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1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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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市政大樓後門對面之苓雅一路機車停車格欄杆前,未經申請許可,懸掛內容為「中國貪腐黨,貪政權,殺警未遂犯立委邱毅脫光上億,有A 錢逃亡之虞,栽贓替死鬼陳哲男,吳淑珍 ,趙建銘,邱毅正法,洗雪沈冤,南菊北長,市議員候選人甲○○」之黑白布條陳情抗議時,因妨害民眾通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以下簡稱民權所)執勤員警鍾耀興、溫東光接獲通報後即到場處理,且上前勸導要求被告甲○○即時取下所設之布條,惟被告甲○○並未理睬,鍾耀東及溫東光遂通知民權路派出所所長吳政芳到場指揮處理,吳政芳到場後,鍾耀興及吳政芳欲依法移置上開未經許可設置之抗議布條時,被告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不斷以「搶劫」、「警察搶劫」、「警察性侵」等話語辱罵鍾耀興及吳政芳,嗣經前開員警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查辦。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係以證人吳政芳之證述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蒐證光碟、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勤務報告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懸掛前揭布條,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員警吳政芳、鍾耀興口出「搶劫」、「警察搶劫」、「警察性侵」等言語,然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當時拉抗議布條所站的地方並未妨礙交通,警察前來取締是不對的。

且員警要取下前揭布條之前,伊有向員警表示,該布條是伊所製作,屬於伊私人財物,若任意將之取走,就是搶劫,所以伊才會在吳政芳下令取走上開布條之狀況下,高喊「搶劫」,又伊所以會喊「警察性侵」是因警察抓伊時碰觸到伊身體,伊為嚇阻警察碰觸到伊身體,情急下才會如此喊叫,並無侮辱警察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民權所所長吳政芳於偵訊中證述:於95年8 月17日下午,伊任職的派出所接獲通報,表示在高雄市政府後門有女子拉布條抗議,而由所內的巡邏員警溫東光、鍾耀興到場處理,之後他們2 人就回報說,該名女子有與附近民眾發生口角,而他們勸導該名女子即被告將布條取下並離去,但遭被告拒絕,所以要請求支援,伊就與其他同仁帶蒐證器材前往支援,而伊到場之後,也有規勸被告將布條收起來並離去該處,但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在現場大喊「警察搶劫」、「性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且有案發當日之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相片內容有警察拉扯布條及將被告右手反扣等情(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蒐證錄影光碟確認其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35、36頁),則被告於前開時、地,任意懸掛前揭布條,並與附近民眾發生口角,經警至該處處理後,未依員警規勸取下上開布條,嗣復於證人吳政芳到場處理而與員警鍾耀興將前揭布條取下並將之強制驅離時,口出「不要碰」、「搶劫」、「警察搶劫」、「警察性侵」等言語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基本屬性係屬於一種特殊內在意向要求的犯罪類型,即學理上所稱之「表意犯」,亦即本罪之成立條件,除客觀上,必須有現正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而當場施以侮辱行為外,必須明確判定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意思表示之意義時,方得以認為表意犯具有成立之可能,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在故意之主觀要件外,尚須於行為之中得以反映出行為人欲使他人名譽因此受到損害的強化意向存在,如果欠缺此種強化的內在意向,即使行為已經具有主觀故意及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仍無法遽認侮辱罪已成立。

㈢、綜觀本件被告雖有對執行驅離職務之警察,口出「不要碰」、「搶劫」、「警察搶劫」、「警察性侵」等言語,惟當時係執法之警員拉扯下被告所懸掛之布條,並欲實施強制力將被告驅離時,被告為抗拒警察之驅離、拉扯下其所懸掛布條之作為,情急之下之控訴性言詞,顯係一種反抗、自衛性的自我情緒之抒發,所說出言語之內容雖有指摘在對象存在,但並不能類推認定其為一種意思的傳達,儘管該言詞有人聽見,仍不得視為係一種意思的傳達,故而根本無法確認其為對於所言之人(警察)的意思表示,自然無由確認行為侵害名譽之內在意向(即是否具有使其所欲侵害對象名譽受損的內在意向),當然不能因為有人聽見,即認為侮辱罪成立。

是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被告被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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