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119,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僅依被害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為達趁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目的,作為判決事實及理由之依據。

然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有多種可能,原審法院僅依被害人之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在原審係辯稱:我當時有喝酒之情事,而急於找個地方休息(睡覺)等語。

而原判決卻將被告之陳述,隨意更改為「因身體疲累而急覓休憩之處所」,顯有記載不實之違法。

㈢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

僅憑被害人之證述,即予論罪科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審法院未經合法之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或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仍由受命法官進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顯有違法之處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為達趁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目的,乃先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 時30分稍前,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害人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63 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路56號,應予更正,下稱前開住處)附近,繼而於97年10月30日1 時30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以單腳猛踹前開住處1 樓之木製窗戶,致該木製窗戶掉落於地而毀壞,並順勢跨過1樓窗框侵入前開住處,足生損害於甲○○。

另刻在住處3 樓臥房內之甲○○聽聞木製窗戶掉落在地之聲響後,旋自3 樓窗戶探頭查看發現被告單腳跨過1 樓窗框處已然入侵住處後,大喊「小偷」致驚動四週鄰居,被告因見事跡敗露,乃抽身逃離現場,躲藏在前開住處附近之高雄市○鎮區○○路56號騎樓處,惟適遭巡行該騎樓一帶之員警加以逮獲,乃悉全情一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為闡明採用被告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共6 張(含前開住處照片、高雄市○鎮區○○路56號騎樓處照片、被告犯案時所穿著布鞋之鞋印照片)在卷可稽,及經原審審酌該木製窗戶所設置之位置實已屬屋內,且被告又係猛踹該木製窗戶等節,因認被告於以單腳踹木製窗戶之際,必然(必曾)順勢侵入前開住處,是故證人甲○○首開證述內容應合於事實而可資採信,被告確已侵入前開住處之內,至為灼然,其空言否認侵入住宅,要非足採。

又對於被告所辯:我當初會想進入前開住處,目的僅在找個處所讓我休憩,並非意在行竊等語,認茍為屬實,其大可逕在自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休憩,豈有刻意將車輛停放在前開住處附近於先,繼復以腳猛力踹壞前開住處1樓之木製窗戶而跨窗侵入前開住處,徒增體力耗損之理?再參諸被告踹壞木製窗戶而侵入前開住處時點,乃在常人多已入睡之深夜1 時許,且其及見自身之犯行遭發覺,旋逃離現場另覓他處躲藏,則被告本案所為之各該舉止,顯俱出於趁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目的,要非僅在侵入前開住處休憩,可資認明,作為認定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俱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有多種可能,原審法院僅依被害人之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及被告在原審係辯稱:我當時有喝酒之情事,而急於找個地方休息(睡覺)等語。

而原判決卻將被告之陳述,隨意更改為「因身體疲累而急覓休憩之處所」,顯有記載不實之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係認被告所為,應僅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疏未慮及被告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遽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判決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見原判決第4 頁)。

則被告既已被認定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非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則其爭執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有多種可能,其係因當時有喝酒之情事,而急於找個地方休息(睡覺)云云,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其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採。

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此觀該條規定甚明。

被告既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自得為獨任審判,而非行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法院未經合法之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或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仍由受命法官進行獨任簡式審判程序,顯有違法之處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㈢原審認被告以腳踹毀木製窗戶而順勢跨入前開住處等舉止,俱出於趁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目的,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各該舉止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甚明,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權益;

另其於1 時許之深夜無端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更已造成重大之危害,俱屬不該。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乃在趁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動機甚惡,此不因被告之犯行旋遭發現致未能進而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稍減。

又被告前已數度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素行顯屬不佳。

末並斟酌被告雖尚知坦認毀損他人物品,惟在事證明確狀況下,猶一再空言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足徵其犯後欠缺悛悔真意,復徒耗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不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求予從重量刑之意旨,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儆懲。

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