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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除乙○○所涉之竊盜及侵入住宅外),另以:乙○○於民國96年7 月初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東一巷口處,公然對甲○○辱罵其為「小偷」、「婊子」及「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由原審於97年10月17日撤銷簡易判決論處罪刑之判決,而改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對此部分雖不服而上訴本院,惟乙○○已於97年12月1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對乙○○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乙○○所涉之竊盜及侵入住宅部分,因不得上訴,均已確定)。
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公然侮辱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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