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130,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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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原審判決送達前之97年1 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然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審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完全不採信,而採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顯見過於偏頗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7年1 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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