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11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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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工具Y 字型扳手1 支,並非兇器。

而被告竊得擋泥板1 面,將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於準備離去之際,為警查獲,應屬未遂犯,原審依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被告以扣案之Y 字型扳手行竊,而該Y 字型扳手1 支,乃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原審於97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屬實,在客觀上既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即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以上開扳手竊得擋泥板一面後,將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即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中,犯罪已完成,自屬既遂犯無疑。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Y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76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並於96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不知悔改,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蘇宋英玉所有車號YZA-173 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Y字型扳手1 支,於97年10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54巷40號前,見甲○○管理使用之車號QRU-596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Y字型扳手1 支,拆卸裝設於車號QRU-596 號輕型機車上之檔泥版,而竊取檔泥板1 面得逞,並將之放置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準備離去之際。
因遭甲○○及時發覺,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Y字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攜帶Y字型扳手竊取甲○○所有之機車檔泥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Y字型扳手1 支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以扣案之Y字型扳手行竊,而該Y字型扳手1 支,乃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屬實,則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扣案之Y字型扳手1 支,被告攜帶之初,雖無行兇之意圖,但在客觀上既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即屬兇器無訛,被告主張Y字型扳手僅係用來竊取,並無持以傷人之意圖,而非兇器等語,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並於96 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傷害尊親屬、妨害自由之刑案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Y字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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