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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亦已悔悟,又被告係因罹患強迫症,一時情緒失控,因而口出惡言,被告與告訴人既無深仇大恨,亦非預謀犯罪,危害性有限,原審判決量刑尚屬過重,且被告現已定期求診,應無再犯之虞,請予緩刑宣告。
惟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即以言詞恐嚇及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甲○○,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均以情緒失控為由,企圖合理化自身行為,未能懺悔自身過錯等一切情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0日,就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 千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參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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