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10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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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為有證據能力。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3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75 巷某處,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男子將該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以「佯稱東森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真操作提款機詐財」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致乙○○誤信為真,於97年6 月2 日下午2 時47分、2 時50分許,遵照該集團指示,分二次以金融卡轉帳匯入前揭帳戶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000 元,經原判決更正),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

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上開告訴人乙○○受詐匯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紀錄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請,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甫於97年4 月23日出獄,因謀職失利,家境又不佳,欲申辦現金卡貸款以取得做生意之資本,遂依報紙廣告與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陳小姐」聯繫,「陳小姐」叫伊提供身份證影本及帳戶存簿、金融卡,以便培養信用而向銀行取得貸款資格,伊不疑有他,故於97年5 月30日下午1 時許至臺新銀行屏東分行開戶,並與「陳小姐」相約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75 巷口附近,交付伊之身份證影本及前揭帳戶存簿、金融卡予1 名年約30歲之男子,同時告知該男子前揭金融卡密碼,嗣伊接獲銀行行員電話通知,始知伊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於台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取款工具,由一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之女子以電話向告訴人乙○○行使詐術,藉由前揭帳戶詐得6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前揭帳戶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影本、對帳單列印資料各1 紙(見警卷第10、11頁)在卷可證,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依報紙刊登之「專辦銀行信用卡貸款、現金卡,陳小姐0000000000」廣告,多次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屏東縣鹽埔鄉○○村○○路81之68號住處電話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小姐」聯絡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97年5 月6 日自由時報G3版剪報影印資料1 紙(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登記用戶資料暨97年5 月5 日至97年5 月31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置於卷附『證件存置袋』)及整理所得通聯紀錄表格1 紙(見原審卷第38頁)存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係出獄後為取得銀行貸款之資金以營商謀生,而依報紙廣告與「陳小姐」聯繫,「陳小姐」指示其交付帳戶供作向銀行借款之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一般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無非經填寫申請書、備妥身份證件及財力證明等程序,即可提出申請;

被告所稱其將銀行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給他人代辦貸款之情節,確有與常理相違之處。

惟社會上歹徒能言善道,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近年來詐騙案件增多,被害人數及受詐金額節節上升,即為適例。

倘歹徒宣稱得藉由製造存款紀錄而美化財務狀況,以便迅速獲得銀行核撥貸款,惟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免存款遭盜領云云,進而誘使民眾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

況被告於91年8 月22日即因案入監服刑,甫於97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因與世隔絕良久,出獄後復謀職不順,而有急迫之資金需求,致對詐騙手段未加提防之情,亦為吾人所得理解。

至告訴人乙○○指訴之受騙情節及金錢係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一事,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被詐取金錢之情事,仍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是被告辯稱係因委託「陳小姐」辦理貸款,始交付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乙節,既非不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從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不法使用,尚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係依據報紙刊登之「專辦銀行信用卡、現金卡,陳小姐0000000000」,而撥打前開電話向「陳小姐」辦理貸款並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且被告確有於97年5 月23日起多次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屏東縣鹽埔鄉○○村○○路81之68號住處電話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小姐」聯絡,此有原審調閱之上開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佐,為何對通聯紀錄發現被告與「陳小姐」在97年5 月23日13時54分18秒第1 通電話,發話人為「陳小姐」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受話人為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衡情,若被告係看報紙而向「陳小姐」借款,理應由被告先打電話向陳小姐身辦貸款而非陳小姐打電話給被告,此與常情顯不符,且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

(2) 被告雖甫於97年5 月23日出監,且就資金有急迫需求,然而辦理現金卡、金融卡同為銀行業務,被告於聽信陳小姐之言,辦理開戶手續時,何以未詢問銀行行員可否辦理現金卡,又一般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時,需填寫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等文件,亦為一般人所認知,被告非全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何以於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時,未曾想過要交付證明文件或繳交證明文件,且從被告於97年5 月23日與「陳小姐」聯絡時起至同年5 月30日交付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止,有7 、8 天的時間供被告思考或向別人詢問,然而被告卻隨意聽信他人之言,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證物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辯解有可疑之處等語。

惟查:㈠、被告供稱係依據報紙刊登之「專辦銀行信用卡、現金卡,陳小姐0000000000」,而撥打前開電話向陳小姐辦理貸款並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物,而依原審調閱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住處電話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小姐聯絡,被告與「陳小姐」在97年5 月23日13時54分18秒第1 通電話,發話人為「陳小姐」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但被告陳稱其於97年4 月23日出監回來就打電話找工作,找不到工作,而看到上開廣告,就打電話給陳小姐,但陳小姐沒回電云云(見簡上卷第9 頁),但原審並未調取97年4 月23日之後上開所有通聯資聯,已難謂被告此部分所供不實;

退一步言之,縱被告此部分所供不實,但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在不知情下,聽信自稱「陳小姐」者之言,委託其辦理上開貸款,而非何人先打電話之問題,其由自稱「陳小姐」者先打電話,並不能排除「陳小姐」係詐騙被告之情形。

㈡、有如上述,被告在監期間長達5 年餘,對於社會生態之資訊自較貧乏,其相信自稱「陳小姐」者,則於辦理開戶時,未詢問行員有關辦理貸款之手續、應繳交之證件及其他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並不違反常情;

否則,被告對該「陳小姐」者之行為有所疑問,即不會委託該陳小姐者辦理貸款。

六、綜上,被告係依「陳小姐」指示,主觀上確信係為便於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業如前述。

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認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參諸上開第二項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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