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易,79,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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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0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 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義大醫院C 棟7 樓乙○○上班之處所,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乙○○之右手腕,致乙○○受有右手腕抓傷之傷害。

二、甲○○另於96年6 月29日1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義大醫院急診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知道她媽媽多垃圾」、「你是什麼母親生的,你自己知道」、「那種母親生的小孩,很沒家教」、「你多垃圾,你知道嗎」、「你沒資格叫阿姨,我不要讓這種骯髒人叫」、「你都不知道她多骯髒、她母親多骯髒」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依實際檢查及診療結果,本其專業而為記載;

勘驗筆錄係由檢察事務官對錄音光碟內之對話內容為勘驗,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乙○○受有右手腕抓傷,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5頁)。

且被告接續以不堪之語辱罵乙○○,復有現場錄音光碟片,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製有勘驗報告可憑(偵查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在原審之自自,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被告至本院翻異否認,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被告雖聲請訊問陳柏松,惟其並非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在場見聞之人,本院認無關連性,自無必要,應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於密接時間、空間,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而侵害同一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個行為。

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在乙○○任職之處所,除施暴予以傷害外,復公然以言詞侮辱,致令難堪不已,貶損人格名譽及身體健康,行為至為可議,惟念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及乙○○表明不願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部分拘役30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2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應改判無罪,縱認有罪但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被告空言否認,態度反覆,且無意修補改善其與乙○○間之關係,原審量刑基礎非但未有任何變更,更無從寬給予緩刑之理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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