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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有被訴背信及業務侵佔等罪嫌,並經原審於97年4月25日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牽連犯),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其他部分判決無罪;
惟分別經檢察官、被告羅建豪於上訴本院後,被告羅建豪業於97年11月1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0、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原審為被告甲○○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因被告已死亡,自無法維持,案經上訴本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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