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117,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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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90 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拍賣網站之拍賣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 月24日前之某不詳日時,將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為:http//ww w.yahoo.com .tw)所申請之拍賣帳號sasaa168、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拍賣網站之拍賣帳號、密碼後,旋於96年1 月24日14時4 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乙○○之上開拍賣帳號及密碼,刊登虛偽拍賣數位相機(廠牌:SONY牌,型號:T50) 之訊息,致丙○○、甲○○見該訊息後即撥打上開拍賣帳號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何財福之名義申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已標得上開數位相機商品,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6年1 月24日21時3 分許、96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各轉帳新台幣(下同)9,000 元、9,500 元至楊坤溢(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丙○○、甲○○並未收到所標得之上開數位相機商品,且前開聯絡電話亦已停用,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丙○○、甲○○之指訴、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害人丙○○轉帳匯款單、另案被告楊坤溢郵政存款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雅虎奇摩網站帳號申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上揭雅虎拍賣帳號為其所申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雅虎拍賣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且該帳號於95年12月25日前後就無法登錄了,直到96年農曆年初一我才打電話向雅虎奇摩反應,本來以為是奇摩平台的問題,但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我的帳號被盜用等語。

經查:㈠雅虎奇摩網站帳號「sasaa168」係被告所申請使用,96年1月24日14時4 分許,該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販賣數位相機(廠牌:SONY牌,型號:T50) 之訊息,適丙○○、甲○○上網見該訊息後決定購買,經撥打上開拍賣帳號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賣家聯絡後,誤以為已標得上開數位相機商品,乃分別於96年1 月24日21時3 分許、96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各轉帳9,000 元、9,500 元至台北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丙○○、甲○○並未收到所標得之上開數位相機商品等情,業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轉帳匯款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得標網頁列印資料、Yahoo 奇摩公文回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被告所使用之網站帳戶,其登錄之通訊電話及行動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通訊地址為高雄市新興區○○○路82號7 樓之1 ;

而該網站帳戶之賣家與被害人丙○○、甲○○聯絡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申請人係何財福,另台北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楊坤溢所有;

且該網站帳戶於96年1 月26、27日上網IP位址為218.164.26. 60,係吳蕙雪所申請之ADSL,位置在高雄縣永安鄉○○路5 巷3 之10號吳蕙雪住處等事實,已經證人吳蕙雪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Yahoo 奇摩公文回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郵局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

雖證人吳蕙雪另證述:平日都是家裡三個兒子或鄰居小孩在使用電腦,不知是何人上網連線至「sasaa168 」 帳戶等語。

惟依據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所使用之「sasa a168 」網站帳戶確實有遭他人使用之情形,且使用該網站帳戶之賣家聯絡電話及郵局帳戶並非被告所有。

準此,被告顯然並非向被害人丙○○、甲○○詐騙之賣家,甚為明確。

至於,被告與該行騙被害人之賣家是否屬同一詐騙集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㈢現今網路使用普及,網路交易日益頻繁,網路帳號、密碼於使用過程中遭電腦駭客或不法人士盜用之情形,並非罕見。

系爭被告之「sasaa168」帳號係於92年8 月23日申請設立,迄案發時止,已使用近4 年,而被告該帳號迄至95年11月9日止,有126 個會員給予正面評價,96年1 月27日回溯兩年內,共交易8 項商品,有6 個會員給予負面評價,該6 個負面評價均係發生於96年1 月25日後等情,有上開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衡之被告於92 年8月起至95年11月間止,使用該網站出售商品,經會員(買方)給予之正面評價達126 次,期間並無任何拍賣糾紛,然自96年1 月25日起,負面評價6 次,且集中於本件案發後之96年1 月25日至同月27日,可見被告辯稱:最後1 次使用該帳戶拍賣物品為95年11月,系爭系爭拍賣並非我刊登,而是遭人盜用等語,尚非虛構。

又關於網路上盜取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有以網路釣魚(即以假網頁騙取網路使用者之)、社交工程(偽裝親友或銀行騙取帳號密碼)、惡意程式(例如:病毒或木馬等)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97年8 月8 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106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

衡情,現今網際網路資料遭駭客入侵盜用之情形時有所聞,故被告上揭雅虎拍賣帳號被盜用之可能性甚高。

㈣被告之網站帳戶密碼於96年1 月26日15時3 分20秒遭修改,且修改密碼當時IP位址在222.244.131.129 ,地點在中國大陸,非屬臺灣地區,此外雅虎公司會員資料庫僅保存使用者所登錄之最新會員資料,並未紀錄歷次修改之歷史紀錄,因此無法提供95年11月1 日至96年3 月15日止之登錄資料等情,有雅虎公司回函、台灣網站登錄目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46頁)。

另被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 紙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未曾出國,應無於中國大陸上網之可能,則系爭帳號密碼之修改並非被告所為,即堪認定。

至於,被告是否交付其雅虎網站拍賣帳號及密碼供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使用,則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自難遽予認定。

再者,被告之網站帳戶於96年1 月27日止,奇摩預付點尚剩餘411 點,該預付點可抵用雅虎公司服務費用,1 點抵用1 元,亦有雅虎公司97年11月4 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532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系爭帳號尚有價值411 元預付點數,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帳戶內無任何預付點數情況亦有不同,故上開帳號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非無疑。

㈤被告之網站帳戶於96年1 月24日14時04分刊登系爭照相機拍賣廣告一節,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網站帳戶於96年1 月26日變更密碼前,即於同年月24日刊登拍賣廣告甚明。

惟被告之網站帳戶遭駭客入侵及盜用之可能性極高,業如前述,因此,駭客先入侵被告之網站帳戶刊登拍賣廣告成功後,再變更帳號密碼,非無可能。

殊難以被告之網站帳戶先刊登拍賣廣告再變更密碼,即認定該拍賣廣告確係被告所刊登而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名。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其上開帳戶或備用帳戶即可知悉系爭交易訊息,因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

經原審法院向提供該帳號之網站公司查詢本件被告涉案期間之使用狀況,經回覆稱:「‧‧‧二、本公司sasaa168修改密碼時間及IP紀錄如下:2007 Jan 26 15:03:20 222.244.131.129‧‧‧三、經查,上開會員係先以正確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本公司會員中心後,直接於會員中心修改密碼,因此無傳遞新密碼之問題。

本公司前次回函(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0524 號)所提及之【將變更訊息email 方式通知使用者】,該email 內容僅是通知會員:其Yahoo !奇摩帳號於某時間點修改了登入密碼,內容並不包含修改後的密碼為何。」

等語,有雅虎公司97年8 月8 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106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雅虎公司並未將新密碼通知被告。

又被告辯稱:我在警察通知我之前,就有向雅虎奇摩反應我無法打開我的帳戶,我有試著要登錄,但無法登錄成功,我最後一次試著登錄是在96年農曆過年初一,我的拍賣網站帳號與email 信箱密碼相同,密碼被修改後,拍賣網站帳號與email 信箱我都無法進入等語,而被告確於96年2 月22日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向雅虎公司反映其系爭帳戶遭到盜用無法登入乙情,亦有雅虎公司97年11月4 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532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該電子郵件信箱與被告之網站帳戶信箱sasaa168確實不同,可見被告所辯變更密碼後其無法進入拍賣網站帳號與電子郵件信箱,且其於為警查獲前曾向雅虎公司反應等情,應屬可信。

系爭網站帳戶變更密碼後,被告既無法登錄其帳戶及電子郵件,尚難認被告得以自其帳號所屬電子郵件知悉該網站帳戶之交易使用情形。

再依雅虎公司97 年7月10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0524 號函所載,系爭網站帳戶之備用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見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第25頁),然該備用信箱帳號「bugyg 」並不存在,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30日網家97法字第124 號函在卷足稽,是被告亦無法由該備用電子信箱帳號得知系爭網站帳戶之使用情形。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能自其上開帳戶電子郵件信箱或備用帳戶知悉系爭交易訊息,且被告辯稱其於96年5 月詢問雅虎公司後才知帳戶被盜用與常理不符等情,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系爭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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