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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原名許振力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申○○緩刑伍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申○○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經由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並事先扣除利息,之後再約每10天或15天收取1 次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金額、時間、地點,暨計息方式均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以之為常業,借款人或須併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或數倍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並交付身分證或健保卡以為擔保。
申○○復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5年7 月21日起,以前開方式,乘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需款甚急之際,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借款予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藉此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嗣於96年9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街200 巷1 弄2 號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身分證件等物(詳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酉○○、戌○○(原名陳建宏)、地○○、玄○○、丙○○、辛○○、丑○○、癸○○、甲○○、乙○、庚○○、亥○○、A○○、黃○○、宇○○、午○○、丁○○、戊○○、未○○○、張簡欽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身分證件等物(詳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附表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常業重利罪之變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惟本件被告2 人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法第344條各論以重利罪後,再數罪併罰。
因本件認定被告所犯重利行為19次,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相當於有期刑徒刑19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又常業犯祇須有藉資謀生賴以為業之意思,即足當之,僅被查獲1 次,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其原所經營之當鋪倒閉而無工作,乃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期間,從事重利之工作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參以被告於此段期間,貸放款項之次數高達19次,且係以同一方式為該重利行為,有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從事該重利行為確具固定之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
從而,被告確有藉此重利犯行獲取利潤,並賴以維生之為常業犯意無訛。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而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惟上開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常業重利罪與附表二所示之2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漏引此條文)、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放款收取重利;
又其經營重利行為之時間非短,且貸放金額及人數甚多。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未以暴力討債,手段尚且平和;
並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
而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又說明被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8 、10至13、1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各罪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判決贅引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經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常業重利罪部分,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重利27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及附表二所示之27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原判決理由欄漏載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原判決就前開扣押物,雖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予以論科;
而附表二所示各罪,則係依現行刑法第344條予以論科,則沒收前揭扣押物之法條依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即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乃原判決逕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依據,尚有違誤。
惟因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並不影響對被告之論罪科刑,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至扣案如附表一、二各所示之借款物品,均係被害人用以擔保借款所提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案之犯罪時間,固有部分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此敘明。
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前已述及,堪認其素行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又其與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1 子1 女(分係89年8 月30日、87年10月31日出生之人),此有其戶籍謄本、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以,如令被告入監服刑,縱可收感化之效,然亦有可能因此衍生更大之社會問題,反非社會大眾之福,因認被告上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5 年之諭知。
再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亟需用錢、迫於無奈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貸放款項,其是非觀念顯有偏頗,為矯正其觀念使其重入正途,並體認憑己力勞動賺取所需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附屬緩刑而宣告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隨同緩刑之宣告適用同一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所示常業重利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所示普通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常業重利部分):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利息 │還款方式 │總共還款金│扣案借款人│
│ │ │ │ │ (單位:│(月息)│ │額(單 位:│物品 │
│ │ │ │ │元)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實拿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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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B○○│94年底 │高雄縣鳳山│1萬5000 │109分 │每10天為1 期│6萬3000 │ │
│ │ │ │市○○路57├────┤ │繳4000元利息│ │ │
│ │ │ │號 │1萬1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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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酉○○│94年12月│高雄縣橋頭│1萬 │80分 │每15天為1 期│1萬5000 │ │
│ │ │ │鄉鄉公所 ├────┤ │繳3000元利息│ │ │
│ │ │ │ │75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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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戌○○│95年2月 │高雄市榮總│2萬5000 │50分 │每15天為1 期│6萬5000 │ │
│ │ │ │醫院附近 ├────┤ │繳5000元利息│ │ │
│ │ │ │ │2萬 │ │ │ │ │
├──┼───┼────┼─────┼────┼───┼──────┼─────┼─────┤
│04 │地○○│95年3月 │高雄市四維│15萬 │33分 │每10天為1 期│28萬5000 │ │
│ │ │ │路文橫路口├────┤ │繳1 萬5000元│ │ │
│ │ │ │ │13萬5000│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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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馬金茂│95年3 月│高雄縣橋頭│2萬 │35分 │每15天為1 期│約1萬8000 │馬金茂009 │
│ │ │8 日 │鄉某處 ├────┤ │繳3000元利息│ │號信封(內│
│ │ │ │ │1萬7000 │ │ │ │有本票3 張│
│ │ │ │ │ │ │ │ │) │
├──┼───┼────┼─────┼────┼───┼──────┼─────┼─────┤
│06 │辰○○│95年3 月│高雄市左營│1萬5000 │33分 │每10天為1 期│不詳 │辰○○013 │
│ │ │23日 │區○○路橋├────┤ │繳1500元利息│ │號信封(內│
│ │ │ │某處 │1萬3500 │ │ │ │有身分證及│
│ │ │ │ │ │ │ │ │健保卡各1 │
│ │ │ │ │ │ │ │ │張、本票2 │
│ │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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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玄○○│95年3月 │高雄市榮總│4萬 │36分 │每15天為1 期│9萬5000 │玄○○010 │
│ │ │ │醫院附近 ├────┤ │繳6000元利息│ │號信封(內│
│ │ │ │ │3萬3000 │ │ │ │有健保卡1 │
│ │ │ │ │ │ │ │ │張、本票4 │
│ │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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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丙○○│95年3月 │高雄市翠亨│2萬 │38分 │每15天為1 期│4萬4000 │ │
│ │ │ │南路附近 ├────┤ │繳3000元利息│ │ │
│ │ │ │ │1萬55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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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辛○○│95年4月 │高雄市前鎮│2萬 │52分 │每10天為1 期│3萬8000 │ │
│ │ │ │區○○路某├────┤ │繳3000元利息│ │ │
│ │ │ │處 │1萬7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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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丑○○│95年4月 │高雄市鼓山│5萬 │35分 │每15天為1 期│共約7萬 │丑○○020 │
│ │ │ │區○○路明├────┤ │繳7500元利息│ │號信封(內│
│ │ │ │倫路口 │4萬2500 │ │ │ │有身分證及│
├──┼───┼────┼─────┼────┼───┼──────┤ │健保卡各1 │
│11 │同上 │95年6月 │高雄市新興│5萬 │44分 │每7 天為1 期│ │張、本票2 │
│ │ │ │區○○路林├────┤ │繳5000元利息│ │張) │
│ │ │ │森路口 │4萬5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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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癸○○│95年5 月│高雄市林森│1萬 │35分 │每15天為1 期│5600 │癸○○身分│
│ │ │1 日 │路242 號前│ │ │繳1500元利息│ │證1 張 │
│ │ │ │ ├────┤ │ │ │ │
│ │ │ │ │8500 │ │ │ │ │
├──┼───┼────┼─────┼────┼───┼──────┼─────┼─────┤
│13 │寅○○│95年5 月│高雄縣橋頭│1萬5000 │34分 │每15天為1 期│約4400 │寅○○022 │
│ │ │5 日 │鄉某處 ├────┤ │繳2200元利息│ │號信封(內│
│ │ │ │ │1萬2800 │ │ │ │有身分證1 │
│ │ │ │ │ │ │ │ │張、本票2 │
│ │ │ │ │ │ │ │ │張) │
├──┼───┼────┼─────┼────┼───┼──────┼─────┼─────┤
│14 │羅月霜│95年5 月│高雄市大同│3萬 │33分 │每10天為1 期│不詳 │羅月霜023 │
│ │ │7 日 │路某處 ├────┤ │繳3000元利息│ │號信封(內│
│ │ │ │ │2萬7000 │ │ │ │有本票1 張│
│ │ │ │ │ │ │ │ │) │
├──┼───┼────┼─────┼────┼───┼──────┼─────┼─────┤
│15 │子○○│95年5 月│高雄市某處│3萬 │33分 │每10天為1 期│約9000 │子○○027 │
│ │ │31日 │ ├────┤ │繳3000元利息│ │號信封(內│
│ │ │ │ │2萬7000 │ │ │ │有健保卡1 │
│ │ │ │ │ │ │ │ │張、本票3 │
│ │ │ │ │ │ │ │ │張) │
├──┼───┼────┼─────┼────┼───┼──────┼─────┼─────┤
│16 │卯○○│95年6 月│高雄市左營│1萬 │33分 │每10天為1 期│不詳 │卯○○032 │
│ │ │10日 │區某處 ├────┤ │繳1000元利息│ │號信封(內│
│ │ │ │ │9000 │ │ │ │有身分證1 │
│ │ │ │ │ │ │ │ │張、本票1 │
│ │ │ │ │ │ │ │ │張) │
├──┼───┼────┼─────┼────┼───┼──────┼─────┼─────┤
│17 │甲○○│95年5月 │不詳 │3萬 │37分 │每10天為1 期│10萬8000 │ │
│ │ │ │ ├────┤ │繳3000元利息│ │ │
│ │ │ │ │2萬4000 │ │ │ │ │
├──┼───┼────┼─────┼────┼───┼──────┼─────┼─────┤
│18 │乙○ │95年5~6 │高雄縣鳳山│5萬 │75分 │每10天為1 期│7萬 │ │
│ │ │月 │市○○○路├────┤ │繳10000 元利│ │ │
│ │ │ │某處 │4萬 │ │息 │ │ │
├──┼───┼────┼─────┼────┼───┼──────┼─────┼─────┤
│19 │薛玉花│95年6月 │不詳 │2萬 │35分 │每15天為1 期│約9000 │薛玉花健保│
│ │ │ │ ├────┤ │繳3000元利息│ │卡1 張 │
│ │ │ │ │1萬7000 │ │ │ │ │
└──┴───┴────┴─────┴────┴───┴──────┴─────┴─────┘
附表二(普通重利部分):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利息 │還款方式 │總共還款金│扣案借款人│
│ │ │ │ │ (單位:│(月息)│ │額(單 位:│物品 │
│ │ │ │ │元) │ │ │元) │ │
│ │ │ │ │ │ │ │ │ │
├──┼───┼────┼─────┼────┼───┼──────┼─────┼─────┤
│1 │庚○○│95年7 月│高雄市明華│2萬 │35分 │每15天為1 期│利息共約1 │庚○○033 │
│ │ │21日 │路1505號前├────┤ │繳3000元利息│萬9500 │號信封(內│
│ │ │ │ │1萬7000 │ │ │ │有身分證1 │
├──┼───┼────┼─────┼────┼───┼──────┤ │張、本票2 │
│2 │同上 │95年9 月│同上 │1萬 │35分 │每15天為1 期│ │張) │
│ │ │2 日 │ ├────┤ │繳1500元利息│ │ │
│ │ │ │ │8500 │ │ │ │ │
├──┼───┼────┼─────┼────┼───┼──────┼─────┼─────┤
│3 │亥○○│95年11月│高雄縣鳳山│ 1萬 │35分 │每10天為1 期│1萬6000 │ │
│ │ │ │市○○路二├────┤ │繳1000元利息│ │ │
│ │ │ │段巷口處 │8500 │ │ │ │ │
├──┼───┼────┼─────┼────┼───┼──────┼─────┼─────┤
│4 │C○○│95年11月│不詳 │7000 │27分 │每月為1 期繳│繳1 期利息│C○○身分│
│ │ │ │ ├────┤ │1500元利息 │1500 │證1 張 │
│ │ │ │ │5500 │ │ │ │ │
├──┼───┼────┼─────┼────┼───┼──────┼─────┼─────┤
│5 │A○○│95年11月│高雄縣鳳山│1萬 │38分 │每15天為1 期│共約5 萬 │A○○021 │
│ │ │ │市○○街66├────┤ │繳1500元利息│2000 │號信封(內│
│ │ │ │號 │8000 │ │ │ │有健保卡1 │
├──┼───┼────┼─────┼────┼───┼──────┤ │張、本票2 │
│6 │同上 │95年12月│同上 │5000 │38分 │每15天為1 期│ │張) │
│ │ │ │ ├────┤ │繳750 元利息│ │ │
│ │ │ │ │4000 │ │ │ │ │
├──┼───┼────┼─────┼────┼───┼──────┼─────┼─────┤
│7 │黃○○│96年初 │高雄市榮總│1萬 │35分 │每15天為1 期│2萬5000 │ │
│ │ │ │醫院附近 ├────┤ │繳1500元利息│ │ │
│ │ │ │ │85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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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96年1月 │高雄市同盟│2萬 │35分 │每15天為1 期│3萬8000 │丙○○019 │
│ │ │ │路博愛路口├────┤ │繳3000元利息│ │號信封(內│
│ │ │ │ │1萬7000 │ │ │ │有身分證及│
│ │ │ │ │ │ │ │ │駕照各1 張│
│ │ │ │ │ │ │ │ │、本票2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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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96年5 月│同上 │2萬 │38分 │每15天為1 期│4萬4000 │ │
│ │ │21日 │ ├────┤ │繳3200元利息│ │ │
│ │ │ │ │1萬68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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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宙○○│96年4 月│高雄縣鳳山│1萬 │44分 │每7 天為1 期│繳3 期利息│宙○○039 │
│ │ │10日 │市○○路某├────┤ │繳1000元利息│3000 │號信封(內│
│ │ │ │處 │9000 │ │ │ │有本票1 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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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壬○○│96年4 月│高雄市大順│1萬 │44分 │每7 天為1 期│繳3 期利息│壬○○040 │
│ │ │11日 │路某處 ├────┤ │繳1000元利息│3000 │號信封(內│
│ │ │ │ │9000 │ │ │ │有身分證1 │
│ │ │ │ │ │ │ │ │張、本票1 │
│ │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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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己○○│96年4 月│鳳山市保泰│4萬 │44分 │每7 天為1 期│繳3 期利息│己○○041 │
│ │ │13日 │路某檳榔攤├────┤ │繳4000元利息│1 萬2000 │號信封(內│
│ │ │ │ │3萬6000 │ │ │ │有身分證影│
│ │ │ │ │ │ │ │ │本1 張、本│
│ │ │ │ │ │ │ │ │票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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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宇○○│96年4 月│高雄縣仁武│1萬 │114分 │每7 天為1 期│1萬8000 │宇○○042 │
│ │ │16日 │鄉八卦寮八├────┤ │繳2000元利息│ │信封(本票│
│ │ │ │德中路處 │7000 │ │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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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上 │96年5月 │同上 │1萬 │100分 │每7 天為1 期│22000 │ │
│ │ │ │ ├────┤ │繳2000元利息│ │ │
│ │ │ │ │8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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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天○○│96年5 月│屏東市某美│3萬 │44分 │每7 天為1 期│繳1 期利息│天○○044 │
│ │ │12日 │容公司 ├────┤ │繳3000元利息│3000 │號信封(內│
│ │ │ │ │2萬7000 │ │ │ │有身分證影│
│ │ │ │ │ │ │ │ │本1 張、本│
│ │ │ │ │ │ │ │ │票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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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午○○│96年4 月│屏東縣南州│5萬 │44分 │每7 天為1 期│共約10萬 │午○○038 │
│ │ │16日 │鄉運動公園├────┤ │繳5000元利息│1000 │號信封(內│
│ │ │ │ │4萬5000 │ │ │ │有身分證1 │
│ │ │ │ │ │ │ │ │張、本票1 │
├──┼───┼────┼─────┼────┼───┼──────┤ │張) ┤
│17 │午○○│96年8月 │屏東縣南州│5萬 │44分 │每7 天為1 期│ │ │
│ │ │ │鄉運動公園├────┤ │繳5000元利息│ │ │
│ │ │ │ │4萬500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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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丁○○│96年6 月│高雄市小港│1萬 │47分 │每7 天為1 期│利息共約1 │丁○○047 │
│ │ │底 │區○○路某├────┤ │繳1000元利息│萬1000 │號信封(本│
│ │ │ │處 │8500 │ │ │ │票2 張) │
├──┼───┼────┼─────┼────┼───┼──────┤ │ ┤
│19 │同上 │96年7~8 │同上 │1萬 │44分 │每7 天為1 期│ │ │
│ │ │月 │ ├────┤ │繳1000元利息│ │ │
│ │ │ │ │9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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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辛宗瑋│96年6 月│高雄市光華│1萬 │44分 │每7 天為1 期│繳1 期利息│辛宗瑋045 │
│ │ │8 日 │路某處 ├────┤ │繳1000元利息│1000 │號信封(內│
│ │ │ │ │9000 │ │ │ │有本票1 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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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戊○○│96年6月 │高雄縣大寮│2萬 │75分 │每10天為1 期│約1萬 │戊○○健保│
│ │ │ │鄉○○路某│ │ │繳4000元利息│ │卡1 張 │
│ │ │ │處 ├────┤ │ │ │ │
│ │ │ │ │1萬6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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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張簡 │96年6月 │高雄縣仁武│1萬 │50分 │每7 天為1 期│共約6 萬 │未○○○ │
│ │志宇 │ │鄉○○路附├────┤ │繳1000元利息│5000 │046 號信封│
│ │ │ │近加油站 │8000 │ │ │ │(內有身分│
├──┼───┼────┼─────┼────┼───┼──────┤ │證及健保卡│
│23 │同上 │96年7月 │同上 │1萬 │50分 │每7 天為1 期│ │各1 張、本│
│ │ │ │ ├────┤ │繳1000元利息│ │票4張) │
│ │ │ │ │8000 │ │ │ │ │
├──┼───┼────┼─────┼────┼───┼──────┤ │ ┤
│24 │同上 │96年8月 │同上 │2萬 │50分 │每7 天為1 期│ │ │
│ │ │ │ ├────┤ │繳2000元利息│ │ │
│ │ │ │ │1萬6000 │ │ │ │ │
├──┼───┼────┼─────┼────┼───┼──────┤ │ ┤
│25 │同上 │96年9月 │同上 │2萬 │57分 │每15天為1 期│ │ │
│ │ │ │ ├────┤ │繳4000元利息│ │ │
│ │ │ │ │1萬4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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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巳○○│96年7月 │高雄市鼓山│5萬 │38分 │每15天為1 期│共約10萬 │ │
│ │ │ │區○○路某├────┤ │繳7500元利息│ │ │
│ │ │ │處 │4萬 │ │ │ │ │
├──┼───┼────┼─────┼────┼───┼──────┤ │ ┤
│27 │同上 │96年7 月│同上 │5萬 │35分 │每15天為1 期│ │ │
│ │ │後至9 月│ ├────┤ │繳7500元利息│ │ │
│ │ │17日前不│ │4萬2500 │ │ │ │ │
│ │ │詳時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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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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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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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2 │ 借款人名冊2 本 │
├──┼────────────────────────────┤
│ 3 │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1 紙、蘋果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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