票及一些電腦學習課程,是地○○招攬」、「(在何處招攬?)在高雄火車站問卷,後來打電話給我介紹公司的產品,總共給阿肯迪亞公司39萬多元,是貸款來的」、「(該公司人員如何介紹該公司的產品?)說未上市股票如果先購買,到時候股票上市的時候可以優先認股,到時候獲利會很高」、「(該公司尚有何人與你接觸?)就只有地○○,還有一些人我不認識」、「(你為何要購買?)他說獲利有多高、多高」、「(你就阿肯迪亞公司資本及所營事業是否瞭解?)不了解,我有問他,但他沒有跟我解說」、「(你之後為何要提告?)當時看到一些電視上、網路上說他們公司應該是詐騙行為,所以我才去報案」、「(你跟阿肯迪亞公司有無簽署契約書或合約書?)當時他跟我說簽名之後不一定要認股,隔天就帶去跟銀行的人在外面接觸,就是辦貸款,那天是假日,貸款下來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要不要認股或買什麼東西,當時我說我是否可以反悔,因為當初他跟我那些簽名、合約書不一定要認股,不一定要購買,當時存摺在他們手上,他們問我說要不要買他們的未上市股票或產品,我說我不想買,他說我已經簽名,我說你們當時跟我說簽名不一定要買,他們就一直咬著說我已經簽名,不管你,就是要買」、「(契約書的內容你當時簽約的時候有看過?)契約書內容只拿一張給我看,因為有好幾張,我只看第一張」、「(你說有跟銀行的人約在外面申請貸款?你有同意貸款?)貸款的時候我原本要貸10萬元,他叫我貸60萬元比較好,我才同意貸60萬元」、「(貸款申請書你有簽名?)有」、「(你有在阿肯迪亞公司領到什麼產品?)手提電腦」、「(貸款下來的存摺、印章你是交給誰?)當時貸款下來直接匯到我郵局帳戶,去領的人就是拿我提款卡的地○○,我把存摺、印章交給地○○」、「(當時在公司那位帶你去領筆記型電腦?)周佳君,也是她跟我介紹阿肯迪亞公司未上市股票、產品」、「(你當時有無去研究過這家公司是經營什麼事業?他的獲利多少?)我有問周佳君,他說的很模糊,完全沒有聽懂,我自己沒有研究過,我事後問朋友,上網查資料才知道這家公司是詐騙的,我才去報案」、「(你自己認為自己那裡被詐騙?)地○○說簽署不一定要買,但是事後又說要買,買之後有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本院上易㈠卷第198-200 頁)。
惟依卷附證人戌○○所簽立之ENP 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所載,專案所提供之系統建置、客戶使用之設備、設施及客戶服務由阿肯迪亞公司提供;
特定人認股意願書之內容為:「捷達數位資訊公司自成立以來,承蒙各界之指導及貴賓客戶之支持,營業狀況已日趨穩定及成長,在此之餘,公司員工均競競業業全力以赴,以期使公司之服務品質得提昇,營運持續成長,更朝公開發行及上市上櫃之目標邁進。
為期能先期規劃並遂部朝公開發行及上市上櫃之目標前進,並感念公司貴賓客戶對本公司之支持與愛護,故冀望貴賓客戶能與本公司共同成長,共享利潤,並對本公司公開發行後之股權分散預作準備及調查,特設立此意願書,以做為股權規劃之統計及依據。
此意願書係意願之調查,請就下列之選項勾選,若蒙台端有此意願,請填妥本單後繳回本公司客服部,待公司大股東分散股權時,可以93年3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據以憑發股票認購選擇權至公司通過公開發行後,以為優先認購股票之憑證」。
至神采飛揚專案權益內容,亦僅關於購物優惠,且上開契約等文件內所載,經辦人欄係經被告午○○及告訴人鐘一帆簽名(見他字第3191卷第54-60 頁),足徵被告午○○係負責與戌○○接洽購買公司專案事宜之人,且戌○○已領取該專案權益內容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是被告午○○就上開專案之部分約定已如實履約,至於股票部分,依卷附前揭特定人認股意願書所載,該文件僅為公司通過公開發行後,以為優先認購股票之憑證,並非將股票之購買作為專案內容之一部分,證人戌○○既經於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內簽名,且收受該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前開指稱認購之股票並無結果,顯係對認股意願書之約定有所誤解;
至其事後反悔而與之接洽之人員表示一定要買等情,縱令屬實,亦屬民事糾葛,難認係詐欺。
再就申辦銀行信用貸款部分,證人戌○○確有委託地○○代領銀行存簿及印章、提款卡密碼及銀行款項29萬8000元,有委託書1 紙可稽(見他字第3191卷號第61頁)。
而地○○涉犯詐欺罪嫌部份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95年度偵字第4229號、95年度偵字第233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戌○○關於貸款遭盜領部分指訴之內容亦與被告午○○無關。
是證人戌○○前開證述內容,均難為不利於被告午○○認定。
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向阿肯迪亞公司、捷達公司公司購買產品?)有買阿肯迪亞公司及捷達公司的股票;
阿肯迪亞公司買80幾萬元,捷達公司買19萬元」、「(你購買股票公司有無給你何物品?)有筆記型電腦1 台、禮券40幾萬元,還有貴賓優惠,免費學習電腦」、「(你取得禮券購買何商品?)沒有,我都沒有購買,我還持有中,因為沒有時間買,當時在當兵沒有時間買,所以就一直放著」、「(什麼人招攬你的?)盧韻筑」、「(她如何介紹產品給你?)介紹公司裡面的設施,加入會員有優待」、「(產品展示你有去看?)一些家庭用具」、「(在何情況下被招攬?)當時在高雄火車站要回部隊」、「(你為何會去購買這個東西?)可能是因為想嘗試要存錢」、「只是打電話跟我叫我去認股,當時我在當兵,我沒有辦法出去,所以就沒有去認阿肯迪亞公司股票,阿肯迪亞公司是有通知我去認股,但我沒有辦法去,我就沒有去認股,捷達公司部分沒有打電話給我要不要去認股,我有跟中小企銀借10幾萬元去認股票,我沒有正式認股」、「(你總共繳了多少錢?)100 多萬元」、「(在該次認股過程尚有與何人接觸?)一個男生,今天沒有到庭」、「你跟銀行借錢做何用?)買股票,他們有通知我,但我沒有去」、「(錢已經繳了,為何沒有認股?)盧韻筑說沒有了」、「(80幾萬元是要認購股票的?)是的」、「(你主要投資100 萬元要做什麼用?)主要是買股票,沒有其他用處」、「(為何要買股票?)想要賺錢」、「(上市公司有股票,為何要買未上市的股票?)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去買」、「(你有跟阿肯迪亞公司簽訂契約?)有」、「(契約書內容有看過?)有」等語(見本院上易㈠卷第188-192 頁);
於警詢時證稱:「阿肯迪亞公司以捷達公司為幌子騙我認購尊爵富豪專案8 張,送我2 張共10張及喜氣洋洋專案股票3 股,詐騙我約78萬餘元至今」、「由盧詩琦與公司男總監2 人接洽簽約訂購認股」、「以認購股票投資儲蓄為誘因,使我簽購未上市尊爵富豪專案8 張,送我2 張共10張及喜氣洋洋專案股票3 股,簽約認購後就送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1 支現場抽獎活動、企業尊榮禮券40萬元、尊爵富豪專案權益物內容之配套商品、未上市股票優先認購權等,認購之股票至今已上興櫃,捷達公司至今沒有消息,捷達公司告知94年3 月開始認購未上市股票,結果今天該公司協理鄭美娟告知捷達股票於94年7 月開始認購未上市股票,另企業尊榮禮券40萬元也不能購換商品,只能用公司設備或資訊軟體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95-296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高雄火車站接受問卷調查,之後接到電話要我去他公司看,盧詩琦帶我去公司,聊公司狀況,我買8 張股票共56萬8000元,3 個月要認股,她一起打電話要我去認股,我沒有打過去,之後問她,她說股票喪失了,之後又拿19萬3000元說要我買捷達股票,但我都沒有拿到股票」等語(見偵字第4229號卷第151 頁)。
惟依卷附癸○○所提出其與捷達公司訂立之ENP 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喜氣洋洋專案權益物內容書等,均無關股票買賣,所提出之特定人認股意願書,亦僅具調查其是否有購買公司股票之意願,如有意願,得以優先認購,如此而已,並非買賣契約之一部,告訴人癸○○於訂約時既已閱讀契約內容,則對上開契約內容自無不知之理;
何況,向其招攬者均非本案之被告等人,是其所證係買公司股票云云,顯然不實,自難據為本案被告等人均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之認定。
㈦證人即告訴人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向阿肯迪亞公司買產品,是買股票,簽約時丁○○、卯○○、午○○都在」等語(見偵字第4229號卷第177 、180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購買『喜氣洋洋專案』、『絢麗特惠購專案』)有,我是購買喜氣洋洋專案」.「(你在何機會下去購買這專案?)當時我在當兵,在左營大路有一位工讀生來向我做問卷我留下一些資料,事後工讀生有聯絡我,並騎機車載我到他們公司(位於高雄市)推銷公司股票與產品,他說購買公司的股票可以加入公司的會員,也可以享有他們公司的福利並送一些贈品」、「(用機車載你到公司,該人之姓名?)名字我已經忘記,該人為女生」、「(她如何介紹股票?)她說這股票已經是上市公司,並拿圖片給我看確定上市公司,他說購買他公司的股票,該股票會升值,還可以享受他們公司的福利例如健身房等」、「我簽了合約之後,我再拿給我父親看,我父親叫我拿去退。
我簽合約時就繳了80萬元,該80萬元是我用銀行的貸款,我父親認為不妥,才叫我拿去退。
該80萬元他們沒有還我」「(你當時為何想去購買股票?)那時我在當兵,可以賺額外的錢,剛好也有機緣去購買股票,我想去投資看看」、「當時我進去是一位女生向我介紹,過沒有久又換一位男生來向我介紹」、「(有無取得任何產品?)我只有拿到2 台筆記電腦與DVD 播放器,1 台數位相機等3 C 產品」、「(他們有無告訴公司的遠景?)沒有,他們只帶我去看他們公司上課的情形,我看到公司人員叫人家如何推銷產品」「(你在曾經警訊中陳述向你推銷專案之人叫卯○○與丁○○是否正確?)我印象中有丁○○,丁○○到公司推銷產品之人,卯○○是工讀生。
帶我去公司也是卯○○,去向我拿提款卡之人也是丁○○,我們到鳳山市簽約丁○○、卯○○她們2 人都有去」、「(購買專案有無簽買賣契約?)有一位男生拿一份專案文件給我,我不清楚是否專案,我有在專案上文件有簽名」、「(所以這一些專案內容有你的簽名,就是你有看過專案?)有」、「(在庭之被告有無向你兜售何專案?)沒有」等語(見本院上易㈡卷第90-93 頁)。
惟如上所述,扣案客戶股票優先認購權書及專案權益物內容契約書均係一定型化契約,並無個別屬人化之設計,所謂「客戶(洽特定人)股票優先認購權」書係指:「本專案客戶於92年7 月31日之前,成為數位資訊服務專案者,得以在92年9 月1 日至92年10月30日期間,以低於一般讓售價2 成,選擇是否認購由本公司大股東所擁有之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另專案權益物內容契約書亦無關股票買賣,均已如前述,而證人巳○○既已簽約時閱讀清楚,且交付其父親閱覽,對於契約內容即無不清楚之理,是其指稱阿背迪亞公司推銷買賣股票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再者,證人巳○○於警詢中先則證稱:「93年4 月23日伊向卯○○與丁○○2 人認購Gorgeous絢麗特惠購專案及喜洋洋專案,並向台東企銀貸款50萬元,向日盛銀行貸款30萬元,共80萬元轉入台灣銀行,伊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銀行員、卯○○及丁○○,伊有填寫貸款委託契約書,卯○○及丁○○以謊稱查貸款匯入情形為由,向伊騙取提款卡及密碼、存款簿,並斷斷續續盜提領存款」等語(見警卷第254 、255 頁),則告訴人巳○○就被害過程之證述內容已前後不一,又未具體指明被告午○○有何施用詐術,或與卯○○、丁○○有犯意聯絡之情,故其是否因被告午○○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已足質疑。
再參以卷附Gorg eous 絢麗特惠購專案,立契約經辦人係由卯○○簽名;
再者,絢麗特惠購權益內容、喜洋洋專案權益內容經辦人亦記載卯○○,卷內並附有卯○○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等相關基本資料,且於前開資料旁附記「接洽」之字樣(見警卷第259-281 頁)。
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巳○○係伊接洽之客戶,巳○○向公司購買絢麗特惠購專案係由伊簽約,其他是午○○向巳○○解說,伊不清楚午○○實際解說的情況,伊沒有帶巳○○到銀行貸款,亦不清楚午○○有無轉介巳○○去銀行貸款;
但印象中丁○○要伊將巳○○存摺、提款卡交給主管丁○○,丁○○應該是要領客戶貸款的錢繳公司商品的費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3-46 頁),足證與告訴人巳○○接洽認購Gorg eous 絢麗特惠購專案、喜洋洋專案,及向銀行貸款後,將提款卡、密碼、存款簿交付之對象均係卯○○、丁○○,縱卯○○等有非法推銷買賣股票,亦屬渠等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午○○無關。
雖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被告午○○在旁,無從僅憑此推論被告午○○有詐欺犯行之實施,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午○○有任何足使證人巳○○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行為,應與詐欺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㈧告訴人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證稱:「阿肯迪亞公司以捷達公司為幌子騙我認購股票,結果是騙我認購簽約神采飛揚電子新貴專案認購股票權,共詐騙我認購股票8 張」、「由陳麗雯帶我進入公司後,再由一位男性幹部及陳麗雯之上級女性接洽簽約訂購認股」、「由陳麗雯帶我去參觀公司設備、商品區、烤肉活動區等吸引客戶,並告知我認購公司上櫃股票後可以賺錢,告知一年後可以回收一倍的利潤,實質上沒有,那是股票認購權,以漁目混珠方式,陷我錯覺而簽約,簽約當天就領回間諜機、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印表機」等語(見偵字第18754 號卷第68-69 頁)。
惟其所提出經其簽名之與阿肯迪亞所簽訂之神采飛揚電子新貴專案權益內容、客戶特定人股票優先認購權、WHOHOT數位資訊服務等書面資料觀之,神采飛揚電子新貴專案權益內容、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均係有關資訊服務、客戶購買五星級飯店住宿券、機票、3C、生活百貨、名牌時尚精品、資訊家電及WHOHOT購物網上之商品之相關優惠;
訂房、訂票服務、一對一課程諮詢服務、舉辦各項講座及活動並提供網路聯誼休閒中心、洽談區、VIP 電腦教室之使用等,客戶特定人股票優先認購權書則係:公司將來上市或上櫃時購買股票之意願調查,告訴人寅○○係高職畢業,對上開契約內容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指稱:阿肯迪亞公司以捷達公司為幌子騙我認購股票云云,即非無疑,何況與其接洽者均非本案被告,而證人甲○○(即阿肯迪亞公司及捷達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聽過是業務人員操守問題」等語(見警卷第2 頁);
是被告等辯稱業務推銷過程所產不當行為渠等均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
㈨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向捷達公司或阿肯迪亞公司購買商品?)買阿肯迪亞公司未上市的股票,80萬元」、「他們當初叫我們用貸款的方式,他們去領錢的,不是我自己付錢的」、「(何人招攬?)大約92、93在火車站填問卷,公司的人打電話叫我去公司,就介紹公司產品,鼓吹我們買他們的未上市股票」、「(招攬之人如何介紹該公司?)介紹他們公司內部情形,有帶我去他們設在地下一樓的產品區,跟我說他們有股票,鼓吹我買,若以後當兵出來可以到他們公司賣產品」、「(你為何要購買股票?)因為當初希望買股票之後在以後可以獲利」、「(貸款是你自己辦理的?)國泰世華、台東企銀我沒有去,他說銀行的人會打電話給我,問我貸款事由,公司的人叫我跟銀行說是要購買車子」、「(你有拿到電腦及禮券?)我沒有拿到電腦,他給我壹組音響,沒有禮券,我不知道音響多少錢,大概幾萬元」、「(有沒有說學習電腦課程?)有跟我介紹,但我沒有去」、「(有沒有說公司提供運動設施?)有,在地下一樓,在新光路那邊」、「(你有跟他們簽契約?)我有拿到合約書,我有看合約書內容」等語(見本院上易㈡卷第194-196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在火車站做問卷調查,後來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公司介紹產品,我買了2 份12張共80萬元,是黃俞鈞打電話給我的,另有一姓張男子,他們叫我買公司股票,沒有拿到股票,有拿到契約書」等語(見卷第151-152 頁)。
於警詢時亦證稱:「由黃俞鈞帶我進入公司後,再由黃俞鈞與孫姓幹部接洽訂購認股事宜,以認購未上市股為由,騙我認購投資並假簽約認購數位資訊科技為幌子」等語(見他字第3191號卷第38-39 頁)。
惟依扣案告訴人申○○所提出之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特定認股意願書、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等語,阿肯迪亞公司所出售則均非股票,告訴人申○○係高中畢業,其既已契約及相關文件內簽名,自當契約之內容為何,則其所證,遭詐騙云云,即非無疑,何況其所指訴者,均與本案被告無關。
㈩證人壬○○、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購買絢麗特惠專案辦理貸款時,遭玄○○盜領3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84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時證稱:「是玄○○接待,我貸款60萬元,但有一些手續費,我付28萬入會員,其中54萬8000元是他們領走,當時我在當兵,他為了業績,所以提款卡放在玄○○那裡,我拿到音響及電腦,但處有去消費」等語(見偵字第4229號卷第177 頁)。
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阿肯迪亞公司以捷達公司為幌子騙我認購神采飛揚3 股,得意洋洋1 股專案股票,詐騙我約60萬元」、「由靳閔琇帶我進入公司後再由一位男的接洽簽約訂購認股」、「所貸款之60萬元斷斷續續盜提領,剩13萬元許才將提款簿、提款卡及印章、台東企銀存簿、委託契約書影本寄到軍中給我,公司有通知我前往領取數位相機、間諜機,認購之股票1 年以後可以賣掉領回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17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93年1 月10日到新光路買阿肯迪亞未上市股票,是在台南火車站前接受問卷調查,後來就接到電話,約在大遠百附近的公園見面,對方係靳閔琇,她叫我到公司參觀,借紹產品給我,我向台東企銀貸款60萬元,買4 張股票約50萬元,剩10萬於事發還給台東企銀,貸款是我自己辦的,除與靳閔琇接觸外,尚有午○○,他說是靳閔琇的同事」等語(見偵字第4229號卷第150 頁)。
依證人壬○○所證,其存款係遭玄○○盜領,核與本件被告己○○等人無關。
而證人戊○○雖證稱:阿肯迪亞公司以捷達公司為幌子騙伊認購股票,詐騙伊約60萬元云云。
惟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委託書係委託劉博男辦理貸款;
所提出之ENP 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契約書均係有關提供網路資訊服務、購物優惠等,無關股票買賣,所提出之特定人認股意願書係在調查將來捷達公司如將來上市、上櫃時,被調查人是否有認購之意願,並非參加捷達公司之客戶均有買賣之義務亦締結ENP 數位資訊服務契約、神采飛揚專案契約標的,且證人戊○○亦於契約審閱證明書內簽名確認(見警卷第219-237 頁),是證人戊○○上開指訴核與事實不符,尚難為被告午○○不利之認定。
證人庚○○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退伍的同事於94年1 月24日邀我並介紹至阿肯迪亞及利鼎捷公司,由該公司經理葉國民及業務員沈珆安出面向我招攬推銷購買該公司網路商店產品,價格32萬元,公司在網路上有提供網路商店之商品以供銷售可獲利,我不疑有他,由該公司經理葉國民帶我向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40萬元予葉國民,並簽立購買契,當時葉國民並未交付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給我,後來沒有得到契約書上應有的權利,另從眾多友人得知該公司是在騙人」等語(見偵字第4229號卷第28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52 頁),依證人庚○○上開證述觀之,其並未指稱遭如何之詐騙,且與其接洽者亦非本案被告己○○等人,因此,其縱有遭詐騙亦與本案被告己○○等人無關。
再者,證人卯○○於原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規定客戶購買商品要把提款卡、存摺交給公司保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5頁),核與證人甲○○(即阿肯迪亞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公司禁止將當事人的信貸提領或轉帳,所以提領及轉帳的事伊不知道;
業務員是否有被委任向銀行貸款並簽署資料、銀行員徵信、對保核章等部份伊和公司均不清楚,伊有聽說過業務人員操守有問題;
公司沒有代辦貸款,業務員也沒有協助會員貸款,只是部分人員如丁○○就有替客戶貸款及抽成」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 頁;
偵字第18754 號卷第24、25頁)。
證人即阿肯迪亞公司法務人員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3年3 月到94年2 月間派駐在阿肯迪亞公司擔任法務人員,依其暸解阿肯迪亞公司有依合約內容提供商品及服務,有些業務員會私吞款項,例如丁○○」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5 頁),足認縱有部份業務人員盜領告訴人款項,然亦係少數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何況前揭盧韻筑、玄○○、黃俞鈞、葉國民及靳閔秀等業務人員,因罪嫌不足均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29號、95年度偵字第233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綜前所述,上揭證人之證言均無從證明被告己○○、丑○○、丙○○、辰○○、午○○、酉○○、亥○○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自難據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第169 頁所示阿肯迪亞公司組織圖,記載之8 位副總經理職責均不相同,且各自帶領自己之部門,伊所帶領之部門負責商品開發及採購,與廠商接洽、簽約及公司費用核銷;
被告丙○○帶領之部門負責員工之教育訓練;
被告辰○○負責整體各部門之教育訓練,負責員工激勵的課程,類似卡內基;
被告酉○○負責台中地區之業務的教育訓練,台中的業務部門沒有出問題,各業務部門對業務人員訓練的課程都是各自業務部門處理,公司沒有提供教材或介入;
被告亥○○則為財務副總,負責會計作帳,包含送證期會的報表,跟客戶沒有直接接觸,客戶的款項都是客服部收,收完後交給財務部;
公司副總都是應徵來的,甲○○是阿肯迪亞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各副總間的業務分配都是甲○○決定的;
這個案子是業務和客戶之間的差錯,跟公司其他幹部沒有關聯;
業務部門販售公司商品收取之款項先交給客服部,客服部再交給財務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94-96 頁),佐以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均未明確指明本案被告有對渠等施用詐術等情觀之,被告己○○、丙○○、辰○○、酉○○、亥○○均僅擔任公司內部之行政事務,而未直接與本案被害人接觸,又被告己○○、辰○○、亥○○之職掌分別係公司商品開發及採購、員工激勵課程、會計作帳、報表製作等單純內勤事務,均與公司業務部門無關,而未實際接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
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本案被告等與告訴人所指訴施用詐術之甲○○、乙○○及丁○○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況且,渠等單純因應徵而任職於阿肯迪亞公司及捷達公司,領取固定薪資,並無因業務人員爭取客戶而獲得分紅之利益,渠等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依前揭方式詐欺取財之動機存在,亦堪質疑;
另被告丙○○、酉○○雖係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然酉○○係負責台中地區業務掌理,與本案告訴人所告訴遭詐騙之地區均在高雄地區營業所乙節,顯然有地域關係上之差距,而被告丙○○雖係業務部門之副總,然公訴人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具體事實,自難僅憑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所為與本案被告等人無關之證述內容,據被告己○○等有共同詐欺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丙○○、辰○○、酉○○、亥○○等人有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傳遞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渠等與甲○○、乙○○、丁○○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丑○○、丙○○、辰○○、午○○、酉○○、亥○○等犯詐欺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等均係公司之幹部,對於公司之管理及運作具有決策能力,渠等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以投資之名義向被害人未○○等10人兜售阿肯迪亞、捷達公司之尊爵富豪專案、得意洋洋專案、神采飛揚專案、GORGEUOS絢麗特惠購專案,並向被害人佯稱購買上開專案享有WHOHOT、EPN 數位資訊服務、電腦學習課程、禮券及贈品,另得以低於一般讓售價2 成,選擇是否認購阿肯迪亞公司大股東所擁有之阿肯迪亞公司股票,衡之尊爵富豪專案、得意洋洋專案、神采飛揚專案、GORGEUOS絢麗特惠購專案,其權益物內容略為︰可擁有個人網站、WHOHOT STUDIO 壹套、全方位學習計畫壹套,此經被害人未○○等10人指訴甚詳,且有尊爵富豪專案權益物內容書、GORGEUOS絢麗特惠購專案契約書、得意洋洋專案權益物內容書、神采飛揚專案權益物內容書、WHOHOT、EPN 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利鼎捷達公司網路連鎖店合約書、客戶(洽特定人)股票優先認購權書、特定人認股意願書在卷可稽。
衡諸上開利鼎捷達公司網路連鎖店合約書,其內容略為︰捷達公司係提供網路平台及紅利商品、積分商品予會員,由會員透過網路商店將商品轉售他人,從中獲取差價之利潤(其經營型態類似透過網路之直銷公司)。
惟投資人加入會員所取得之禮券只能用於公司設備或資訊軟體使用,不能使用於購買兌換商品,禮券須知係可以兌換等值之公司指定產品或代理之軟體及產品,實則投資人並無從以較低之價格購得商品轉賣他人獲利,卻在加入會員時,需繳交數10萬元不等之入會費,僅取得筆記型電腦或數位相機、隨身碟不等之物品,顯見阿肯迪亞、捷達公司向投資人推銷加入會員開設網路商店僅係假象,實則為其詐欺投資人非法吸金之手段無訛。
雖凡投資均具有風險,投資人本應在深思熟慮後,經自由意識判斷投資與否,自負盈虧。
被告等人招募年輕貌美之女子擔任業務員,透過教育訓練課程教授業務員向投資人吹噓阿肯迪亞、捷達公司之股票即將興櫃,屆時股價至少在每股150 元至200 元,並鎖定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男子(多半為服役軍人),利用其未曾投資股票,缺乏投資之正確觀念,而輕率加入會員。
詎捷達公司均未曾申請上櫃及興櫃;
阿肯迪亞公司雖曾於92年12月18日申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並自93年1 月9日起開始櫃檯買賣,惟阿肯迪亞公司未於93年8 月31日前公告申報其93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於同年9 月1 日,經公告停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等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8 月21日證櫃審字第0950021828號函在卷可稽,足徵阿肯迪亞公司、捷達公司根本無法通過會計師查核簽證,實則為被告己○○等人詐騙被害人之空殼公司甚明。
因此,被告己○○等人透過業務員向投資人推銷內容不實之網路商店及謊稱阿肯迪亞、捷達公司之股票興櫃後,股價將呈數倍之成長云云,自屬詐欺之手段,而被害人均係涉世未深之年輕人,誤信為真而為投資,因此受有損害,自應構成詐欺之罪嫌。
原審未加詳究,遽認被害人等係自出於自己認知,被告等人在公司內職司不同,均未有矇騙欺瞞行為,應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殊嫌率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㈠阿肯迪亞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且其所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禁止在興櫃買賣股票係因公司遭搜索查扣電腦,致無從製作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供查核所致,已如前述,豈能倒果為因。
㈡被告己○○等人雖均係對於公司之管理及運作具有決策能力之人,惟公訴人並未舉證基層業務員乙○○、丁○○等所為詐騙係出於被告己○○等人之授意,縱令乙○○、丁○○等有對客戶詐騙,亦屬個人之行為,豈能因此而株連他人。
㈢禮卷是否能用以購買兌換商品,需視當時締約時如何約定,如被告等確有告以得兌換商品,而事後推託拒絕等,固可認有詐欺之嫌疑,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上情,何況,被告己○○等並未參與推銷。
㈣被害人等均係高中或高職畢業,而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亦均經交渠等審閱及收執,則渠等對契約之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豈能因事後反悔,指控阿肯迪亞公司賣股票,且阿肯迪亞公司之股票確已上櫃買賣,則阿肯迪亞等公司確有上櫃、上市之計劃至為顯然,否則公司何須大費週章委由元富等公司輔導上櫃,不能因公司少數業務員個人對客戶詐騙,致公司遭搜索而倒閉停業,即認公司無上市或上櫃之計劃,至於將來之股價若干,本應由投資人自行判斷,如被告等未施以詐術,雖不合理亦難遽指係詐欺,因此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辰○○、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購買產品類型、│專案內容 │銷售公│招攬業│告訴人所指訴遭詐│
│ │ │售價及時間 │ │司 │務人員│欺之情節 │
├──┼───┼───────┼─────┼───┼───┼────────┤
│ 一 │未○○│92年7月27日向 │WHOHOT數位│阿肯迪│丑○○│⑴92年7月27日在 │
│ │ │丑○○購買尊爵│資訊服務、│亞公司│、朱月│高雄巿阿肯迪亞公│
│ │ │富豪專案,計56│電腦學習課│。 │麗 │司內簽約購買。 │
│ │ │萬8000元。 │程、購物優│ │ │⑵業務介紹未○○│
│ │ │ │惠、禮券、│ │ │向萬泰銀行貸款75│
│ │ │ │贈品及股票│ │ │萬元繳交專案費用│
│ │ │ │認購權等。│ │ │。 │
│ │ │ │ │ │ │⑶有取得筆記型電│
│ │ │ │ │ │ │腦1台、禮券40萬 │
│ │ │ │ │ │ │元及部分贈品,但│
│ │ │ │ │ │ │公司並未履行合約│
│ │ │ │ │ │ │所訂之內容,且拒│
│ │ │ │ │ │ │不退費。 │
│ │ │ │ │ │ │⑷業務稱加入專案│
│ │ │ │ │ │ │可得公司股票8張 │
│ │ │ │ │ │ │,加入後才知僅取│
│ │ │ │ │ │ │得股票認購權;認│
│ │ │ │ │ │ │購股票未開收據及│
│ │ │ │ │ │ │證明,且股票迄未│
│ │ │ │ │ │ │上巿櫃。 │
├──┼───┼───────┼─────┼───┼───┼────────┤
│ 二 │癸○○│⑴92年9月12日 │WHOHOT及 │阿肯迪│盧韻筑│⑴先後於92年9月 │
│ │ │向盧詩琦(嗣改│EPN數位資 │亞公司│、鄭美│12日、93年2月22 │
│ │ │名為盧韻筑)購│訊服務、電│、捷達│娟 │日在高雄巿阿肯迪│
│ │ │買尊爵富豪專案│腦學習課程│公司 │ │亞公司簽約購買。│
│ │ │,計56萬8000元│、網路平台│ │ │⑵業務介紹癸○○│
│ │ │⑵93年2月22日 │、購物優惠│ │ │向台東中小企銀貸│
│ │ │向盧韻筑購買喜│、禮券、贈│ │ │款95萬元,由盧韻│
│ │ │氣洋洋專案,計│品及股票認│ │ │筑提領78萬1000元│
│ │ │19 萬3000元。 │購權等。 │ │ │(經癸○○同意)│
│ │ │ │ │ │ │繳付專案費用。 │
│ │ │ │ │ │ │⑶有取得筆記型電│
│ │ │ │ │ │ │腦1台、行動電話 │
│ │ │ │ │ │ │1支、禮券40萬元 │
│ │ │ │ │ │ │及部分贈品,但公│
│ │ │ │ │ │ │司並未履行合約所│
│ │ │ │ │ │ │訂之內容。 │
│ │ │ │ │ │ │⑷業務稱第一次取│
│ │ │ │ │ │ │得之8張股票認購 │
│ │ │ │ │ │ │權,因逾期未辦已│
│ │ │ │ │ │ │失效;第二次再取│
│ │ │ │ │ │ │得3張股票認購權 │
│ │ │ │ │ │ │,但認購股票未開│
│ │ │ │ │ │ │收據及證明,且股│
│ │ │ │ │ │ │票迄未上巿櫃。 │
│ │ │ │ │ │ │ │
├──┼───┼───────┼─────┼───┼───┼────────┤
│ 三 │寅○○│92年10月4日向 │WHOHOT數位│阿肯迪│陳麗雯│⑴92年10月4日在 │
│ │ │陳麗雯購買神采│資訊服務、│亞公司│ │高雄巿阿肯迪亞公│
│ │ │飛揚專案,計56│電腦學習課│ │ │司簽約購買。 │
│ │ │萬8000元。 │程、網路平│ │ │⑵業務介紹寅○○│
│ │ │ │台、購物優│ │ │向台東中小企銀貸│
│ │ │ │惠、贈品及│ │ │款75萬元繳付專案│
│ │ │ │股票認購權│ │ │費用。 │
│ │ │ │等。 │ │ │⑶有取得筆記型電│
│ │ │ │ │ │ │腦、數位相機、印│
│ │ │ │ │ │ │表機及間諜機各1 │
│ │ │ │ │ │ │台,但公司並未履│
│ │ │ │ │ │ │行合約所訂之內容│
│ │ │ │ │ │ │,亦未分紅獲利。│
│ │ │ │ │ │ │⑷業務稱加入專案│
│ │ │ │ │ │ │可得公司股票8張 │
│ │ │ │ │ │ │,加入後才知僅取│
│ │ │ │ │ │ │得股票認購權;認│
│ │ │ │ │ │ │購股票未開收據及│
│ │ │ │ │ │ │證明,且股票迄未│
│ │ │ │ │ │ │上巿櫃。 │
├──┼───┼───────┼─────┼───┼───┼────────┤
│ 四 │戌○○│92年11月15日向│EPN數位資 │捷達公│地○○│⑴於92年11月15日│
│ │ │地○○購買神采│訊服務、電│司 │、李秀│日在高雄巿阿肯迪│
│ │ │飛揚專案,計29│腦學習課程│ │萍、詹│亞公司簽約購買。│
│ │ │萬7000元。 │、網路平台│ │晴晴 │⑵業務介紹戌○○│
│ │ │ │、購物優惠│ │ │向台東中小企銀貸│
│ │ │ │、使用健身│ │ │款60萬元,用以繳│
│ │ │ │房等休閒設│ │ │付專案費用。 │
│ │ │ │施、贈品及│ │ │⑶有取得筆記型電│
│ │ │ │股票認購權│ │ │腦、間諜機各1台 │
│ │ │ │等。 │ │ │,但公司並未履行│
│ │ │ │ │ │ │合約所訂之內容。│
│ │ │ │ │ │ │⑷認購之股票迄未│
│ │ │ │ │ │ │上巿櫃。 │
│ │ │ │ │ │ │⑸戌○○僅同意周│
│ │ │ │ │ │ │家君代領29萬8000│
│ │ │ │ │ │ │元繳付專案費用,│
│ │ │ │ │ │ │惟所貸款項嗣竟遭│
│ │ │ │ │ │ │超額提領,交還鍾│
│ │ │ │ │ │ │一帆時,祇剩10餘│
│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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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壬○○│92年12月30日向│電腦學習課│阿肯迪│玄○○│⑴92年12月30日在│
│ │ │玄○○購買 │程、購物優│亞公司│ │高雄巿阿肯迪亞公│
│ │ │GORGEOUS絢麗特│惠及部分贈│ │ │司簽約購買。 │
│ │ │惠購專案,計20│品等。 │ │ │⑵業務介紹壬○○│
│ │ │萬8000元。 │ │ │ │向台東中小企銀貸│
│ │ │ │ │ │ │款54萬8440元,邱│
│ │ │ │ │ │ │道遠將存摺及印章│
│ │ │ │ │ │ │交由玄○○代領20│
│ │ │ │ │ │ │萬8000元繳付專案│
│ │ │ │ │ │ │費用,詎竟遭提領│
│ │ │ │ │ │ │54 萬8000元。 │
│ │ │ │ │ │ │⑶並未使用合約之│
│ │ │ │ │ │ │權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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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戊○○│93年1月10日向 │EPN數位資 │捷達科│靳閔琇│⑴於93年1月10日 │
│ │ │靳閔琇購買神采│訊服務、電│技公司│、詹晴│在高雄巿阿肯迪亞│
│ │ │飛揚及得意洋洋│腦學習課程│。 │晴 │公司簽約購買。 │
│ │ │專案,共計39萬│、網路平台│ │ │⑵業務介紹戊○○│
│ │ │6000元。 │、購物優惠│ │ │向台東中小企銀貸│
│ │ │ │、贈品及股│ │ │款60萬元,戊○○│
│ │ │ │票認購權等│ │ │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 │ │ │。 │ │ │對方代領以繳付專│
│ │ │ │ │ │ │案費用,詎竟遭提│
│ │ │ │ │ │ │領47萬元。 │
│ │ │ │ │ │ │⑶有取得數位相機│
│ │ │ │ │ │ │及間諜機各1台, │
│ │ │ │ │ │ │但公司並未履行合│
│ │ │ │ │ │ │約所訂之內容,亦│
│ │ │ │ │ │ │未分配任何紅利。│
│ │ │ │ │ │ │⑷業務稱加入專案│
│ │ │ │ │ │ │可得公司股票4張 │
│ │ │ │ │ │ │,加入後才知僅取│
│ │ │ │ │ │ │得股票認購權,且│
│ │ │ │ │ │ │股票迄未上巿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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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子○○│93年4月10日購 │分紅、配股│捷達公│丁○○│93年4月透過李秀 │
│ │ │買捷達公司「神│、配息等 │司 │、張美│萍認識捷達公司員│
│ │ │采飛揚專案」,│ │ │芳 │工宇○○,將證件│
│ │ │計19萬8000元。│ │ │ │資料交由宇○○向│
│ │ │ │ │ │ │台東中小企銀辦理│
│ │ │ │ │ │ │100萬貸款後,提 │
│ │ │ │ │ │ │領19萬8000元交給│
│ │ │ │ │ │ │宇○○作為會費。│
│ │ │ │ │ │ │有領取皮夾、香水│
│ │ │ │ │ │ │、上課點數等贈品│
│ │ │ │ │ │ │,但與投資內容不│
│ │ │ │ │ │ │符,且從未分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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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巳○○│93年4月23日向 │EPN數位資 │阿肯迪│卯○○│⑴於93年4月23日 │
│ │ │卯○○GORGEOUS│訊服務、電│亞公司│、李秀│在高雄巿阿肯迪亞│
│ │ │絢麗特惠購專案│腦學習課程│、捷達│萍、詹│公司簽約購買。 │
│ │ │及喜氣洋洋專案│、網路平台│公司 │晴晴 │⑵業務介紹巳○○│
│ │ │,共計71萬8000│、購物優惠│ │ │分別向台東中小企│
│ │ │元。 │、贈品及股│ │ │銀貸款50萬元、日│
│ │ │ │票認購權等│ │ │盛銀行貸款30萬元│
│ │ │ │。 │ │ │,巳○○將存摺及│
│ │ │ │ │ │ │印章交由對方代領│
│ │ │ │ │ │ │以繳付專案費用,│
│ │ │ │ │ │ │詎竟遭提領85萬餘│
│ │ │ │ │ │ │元,且未將存摺、│
│ │ │ │ │ │ │提款卡交還。 │
│ │ │ │ │ │ │⑶有取得筆記型電│
│ │ │ │ │ │ │腦、數位相機、列│
│ │ │ │ │ │ │表機、音響、攝影│
│ │ │ │ │ │ │機及間諜機各1台 │
│ │ │ │ │ │ │,但公司並未履行│
│ │ │ │ │ │ │合約所訂之內容。│
│ │ │ │ │ │ │⑷認購之股票迄未│
│ │ │ │ │ │ │上巿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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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申○○│93年7月20日向 │EPN數位資 │捷達公│黃俞鈞│⑴93年7月20日在 │
│ │ │黃俞鈞購買神采│訊服務、電│司。 │、孫啟│高雄巿阿肯迪亞公│
│ │ │飛揚專案,計80│腦學習課程│ │智 │司簽約購買。 │
│ │ │萬元。 │、網路平台│ │ │⑵業務介紹申○○│
│ │ │ │、購物優惠│ │ │分別向台東中小企│
│ │ │ │、贈品及股│ │ │銀及國泰世華銀行│
│ │ │ │票認購權等│ │ │各貸款40萬元,蕭│
│ │ │ │。 │ │ │國明將存摺及印章│
│ │ │ │ │ │ │交由天○○代領以│
│ │ │ │ │ │ │繳付專案費用。 │
│ │ │ │ │ │ │⑶有取得家庭劇院│
│ │ │ │ │ │ │電器商品1組,但 │
│ │ │ │ │ │ │公司並未履行合約│
│ │ │ │ │ │ │所訂之內容,亦未│
│ │ │ │ │ │ │分配任何紅利。 │
│ │ │ │ │ │ │⑷認購之股票迄未│
│ │ │ │ │ │ │上巿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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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庚○○│94年1月31日與 │經營網路連│利鼎捷│沈珆安│支付簽約金後,該│
│ │ │葉國民簽約,金│鎖商店。 │達公司│、葉國│公司並未提供產品│
│ │ │額32萬元。 │ │。 │民。 │銷售。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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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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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司名稱 │ 產品內容 │ 銷售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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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阿肯迪亞公司 │⑴富豪專案 │⑴9萬8000元 │ │
│ │ │⑵富豪增值專案 │⑵20萬元 │ │
│ │ │⑶尊爵富豪專案 │⑶56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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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捷達公司 │⑴得意洋洋專案 │⑴9萬8000元 │ │
│ │ │⑵喜氣洋洋專案 │⑵19萬8000元 │ │
│ │ │⑶「神采飛揚」專案 │⑶29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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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利鼎捷達公司 │電子新貴專案 │3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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