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7,金上訴,1,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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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因其本人及其父何進添、其弟何英竣、何榮坤財務狀
  4. (一)何進添於85年11月20日向土銀申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
  5. (二)甲○○於86年6月10日以本人名義為申請人向土銀屏東分
  6. (三)何英竣於85年8月27日向土銀屏東分行申貸金額200萬元
  7. (四)何英竣又於86年7月22日向土銀申貸430萬元(20年長期
  8. (五)何英竣於87年6月23日向土銀申貸金額2000萬元(15年
  9. (六)何榮坤於87年9月8日向土銀申貸金額500萬元(3年中
  10. (七)甲○○明知其平日有金錢借貸往來之劉明玉於87年8月14
  11.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政風處、土銀政風
  12. 理由
  13. 壹、證據能力部分:
  1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15.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16.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17. 貳、實體上之認定:
  18. 一、訊據被告甲○○於任土銀屏東分行襄理期間經手上開貸款案
  19. 二、惟按金融業者為因應房地產不景氣下修訂擔保品處理要點,
  20. 三、經查:
  21. (一)被告甲○○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22. (二)被告甲○○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23. (三)被告甲○○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
  24. (四)被告甲○○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部分:
  25. (五)被告甲○○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五】)部分:
  26. (六)犯罪事實(六)(即【附表六】)部分:
  27. (七)犯罪事實(七)(即【附表七】)部分:
  28. (八)被告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依財政部75年4月
  29. (九)又何進添【附表一】貸款部分,自85年11月20日貸得60萬
  30.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為圖其本人及其家人能順利清償劉
  31. (二)查被告甲○○為土銀之襄理職務,負責土銀徵信、授信放
  3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自85年6月27日起至89年8月10
  33. (一)何進添於85年11月20日向土銀申貸60萬元(15年長期放
  34. (二)被告甲○○於86年6月10日向土銀申貸430萬元(20年長
  35. (三)被告甲○○之胞弟何英竣於85年8月27日向土銀申貸金額
  36. (四)另何英竣於86年7月22日向土銀申貸430萬元(20年長期
  37. (五)何英竣又於87年6月23日向土銀申貸金額2000萬元(15
  38. (六)被告甲○○之胞弟何榮坤於87年9月8日向土銀申貸金額
  39. (七)被告甲○○之借款友人劉明玉於87年8月14日向土銀申貸
  40.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41. 三、經查:
  42. (一)被告辛○○固自85年6月27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擔任
  43. 四、原審對被告辛○○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辛○○無罪。

事 實

一、甲○○因其本人及其父何進添、其弟何英竣、何榮坤財務狀況不佳母積欠劉雨沛(劉儉之父,已歿)生前借款,已無法如期清償,竟利用其自民國79年起至91年8 月間任職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簡稱土銀屏東分行)擔任襄理期間,明知辦理土銀屏東分行授信貸款時,應依土地銀行總行於82年8月20日所通過之「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下稱估價要點)第4條規定:「徵信人員對於擔保品可靠性、整體性及銷售性之查註加註意見」、第5條:「營業單位對於不動產擔保品每年至少辦理不定期調查一次查看其保管、保養及使用情形,並作成調查報告或授信追蹤考核附卷備查」、第7條:「不動產擔保品,經按前條規定核對清楚後,再派員實地查明下列各點一、位置、交通、地勢、地質、地形、利用狀況及附近環境。

二、用途廣狹、需要多寡與收益情形。

三、自用或出租,如係出租者,有無租約及其內容,有無收取押租金或租金若干,處分難易…」、第11條:土地之估價,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四、土地實際買賣價格。

五、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價格。

六、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公正第3 人)之鑑估價格」、第15條規定:「建築物之估價,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

一、本行最近年期訂定之各項建築估價標準。

二、法院拍賣或政府機構出售價格。

三、建築物地點適中,裝修設備優良,且利用價值較高者,得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高表調整,調高表另訂之,但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

四、建築物實際買賣價格。

五、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之鑑估價格」等規定,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土銀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違背其擔任土銀屏東分行之職務,而有下列之行為:

(一)何進添於85年11月20日向土銀申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15年長期放款)及74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時,甲○○擔任土銀屏東分行徵信襄理及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甲○○明知申貸人為其父何進添,卻未自行迴避,亦未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其授信工作,竟仍參與審查授信。

嗣本件貸款約定何進添應自87年12月20日起繳息,且應自88年1 月20日起開始攤還本息,然何進添自88年12月間起即未續繳本息,土銀乃於89年6 月10日起發函催繳,於90年5 月28日轉列呆帳,因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之損害金額為528 萬4918元(詳如【附表一】)。

(二)甲○○於86年6 月10日以本人名義為申請人向土銀屏東分行申貸430 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及350 萬元(3 年中期存期摺存款、增貸)時,其明知本人為申貸人且為該案授信審查小組成員,竟未自請迴避及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其授信工作。

嗣甲○○以其所提供作抵押擔保之屏東市○○段115-464 、115- 432地號及其上屏東市○○里○○路84-8號房屋貸款抵押時,其明知上開房地曾於84年12月間,申貸時僅經估價為484 萬7000元,惟本次僅隔一年有餘再申貸時,經土銀屏東分行徵信單位為配合本次780 萬申貸案,卻提高估價為878 萬8000元(土地依85年公告現值加成60% 扣除增值稅後估價;

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 %) ,惟其等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與上開估價要點之規定不盡相符。

而甲○○仍參與該貸款案之授信會議而同意核貸,然其所貸得之其中430 萬元之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部分,自88年10月5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逾期金額為453 萬6330元;

另其中之350 萬元3 年中期存摺存款融資貸款部分,亦自89年1 月21日即逾期未繳息,逾期金額361 萬4302元,因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之損害(詳如【附表二】)。

(三)何英竣於85年8 月27日向土銀屏東分行申貸金額200 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時,甲○○明知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林炫成於申貸前1 年內曾因存款不足有退票2 張之紀錄,且本件貸款案之申貸人何英竣又為其胞弟,竟仍參與本件貸款案之徵信及授信審查,嗣因何英竣因還款能力不佳,自88年10月11日即因逾期未繳息,土銀屏東分行乃自89年6 月10日起發函催收,然因林炫成所提供之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78-1(應有部分4/10)、78-98 (應有部分4/10);

屏東縣鹽埔鄉○○段地號376 (應有部分500/ 1 339 6)、576 (應有部分1/24)等土地均係共有農地,已處分不易,最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逾期金額達207 萬1034元,因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之損害(詳如【附表三】)。

(四)何英竣又於86年7月22日向土銀申貸430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及330萬元(3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增資,甲○○為連帶保證人)時,甲○○明知本件貸款案之申貸人為其胞弟,且其又擔任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竟仍未回避之規定而參與本件貸款案之徵信及授信之審查,且甲○○又明知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屏東市○○段115- 467號、115-432 號土地及其上屏東市○○里○○路84-5號房屋,於84年12月7 日,由林江樺申貸430 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僅為499 萬2000元,竟仍於何英竣於本次申貸時,就上開房地經重估價為890 萬3000元(土地依85年公告現值加成60 %扣除增值稅後估價;

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 % 逕提高至280 %) ,且未敘明上開房地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即同意上開房地加成核貸。

嗣因何英竣還款能力不佳,其中430 萬元之20年長期農漁民購屋擔保放款部分,自88年10月2 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息,逾期金額計為450 萬5223元。

另其中330 萬元3 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部分,亦自89年9 月20日起逾期繳息,逾期金額為345 萬6552元,因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之損害(詳如【附表四】)。

(五)何英竣於87年6 月23日向土銀申貸金額200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時,甲○○擔授信小組審查人員。

甲○○明知申貸人何英竣為其胞弟,且甲○○亦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竟未自行迴避,亦未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其授信工作,竟仍參與授信審查而違反其職務上受土銀屏東分行委託之忠誠義務;

又甲○○明知何英竣截至87年3 月底,已積欠土銀962 萬3000元,資力不足,竟仍予以同意授信審查通過准予依上開何英竣所申請之金額貸款。

其後本件貸款因何英竣債信不佳未能按期繳息,土銀屏東分行乃自88年年7 月25日起發函催繳,逾期金額高達2252萬6405元,因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之損害(詳如【附表五】)。

(六)何榮坤於87年9 月8 日向土銀申貸金額500 萬元(3 年中期擔保放款)時,甲○○、何英竣為其連帶保證人。

甲○○擔授信小組審查人員,其明知申貸人何榮坤為其胞弟,且甲○○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竟未主動迴避,仍參與授信審查而違反其職務上受土銀屏東分行委託之忠誠義務,而本件供擔保之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715-10號農地,業於87年6 月23日,由何英竣申貸2 000 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1980萬5000 元 (土地係依86年公告現值加成10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何榮坤為本件申貸時,明知上開房地重新估價為2821萬7000元(依87年公告現值加成185%扣除增值稅後估價),甲○○竟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已違反上開規定,竟仍參與本件授信核貸並同意所申貸之金額。

嗣本件貸款自88年7 月25日即逾期未繳息,而受函催繳,逾期金額為503 萬2031元,因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之損害(詳如【附表六】)。

(七)甲○○明知其平日有金錢借貸往來之劉明玉於87年8 月14日向土銀申貸金額700 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時,並以其胞弟何英竣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為本件貸款案之徵信主管,已有迴避之事由,且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即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1092-65 農地,依土銀86年8 月27日總資字第86021149號函規定調整查估金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 元加成100%,經調整後所查定之金額應僅450 萬元,惟本件土銀屏東分行徵信單位竟以「本擔保品近土庫村及臺三線,交通位置可,時值約850 萬,處分尚易」等理由,再度加成850 萬元之估價以配合上開申請貸款之金額竟仍參與徵信審查,嗣本件貸款經准予核貸後,自89年8 月25日起即因逾期未繳款,而轉為催收戶,逾期金額739 萬7295元,因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之損害(詳如【附表七】)。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政風處、土銀政風室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以,證人庚○○於95年9月19日、郭文宗於同年10 月4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證人庚○○、郭文宗、何英竣、何進添、何榮坤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景元於95年9 月18日偵查中之所為之供述,由前揭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採為證據之必要性;

惟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均明知前開證據均為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前開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任土銀屏東分行襄理期間經手上開貸款案之徵信及授信工作,且與其父何進添及兄弟何英竣、何榮坤均與劉雨沛(辛○○之岳父)自76年間即有資金往來,而其與何進添、何英竣、何榮坤向劉雨沛之借款,均藉著向土銀屏東分行貸款已獲部分清償之事實,已供承在卷(偵二卷189-190 頁、本院二他340 頁反面),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雖分別擔任土銀屏東分行襄理及擔授信小組成員,但貸款案係由徵信人員先行審核擔保物之價值後,再由授信小組成員審核,但上開房地貸款時,授信小組成員並未有表示上開貸款案之擔保物有何高之情事而表示反對意見,故伊無背信之問題,至於財政部雖有頒布「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下稱規範要點),但銀行的同仁大都不知有該項規定,而伊也不知有該利益迴避之規定,況本件貸款案之徵信、擔保品鑑估均依法辦理,無高估之情,並不構成背信行為云云。

二、惟按金融業者為因應房地產不景氣下修訂擔保品處理要點,旨在規範不動產估價品質及加減幅度等導向務實合理,故對「正常時價」、「成交價」及「加減調整率」之採認應能落實⑴查證⑵審核授信5P原則【擔保品(PROTECTION)、借款戶條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授信展望(PERPECTIVE)】之評估,尤其借款用途合理性,償還財源之充足性及擔保品處分難易之可能性等作綜合判斷,據以核定允當放款值,以確保銀行債權,並對潛力及價值之良好擔保品或客戶亦期能有較具競爭力之適切彈性可資運用,而關於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擔保品之管理、選擇及注意事項分別依修訂後之「估價要點」第4條規定:「徵信人員對於擔保品可靠性、整體性及銷售性之查註加註意見」、第5條:「營業單位對於不動產擔保品每年至少辦理不定期調查一次查看其保管、保養及使用情形,並作成調查報告或授信追蹤考核附卷備查。」

、第7條:「不動產擔保品,經按前條規定核對清楚後,再派員實地查明下列各點一、位置、交通、地勢、地質、地形、利用狀況及附近環境。

二、用途廣狹、需要多寡與收益情形。

三、自用或出租,如係出租者,有無租約及其內容,有無收取押租金或租金若干,處分難易…。」

、第11條:土地之估價,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四、土地實際買賣價格。

五、比照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之鄰近土地買賣實例價格。

六、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之鑑估價格。」

、第15條規定:「建築物之估價,依下列各款擇一認定之。

一、本行最近年期訂定之各項建築估價標準。

二、法院拍賣或政府機構出售價格。

三、建築物地點適中,裝修設備優良,且利用價值較高者,得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高表調整,調高表另訂之,但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

四、建築物實際買賣價格。

五、具有調查估價業務項目之專門機構(公正第3 人)之鑑估價格。」

有土銀82年9 月8 日(82)總調徵字第19971 號函及估價要點在卷可參(原審卷0000-000 頁背面)。

土地銀行總行並於82年8 月6 日以(82)總調徵字第17700號函令各營業單位略以:一、營業單位採用實際買賣格或建築物調整標準表辦理估價時,應依照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4款、第15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確實查證其付款紀錄後徵提付款憑證附卷,並應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價。

二、對建物之估價依據「本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調整者,應逐項詳述調整估價加成之具體理由。

三、土地、建物之估價無論採何種方式辦理,最高均不得超過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或合理時價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358 頁)。

又財政部為革新政風,砥礪品德,防止徵貸發生弊端特於67年9 月1 日起修正頒布之規範要點,其中第21項規定:「授信人員對本人、配偶或其3 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或與私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授信案件,應予迴避,並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其授信工作。」

有該規範要點在卷可稽(原審卷0000-000頁)。

又授信人員以本人名義申貸而不參與核貸流程作業,即可視同已迴避,此有土銀77年6 月4 日總業管字第09493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339 頁)。

另土地銀行為再次強調各分行承辦貸款人員與申貸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關係,復於80年6 月5 日又以總業管字第11433 號函重申授信人員對利害關係人之案件應簽請迴避等情,亦有該函令在卷可考(原審卷二338 頁)。

是就該行辦理擔保物之鑑估、放款及審核之人員,均應依上揭規定確實徵信調查擔保品之價值、申貸人及保證人之信用,評估貸款案件之可行性及嚴加審核放款要,以確保該行庫之債權,且授信小組成員與貸款有利害關係之申貸人或連帶保證人均應自行回避,方能符合為該行盡其等忠實義務自明。

三、經查:

(一)被告甲○○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1、貸款人何進添(甲○○之父)於85年11月20日向土銀屏東分行申貸60萬元(15年長期放款)及740 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合計800 萬元,然何進添自88年12月間起即逾期未繳息,土銀屏東分行乃於89年6 月10日起發函催繳,並於90年5 月28日轉列呆帳,致土銀損失金額達528萬4918元之事實,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土銀屏東分行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何進添簽署借據、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附於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第2 冊;

簡稱工作底稿第2 冊),此部分貸款所造成之呆帳已造成土銀屏東分行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2、依財政部所頒布之規範要點(財政部規範要點)第21項規定:「授信人員對本人、配偶或其3 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或與私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授信案件,應予迴避,並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其授信工作」有該規範要點可考。

本件申貸人何進添係被告甲○○之父,為被告自承在卷,是何進添申貸本件貸款時與被告甲○○具有3 親等以內之直系親屬,被告甲○○竟未迴避,亦未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其授信工作,此有申請書可稽,足見其有違上開規範要點第21項自明,竟仍參與通過同意本件貸款案,足見被告甲○○已有違背其擔任土銀屏東分行職務上忠誠義務,進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上開貸款金額之損失,被告甲○○此部分背信之事證已甚明確。

(二) 被告甲○○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1、被告甲○○於86年6 月10日以本人為申請人之名義向土銀申貸430 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及350 萬元(3年中期存期摺存款、增貸),並提供之屏東市○○段115-464、115-432 地號及其上屏東市○○里○○路84-8號建物作為抵押,而被告甲○○就長期購屋放款400 萬元部分,自88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受函催繳款,逾期金額為453 萬6,330 元,另其350 萬元存摺存款融資部分 ,則亦自89年1 月21日即逾期未繳息,逾期金額已達361萬4302元等情,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3 冊),此部分已造成土銀屏東分行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本件甲○○本人即係申貸人,依上開財政部規範要點21項規定,本應自行迴避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景元證述明確(偵一卷177 頁),另證人庚○○亦證稱:甲○○自己貸款給自己,自己當授權審議委員不太好,基本上我們在作這個應該都要迴避等語(偵一卷186 頁)。

另被告辛○○亦供稱: 照慣例本行行員處理自己之申貸案件應該迴避,但是因為審查小組沒有說明,所以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一卷106-111 頁),益證其有迴避之義務,是申貸人自行迴避審查,係銀行放款作業程序中最基本之要求,被告甲○○竟不為迴避,仍參與本件貸款案之審查,意在圖謀取不法,顯有違反對土銀職務上委託之忠實義務,已無疑義。

3、又上開不動產於84年12月間,曾由被告甲○○申貸430 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484 萬7000元(土地係依84年公告現值加成60% 扣除增值稅後估價;

建物則按估價標準加成105%,扣除折舊後估價),然本件係借新還舊之申貸案,被告甲○○為借新還舊,除申請貸款430 萬元房屋貸款外,並另申請增貸350 萬元存摺存款融資貸款,而上開房地雖經土銀屏東分行徵信單位重估價為878 萬8000元,其估價之標準係就土地部分依85年公告現值加成60%扣除增值稅後定其價額;

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 % ,然並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等情,業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局檢查人員壬○○證述在卷(原審卷二263 背面、264 頁),復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請核書(工作底稿第3 冊27頁、土銀屏東分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可按(工作底稿第3 冊29頁)。

又按建物及土地之價值於一般正常情況下,土地可能因外在環境而增值,然建物通常隨使用年限之增長而發生折舊之問題,即建物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減損其價值。

本件抵押之房屋部分,於84年12月間,申貸時係以按估價標準加成105%,扣除折舊後所為之估價,然本件申貸時,房地產景氣已有逐年下滑之趨勢,且該處之地理環境亦無大幅轉佳之情形,該建物鑑估額卻以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 % 計算之,提高之金額近1 倍,顯不合理。

參以該建物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特別拍賣程序以230 萬4000元拍賣後,仍無人應買等情,有拍賣公告及函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3 冊120-121 頁),復參酌該不動產四鄰之建物即廣興路84-5號,於84年12月5日土銀屏東分行司機林慶良之胞妹林江樺申貸案中,該行估價僅為499 萬2000元,且經原審於86年4 月17日委託駿陞公司鑑定亦僅為484 萬8400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89 -191頁)。

其2 屋係同批建造完成且建坪相同,惟廣興路84-5之地坪為91平方公尺,較廣興路之地坪72平方公尺大,可見本件申貸案之估價顯有高估之情,被告係專業人員,於辦理本件授信及徵信核貸時竟未敘明理由,任意提高鑑估價額而予以核貸,足見已有被告甲○○違背其擔任土銀屏東分行職務上忠誠義務,因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上開貸款金額之損失,其此部分背信之事證,亦甚明確。

(三)被告甲○○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 1、何英竣於85年8 月27日向土銀申貸金額200 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而本件貸款於87年8 月27日前僅須繳息,自87年9 月27日起攤還本息。

然何英竣自88年10月11日即因逾期未繳息,土銀乃自89年6 月10日起發函催款,逾期金額達207 萬1034元等情,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在卷可按(工作底稿第1 冊152-155 頁)。

又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林炫成經濟狀況欠佳且其於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曾有支票退票紀錄之事實,復有林炫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林炫成90年度綜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炫成個人資料、林炫成借款餘額資訊查詢與退票紀錄、林炫成退票理由及退票支票、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1 冊156 頁、157 頁、165-167 頁、169 頁),足見林炫成當時債信能力已屬不佳之事實,亦可認定。

2、何英竣向土銀屏東分行辦理本件申貸時,由被告甲○○擔任該貸款案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亦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而竟未予迴避,仍參與授信審查,並同意授信核貸,已有違其擔任土銀屏東分行職務受託之忠誠義務,已甚顯明。

3、又按依上開估價要點揭示以時價評估時需對擔保品可靠性、整體性及銷售性之查註加註意見,並查明不動產擔保品使用情形、利用狀況、收益情形及處分難易,又借款人及保證人個人之償款能力亦應一併評估,此乃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財務狀況、還款能力攸關銀行之債權是否得以確保,是放款時就此亦應嚴格審查,此有為金融機關決定核貸准否當然之理。

惟本件何英竣於85年8 月27日向土銀申貸本件貸款時,即有向他人舉債之情,此可由其貸得該筆款項後即於同日轉帳32萬5000元進入劉儉帳戶,而此筆款項係其透過被告甲○○向劉儉之父劉雨沛所借得等情,已據證人劉儉證述明確(詳後述),復參以何英竣有多次申貸之情,足見何英竣還款能力確屬不佳;

又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林炫成於本件申貸案之前1 年內,因存款不足有退票紀錄2 張之事實,有退票紀錄、退票理由及退票支票等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1冊167-169頁),業如前述,可見其連帶保證人之償債能力亦屬不佳,又林炫成所提供之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78-1、78- 98號;

屏東縣鹽埔鄉○○段地號376 、576 號等土地均係共有農地,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1 冊第171- 182頁),該擔保品既既係共有農地處分自屬不易。

本件被告甲○○對於申貸人何英竣及連帶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均未經詳細授信,對屬於共有農地之擔保品變現價格亦未詳予評估,竟仍審查通過、准貸,因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上開貸款金額之損失,被告甲○○此部分背信之事證,已甚明確。

(四)被告甲○○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部分: 1、何英竣於86年7 月22日向土銀申貸430 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及330 萬元(3 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增資),其中430 萬元之20年長期農漁民購屋擔保放款,並由 被告甲○○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惟自88年10月2日起逾期,逾期金額為450 萬5223元。

另330 萬元之3 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部分,則自89年9 月20日起逾期本息,逾期金額345 萬6552元之事實,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附於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第1 冊18頁、19頁、23頁),土銀屏東分行此部分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證人戊○○復證稱:原判決附表四何英竣86年7 月22日的申貸案是我承辦。

(你自己本身對於銀行人員承辦申貸案有關利害關係的迴避規定,你知道多少?) 授信人員二親等姻親及三親等血親的申貸案應該要迴避,不要參加案件審核等語(本院二卷162 頁反面)。

2、是本件何英竣向土銀屏東分行申請本件貸款時,被告甲○○不但擔任本件貸款案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外,且又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不但未予迴避,竟仍參與審查,並授信同意擬准核貸,自有違其擔任土銀屏東分行職務受託之忠誠義務,已甚顯明。

3、又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屏東市○○段115- 467號、115-432號土地及其上屏東市○○里○○路84-5號建物業於84年12月7 日,由林江樺申貸430 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499 萬2000元(土地係依84年公告現值加成60% 扣除增值稅後估價;

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105%,扣除折舊後估價)。

然本件係借新還舊之申貸案,何英竣為借新還舊,故貸款430 萬元,並另增貸330 萬元,故就上開房地經重估價為890 萬3000元,其估價之標準係就土地部分依85年公告現值加成60% 扣除增值稅後定其價額;

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 % ,然並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徵提鄰近地區訪價紀錄之事實,復有上開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可按,足見本件已違反估價要點之規定;

又建物之價值於一般正常情況下,會隨使用年限經過而發生折舊之問題,即建物會逐漸減損其價值,已如上述。

本件抵押之房屋部分,於84年12月間,申貸時係以按估價標準加成105%,扣除折舊後估價,然本件申貸時,房地產景氣已有逐年下滑之趨勢,且該處之地理環境亦無大幅轉佳之情形,卻以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 % ,提高之金額超過1 倍,明顯違反市場交易機制。

況本件抵押品經原審法院於86年4 月17日委託駿陞公司鑑定僅為484 萬8,400 元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89 -191頁),益見本件申貸案之估價顯有高估之情,被告甲○○係專業人員,於參與授信核貸時,不但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徵提鄰近地區之訪價紀錄,嗣因同意核貸造成土銀屏東分行迄未受有未能完全清償之損失,被告甲○○此部分背信之事證已甚明確。

(五)被告甲○○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五】)部分: 1、何英竣於87年6 月23日向土銀申貸金額200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本件貸款於89年6 月23日前僅須每半年繳息1 次,並由被告甲○○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然何英竣貸得上開款項後未及1 年即無法按期繳息,土銀屏東分行乃自88年7 月25日起發函催繳,逾期金額為2252萬6405元等情,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1 冊12頁、13頁、34-35 頁、46-48 頁、52頁、53頁、85-87 頁),土銀屏東分行此部分受有損失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何英竣本次向土銀申貸時,復由被告甲○○擔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已如前述。

又被告甲○○既與何英竣具兄弟關係且其又擔任該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而依證人郭文宗所述:被告甲○○曾表示其係連帶保證人,必須要迴避等語(偵一卷335-336 頁),是其於本件貸款案之授信審核時,既明知有迴避之事由,仍於授信審查時而不迴避而參與審查後同意授信金額,顯已違反其擔任土銀屏東分行之職務上是依其對銀行忠誠義務,已甚顯明。

3、又按借款人或保證人個人之財務狀況、還款能力攸關銀行之債權是否得以確保,此亦係核估放款之要件,已為一般金融機構核貸准否之重參考,此為眾所週知。

惟本件何英竣於本件貸款時,即有向他人舉債之情,已如前述,且有多次向土銀申貸之情,另何英竣截至87年3 月底,已積欠土銀屏東分行962 萬3000元,可見其還款能力確屬不佳,竟又參與授信小組而審查通過、准貸上開款項,並造成土銀屏東分行受有無法完全清償之損失,被告甲○○此部分背信之事證已甚明確。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甲○○擔任本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時,並未受有何催繳紀錄,惟原判決即【附表五】則載有甲○○截至87年3 月3 日已受土銀屏東分行催款達4 次之多,顯係誤會云云。

經查本件貸款案經土銀屏東分行確曾於87年5 月5 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甲○○是否有因貸款未清償而遭金融機關貸款催收之情事,此有聯合徵信中心87年5 月5 日查詢表可參(工作底稿第一冊61-62 頁),而上開有聯合徵信中心87年5 月5 日查詢表上雖載有4 次查詢之紀錄,然呆帳記錄欄則記載「N」之事實,此有上開查詢表可按(工作底稿第一冊62頁),惟上開「N」係表示「沒有」(呆帳之意),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證稱: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借款餘額資訊查詢表是代表查詢紀錄4 次,不是催收4 次,此由紀錄表上之呆帳欄上面所註記「N 」,就是代表沒有(催收之意),就是「NO」等語(本院卷二213 頁反面-214頁),是被告甲○○於本件貸款案中,其雖經土銀屏東分行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未有催收紀錄,惟仍不影響其上開背信犯行,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六)(即【附表六】)部分: 1、何榮坤於87年9 月8 日向土銀申貸金額500 萬元(3 年中期擔保放款),並由被告甲○○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貸款自88年7 月25日即因逾期未繳息,而受函催繳息,逾期金額503 萬2,031 元等情,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附於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第4冊1-8頁、14頁、15頁、25頁、26頁),土銀屏東分行此部分受有損失之事實,應可認定。

2、何榮坤向土銀屏東分行申貸時,亦由被告甲○○擔任授信審查小組,亦為被告甲○○自承在卷。

另證人庚○○於調查時陳稱: 何榮坤貸款案中,何榮坤依規定確實需要迴避,我因沒有參與本案,所以我不知道甲○○為何沒有迴避等語(偵一卷118-120 頁)。

而被告甲○○亦曾向同在土銀屏東分行任職之郭文宗表示其係連帶保證人,必須要迴避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甲○○事先既明知應自行迴避,最終仍參與授信審查並同意核貸,足見被告甲○○已違反其擔任土銀屏東分行之職務上受託之忠誠義務,已甚顯明。

3、本件供擔保之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715-10號農地,於87年6 月23日,由何英竣申貸2000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1980萬5000元(土地係依86年公告現值加成60% 扣除增值稅後估價)。

然本件何榮坤申貸500 萬元時,就上開擔保品重為估價,以依87年公告現值加成185%重新估價高達為2821萬7000元,惟並未具理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人員壬○○證述在卷,並證稱: 原來87年6 月的時候,是貸款2000萬元,當初的土地估價加成是百分之百,87年9 月的鑑估值又提高到百分之185 ,用這個理由又增貸500 萬元,此部分的鑑估值提高並未敘明理由,也未有訪價紀錄等語(原審卷0000-000 頁),復有土銀屏東分行不動產擔保放款報告(工作底稿第4 冊25頁)、土銀屏東分行請核書(工作底稿第4 冊26頁)。

況本件申貸時,房地產景氣已然不佳,且該處之地理環境亦無大幅轉佳之情形,於同年度之價格竟由公告現值加成60% 提高至185%,明顯違反市場交易機制。

嗣該擔保品經原審法院委託駿陞公司鑑定僅為845 萬元,並經原審法院以此價格進行第1 次拍賣,無人應買,最終進入特別拍賣程序以459 萬6800元拍賣後,仍無人應買等情,有拍賣公告及函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4 冊第5-6 頁),顯見本件申貸案之估價確有高估之情,亦甚明確。

故本件貸款案因被告甲○○違背其職務上對銀行之忠誠義務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受有損害,故被告甲○○此部其背信犯行,已甚顯明。

(七)犯罪事實(七)(即【附表七】)部分: 1、被告甲○○與劉明玉於本件貸款前,劉明玉已積欠被告甲○○193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偵一卷139 頁)。

而劉明玉於87年8 月14日始向土銀申貸金額700 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本件貸款自89年8 月25 日 起因逾期未繳款,而轉為催收戶,逾期金額739 萬7295元等情,有土銀屏東分行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催收紀錄卡、轉銷呆帳報請審核表、繳息紀錄、客戶帳戶明細表查詢、土銀追索債權明細登記簿、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請核書、拍賣通知、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3、5冊),土銀屏東分行此部分受有損失之事實,應可認定。

2、本件劉明玉申貸時,係由何英竣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甲○○則仍擔任徵信襄理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工作底稿第3 、5 冊在卷可按,是何英竣既為被告甲○○之胞弟,則被告甲○○自屬本件擔任徵信主管之利害關係人,本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仍參與徵信審查,事後並通過徵信,被告甲○○已違反其擔任土銀屏東分行之職務上受託之忠誠義務,已甚顯明。

另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即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1092-65農地,依土銀86 年8 月27日總資字第86021149號函規定調整查估金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 元加成100%,經調整後所查定之金額僅450 萬元,此有放款調查報告可稽(偵四卷168 頁),又本件土銀屏東分行授信小組竟以「本擔保品近土庫村及臺三線,交通位置可,時值約850 萬,處分尚易」等理由,加成850 萬元,予以核貸。

又按土地利用價值高,而公告現值顯著偏低,又無實際買賣資料等可供佐證時,得依估價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整,惟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估價要點第11點第7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向土銀屏東分行申請貸款時於申貸時,該筆土地業已設定280 萬元之抵押權予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且該筆土地事後經以特別拍賣程序以109 萬元變現,惟仍無人應買之事實,此有拍賣公告、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工作底稿第3 冊153 頁、162 頁),可見該擔保品價值甚低之事實,已甚明確。

另證人庚○○則於本院證稱: 本件申貸當時土地是完整的,當時是種香蕉,我知道當時在里港農會有設定280 萬元之債權抵押,後來被法院拍賣的時候,因為土地有被盜採砂石,所以才被法院鑑價為109 萬元,因為被盜採砂石,所以法院鑑價的價值就被扣掉7 百萬元,因為被盜採如果要回填所花費的成本,要花費所被盜採砂石價值的一倍等語(本院二卷169 頁反面-171頁),此亦足徵當時申貸人劉明玉對該筆土地於貸款後即疏於管理,否則何有可能任由他人在該土地上挖掘大量砂石之理,故若非申貸人於貸款之後已不再有管領該土地之意思,則何有可能會造成該筆土地日後經鑑得如此之低價後,猶無法順利拍出受償,故證人庚○○上開證詞仍不影響本件貸款案所造成土銀屏東分行之損失,附此敘明。

準此,本件貸款案因被告甲○○違背其職務上對委託其之忠誠義務,進而造成土銀屏東分行受有無法完全清償之損害甚明,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亦甚顯明。

(八)被告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依財政部75年4 月28日以台財融字第7502306 號函釋示所謂銀行授信職員應迴避者,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職員而言,而伊等僅係徵信人員,對於核貸並非係最後決定權之人,自無迴避之適用云云。

惟查土銀屏東分行貸款金額之估價金額係由徵信單位估價並由由授信審議小組作最後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證稱: 估價的金額是誰來決定?) 是由審議小組或徵信人員估價,最後是由授信審議小組決定,加成成數也是等語(本院二卷210 頁反面)。

又按所謂授信之人員係指授信案件之徵信、放款、覆核及核准之一切核貸流程作之簽章人員而言,此由有土銀77年6 月4 日總業管字第09493 號函說明二部分可參(原審二卷339 頁),是土銀屏東分行之貸款之過程,既由徵信單位先行估價後,再由授信小組決議核貸之金額,而被告甲○○於案發之際不但擔任土銀屏東分行徵信之襄理,復擔任該行授信小組成員,自難謂無迴避之理由。

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伊等僅係徵信人員,並非最後貸之決定權之人云云,顯不足採。

況土銀總行分別於80年6 月5日又函示重申本行授信人員對利害關係人之之案件應簽請迴避等情,復有土銀80年6 月5 日(80)總業管字第11433 號函(原審卷二338 頁),故被告甲○○自難諉為不知上開迴避之函示,自無足採。

(九)又何進添【附表一】貸款部分,自85年11月20日貸得60萬元(15年長期放款)、740 萬元(15年長期農業貸款)貸款,共計800 萬元後,旋即當日轉帳323 萬6 千元匯入劉儉帳戶,並於88年12月間即未再續繳貸款本息。

另甲○○【附表二】部分,自86年6 月10日得430 萬元(20年長期購屋貸款)、350 萬元(3 年中期存褶存款融資、增資)共計780 萬後,旋即於86年6 月10日將所貸得款項當日轉帳323 萬6 仟元匯入劉儉帳戶,惟至88年10月11日即未再續繳貸款。

何英竣【附表三】貸款部分,自85年8 月27日貸得200 萬元(15年長期農業貸款)後,旋即於當日將所貸得款項其中32萬5000元匯入劉儉帳戶,惟至88年10月11日即未再續繳貸款。

何英竣【附表四】貸款部分,自86年7 月22日分別加成貸得430 萬(20年長期購屋貸款)、330 萬元(3 年一般中期貸款)共計貸760 萬後,旋即於當日轉帳238 萬9000元匯入劉儉之職工帳戶,而其中貸款430 萬元則至88年10月2 日,另貸款330 萬元部分則自89年9 月20日即未再續繳貸款。

何英竣【附表五】貸款部分,自87年6 月23日貸得2000萬元(15年長期農業貸款)後,惟至88年7 月25日即未再續繳貸款。

何榮坤【附表六】貸款部分,自87年9 月8 日貸得500 萬元(3 年一般中期貸款)貸款)後,旋即於當日將所貸得款項其中270 萬5000元匯入劉儉之母李美恩帳戶,惟至88年7 月28日即未再續繳貸款。

劉明玉竣【附表七】貸款部分,自87年8 月14日貸得700 萬元(15年長期農業貸款)後,於當日即將其中193 萬元轉帳元匯入甲○○之配偶蕭素香帳戶內,惟至89年8 月25日即未再續繳貸款等情,此有工作底稿第1 冊至第5 冊可按(內含甲○○、何進添、何英竣、何榮坤、劉儉、李美恩、劉明玉、蕭素香之土銀屏東分行存褶類存款及取款憑條、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明細等資料),而由上開7 件貸款資料以觀,可知被告甲○○及其親人、被告甲○○之借款人劉明玉之貸款方式,大都以長期貸款向土銀屏東分行貸得款後,當日即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人本人或其子女(其中【附表七】其中劉明玉應係透過甲○○之配偶蕭素香之帳戶清償甲○○本人),係為清償劉雨沛之借款,已甚明確。

又貸款人上開貸款案件所繳納分期貸款期間最多僅3 年餘,其中【附表六】部分甚或未滿1 年,貸款人即未再續繳等情,依貸款筆數、每筆金額均夥、時間集中85至87年,顯見被告甲○○及其家族成員需款恐急,對外舉債金額應非少數,其等還款能力如何,被告甲○○當不得諉為不知,由最後結果全部貸款本、利集中在88年間密集未繳本息,足認甲○○對上開申貸期間,其本人及其家族之債信應非無疑慮,然其迭未遵守迴避規定,而諸貸款案大多有前述不當核價情況,亦足見被告甲○○為獲取上開貸款均利用其務職務上之便利而違背銀行所託付之忠誠任務,以牟取自己或第三人之私利,故其不法利益之意圖已甚顯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為圖其本人及其家人能順利清償劉雨沛生前之借款或有利於債務人(劉明玉)清償其本人之欠款,竟利用其擔任土銀屏東分行襄理期間,明知兼職上開附表【附表一】至【附表六】部分之貸款案授信小組成員,未予迴避其授信職務,均仍參與上開貸款案之審查,另其中【附表七】部分則擔任該案徵信主管,對擔保品之鑑估金額價提高之部分,卻未附相關事證之理由,亦未就申貸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償債能力為未詳實調查即通過徵信,以致土銀屏東分行受有上開附表【附表一】至【附表七】貸款案之而無法償之損害,其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新舊法比較 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而較以前嚴格,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

而貪汙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同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 年1 月施行,以配合上開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查土銀係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機構,其行為係屬私經濟領域,與公共事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故就此等從事私經濟活動之公營事業人員,應排除於刑法公務員之概念。

本件被告甲○○雖為公營銀行之職員,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對被告有利,是本件被告上開違法情事,自不再適用貪汙治罪條例之有關規定,而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

2、被告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經立法院制訂並經總統於89年11月1 日公布嗣並施行,依新制訂之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 、2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是本案被告甲○○為銀行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刑法背信罪之處罰。

3、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

(2)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甲○○所犯多次背信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多次背信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4、綜上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查被告甲○○為土銀之襄理職務,負責土銀徵信、授信放款之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未依規定貸款審核,復違反利益迴避及審查擔保品之鑑估價值,並就申貸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詳為評估,以致土銀受有相當之營業上之損失。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甲○○上開附表【附表一】至【附表七】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甲○○為上開背信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共同參與之行為(後述),原審認被告甲○○與辛○○共同涉有背信,已有未合。

②原審判決【附表五】違反事項(1) 甲○○部分,其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上呆帳欄位所載「N」及4 次查詢之意,係代表已查詢4 次均無被催收之紀錄,而非甲○○已被土銀屏東分行催收4 次之意,原審認被告甲○○於本件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已被土銀屏東分行催收4次云云,則有誤會。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何榮為其所任職之土銀屏東分行擔任處理授信貸款事務,竟利用職務上之便,圖取本人及其家人向土銀屏東分行貸款之金額,以作清償對他人或其本人借款之用,復未就擔保品之鑑估價值及申貸人、保證人之信用嚴格把關審核,造成土銀屏東分行損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以示懲儆。

乙、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自85年6 月27日起至89年8 月10日止,擔任土銀屏東分行擔任經理;

明知襄理被告甲○○有下列之違背任務之行為,竟與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損害土銀利益之行為:

(一)何進添於85年11月20日向土銀申貸60萬元(15年長期放款)及740 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時,辛○○擔任核貸經理、甲○○擔任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

甲○○明知申貸人為其父何進添,卻未依上開規範要點第21項規定,自行迴避,亦未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其授信工作,竟仍參與審查,且辛○○亦明知甲○○與何進添係父子關係,竟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核貸,違反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

而本件貸款約定何進添於87年12月20日繳息,自88年1 月20日起攤還本息,然何進添逾期未繳息,土銀乃於89年6 月10日起發函催繳,於90年5 月28日轉列呆帳,金額為528 萬4918元云云。

(二)被告甲○○於86年6月10日向土銀申貸430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及350萬元(3年中期存期摺存款、增貸)時,甲○○明知其本人為申貸人,竟未依規範要點第21項規定,自請迴避及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其授信工作,仍參與審查,並擬准予授信;

而被告辛○○亦明知甲○○本人即係申貸人,已違反上開規範要點之規定,竟未加註意見或予以否准,亦有違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

再者,甲○○所提供作抵押之屏東市○○段115-464 、115-4 3 2 地號及其上屏東市○○里○○路84-8號房屋,於84年12月,甲○○另案申貸時,經估價為484 萬7000元,惟本次申貸時,卻估價為878 萬8000元(土地依85年公告現值加成60% 扣除增值稅後估價;

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 %) ,惟其等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有違上開估價要點之規定。

而甲○○所貸得430 萬元之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部分,自88年10月5 日起,未按期繳款而受函催繳款,逾期金額為453 萬6330元;

另350 萬元之3 年中期存摺存款融資部分,則自89年1 月21日即逾期未繳息,逾期金額共計361 萬4302元云云。

(三)被告甲○○之胞弟何英竣於85年8 月27日向土銀申貸金額200 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時,被告甲○○明知申貸人何英竣為其胞弟竟未自行迴避,亦未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其授信工作,竟仍參與審查,且被告辛○○亦明知甲○○與何英竣為兄弟關係,竟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核貸,違反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

又被告辛○○亦明知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林炫成於申貸前1 年內因存款不足有退票2 張之紀錄,且林炫成所提供之屏東縣高樹鄉○○○段地號78-1(應有部分4/10)、78-98 (應有部分4/10);

屏東縣鹽埔鄉○○段地號376 (應有部分500/13396) 、576 (應有部分1/24)等土地均係共有農地,處分不易,另其對於何英竣之收入情形、償還能力亦未經詳細徵信,竟仍審查通過、准貸。

嗣何英竣因還款能力不佳,自88年10月11日即因逾期未繳息,土銀乃自89年6 月10日起發函催收,逾期金額207 萬1034元云云。

(四)另何英竣於86年7月22日向土銀申貸430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及330萬元(3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增資,甲○○為連帶保證人)時。

被告甲○○明知申貸人何英竣為其胞弟,且被告甲○○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竟未自行迴避,亦未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授信工作,竟仍參與審查,而被告辛○○亦明知甲○○與何英竣為兄弟關係,竟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核貸,違反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

又被告辛○○亦明知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屏東市○○段115- 467號、115-432 號土地及其上屏東市○○里○○路84-5號房屋,於84年12月7 日,由案外人林江樺申貸430 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僅為499 萬2000元。

惟本次何英竣申貸時,其等就上開房地經重估價為890萬3000元(土地依85年公告現值加成60% 扣除增值稅後估價;

房屋則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 % 逕提高至280 %),惟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有違上開估價要點之規定。

嗣因何英竣還款能力不佳,關於430 萬元之20年長期農漁民購屋擔保放款部分,自88年10月2 日起逾期繳息,逾期金額為450 萬5223元。

另330 萬元之3 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部分,自89年9 月20日起逾期繳息,逾期金額為345 萬6552元云云。

(五)何英竣又於87年6 月23日向土銀申貸金額200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時,被告甲○○明知申貸人何英竣為其胞弟,且甲○○亦為本件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竟未自行迴避,亦未簽請上級人員指定其他人員辦理其授信工作,竟仍參與審查,,而被告辛○○亦明知被告甲○○與何英竣兄弟關係,竟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核貸,被告辛○○亦明知何英竣截至87 年3月底,已積欠土銀962 萬3,000 元,資力不足;

而連帶保證人甲○○截至87年3 月3 日已因繳款延滯,受該行催款達4 次之多,竟仍審查通過、准貸。

本件貸款因何英竣債信不佳未能按期繳息,土銀乃自88年7 月25日起發函催繳,逾期金額為2252萬6405元云云。

(六)被告甲○○之胞弟何榮坤於87年9 月8 日向土銀申貸金額500 萬元(3 年中期擔保放款)時,被告甲○○及其弟何英竣為其連帶保證人。

被告辛○○亦明知被告甲○○與何榮坤兄弟關係,竟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核貸,違反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而本件供擔保之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715-10號農地,業於87年6 月23日,由何英竣申貸2000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1980萬5000元(土地係依86年公告現值加成10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何榮坤為本件申貸時,就上開房地重新估價為2821萬7000元(依87年公告現值加成185%扣除增值稅後估價),然被告辛○○竟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違反上開規定,本件貸款自88年7 月25日即因逾期未繳息,而受函催繳,逾期金額為503 萬2031元云云。

(七)被告甲○○之借款友人劉明玉於87年8 月14日向土銀申貸金額700 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時,被告辛○○明知擔保品即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1092-65 農地,依土銀86年8 月27日總資字第86021149號函規定調整查估金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 元加成100%,經調整後所查定之金額僅450 萬元,然其等竟以「本擔保品近土庫村及臺三線,交通位置可,時值約850 萬,處分尚易」等理由,再度加成850 萬元。

又依上開估價要點第11點第7項:「土地利用價值高,而公告現值顯著偏低,又無實際買賣資料等可供左證時,得依估價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整,惟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

另被告辛○○亦明知其2 人之關係,竟未加註意見而予以核貸,違反其對土銀之忠誠義務。

本件貸款自89年8 月25日起因逾期未繳款,而轉為催收戶,逾期金額739 萬7295元云云,因認被告辛○○亦犯刑法第背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亦涉有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以其擔任甲○○之主管,竟同意審核通過上開貸案,致土銀屏東分行因上開房地受有損害,且甲○○所貸之款項亦有部分資金流入辛○○、及其配偶劉儉、其子蕭光宏帳戶內,作為被告辛○○與甲○○上開背信貸款案亦有共同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諱言曾經手上開審核【附表一】至【附表七】貸款案件;

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並辯稱:伊雖分別擔任經理之職務,但係依據審核人員之書面意見,而形式上審查貸款人之資格、擔保品價值、有無其他人簽註反對意見等,並未從事實際授信審查審核工作;

又伊未擔任徵信、授信職權,自無背信之問題,另甲○○及其家人與其岳父劉雨沛生前雖有資金往來之事,但伊先事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辛○○固自85年6 月27日起至89年8 月10日止,擔任土銀屏東分行經理,核貸上開【附表一】至即【附表七】被告甲○○及其親友貸款案等情,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然同案被告甲○○確曾代表其家族於84、85年間起陸續向劉儉之父劉雨沛調借資金,而劉雨沛即陸續委由劉儉自其土銀帳戶內,將劉雨沛借存於該帳戶之資金內匯款轉入甲○○家族成員之帳戶中之事實,迭據劉儉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甲○○供稱: 我與劉雨沛、丁○○、庚○○、林慶良等人間有借貸關係,而我父親何進添與我的弟弟何英竣、何榮坤若有資金需求,也會透過我向劉雨沛調借資金等語相符(偵一卷129-140 頁),復有甲○○向劉雨沛借貸日期明細表影本(原審卷一96頁)、借據6 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6 份(原審卷一97-114頁)附卷可稽。

又上述借款過程中,因甲○○尚積欠劉雨沛1004萬9600元,劉雨沛為確保其債權,遂要求被告甲○○開立970 萬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嗣因劉雨沛於90年間死亡,其後始以其女劉儉之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該裁定業於95年2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劉儉供明在卷,復有原審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297 頁),足見被告甲○○於劉雨沛生前彼此間已有頻繁資金往來之事實,應可確認。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其家人向土銀屏東分行貸得款項後,即均於當日存入劉儉、劉儉之母李美恩、劉儉之子蕭光宏之帳戶內,而認被告辛○○亦有背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惟被告辛○○於核貸後,其上開資金之流向是否足以證明其與被告甲○○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分述如下:1、何進添於85年11月20日【附表一】貸款部分: 證人何進添證稱:85 年11月間當時我請建商蓋自用樓房 ,請甲○○先向他人借款,再以我名下海豐段230 號土 地為擔保品貸款800 萬,再由甲○○將該筆貸款償還之 前甲○○向人借款之款項,所以該筆323 萬9 千700 元 存入劉儉戶頭應該是甲○○替我貸款後償還之本息等語 (偵一卷147-149 頁),核與被告甲○○所復供稱:何 進添於85年11月20日申貸800 萬元後,當日即提領324 萬9 千700 元,並將323 萬6 千元存入劉儉帳戶中,當 時是因何進添欠缺資金,都會透過我向劉儉父親劉雨沛 調借資金,所以貸款核貸之後,我的父親何進添就要我 代為領款及轉帳以返還其向劉雨沛之借款等語相符,足 見【附表一】之貸款係由何進添取得土銀屏東分行上開 貸款後即償還先前積欠劉雨沛借款之事實,應可確認, 故 本件貸案之資金流雖向劉儉,然應與被告辛○○本人核 貸之行為無涉。

2、甲○○於86年6 月10日【附表二】貸款部分: 本件被告 甲○○貸於86年6 月10日自其所任職之土銀屏東分行貸 得780 萬款項後,即於當日將其中30 萬 元轉至劉儉帳 戶(原審判決【附表二】誤載323 萬600 元)之事實, 此有甲○○之土銀屏東分行於86年6 月10 日 存褶類存 款憑條在卷可按(工作底稿第5 冊64頁),另被告甲○ ○復供稱: 我們向劉雨沛借錢的利息都是按月計算的, 我們跟劉雨沛從民國70幾年開始就有金錢往來,我如果 有錢的話就會先還給劉雨沛,就依照劉雨沛的指示匯入 他太太(李美恩)還有他女兒劉儉的帳戶等語(原審卷 二380 頁),並供稱: 是我代替我的親戚向劉儉的父親 劉雨沛借錢,不是我向辛○○夫妻借錢,我與辛○○夫 妻之間並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是跟劉儉的父親劉雨沛 有借貸關係等語(原審卷二378 頁),況上開存入劉儉 帳戶之金額僅係小額之30萬元,相對於申貸所得之款項 尚不及20分之1 ,衡情其「放貸」與「清償」30萬元並 無明顯對價關係,足見本件申貸案之資金流向亦與被告 辛○○本人於本件核貸行為無涉。

3、何英竣於85年8 月27日【附表三】、86年7 月22日【附 表四】、87年6 月23日【附表五】貸款部分: 證人何英竣並證稱: 我於85年8 月27日貸得200 萬元後 ,當天即提領現金32萬5 千元並轉存入劉儉土地銀行帳 戶,這是我之前與林炫成合作經營養牛蛙,我請我哥哥 甲○○向人借錢,貸款下來之後我就請他先幫我清償向 他人之借款(即【附表三】部分)等語(偵一卷145 頁 反面),核與證人林炫成證稱:85年間我與何英竣合作 養牛蛙,其於85年8 月27日會轉帳32萬5 千元入劉儉帳 戶是為了償還養牛蛙整地等費用等語相符(偵一卷83頁 ),故尚難認何英竣此部分貸款與被告辛○○本件核貸 案有何關連性。

另證人何英竣復證稱: 我於86年7 月22 日向土地銀行貸得760 萬後(即【附表四】部分),即 於當日電匯32 3 萬9千400 元(應係238 萬9400元)入 劉儉之戶頭,這是我之前我購買崇蘭之房子,我先透過 我哥哥甲○○向他人借錢,金額約600 萬到700 萬,所 以貸款下來之後,我就請我哥哥甲○○幫我清償該借款 等語(偵一卷146 頁、偵二卷188 頁)。

另由劉儉將其 中199 萬9 千元於86年8 月4 日再轉帳至劉儉之另鳳山 分行員工儲蓄帳戶後,又將其中160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 辛○○屏東分行員工儲蓄帳戶,固有辛○○土地銀行屏 東分行職工儲蓄帳戶可按(調查卷178 頁),惟被告辛 ○○已於本院供稱: 是因為劉儉也是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的行員,她的職工優惠存款利息的額度3 百萬元已經額 滿,所以才把部分的款項移到我的帳戶,取得比較高員 工優惠利息等語(本院卷339 頁反面),是既無法證明 被告辛○○上開金額轉帳與該件貸款之核准行為間有何 對價之關連性,自難僅憑其配偶劉儉上開之轉帳行為, 即作為推認被告辛○○有何參與被告甲○○共同背信之 依據。

另證人何英竣雖於偵訊中拒絕回答其何以於87年 6 月23日【附表五】貸款2000萬而於87年12月間即未再 繳本件貸款本息(偵二卷188 頁),惟並未有何證據足 證何英竣所貸得上開款項曾與被告辛○○有何關連性, 故亦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辛○○涉有背信之依據。

4、何榮坤於87年9 月8 日【附表六】貸款部分: 證人何榮坤則證稱: 我於87年9 月8 日貸得500 萬後( 即【附表六】部分),當天提領現金270 萬後轉存到李 美恩之帳戶當中,這270 萬是我哥哥何英竣要給匯給李 美恩(劉儉之母)的等語(偵一卷141 頁反面),另證 人何英竣亦證稱:因為我有透過甲○○向他人調借資金 ,我就請我哥哥(甲○○)把貸款部分金額匯入劉儉帳 戶以清償借款等語(偵一卷146 頁),另被告甲○○亦 以證人身分證稱:何榮坤於87年9 月10日轉存入000-00 0-00000-0 李美恩帳戶後,再由李美恩將之轉存270 萬 元入蕭光宏(劉儉之子)之帳戶,這些都是我弟弟何英 竣要歸還劉雨沛之借款等語(偵一卷134 頁、137 頁反 面),復參諸甲○○上開所供: 我與劉雨沛有借貸關係 …何進添、何英竣貸得之金額有匯入劉儉戶頭,是因為 他們有透過我向劉雨沛借款,這些錢是要還給劉雨沛的 等語(偵一卷135 頁、137 頁及反面),復有李美恩之 土地銀行87年9 月08日存摺存款憑條足稽(工作底稿第 5 冊第89頁),依上開證人及被告甲○○之證詞綜合以 觀,甲○○家族確因週轉而向劉雨沛調度資金之事實, 應可確定,復有蕭光宏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 偵一卷104 頁)、甲○○之借貸金額明細表、借據、交 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原審卷0000- 000頁),故尚難認 被告辛○○家人間之帳戶往來紀錄與辛○○本人就各該 貸款案之核貸有何證據上之關連性。

5、劉明玉於87年8 月14日即【附表七】貸款部分: 本件貸款人劉明玉於87年8 月14日向土銀屏東分行貸得 700 萬元後,當日即由劉明玉帳戶轉帳193 萬元入甲○ ○之妻蕭素香之帳戶,復於87年8 月18日由蕭素香將上 開帳戶轉帳190 萬元入甲○○帳戶之事實,復有蕭素香 、劉明玉土地銀行分行87年8 月14日轉帳收入傳票(工 作底稿第5 冊第152 頁、155 頁),既是未有何貸款資 金流向被告被告辛○○,亦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本件貸 款案與被告辛○○有何核貸其間具有何關連性,故自難 認被告辛○○此部亦涉有何共同背信之罪責。

(二)又被告辛○○於上開7 件貸款案之核貸時固擔任土銀屏 東分行經理,然土銀屏東分行對各該貸款案徵信部分副 理核定,授信部分則由總行依貸款金額多寡決定由副理 或經理核定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二 卷214 頁反面),並證稱: (本件原判決【附表五】、 【附表六】、【附表七】這3 件核貸案當時你是否擔任 徵信及放款的副理?) 是的…,(原判決即【附表五】 、即【附表六】、即【附表七】這3 件的召集人是否都 是你?) 是的…,因為這3 個案件都是分行的權限,徵 信的部分由副理核定經理沒有權指示,也沒有權再變更 估價金額等語(本院卷二210 頁反面),又證稱: (估 價的金額是誰來決定?) 是由審議小組或徵信人員估價 是由授信審議小組決定,加成成數也是。

(加成及估價 金額最後是否要經過經理核定?)不需要。

這是分行權 限,到副理層級就可以,經理不必重複審核等語(本院 卷二210 頁反面-211頁)。

另證人己○○復證稱: (原 判決即【附表四】)86年7 月22日何英竣的申貸案的授 信部分是我經辦…(妳承辦授信期間辛○○有無對妳做 任何指示處理?) 沒有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

另證人戊○○亦證稱: (即【附表四】)何英竣86年7 月22日的申貸案是我承辦…,在徵信的過程並無任何叫 我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一160 頁)。

另證人乙○○亦 證稱: (即【附表二】)86年6 月10日甲○○780 萬元 的借貸、(即【附表三】)85年8 月27日何英竣2 百萬 元的借貸是我徵信…,承辦該2 案時辛○○並未指示我 如何處理等語(本院二卷156 頁反面),是既未有何證 據足證土銀屏東分行核貸【附表二】至【附表七】部分 ,被告辛○○有何介入徵信或授信之實質審查,自難認 被告辛○○與甲○○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聯絡。

另證人壬 ○○雖證稱: 這個案子(即【附表一】)何進添於85年 11月20日貸款部分)貸款就是說貸放的金額是800 萬元 ,在放款當天就轉出300 多萬元到劉儉的職工存款帳戶 內,這是資金流向有問題云云(原審卷0000-000 頁背 面、267 頁背面),然被告甲○○與劉儉之父劉雨沛生 前既有多年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復未有證據足證被告 辛○○因係其岳父劉雨沛曾借款予被告甲○○及其家人 ,而與甲○○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證人壬 ○○上開資金流向之懷疑,即推認被告辛○○亦涉有【 附表一】之背信罪責。

(三)又按一般私人與銀行借貸往來,本屬合法、正常之經濟 行為,第三人與借款人有某種特殊關係(如家庭成員或 平時有資金往來關係)而提供帳戶予貸款人供銀行匯入 款項,於日常生活上屢見不鮮,未必被視為違法行為, 此與時下盛行之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人(詐騙集團 )使用,通常會被認為違法行為,炯然有別;

準此,被 告辛○○雖有提供帳戶以供岳父劉雨沛作為甲○○家族 匯入款項以清償積欠劉雨沛之債務,尚不能憑此即推認 係有與被告甲○○共同以違背對土銀屏東分行忠誠義務 之委託,而以無法清償之貸款手段套取銀行之資金以清 償己債。

(四)公訴人雖另認被告辛○○同時亦有違反規範要點第2條 第9項:「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第13項: 「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至其本人處理業務或 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第15項:「對於貸款 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等規定 而認被告辛○○亦負背信罪云云。

惟前開7 件貸款案之 申貸人或利害關係人均與被告辛○○無任何應迴避之親 等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之個人借貸係存在於 甲○○家族與被告辛○○之岳父劉雨沛之間,業如前述 ,故自難僅憑上開資金流向被告辛○○之配偶劉儉、其 子及其岳母李美恩,即作為被告辛○○有違反上開規範 諸要點或有何應迴避核貸流程之事由。

又上開7 件申貸 案由徵信階段以迄審核授信階段相關報告及簽核批註均 未記明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與該分行何位員工有應 迴避之關係,已難遽認被告辛○○以經理之身份最後審 核時應已知情或有特別注意。

況相關法令或規範亦未有 何明文經理層級審核貸款時,亦應負其下屬幕僚在審核 程序中應迴避事由之注意義務,縱或偶一個案未特別加 以指責或核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申貨擔保品十足 之認定有何明顯違反程序或不足,亦難逕認經理之核准 ,係出於背信之故意。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援引之被告 辛○○之配偶劉儉土銀取款憑條、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表、被告辛○○與劉儉職工帳戶、跨行電匯申請 書、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其子辛○○之土地 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及專案檢查工作底稿等證物,僅 能證明甲○○、何進添、何英竣等所貸得之款項其中有 部分金額轉匯進入被告辛○○之配偶劉儉及其子辛○○ 帳戶,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辛○○與甲○○有何共犯背信 之情事。

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均無法採為 認定被告辛○○亦涉犯背信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其他背信之犯行, 被告辛○○被訴背信罪,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辛○○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辛○○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另同案被告劉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及免訴確定在案,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表>
【附表一】何進添 85年11月20日 申貸案
┌─┬────┬────────────────────┐
│申│申貸金額│⑴60萬元(15年長期放款)                │
│貸│        │⑵74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       │
│案├────┼────────────────────┤
│件│擔保標的│⑴土地:屏東市○○段230號               │
│  │        │⑵連帶保證人:劉樹                      │
├─┼────┼────────────────────┤
│違│承辦人員│⑴辛○○:核貸經理                      │
│背│        │⑵甲○○:授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任├────┼────────────────────┤
│務│違反事項│甲○○明知申貸人為其父何進添,仍參與審查│
│行│        │,並擬准予授信,違反忠誠義務。          │
│為│        │                                        │
├─┼────┼────────────────────┤
│損│資金流向│何進添於85年11月20日所貸金額800 萬元撥入│
│害│        │何進添帳戶,當日轉帳323 萬6 千元匯入劉儉│
│結│        │帳戶。                                  │
│果├────┼────────────────────┤
│  │付息狀況│⑴本件貸款自88年12月20日起即未續繳本息。│
│  │        │⑵89年6 月10日受發函催繳,並於90年5 月28│
│  │        │  日轉列呆帳,金額為528 萬4918 元。     │
│  │        │                                        │
└─┴────┴────────────────────┘
【附表二】甲○○ 86年6月10日 申貸案
┌─┬────┬────────────────────┐
│申│申貸金額│⑴430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       │
│貸│        │⑵350萬元(3 年中期存摺存款融資、增資) │
│案├────┼────────────────────┤
│件│擔保標的│⑴建物及建地:屏東市○○里○○路84-8地號│
│  │        │ (建地地號:屏東市○○段115-464 、115- │
│  │        │  432)                                 │
│  │        │⑵連帶保證人:甲○○之友人李玉鳳        │
├─┼────┼────────────────────┤
│違│承辦人員│⑴辛○○:核貸經理                      │
│背│        │⑵甲○○: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任├────┼────────────────────┤
│務│違反事項│⑴甲○○本人為申貸人,仍參與審查,並同意│
│行│        │  授信以核貸,違反忠誠義務。            │
│為│        │⑵供擔保之房地業於84年12月間,由甲○○申│
│  │        │  貸430 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  │
│  │        │  484 萬7 千元(土地係依84年公告現值加成│
│  │        │  60% 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房屋則按估價標準│
│  │        │  加成105%,扣除折舊後估價)。          │
│  │        │⑶86年6 月10日,甲○○除為借新還舊,貸款│
│  │        │  430 萬元,並另增貸350 萬元。故就上開房│
│  │        │  地經重估價為878 萬8 千元(土地依85年公│
│  │        │  告現值加成60% 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房屋則│
│  │        │  按估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惟未│
│  │        │  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徵提鄰近地區訪價紀│
│  │        │  錄)                                  │
│  │        │⑷參酌四鄰之建物即廣興路84-5號,於84年12│
│  │        │  月5 日屏東分行司機林慶良之妹妹林江樺申│
│  │        │  貸案中,該行估價僅為499 萬2 千元,且經│
│  │        │  本院於86年4 月17日委託駿陞公司鑑定亦僅│
│  │        │  為484 萬8400元。二屋係同批建造完成且建│
│  │        │  坪相同,惟廣興路84 -5 之地坪為91平方公│
│  │        │  尺,較廣興路之地坪72平方公尺大。      │
│  │        │                                        │
├─┼────┼────────────────────┤
│損│資金流向│甲○○於86年6 月10日,將所貸得金額780 萬│
│害│        │元撥入其帳戶,於當日轉帳30萬元(原判決誤│
│結│        │為323萬6000元)匯入劉儉帳戶。           │
│果├────┼────────────────────┤
│  │付息狀況│⑴430 萬元之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部分,於│
│  │        │  91 年6月21日前僅須繳息,自91年7 月21日│
│  │        │  起攤還本息。惟甲○○88年10月5 日起,開│
│  │        │  始未依繳款而受函催繳款,逾期金額為453 │
│  │        │  萬6,330元。                           │
│  │        │⑵350 萬元之3 年中期存摺存款融資部分。惟│
│  │        │  自89年1 月21日即逾期未繳息,逾期金額36│
│  │        │  1 萬4302 元。                         │
│  │        │                                        │
└─┴────┴────────────────────┘
【附表三】何英竣 85年8月27日 申貸案
┌─┬────┬───────────────────────┐
│申│申貸金額│20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               │
│貸├────┼───────────────────────┤
│案│擔保標的│⑴土地:林炫成所有高樹鄉○○○段地號78-1 ( 應│
│件│        │  有部分4/10)、78-98 (應有部分4/10 ) ;鹽埔│
│  │        │  段376 (應有部分500/13396) 、576 (應有部分│
│  │        │  1/24)                                      │
│  │        │⑵連帶保證人:林炫成                          │
├─┼────┼───────────────────────┤
│違│承辦人員│⑴辛○○:核貸經理                            │
│背│        │⑵甲○○:徵信襄理、授信小組審查成員          │
│任├────┼───────────────────────┤
│務│違反事項│⑴甲○○明知申貸人為其胞弟何英竣,仍參與審查,│
│行│        │  並同意予授信核貸,違反忠誠義務。            │
│為│        │⑵甲○○明知連帶保證人林炫成「最近一年因存款不│
│  │        │  足有退票紀錄2 張」;供擔保之土地均非單獨持有│
│  │        │  ,處分不易;另對於申貸人何英竣之收入情形、償│
│  │        │  還能力亦未經詳細徵信,竟仍授信審查通過同意核│
│  │        │  貸。                                        │
│  │        │                                              │
├─┼────┼───────────────────────┤
│損│資金流向│於85年8 月27日所貸之款項撥入何英竣帳戶,同日轉│
│害│        │帳32萬5 千元入劉儉帳戶。                      │
│結├────┼───────────────────────┤
│果│付息狀況│  自88年10月11日即因逾期未繳息,而受89年6 月  │
│  │        │  10日起發函催繳,經函催繳款,逾期金額207 萬1 │
│  │        │  034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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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何英竣 86年7月22日 申貸案
┌─┬────┬────────────────────┐
│申│申貸金額│⑴430萬元(20年長期購屋擔保放款)       │
│貸│        │⑵330 萬元(3 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增資)│
│案├────┼────────────────────┤
│件│擔保標的│⑴建物及建地:屏東市○○里○○路84-5號(│
│  │        │              建地地號:屏東市○○段115-│
│  │        │              467號、115-432號)        │
│  │        │⑵連帶保證人:甲○○                    │
├─┼────┼────────────────────┤
│違│承辦人員│⑴辛○○:核貸經理                      │
│背│        │⑵甲○○:徵信襄理、授信小組審查人員    │
│任├────┼────────────────────┤
│務│違反事項│⑴甲○○明知申貸人為其胞何英竣,仍參與審│
│行│        │  查,並同意授信核貸,有違忠誠義務。    │
│為│        │⑵供擔保之房地業於84年12月7 日,由林江樺│
│損│        │  申貸430 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
│害│        │  499 萬2 千元(土地係依84年公告現值加成│
│結│        │  60% 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房屋則按估價標準│
│果│        │  加成105%,扣除折舊後估價)。          │
│  │        │⑶86年7 月22日,何英竣除為購該屋貸款430 │
│  │        │  萬元,並另增貸330 萬元。故就上開房地經│
│  │        │  重估價為890 萬3 千元(土地依85年公告現│
│  │        │  值加成60% 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房屋則按估│
│  │        │  價標準加成由105%逕提高至280%,惟未敘明│
│  │        │  提高加成由,或徵提鄰近地區訪價紀錄)  │
│  │        │⑷本件抵押品經本院86年4 月17日委託駿陞公│
│  │        │  司鑑定亦僅為484 萬8400 元。           │
│  │        │                                        │
│  ├────┼────────────────────┤
│  │資金流向│⑴甲○○於86年7 月22日,所貸得金額760 萬│
│  │        │  元撥入何英竣帳戶,於當日轉存238 萬9,40│
│  │        │  0 元入劉儉職工帳戶。                  │
│  │        │⑵86年8 月4 日再由上開劉儉帳戶之帳戶,轉│
│  │        │  帳199 萬9 千元入劉儉鳳山分行員工儲蓄帳│
│  │        │  戶,旋即將160 萬元轉帳存入辛○○屏東分│
│  │        │  行員工儲蓄帳戶。                      │
│  ├────┼────────────────────┤
│  │付息狀況│⑴430 萬元之20年長期農漁民購屋擔保放款部│
│  │        │  分,於91年7 月22日前僅繳息,自91年8 月│
│  │        │  22 月 日起攤還本息。惟自88年10月2 日起│
│  │        │  逾期,逾期金額為450 萬5223 元。       │
│  │        │⑵330 萬元之3 年一般中期擔保放款部分,按│
│  │        │  月繳息,屆清償日即89年7 月22日一次清償│
│  │        │  本金。惟自89年9 月20日起逾期,逾期金額│
│  │        │  345萬65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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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何英竣 87年6月23日 申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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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申貸金額│2,00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       │
│貸├────┼────────────────────┤
│案│擔保標的│⑴土地:屏東市里港鄉○○○段地號715-10,│
│件│        │        共1筆。                         │
│  │        │⑵連帶保證人:甲○○                    │
├─┼────┼────────────────────┤
│違│承辦人員│⑴辛○○:核貸經理                      │
│背│        │⑵甲○○:授信小組審查人員              │
│任│        │⑶郭文宗: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務├────┼────────────────────┤
│行│違反事項│⑴甲○○明知申貸人為其胞弟何英竣,且本人│
│為│        │  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仍參與授信審查;蕭│
│  │        │  正雄明知於此,竟仍予以核貸,違反忠誠義│
│  │        │  務。                                  │
│  │        │⑵甲○○明知何英竣截至87年3 月底,已積欠│
│  │        │  土地銀行962 萬3 千元,資力不足,不宜貸│
│  │        │  放本件貸款,竟仍審查通過、准貸。      │
│  │        │                                        │
│  │        │                                        │
├─┼────┼────────────────────┤
│損│付息狀況│自87年12月間起即未按期繳息,自88年7 月25│
│害│        │日起受發函催繳;逾期金額為2252萬6405元。│
│結│        │                                        │
│果│        │                                        │
└─┴────┴────────────────────┘
【附表六】何榮坤 87年9月8日 申貸案
┌─┬────┬────────────────────┐
│申│申貸金額│500萬元(3年中期擔保放款)              │
│貸│        │                                        │
│案├────┼────────────────────┤
│件│擔保標的│⑴土地:屏東市里港鄉○○○段地號715-10  │
│  │        │⑵連帶保證人:甲○○、何英峻            │
├─┼────┼────────────────────┤
│違│承辦人員│⑴辛○○:核貸經理                      │
│背│        │⑵甲○○:授信小組審查人員              │
│任│        │⑶郭文宗:徵信襄理、授信審查小組成員    │
│務├────┼────────────────────┤
│行│違反事項│⑴甲○○明知申貸人伊弟弟何榮坤,然貸款之│
│為│        │  實際需用人為其本人及何英竣,仍授信審查│
│  │        │  同意核貸,有違忠誠義務。              │
│  │        │⑵供擔保之農地業於87年6 月23日,由何英竣│
│  │        │  申貸2000萬元,供作抵押品,當時經估價為│
│  │        │  1980萬5 千元(土地係依86年公告現值加成│
│  │        │  100%扣除增值稅後估價)                │
│  │        │⑶ 何榮坤於87年9 月8 日本件申貸,就上開 │
│  │        │   房地重新估價為2821萬7 千元(依87年公 │
│  │        │   告現值加成185%扣除增值稅後估價,惟未 │
│  │        │   敘明提高加成由,或徵提鄰近地區訪價紀 │
│  │        │   錄)                                 │
│  │        │⑷上開抵押品經委託駿陞公司鑑定亦僅為845 │
│  │        │  萬元。                                │
├─┼────┼────────────────────┤
│損│資金流向│⑴甲○○於87年9 月8 日,所貸得金額500 萬│
│害│        │  元撥入何榮坤帳戶,當日提款270 萬元,並│
│結│        │  存入劉儉母親李美恩之帳戶。            │
│果│        │⑵87年9 月11日再由李美恩之帳戶中,轉帳入│
│  │        │  辛○○儉之子蕭光宏帳戶。              │
│  ├────┼────────────────────┤
│  │付息狀況│自88年7 月25日即因逾期未繳息,而受函催繳│
│  │        │息,逾期金額503 萬2,031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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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87年8月14日 劉明玉 申貸案
┌─┬────┬────────────────────┐
│申│申貸金額│700萬元(15年長期農業擔保放款)         │
│貸│        │                                        │
│案├────┼────────────────────┤
│件│擔保標的│⑴土地:屏東縣里港鄉○○段地號1092-65 農│
│  │        │        地。                            │
│  │        │⑵連帶保證人:何英竣                    │
├─┼────┼────────────────────┤
│違│承辦人員│⑴辛○○:核貸經理。                    │
│背│        │⑵甲○○:徵信襄理                      │
│任├────┼────────────────────┤
│務│違反事項│⑴甲○○擔任徵信主管明知有下列不應核貸之│
│行│        │  情形仍准予核貸:                      │
│為│        │ ①本件抵押品依土銀86年8 月27日總資字第 │
│  │        │   86021149號函規定調整查估金額以公告現 │
│  │        │   值每平方公尺750 元加成100%,經調整後 │
│  │        │   所查定之金額僅450 萬元,竟以「本擔保 │
│  │        │   品近土庫村及臺三線,交通位置可,時值 │
│  │        │   約850 萬,處分尚易」等理由,再度加成 │
│  │        │   850 萬元。                           │
│  │        │ ②依估價要點第11點第7 項:「土地利用價 │
│  │        │   值高,而公告現值顯著偏低,又無實際買 │
│  │        │   賣資料等可供左證時,得依估價年度公告 │
│  │        │   現值酌予調整,惟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 │
│  │        │   時價:                               │
│  │        │ ③該筆土地於申貸時,業已設定280 萬元之 │
│  │        │   抵押權予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且該筆土地 │
│  │        │   經法院拍賣前鑑價亦僅價值109 萬元。   │
│  │        │⑵甲○○明知申貸人劉明玉與其有金錢借貸往│
│  │        │  來;連帶保證人何英竣則為時胞弟,仍參與│
│  │        │  徵信,有違忠誠義務。                  │
│  │        │                                        │
├─┼────┼────────────────────┤
│損│資金流向│⑴87年8 月14日核准撥款700 萬元劉明玉帳戶│
│害│        │ ,當日轉帳193 萬元入甲○○之妻蕭素香之 │
│結│        │  帳戶。                                │
│果│        │⑵87年8 月18日由蕭素香上開帳戶轉帳190 萬│
│  │        │  元入甲○○之帳戶。                    │
│  ├────┼────────────────────┤
│  │付息狀況│89年8 月25日起因逾期未繳款,而轉為催收戶│
│  │        │,逾期金額739萬7295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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