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上更(二),219,200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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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戊○○(已死亡,另經本院前審為不受理之判決)
  4. 二、甲○○、陳春男、戊○○為籌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
  5.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10.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1.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12. 五、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
  13. 六、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14. 七、證人丑○○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15.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
  18. 二、經查:
  19.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
  20. 四、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
  21. 五、原審因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22. 參、被告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戊○○、陳春男等共同意圖利:㈠
  24.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庚○○之證
  25.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四、經查:
  27. 肆、被告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甲○○係夫妻關,詎乙○○竟與其
  29.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庚○○之證述
  30. 三、經查:
  31.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之判決尚有
  32. 伍、原審同案被告戊○○因死亡,另案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上訴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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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8號、7343號、75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及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應與陳春男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戊○○(已死亡,另經本院前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及戊○○之弟陳春男(未經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詎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為「小虎」之成年男子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先後多次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嗣經確定綽號「小虎」之男子欲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4萬元之價格購買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3年6 月29日下午某時,由甲○○陪同綽號「小虎」男子前往屏東縣崁頂鄉力社國民小學附近,由陳春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給綽號「小虎」之男子,綽號「小虎」之男子交付價金給陳春男,取得毒品離去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同縣潮州鎮百利撞球場將上開毒品轉賣交付予丑○○(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嗣丑○○於93年6 月29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TL-5186 號自小客車攜帶其向綽號「小虎」之男子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返回彰化途中,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田寮北上收費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為驗前毛重976.4 公克、983.1 公克、3.8 公克、2.8 公克。

㈡庚○○於94年5 月17日聯絡甲○○,甲○○請示陳春男同意後,即於當日晚間8 時20分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0285號班機由台北松山機場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後,於翌日下午,在屏東縣崁頂鄉○○路某處產業道路上,以每公斤49萬元之價格,推由戊○○出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庚○○給付現金共98萬元予戊○○,並取得該批毒品後,嗣於翌日下午15時15分許欲搭火車北上之際,在高雄火車站(起訴書誤植為高雄市鐵路車站,應予更正)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命約2 公斤(驗後總淨重1,996.11公克)。

二、甲○○、陳春男、戊○○為籌措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復於95年2 月間,共同意圖販賣毒品,推由陳春男先前往大陸地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 drine)22包,並與我國籍成年男子蔡宏國、大陸籍成年男子「曾定偉」(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之犯意聯絡,另與不知內藏有毒品之丁○、己○○(丁○、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子○○、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均未據起訴)併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春男、「曾定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銅山港將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 drine)22包混入較低價之下雜魚中,再分裝成500 包(總重9,610 公斤),在臺灣方面,則由甲○○、戊○○以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春男聯繫運送、私運上開毒品及在台租用冷凍櫃、接貨等事宜,由蔡宏國聯絡丁○囑其先行向不知情之壬○○承租冷凍櫃,戊○○則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丁○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繫,討論該批「魚貨」私運及搬運、先交付3 萬元以支付運費、冷凍櫃租金及搬運工資,並與甲○○在台負責接貨事宜。

嗣陳春男指示蔡宏國、「曾定偉」在大陸福建省銅山港,以補貼柴油8,400 公升之代價,聯絡子○○指示其所有臺灣籍漁船「正鴻穩」號(登記為許小萍名義)之船長己○○,於95年2 月28日裝載於該「正鴻穩」號漁船,自福建省銅山港啟航,於同年3 月2 日凌晨1 時許運抵高雄市小港漁港,及「曾定偉」亦將該批「魚貨」受貨人為丁○名義、聯絡電話資料傳真給子○○,丁○即向不知情從事運輸業之辛○○之郭建明駕駛辛○○所有靠行於華信運輸公司之車牌號碼IY-041號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中船附近第五貨櫃旁新村漁港載運該批「魚貨」,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24-2 號長泰冷凍行,迄於95年3 月2 日8 時許,該大貨車到達該冷凍行,丁○與其僱請不知情之癸○○自該車上搬運上開「魚貨」之際,為警當場自該批「魚貨」中查獲上開毒品,並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2,018.0 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22包(驗前總毛重428.79公克),因而循線查獲戊○○、甲○○及乙○○,並扣得其他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庚○○、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經依法具結,被告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亦未抗辯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卷卷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己○○、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40 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且與部分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陳述,對被告甲○○而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其係以被告之身分為陳述,亦不生應具結而未具結而不得為證據之問題,且其已亡,已無從再行詰問,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主張證人庚○○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有關經由被告甲○○向陳春男購買毒品,核與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不合,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理時並證稱:「當初市刑大借提的時候,要伊指證甲○○,這樣我可以減刑,如果我不指證的話,市刑大的警員說要去抓伊父親,伊在警察局、檢察官所說的不實在」云云(見原審㈡卷第28頁、本院上訴㈡卷第82頁)。

而經本院前審勘驗95年3 月29日及30日警詢錄音結果,當日下午31分25秒及14時30分許,係警方主動停止訊問而非證人庚○○要求上廁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98 號㈠卷第219 頁)。

惟證人即負責偵訊之警員於本院前審到庭否認上情,且證稱證人如何回答,筆錄就如何記載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8 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員只有口氣不好,並沒有對其為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9頁)。

是證人庚○○證稱:其警詢中所證非出於自由意志,係出於警方要求云云,顯非可採。

再者,證人庚○○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甲○○並不在場,有筆錄在卷可憑,而其事後於法院審理為證述時,被告甲○○均在場,參以如後所述,被告甲○○與證人庚○○自小即認識,則其於被告甲○○面前為證述時,如仍為其不利之證述,難免礙於情面及有被指背叛朋友間之信任之壓力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上之環境等情況,認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其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

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

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

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後所述所引用之附通訊監察譯文,於行為時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甲○○、戊○○、丁○及證人庚○○等人所持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可憑(除見本院上訴卷第109-118 頁外,並見外放證物三冊),復經證人即警員王振展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1頁),且被告甲○○等所涉嫌者係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款之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且如後所引用之譯文,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如後所述譯文之對話,依上開說明,該通訊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六、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卷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長泰冷凍行倉庫出租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賣匯水單、華南潮州分行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均知為傳聞證據,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於警詢及偵查程序過程中,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且亦無使用不當方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丑○○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鑑定,該鑑定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依同法第206條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按之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查扣丑○○所持有4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在長泰冷凍行扣得之毒品所為鑑定部分,雖亦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知係傳聞證據,但均未於本院辯論終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均係有鑑定職權或鑑定能之機關所為鑑定,認以之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運輸、私運上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及管制物品等犯行,辯稱:庚○○被捕時並未指證甲基安非他命係透過伊向戊○○購買,嗣經警方借提後才供稱經過伊向戊○○購買,先後指述不一,且於庚○○為不利於伊之供述前,警方即停止錄音,帶庚○○去上廁所,而庚○○事後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警方帶他去上廁所,並對其恐嚇,他不得已才這樣說,且庚○○與戊○○已認識十幾年,跟本不用透過伊才能買到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內與庚○○所談論者均係有關催討賭債之對話;

綽號「小虎」賣給丑○○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伊無關,照片上兩個人伊均看過,但均不認識,伊一直在想綽號「小虎」之人,但都想不起來,伊當時有在聚賭,賭桌上常會有一捆捆的錢,錢是用橡皮筋捆綁起來,一捆稱一粒,因此,於通訊譯文內所稱「兩粒」是指二捆錢,而非毒品云云;

關於走私及運輸毒品部分則辯稱:伊只接過一個不知名的人的電話,說要留手機號碼給我,要我幫他打電話給阿福,要阿福打電話給該人,伊也沒有打,其餘的事伊亦完全不知道,伊未參與走私、運輸、販賣毒品,匯給陳春男等錢均係陳春男賣股票的錢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丑○○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王振展偵查員所提出之照片2 張,照片上前面之人是我,照片後面之人綽號叫『小虎』,本名我不知道,該照片的背景好像是屏東縣潮州鎮的百利撞球場。」

、「(警方有錄到你和『小虎』之通話,『小虎』說可以拿到毒品,但是要到百利撞球場去談,是否有此事?)是的,據我所知,『小虎』只是從事毒品仲介買賣而已,我不知他的毒品來源,當天晚上『小虎』沒有向我提及說要去向綽號『永仔』或是『勇仔』的人拿毒品」、「(當天『小虎』是否要你在百利等他一下拿毒品?)是的,我在那裡大約等了半小時,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向誰拿毒品」、「當天我開車北返時,在南二高田寮收費站被查獲時,有被查獲毒品,我向警方說向『小虎』買的,沒有提到其他人」、「當時向小虎買安非他命,花30幾萬元。

我之前向『小虎』買過毒品1 次,他的真實姓名我真的不知道,毒品的來源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88-91 頁);

證人即警員王振展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除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照到小虎和丑○○的照片」等語外,亦有其當庭所提出有關警方在屏東縣潮州鎮百利撞球場前查緝綽號「小虎」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0、16頁),核與證人丑○○上開所證大致相符。

足徵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確有其人。

㈡丑○○係於93年6 月29日下午在屏東縣潮州鎮向綽號「小虎」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7 時許被警查獲,查獲時所扣得之4 包晶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檢驗結果,均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前毛重976.4 公克,驗後毛重976.3 公克;

驗前毛重983.1 公克、驗後毛重983 公克;

驗前毛重3.8 公克、驗後毛重3.7 公克;

驗前毛重2.8 公克、驗後毛重2.7 公克,有該院93年7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044 號卷第5-9 頁、原審重訴字第84號8-12頁);

嗣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仍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驗前毛重976.3 公克、驗後毛重976.2 公克;

驗前毛重983 公克、驗後毛重982.9 公克;

驗前毛重2.54公克、驗後毛重2.53公克;

驗前毛重2.49公克、驗後毛重2.48公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3年11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930014589號函所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卷頁);

此外,復有查獲扣案之毒品照片、原審法院93年重訴字第84號、本院94年上訴字第96號判決在卷可憑,嗣丑○○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後,亦經最高法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044號卷第3 頁、原審㈢卷第44-69 頁、本院上訴㈠卷第154 頁背面)。

是丑○○向綽號「小虎」之成年男所購買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警方聲請對被告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甲○○所持有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結果,發現自96年6 月25日起迄於同年29日止,被告甲○○與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有如下之台語對話:①93年6 月25日17時43分(勇仔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小虎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小虎:「喂」。

勇仔:「你有打呢」。

小虎:「ㄟ」。

勇仔:「怎樣」。

小虎:「說最少3 個」。

勇仔:「ㄟ,我聯絡到打給你,現大吔,我還未聯絡到人」。

小虎:「三個,五個都沒關係」。

勇仔:「ㄟ啦,我先聯絡到」。

小虎:「好」。

勇仔:「聯絡到我馬上打給你」。

小虎:「好」等語;

②93年6 月25日19時24分(小虎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勇仔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勇仔:「喂」。

小虎:「啊聯絡的怎樣」。

勇仔:「我還未聯絡到,聯絡到打給你」。

小虎:「電話問甲」。

勇仔:「剩多少,我要去看,我電話不能亂說」。

小虎:「好」。

勇仔:「我要上去看」。

小虎:「好」等語;

③93年6 月25日23時04分(小虎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勇仔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勇仔:「喂」。

小虎:「喂」。

勇仔:「等一下,喂」。

小虎:「啊甘有聯絡啊」。

勇仔:「還未,啊有,我就須啦你打啊」。

小虎:「好,啊悉落」。

勇仔:「啊」。

小虎:「沒關係啦,電話中不要說。」

勇仔:「好啦」等語;

④93年6 月26日00時31分(勇仔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小虎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小虎:「喂」。

勇仔:「我跟你說,有否」。

小虎:「嗯」。

勇仔:「有啦,明天我在決定要幾粒乎伊,好嗎」。

小虎:「按呢」。

勇仔:「明天我在決定要幾粒給他,因為現在,都急著要,你聽有否,啊可以撥乎伊ㄟ,我看幾粒」。

小虎:「啊沒,我跟他聯絡」。

勇仔:「啊ㄟ嫌我們的東西,嫌這樣的,啊現擱在追,我是本來真的不想跟他接了,你聽有否,ㄟ咱吔物件的有夠好,四處人都在搶,啊作那個工作,我都沒賺錢呢,ㄟ是純粹說,你有錢可賺」。

小虎:「你尾啊ㄟ有沒」。

勇仔:「ㄟ」。

小虎:「卡喜歡尾啊ㄟ」。

勇仔:「喜歡尾啊ㄟ,我跟你說ㄟ,整桶的物件,不可能每個都像那個,ㄟ都同一批,你聽有沒,ㄟ有分上面,下面ㄟ製作,你的不知,ㄟ有分」。

小虎:「尾啊ㄟ,太好了」。

勇仔:「不是啦,那種的,我無法保證說,有ㄟ乎伊,啊我的,伊如果有要,我明天,我跟你說,看有辦法,留幾個給他而以,都同批物件,明天我才有法度跟你說,我明天可能會換電話,ㄟ電話我不要說了,鐵龜被抓了」。

小虎:「好」。

勇仔:「好」等語;

⑤93年6 月26日00時34分(小虎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勇仔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勇仔:「喂」。

小虎:「明天幾點」。

勇仔:「我明天中午打給你」。

小虎:「嗯」。

勇仔:「我有去看10粒」等語;

⑥93年6 月26日19時55分(勇仔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小虎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勇仔:「你在做什麼」。

小虎:「ㄟ」。

勇仔:「在店,你過來我那在說」。

小虎:「好」等語;

⑦93年6 月28日19時43分(勇仔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小虎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小虎:「喂」。

勇仔:「啊沒聯絡呢啦」。

小虎:「晚上,可能晚上會下來」。

勇仔:「啊是有麥ㄟ沒,這,幹你N0,沒一個確定或什麼」。

小虎:「伊,現在等伊大ㄟ消息」。

勇仔:「你是給他踏很高(賺很多之意)」。

小虎:「沒啦,說要落2 萬啦」。

勇仔:「幹你娘,又要好,又會降,你娘雞巴,都伊在喬吔,幹你娘,像咱擱啦拜托,按呢」。

小虎:「我是說你有沒,我給他開55 」 。

勇仔:「幹你N0啊,雞巴,ㄟ都比人家好,又擱要好,又擱要俗,你娘ㄟ,叫伊去搶」。

小虎:「我的叫伊下來,便看」。

勇仔:「幹,都伊要求的,擱故意,為伊留ㄟ,你娘吔」。

小虎:「伊說,伊大ㄟ,伊不可以作主,伊大吔去台北說拿到54,說先去看看,啊說沒有,我們的好,就要轉過來我們這」。

勇仔:「你給他接,接ㄟ,同價格給他接,接ㄟ就好了」。

小虎:「說」。

勇仔:「悉落,加減丫賺,不要說要賺很多,機會很多吔,啊」。

小虎:「好」。

勇仔:「好」等語;

⑧93年6 月28日21時44分(勇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小虎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小虎:「喂」。

勇仔:「我跟你說,明天可能會來不及,後日好嗎」。

小虎:「好啊,沒關係」。

勇仔:「啊的,這二天,我會要緊拿給你,你緊啦我處理」。

小虎:「ㄟ」。

勇仔:「好嗎」。

小虎:「好,他那個一下而以」。

勇仔:「啊,你要讓我會過呢,麥過我是」。

勇仔:「一定過,伊ㄟ,很多悉落」。

勇仔:「好啦」。

小虎:「好」等語;

⑨93年6 月29日00時28分(小虎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勇仔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勇仔:「喂」。

小虎:「喝酒喔」。

勇仔:「與朋友聊天」。

小虎:「現在,在花說,你要落沒喔。

勇仔:「要落,你決定啦,什麼,我要降沒」。

小虎:「ㄟ啦,你54,我的變作,你聽有沒」。

勇仔:「54你要接,你就接,54須啦接」。

小虎:「嗯」。

勇仔:「我私底下可以拿2 萬給你」。

小虎:「啊,你那,那麼吵,我聽沒」。

勇仔:「我跟你說,你現在那沒給我決定,我明天都要給人了,伊麥,差稍他」。

小虎:「伊現」。

勇仔:「我沒需要ㄟ,牽瘦呢,要不要」。

小虎:「一直給我降,一直給我降」。

勇仔:「我不知,54你可以給他接,私底下,我可以2 萬給你而以,我的權限之內,可以2 萬乎你娘,啊你啊,不要就不要了,一句話而以,我不要跟他再囉嗦那麼多了,明天,我也是可以給別人,你看怎樣,你打一通電話,跟我說一下,明天,我也是處理給別人」。

小虎:「啊悉落說5 」。

勇仔:「沒啦,我的說最多4 個而以,現我留4 個,剩下的都給人家了」。

小虎:「喔」。

勇仔:「我全部都乎人啊」。

小虎:「伊那說」。

勇仔:「沒啦,剩4 個,擱來就要等到20號那」。

小虎:「啊我」。

勇仔:「啊,沒法度,我現要接,就是要等到20號那了,我現在留4 個,他如果要,你54給他接,我可以私底下留2 萬給你,啊那不要,我明天,就都給別人了,我現留4 個,我留4 個是另外撿的呢,撿ㄟ,伊那天,伊擱說吔ㄟ呢」。

小虎:「丫悉落,伊啊說過2 天」。

勇仔:「沒關係,他如果要接,我可以接給他」。

小虎:「ㄟ」。

勇仔:「他要接,我可以調給他,這件如果沒成,我以後,就不會跟他做了」。

小虎:「ㄟ」。

勇仔:「喔,你看怎樣,打電話給我」。

小虎:「好」等語;

⑩93年6 月29日01時01分(小虎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勇仔所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勇仔:「喂,ㄟ」。

小虎:「明天中午的時候」。

勇仔:「明天,好」。

小虎:「嗯」等語;

⑪93年6 月29日11時39分(勇仔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小虎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小虎:「喂」。

勇仔:「伊等一下,有要處理嗯」。

小虎:「ㄟ」。

勇仔:「等一下你接到,錢拿著在來找我,啊」。

小虎:「好」。

勇仔:「好」等語;

⑫93年6 月29日14時03分(小虎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勇仔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勇仔:「喂」。

小虎:「伊擱等錢匯入他那裡」。

勇仔:「ㄟ」。

小虎:「他今天一定會下來,喂」。

勇仔:「我昏去,好啦」等語;

⑬93年6 月29日14時22分(勇仔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小虎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小虎:「喂」。

勇仔:「有啊,我有聽到,剛才在會客,信號不好」。

小虎:「喔」。

勇仔:「我來看大吔,你今天處理好,在打給我,他有確定今天」。

小虎:「ㄟ」。

勇仔:「好」等語;

⑭93年6 月29日14時45分(勇仔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小虎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小虎:「喂」。

勇仔:「他有說要幾個否」。

小虎:「4 個」。

勇仔:「按呢」。

小虎:「ㄟ」。

勇仔:「有確定乎,現有人要,有確定就好,沒,現有人要的麥乎人啊,有確定4 個都要」。

小虎:「ㄟ」。

勇仔:「好」等語;

⑮93年6 月29日14時49分(小虎以百利撞球場所有00-0000000百利撞球場撥給勇仔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勇仔:「喂」。

小虎:「你有空來店這裡嗎」。

勇仔:「現,怎樣你說,沒關係,你說」。

小虎:「我是說,在這說」。

勇仔:「去那說」。

小虎:「ㄟ」。

勇仔:「電話不能說呢」。

小虎:「嗯」。

勇仔:「電話,不能說是怎樣」。

小虎:「沒啦,聊天一下,說一下」。

勇仔:「喔,現有工作,你有給我確定,我就是要辦這工作,你沒有確定,我就不用忙了」。

小虎:「好,我很無聊」。

勇仔:「喔,我的要緊,你啊有確定,我就辦這件事」。

小虎:「好」。

勇仔:「好」等語;

⑯93年6 月29日15時07分(勇仔以0000000000號撥給小虎即百利撞球場所有00-0000000號電話):小虎:「喂」。

勇仔:「我在店外面」。

小虎:「進來」。

勇仔:「你出來就好」。

小虎:「出去做什麼」。

勇仔:「看你要做什麼,嗯」。

小虎:「沒要說什麼」。

勇仔:「不然你叫我來」。

小虎:「進來聊天一下,等一下,我接一下電話」等語;

⑰93年6 月29日15時08分(小虎以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勇仔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勇仔:「喂」。

小虎:「他們從那裡出發了」。

勇仔:「啊」。

小虎:「差不多三點鐘會到這」。

勇仔:「按呢,你出來外面」。

小虎:「好」等語;

⑱93年6 月29日17時30分(小虎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勇仔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勇仔老婆:「喂」。

小虎:「ㄟ」。

勇仔老婆:「嗯」。

小虎:「你老公」。

勇仔老婆:「在這,等一下」。

勇仔:「喂」。

小虎:「他們到了」。

勇仔:「好,沒關係」。

小虎:「好」等語;

⑲93年6 月29日17時40分(小虎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勇仔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勇仔:「喂」。

小虎:「直接過去你那就好呢」。

勇仔:「你自己呢」。

小虎:「好,我跟他說一下」。

勇仔:「你等我電話,差不多5 至10分而以」。

小虎:「好」等語;

⑳93年6 月29日17時44分(勇仔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小虎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小虎:「喂」。

勇仔:「你有看到錢了嗎」。

小虎:「還未,他剛要拿下來」。

勇仔:「你看到錢,馬上打給我」。

小虎:「好」等語;

㉑93年6 月29日17時47分(小虎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勇仔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勇仔:「喂,ㄟ」。

小虎:「二粒的錢」。

勇仔:「要二個而已」。

小虎:「ㄟ要明天、後天,說弄不夠,在下來,那二粒再拿」。

勇仔:「好,沒關係,你錢拿著往力社國小進來」。

小虎:「好」等語;

㉒93年6 月29日18時05分(勇仔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給小虎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小虎:「喂」。

勇仔:「你跟他說,我最多幫他留二天或三天」。

小虎:「好」等語(見外放通訊監察譯文㈡卷第11-34 頁)。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持有使用,此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自承在卷(見警㈢卷第14頁倒數第1 行、本院上更㈡卷第190 頁)。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其住在力社國小附近,聚賭的地點亦在力社國小附近,印象中那時在經營賭場,不是講毒品,譯文中所稱二粒是指賭博時一捆捆用橡皮筋捆起來的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90 頁),足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小虎」聯絡之人確係被告甲○○無訛。

參以上開93年6 月29日17時47分之通訊譯文所示,綽號「小虎」告訴被告甲○○二粒的錢,被告甲○○問綽號「小虎」:「要二個而已?」;

綽號「小虎」回稱:「那二粒再拿」等語;

被告甲○○稱:沒關係,你錢拿著往力社國小進來等語,綽號「小虎」稱:「好」等語,丑○○亦係於93年6 月29日下午向綽號「小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警查獲,已如上述等情觀之,被告甲○○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稱2 粒等語,應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國小附近販售予綽號「小虎」無訛。

又依93年6 月29日00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甲○○對綽號「小虎」稱:「54你要接,你就接」等語,及如後所述,其事後其販賣給庚○○亦係以公斤論價且每公斤為48或49萬元,而丑○○被查獲之毒品亦達1966.1公克觀之,被告甲○○係以每公斤54萬元計,販賣約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甲○○、戊○○係以每公斤54萬元之單價賣出予綽號「小虎」,而證人丑○○則證稱:綽號「小虎」係以35萬元轉售給伊云云。

惟如上所述,綽號「小虎」之人係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國民小學附近取得毒品後,旋即驅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百利撞球場將所取得之毒品販賣給丑○○,兩者販賣時間屬接近,衡情綽號「小虎」之人不可削價讓售,是證人丑○○所證應係不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庚○○?)認識,小時候就認識」等語(見偵字第7108號卷第28頁)。

證人庚○○於94年7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我向他《指戊○○》購買2 粒安非他命,價錢是98萬元」等語,並經其在警方所提供戊○○照片上簽名指認無訛(見警㈡卷第71、76頁);

嗣於95年3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拜託甲○○開車帶我去找戊○○,詢問毒品的事」、「我要向戊○○購買毒品時會先打電話給甲○○詢問戊○○是否在」、「我沒有戊○○的電話,都是先打給甲○○,甲○○叫我下來我再下來」、「我到屏東潮州,去到戊○○家後再向戊○○詢問毒品的事,然後再以1 公斤49萬的價格向戊○○購,我將錢直接給戊○○,戊○○將安非他命給我」、「(你透過甲○○找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共幾次?)只有購買乙次,好幾次都是因毒品價格太貴沒有買」、「(你聲稱只購買乙次是指何次?)94年5 月18日被警方抓到那次」、「(你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否是與甲○○談妥價格、數量再下來找戊○○購買?)是,我是透過甲○○找戊○○購買安非他命沒錯」、「(你總共透過甲○○向戊○○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一次,以前所說的都沒有交成」等語(見警㈢卷第2-4 頁);

嗣於翌日之警詢中亦證稱:「我94年5 月17日坐飛機下來,18日去找甲○○,向戊○○購買安非他命2 公斤」等語(見警㈢第11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去年《指94年》5 月18日被警方查獲之毒品是否跟戊○○及甲○○買的?)我跟戊○○買的,我有去甲○○家裡」、「(買之前有無打電話給甲○○談數量價錢?)我有問甲○○,看戊○○有無東西」、「(你說要下來買毒品前會先打電話給甲○○說明要購買安非他命數量與價格,然後才由台北下來找戊○○購買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甲○○問戊○○在不在,我就說要買毒品,他說有,我就下來找他」、「(買毒品的錢如何給戊○○?)給他現金」等語(見偵字第7108號卷第80-81 頁);

於本院前審證稱:「(毒品向何人購買?)我向戊○○買一次就被警察抓到了」、「(平時如何找戊○○?)因為我住台北,而且我沒有戊○○的電話,我沒有辦法和戊○○聯絡,所以如果我要下來的話,我會打電話給甲○○」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83頁)。

而證人庚○○確有於94年5 月17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0258號班次班機自台北前往高雄之事實,亦經華信航空公司函覆在卷,並有所檢送之艙單、班機時刻表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97號卷第1-4 頁)。

依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所提出證人庚○○之警詢譯文,警方詢問證人庚○○:「你打電話給勇阿說多少,勇阿馬上打電話給戊○○,你聽得懂嗎?」證人庚○○亦答稱:「對啦,結果是先跟他說阿」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98 號㈠卷第134 頁倒數第9 行起),亦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意旨相同。

再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庚○○95年3 月30日之警詢筆錄結果,於14點40分恢復錄音時,警察問:「是透過甲○○買毒是不是?」;

戊○○(按應係庚○○之誤)回答「嗯」(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19 頁)。

證人庚○○既住居於台北,且不知戊○○之電話,則其若非先與被告甲○○確認、談妥戊○○確持有毒品、欲購買之重量、價格前,衡情應無冒然自台北搭機南下之理,是其於警詢中所證,欲向戊○○購買毒品時係會先打電話給甲○○詢問戊○○是否在家,被告甲○○叫伊下來時伊再下來;

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是與甲○○談妥價格、數量再下來找戊○○購買等語,即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

而證人庚○○於94年5 月18日15時15分許欲搭火車北上之際,在高雄火車站內為警查獲時,確扣得白色晶體2 包,重約2 公斤之事實,除有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外(見偵字第11652 號卷第8 、26頁),亦經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㈡卷第26頁)。

上開查扣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054.03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7.85 公克,純度約為96.7%之事實,亦有該局94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40082358 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652 號卷第27頁)。

準此,證人庚○○於94年5 月18日以98萬元之代價向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係先與被告甲○○洽商安排後始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道路向原審同案被告戊○○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現金無訛。

被告甲○○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證人庚○○事後證稱:僅單純問甲○○戊○○是否在家,如有即南下向原審共同被告戊○○買毒品,並未與被告甲○○談買賣毒品之數量、價金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㈥警方於95年3 月2 日上午8 時30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24 之2 號長泰冷凍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91-94 、129-134 頁)。

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A1至A4,驗前毛重合計2,018.0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約22.8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隨機抽取A1鑑定結果,編號1 所示晶體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98.88公克,純度97.4% ,鑑驗耗費0.39公克,驗後淨重498.49公克;

編號2 所示白色細微結晶22包,每每包毛重約20公克,驗前總毛重428.7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約26.4公克,外觀型態相似,經隨機抽取B12 (驗前淨重7.58公克,鑑驗耗費0.30公克,驗後淨重7.28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Ephedr ine),有該局95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50035126號鑑定通知書1 紙足憑(見原審㈠卷第98頁)。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銅山附近由穩成漁業公司所屬正鴻穩號漁船運輸入境台灣地區高雄小港區中船附近第5 貨櫃旁新村漁港等情,業經證人己○○(即穩成漁業公司所屬正鴻穩號漁船船長)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㈡卷第56-57 頁、偵字第7519號卷第98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如何知道跟曾定偉載魚貨?)我漁港時就有這些魚貨,曾定偉是子○○請的,負責辦理報關等,是子○○叫我跟曾定偉載這些貨」、「出港前公司老闆子○○叫我去金銅山載魚貨,他說這次去銅山,我就知道找曾定偉」、「我到大陸時間是某時下午3 、4 點,我有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此次出港沒有抓魚,載了幾千箱,都是在銅山載的」、「(下雜魚幾箱?)1500箱,有三個貨主,各500 箱,只有其中一個貨主『阿東』的貨內藏有毒品,其他是螃蟹、魷魚等」等語(見偵字第7519號卷第98-99 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被告之身分陳稱:「(漁獲到哪裡載?)在大陸銅山港,是向大陸人叫曾定偉的人載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6頁)。

準此,上開物品係由曾定偉自大陸地區交由己○○所駕駛之正鴻穩號漁船載運走私運送入境之物品應堪認定。

㈦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哥啦」是指被告戊○○、「大耶」是指陳春男等語(見警㈢卷第24、25頁),原審共同被告戊○○亦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持用(見警㈡卷第5 頁、偵字第7108號卷第24頁)。

而戊○○於95年2 月17日20時16分許,多次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陳春男持用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門號,告知陳春男:「現在這支門號我在拿」,陳春男則告知戊○○:「今晚或明天會有人與你聯絡」、「你那支863 號的要打開」、「對啦,留那支給他」等語,有上開門號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108號卷第100 、101 頁)。

又95年3 月2 日14時43分許,有某男子撥打被告甲○○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代被告甲○○撥電話予陳春男,該男子稱「大耶交代的代誌你知道嗎?」,甲○○答稱「嘿」等語,亦有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108號卷第104-105 頁)。

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你與陳春男有無金錢往來?)我有匯錢給他,錢是陳春男放在我這裡,他叫我匯我就匯」、「(陳春男叫你匯錢給他是否要購買毒品走私回國所需要的資金?)工作是他接的」、「(你所指工作是何事?)應該是走私等工作」、「陳春男叫我回來等電話」、「(該人有無打給你?)該人於95年3 月2 日中午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叫我打給春男,叫春男打電話給他,我尚未打通就被你們抓到」、「(警方根據通訊監察發現於95年3 月2 日14時43分有一名男子持大陸地區門號撥入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是否即是你所稱打給你叫你打電話給陳春男之人?)是」、「(該通電話中,該人所稱:『大耶交代的代誌你知道嗎?』,你說「嘿」,是指何意?)就是叫我打給陳春男,我有打給陳春男,他沒接」、「(該通電話中,該人稱:我留一支電話給你,姓廖,0000000000號,你打給他?)我有打,沒接」、「(警方於95年3 月2 日查獲毒品走私案件接貨人即是丁○所使用之電話,大陸該人是否就是叫你去向他接毒品?)是叫我打給0000000000號之人,叫姓廖打給000000000000」、「(你於95年3 月2 日16時46分持0000000000號撥給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 之人作何事?)我沒有打,我不知道是誰」、「(該通電話中大陸之人稱:他可能在工廠忙,在倉庫,可能在忙,你回答:我晚一點在打?)這是之前的通話結束,後就沒有」、「(該通電話中大陸之人稱工作臨時有一點改變,我會傳真給你,工作是指何意?)走私的工作」、「(你稱走私的工作,是否即是指陳春男與撥打給你大陸之人在配合從事走私的事?)是」、「(為何該二人要從事走私的事要叫你當聯絡人?)陳春男跟我比較好,認為我會聽他的」、「我只聽陳春男的話」、「(是否陳春男叫你幫助他走私毒品回國,並聯絡臺灣的接獲人將走私物品接上,等陳春男的電話?)是」、「(是否知道陳春男與大陸之人走私何種毒品?)是毒品」、「(你協助陳春男走私毒品有何報酬?)陳春男要拿多少給我就拿多少」、「(你與戊○○見面時有無商談陳春男走私毒品回國的事?)是,我與戊○○都聽陳春男的指揮」、「(之前陳春男總共叫你與戊○○匯款多少金額過去大陸給他?)我與戊○○總共匯款2 次金額約200 多萬元」、「戊○○此次毒品走私是否即是在等姓廖的人,等毒品到要交到他的手上?)陳春男應該有交代他《指戊○○》,會交代我,也會交代他」、「戊○○有向我提起要拿3 萬元給別人,有告訴我是陳春男交代的」、「(陳春男此次走私毒品回國是由你與戊○○去接貨?)是」等語(見警㈡卷第20、21頁);

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供稱:「(今日在警局所言實在?)實在」等語外,亦供稱「我去年有匯2 次各100 多萬給他」、「(有無跟一位大陸的國仔聯絡?)有聯絡,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3 月2 日下午2 時43分有無打電話給國仔?)是他打給我」,他留一支電話給我,叫我打給那個人(指丁○)」、「(警詢筆錄內問:你與戊○○見面時有無在商談陳春男走私毒品回國之事?你稱:是,我與戊○○都是聽陳春男的指揮?)對,我有這樣說」、「(警詢時有無說陳春男此次走私毒品由你跟戊○○接貨?)我知道我是等電話,不是他就是我」等語(見偵字第7108號卷第26-28 頁);

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供稱:「當天確有接到大陸打給我的電話,打09558 的電話給我,只問我『大仔』交代的代誌是否知道,並留下1 個電話碼給我,叫我聯絡」等語(見偵聲字第411 號卷第7 頁);

於檢察官聲請原裁定羈押時供稱:「我匯了200 多萬」、「我確實知道要走私」等語(見聲羈字第223 號第27頁);

被告甲○○上開供稱匯款之自白,並有其以何月娥、同案被告乙○○為匯款名義人之匯款回條(何月娥之匯款單上留有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號碼)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108號卷第38-39 頁)。

再參以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一位叫阿國(即蔡宏國)撥打我上開門號手機,聯絡我與『阿平』男子出面承租冷凍櫃、貨車司機及搬運該批魚貨,並由被告戊○○交付我3 萬元支付冷凍庫、卡車及搬運工資」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65-269頁);

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時亦以被告之身分證稱:「有交付3 萬元給丁○租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7108號卷第25頁、聲羈字第223 號卷第38頁);

而長泰冷凍行之冷凍出租回條上亦有「阿平」男子之行動電話(見警㈡卷第121 頁),暨被告甲○○自承有打電話給原審共同被告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匯款給在大陸地區之陳春男200 餘萬元等情觀之,被告甲○○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應屬可信。

是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戊○○及在大陸聯絡私運毒品之陳春男及「曾定偉」等人均有運輸、私運上開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甲○○、戊○○2 人聽從陳春男指揮將上開毒品私運回臺,並著手安排接收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事後辯稱:未參與走私及運輸毒品云云,委無可採。

㈧被告甲○○請求調閱陳春男於94年在永豐金控證券公司潮州分公司之股票買賣交割記錄,以證明其匯款至陳春男在大陸之帳戶,是僅代陳春男處理該股票買賣款項云云。

惟經本院前審向該公司調閱結果,陳春男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17日累計,賣出扣除買進之金額為812,085 元,且94年6 月17日賣出聯電股票得款亦僅有947,788 元,有該公司96 年2月26日永豐金證券潮州分公司(96)字第00032 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買賣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62、63頁),可見被告甲○○經由其妻乙○○所匯給陳春男150萬元、130 萬元等2 筆款項,均與陳春男之證券款無關甚明。

況且該2 筆款項係在94年11月28日所匯,而陳春男之股票最後一筆交易是在94年6 月17日,股票賣出後3 日即可取得款項,果真是被告甲○○夫婦為陳春男處理股款,為何會延至94年11月28日才匯款?實與常理有違,故上開資料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㈨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無利可圖,豈有人願冒重刑來販賣毒品。

是被告甲○○與戊○○等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及綽號小虎,渠等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亦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該條規定係指87年將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所為規定,與本次修正無關,是此次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規定,應自總統公布後3 日生效。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而如後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中有併科罰金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如後所述,本件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構成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舊法。

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因此在刪除前行為人所犯之數行為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時,僅能從較重罪名論以一罪,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則應論以數罪,是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法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行為人有利。

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已分別由原處500 萬元以罰金下提高為700 萬元之罰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言,自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論罪科刑。

雖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甲○○於審判中並未坦承犯行,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仍應以適用舊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㈥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綜合上述比較結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罰金刑已提高,且適用舊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就整體而言,新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舊法作為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準據。

又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有修正,然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因此本件主刑既依修正前之刑法處斷,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行政院依上開法律授權於92年10月23日以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函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麻黃(Ephedr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而「下什魚」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且一次私運,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亦屬管制進口物品,有「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可按。

本件同案被告己○○、丁○私運進口之「雜魚」,數量達9,610 公斤,有該批魚貨地磅紀錄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㈡第120 頁),已逾上開規定之重量,是上開「下什魚」貨,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丁○等人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銅山港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管制進口物品魚貨私運返臺,惟並未經由香港、澳門地區運送進入臺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修正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被告甲○○與已死亡之戊○○及陳春男間,就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及綽號「小虎」成年男子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戊○○及陳春男、蔡宏國、「曾定偉」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與丁○、己○○、「阿平」、子○○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各以一運輸行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甲○○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被告甲○○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甲○○運輸、私運上開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私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原審因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並無有關無期徒刑減輕其刑之問題,原判決比較新舊法時於附表三內認本件有無期徒刑減輕之比較之變更,尚有未恰。

㈡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則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亦未違誤。

㈢如後所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並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及綽號「小虎」之男子,原判決認被告甲○○與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但於理由欄卻未敘明何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受本案主犯戊○○、陳春男之利用先後2 次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復與己○○、丁○等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上開第二、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麻黃返臺,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等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甲○○販賣、運輸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A1至A4,驗前毛重合計2,018.0 公克,純度約為97.4)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所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套入上開毒品外包裝4 個,係共犯陳春男等購入毒品時所併取得,為共犯陳春男等所有,且該外包裝係為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22包(B1至B22 ,驗前總毛重428.79公克)為同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併諭知均沒收之,套入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22個(總重約26.4公克),亦係共犯陳春男等購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時所併取得,為共犯陳春男等所有,且係供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宣告沒收。

至鑑定查扣上開毒品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甲○○與戊○○等販賣予綽號「小虎」、綽號「小虎」轉賣與丑○○而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約2 公斤,業經另案於丑○○於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均沒收銷燬之;

被告甲○○等販賣予庚○○而經扣案之同上毒品2 包,亦經另案於庚○○販賣毒品案件,以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均沒收銷燬之,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 支,係共犯丁○所有,供其本件聯絡私運管制物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警㈡卷第3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分別為被告戊○○、甲○○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等聯絡販賣、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㈡卷第5 、17、20頁、偵字第7108號卷第24頁、原審㈡卷第195 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之。

至扣案同案被告戊○○所有DBTEL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給綽號「小虎」2 公斤,每公斤54萬元,共得款108 萬元;

以每公斤49萬元販賣給庚○○毒品2 公斤,計得款98萬元,合計206 萬元之販賣毒品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及戊○○、陳春男併宣告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甫走私、運輸入之毒品,為被告甲○○等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且於現場即被查扣,尚無販毒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至扣案之被告己○○自共犯「曾定偉」處收受相當於8,400 公升柴油之私運報酬,係其從事私運管制物品之報酬,惟其本件並非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4 項規定之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雖屬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亦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且既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亦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車牌號碼IY -041 號大貨車,雖係本件載送該批「魚貨」之工具,惟該車輛係辛○○所有、郭建明使用,辛○○、郭建明本案均未受起訴,且不能證明與被告戊○○等人運輸、私運毒品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被告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戊○○、陳春男等共同意圖利:㈠於93年12月2 日,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每公斤之金額,旋由庚○○至戊○○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路13號住處,向戊○○以48萬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嗣庚○○將該購買該毒品之款項分批匯入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甲○○轉交戊○○、陳春男;

㈡93年12月17日、94年2 月4 日,各以每公斤48萬、49萬元之價格,推由戊○○出面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 公斤予庚○○,並由庚○○將毒品價款匯入乙○○帳戶內,再由甲○○轉交戊○○、陳春男,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庚○○之證述為論據;

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則否認有販賣上開毒品行為,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也不認識庚○○,其妻帳戶雖係伊所借用,惟其內之匯款係丙○○賭博時積欠伊的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犯販賣毒品罪或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犯販賣毒品罪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所稱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

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

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 年 度臺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庚○○於警詢時固證稱:「(你於94年12月2 日有無與『綽號』瘦兄之人下來屏東潮州跟甲○○購買你與甲○○於94 年12 月1 日所商談要購買安全非他命之事?)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此次交易是否有成交?)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甲○○於94年12月2 日8 時31分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時,你當時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高雄縣鳥松鄉○○路29號12樓,顯示你當日有下來做此次之交易,你作何解釋?)我位置出現在那並不表示我有去向甲○○購買毒品,我在電話中跟甲○○說好買毒品的事,我93年12月2 日下來直接找陳春男、戊○○再確認有毒品在買」、「(你於93年12月2 日找陳春男、戊○○購買幾公斤安非他命毒品?安非他命價錢為何?你如何將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給陳春男或戊○○?)我忘記是跟陳春男或戊○○哪個人購買,購買幾公斤我忘了,我當時1 公斤以48萬向他們購買,我直接將錢交給他2 人其中一人」、「(乙○○於94年12月6 日14時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稱:你不是說你要下來?你稱:我晚一點在下去,甘有要緊?乙○○稱:什麼,卡下午,人怕來不及,等一下要會帳,卡下午耶,阿伊是拿下來給你沒啦?你稱:有阿,有拿下來給我,我現88萬在你的戶頭內。

該通電話是否乙○○要向你催討你購買安非他命的錢?要將該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拿去給公司即陳春與戊○○?)是,我是此次購買毒品的錢,直接匯到乙○○的戶口,是要給甲○○拿給戊○○的」、「(你為何要告訴警方此次94年12月2 日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你是直接將錢交給戊○○或陳春男?)我忘記是直接拿現金或匯款給他們,是警方拿出資料我才想起此次購買安非他命3 公斤,是用匯款,不是拿現金」等語(見警㈢卷第9- 10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去年5 月17日被警方查獲之毒品是否限戊○○及甲○○買的?)我跟戊○○買的,我有去甲○○家裡」、「(除該次外,跟戊○○買過幾次毒品?)比較有印象是舊曆年前有買一次」、「(警詢時93年12月2 日有下來找陳男、戊○○買1 公斤的毒品,有何意見?)對,我忘記是跟戊○○或陳春男買的」、「(警詢時稱93年12月日你有88萬在乙○○的戶頭,該88萬是直接匯款到乙○○的戶頭的錢,有何意見?)是,乙○○叫我錢趕快匯到戶頭內」等語(見偵㈠卷第81-82 頁),固然一再指證匯入乙○○帳戶內的錢88萬元係其經由被告甲○○向戊○○購買毒品的價金,惟其究竟經由被告甲○○向戊○○購買幾次毒品則先後不一致,且就93年12月2 日購得毒品部分,於同一警詢先則否認有向戊○○購買毒品,旋又坦承有經被告甲○○向戊○○購買毒品,就價金之支付方式先則陳稱:給付現金,嗣又改稱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乙○○之帳戶,復未扣得任何該次交易之毒品可資佐證。

而乙○○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在93年12月6 日雖有88萬元之匯款,華南商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27 頁)。

惟依上開往來明細所顯示,該筆款項係丙○○所匯,且丙○○自93年12月起迄於94年12月止共有9 筆匯款,總計116 萬5000元,而證人庚○○上開所證,其係以每公斤48萬元之價格購買3 公斤之毒品,總應支付之款項為144 萬元,亦與上開匯款金額不符。

是上開款項是否得為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佐證,即非無疑。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匯給乙○○的錢是向甲○○的借錢,其中也有賭債、借款」、「(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匯給甲○○的錢是要買毒品的錢?)是市刑大警員叫我這樣講」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9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向戊○○買一次就被警察抓到了」、「(匯到乙○○戶頭的款項是做何用途?)和我在地院作證所說的一樣,但是作警訊筆錄時,我這樣說警察不認同,所以錄音才會暫停」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84-85 頁),亦否認所匯款項係購買毒品之價金;

何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甲○○、乙○○?)在賭場認識」、「(你是否認識庚○○?)90年我在台中監獄執行時與庚○○關在一起」、「(你是否曾經多次匯款乙○○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是」、「(為何匯款到乙○○帳戶?)當時我在潮州賭博時我賭輸了欠他們的錢,才會匯款到乙○○的帳戶」、「(你所說賭博輸的錢是賭輸甲○○或賭輸乙○○或是賭輸他們二人?)那時我賭輸甲○○,因為我欠他借錢來週轉的,所以我要付的」、(你是否曾經替庚○○匯款到乙○○的帳戶?)沒有,我是欠甲○○的錢是直接匯到乙○○的帳戶」、「(對於93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存入金額88萬元是否你匯款?《提示偵查卷第127 頁》這是我欠甲○○的賭債,那時我是匯款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49-150 頁);

核與被告甲○○辯稱其有經營賭場從事賭博行為大致相符。

參以上開金額與庚○○所稱購買毒品之價不合,且其警詢之初及事後亦均否認有於92年12月2 日經由被告甲○○向戊○○購買毒品及上開88萬元係購毒品之價金等情,應以證人丙○○所證較為可信,證人庚○○此部分所為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復無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自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而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證明事後確有毒品之交易,是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證人庚○○雖於警詢供稱:「(94年『應係93年之誤』12月17日你透過甲○○向戊○○或陳春男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毒品?)買幾公斤忘了,我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價格約48-49 萬元,我都是將安非他命拿回去後,再匯錢下來」、「(你於94年2 月4 日與甲○○商談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3 公斤,你何時下來購買?1 公斤多少?如何付款?)我隔天2 月5 日下來購買安非他命,1 公斤48-49 萬元,我是將現金144 萬交給甲○○」、「(你共透過甲○○向戊○○或陳春男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幾次?)我忘記幾次」等語(見警㈢卷第9、10頁);

嗣又證稱:「(你共向戊○○買幾次安非他命?)只購買5 月18日這一次」等語(見警㈠第72頁)。

究竟其經由被告甲○○向戊○○購買幾次之毒品,先後所述不一,則除上開所述於94年5 月1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扣得任何毒品可資佐證,則之前是否有再經被告甲○○向戊○○等購買毒品,即非無疑。

再者,庚○○於93年12月13日、同年12月31日、94年4 月13日,先後匯款6 萬元、33萬元、10萬元,計49萬元,惟與所證先後2 次買入6 公斤,每公斤48或49元,共計毒品之價金應為288 萬或294 萬元不符,且上開第1 筆匯款亦在檢察官所指93年12月17日販入毒品之前,自不足證明係購買毒品之款項,而被告甲○○亦否認有收款之情事,再者,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渠等有談論毒品交易之情事,不能證明有成交之事實,此外,又查無足資認定庚○○有購買毒及交付價款之其他證據可佐,是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亦難據為被告甲○○有於93年12月17日、94年2 月4 日,各以每公斤48萬、49萬元之價格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 公斤予庚○○之認定,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與甲○○係夫妻關,詎乙○○竟與其夫甲○○及戊○○、陳春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3年6 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虎」之男子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定該「小虎」之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即每公斤新臺幣54萬元,旋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許,由甲○○攜同該「小虎」之人前往屏東縣崁頂鄉力社國民小學附近,由陳春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該綽號「小虎」之人再將該毒品交予丑○○;

㈡於93年12月2 日,再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庚○○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每公斤之金額,旋由庚○○至戊○○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路13號住處,向戊○○以48萬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嗣由庚○○將該購買該毒品之款項分批匯入乙○○在華南銀行潮州分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甲○○轉交戊○○、陳春男;

㈢於93年12月17日、94年2 月4 日、5 月17日,庚○○以上開方式向甲○○、戊○○、陳春男,以每公斤48萬、49萬元,分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3 公斤、2公斤,嗣於94年5 月17日,在高雄市鐵路車站內,為警當場查獲庚○○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 公斤,因認被告乙○○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庚○○之證述及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有庚○○等人之匯款為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庚○○,其夫甲○○因信用不佳,才向其借用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使用,伊不知使用之情事為何,其曾應夫甲○○之要求向張明知催討賭債,而非催討張明知購買毒品之價金,亦不知其夫甲○○是否有在販賣毒品等語。

三、經查:㈠如被告甲○○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證人庚○○於警詢時固證稱:「(乙○○於94年12月6 日14時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稱:你不是說你要下來?你稱:我晚一點在下去,甘有要緊?乙○○稱:什麼,卡下午,人怕來不及,等一下要會帳,卡下午耶,阿伊是拿下來給你沒啦?你稱:有阿,有拿下來給我,我現88萬在你的戶頭內。

該通電話是否乙○○要向你催討你購買安非他命的錢?要將該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拿去給公司即陳春與戊○○?)是,我是此次購買毒品的錢,直接匯到乙○○的戶口,是要給甲○○拿給戊○○的」等語(見警㈢卷第9-10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詢時稱93年12 月6日你有88萬元在乙○○的戶頭,該88萬是直接匯款到乙○○的戶頭的錢,有何意見?)是,乙○○叫我錢趕快匯到戶頭內」等語(見偵㈠卷第81-82 頁),固一再證稱匯入乙○○帳戶內的錢88萬元係其經由被告甲○○向戊○○購買毒品的價金云云。

惟該88萬元款項係丙○○所匯,而非庚○○所匯,且被告乙○○在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丙○○自93年12月起迄於94年12月止共有9 筆匯款,總計116 萬5000元,而證人庚○○所證,係以每公斤48萬元之價格購買3 公斤之毒品,總應支付之款項為144 萬元,亦與上開匯款金額不符。

是上開款項是否得為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佐證,並非無疑。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曾經多次匯款乙○○華南商業銀行的帳戶?)是」、「(為何匯款到乙○○帳戶?)當時我在潮州賭博時我賭輸了與欠他們的錢,才會匯款到乙○○的帳戶」、「(你所說賭博輸的錢是賭輸甲○○或賭輸乙○○或是賭輸他們二人?)那時我賭輸甲○○,因為我欠他借錢來週轉的,所以我要付的」、(你是否曾經替庚○○匯款到乙○○的帳戶?)沒有,我是欠甲○○的錢是直接匯到乙○○的帳戶」、「93年12月6 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存入金額88萬元是我欠甲○○的賭債,那時我是匯款的」等語,均足證明該88萬元之款項並非證人庚○○購買毒品所交付之價金。

㈡再依警方所提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乙○○於94年12月6 日14 時 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庚○○稱:你不是說你要下來?庚○○稱:我晚一點在下去,甘有要緊?被告乙○○稱:什麼,卡下午,人怕來不及,等一下要會帳,卡下午耶,阿伊是拿下來給你沒啦?庚○○稱:有阿,有拿下來給我,我現88萬在你的戶頭內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係在催促庚○○給付買毒品之價金。

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核被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之罪嫌係自92年6 月25日日迄94年5 月間,與其夫即共同被告甲○○及戊○○、陳春男共同販賣毒品給綽號「小虎」、庚○○等二人,並未起訴被告乙○○亦有參事後於95年3 月走私、運輸毒品之情事。

而被告乙○○於警詢時雖坦承稱:警方在甲○○住處臥室內執行搜索所查扣94年11月28日「匯款回條2 張,受款人為華源昌有限公司及林雪紅兩筆資金係其所匯出,惟其亦陳稱係其夫甲○○要伊匯的,伊不知用途為何等語(見警㈡卷第26-27 頁),惟上開匯款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其夫即被告甲○○要其匯出之款項係甲○○與戊○○購買毒品之資金,就匯款時間點而言,與甲○○於94年5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相去半年多,亦不足證明以被告甲○○販賣毒品所收之價金有關聯性。

縱所匯款項係甲○○販賣毒品所得,亦不足以逆推證明被告乙○○知悉該價金係甲○○前販賣毒品給綽號「小虎」及庚○○所得。

㈣證人庚○○於警詢時雖另證稱:「93年12月17日你透過甲○○向戊○○或陳春男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毒品,價格約48-49萬元,我都是將安非他命拿回去後,再匯錢下來」、「於94年2 月4 日與甲○○商談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3 公斤,2 月5 日下來購買安非他命,1 公斤48-49 萬元,是將現金144萬交給甲○○」等語(見警㈢卷第9 、10頁),而其自93年12月13日、同年12月31日、94年4 月13日止,先後匯款6 萬元、33萬元、10萬元,計49萬元,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127-130 頁)。

惟核與所證先後2 次買入6 公斤,每公斤48或49元,共計購買毒品之價金應為288 萬或294 萬元不符,是亦不足證明其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之款項係購買毒品之款項。

㈤證人庚○○固經由甲○○之連絡,於94年5 月18日在屏東縣崁頂鄉○○路某處產業道路上,以每公斤49萬元之價格,向戊○○購買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支付98萬元。

惟依上開銀行往來明細所示(見偵㈠卷第130 頁),庚○○自94年4 月20日後並無任何匯款至被告乙○○之記錄。

再者,證人庚○○除上開於警詢證稱被告乙○○向其催討88萬元之購毒品款項(按此部分係屬不實,已如上述)外,證人庚○○並未指證被告乙○○有參與其他販毒品過程。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尚屬不足,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並為其無罪之諭知,被告乙○○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扣案其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原審同案被告戊○○因死亡,另案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22 頁);

癸○○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後,經本院前審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96年上訴字第44號判決);

己○○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承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故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 包      │A1至A4,驗前毛重合計│
│    │命及沾粘有上開毒品之│4 個      │2,018.0 公克,及空包│
│    │空包袋              │          │裝袋總重約22.8公克。│
│    │                    │          │均應沒收銷燬之      │
├──┼──────────┼─────┼──────────┤
│ 2  │第四級毒品麻黃及沾粘│22包      │B1至B22 (每包毛重約│
│    │有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空包裝袋22│20公克,驗前總毛重  │
│    │                    │個        │428.79公克)及空包裝│
│    │                    │          │袋(總重約26.4公克)│
├──┼──────────┼─────┼──────────┤
│ 3  │ 手機               │ 1支      │丁○所有SIEMENS 牌  │
│    │                    │          │CF62型銀色(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SIM│
│    │                    │          │卡)1 支、          │
├──┼──────────┼─────┼──────────┤
│ 4  │ 手機               │ 1支      │                    │
│    │                    │          │                    │
│    │                    │          │BENQ牌(含門號095592│
│    │                    │          │0823號SIM 卡1       │
│    │                    │          │片)共1 支          │
├──┼──────────┼─────┼──────────┤
│ 5  │ 手機               │ 1支      │甲○○持有手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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