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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97度字偵第15446 號及併案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偵字第29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 月3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98年2 月3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2 項所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之證據,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定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此亦為釋字582 號意旨所示。
本件公訴人與原審法官僅憑被告另一共犯「蔡永發」之警詢筆錄供述為唯一認定事實之證據,顯有不當之處,應負責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定「舉證責任」,以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得證事實之關係,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資為判斷之基礎,關於證據上理由顯有未備之失云云。』
三、本院細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以「原審法院僅憑共犯蔡永發(已歿)之警詢供述,作為上訴人判決有罪之理由云云」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
然查原審判決則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已坦承不諱。
另附表編號2 至8 部分則有證人蔡永發、梁旗操(清泉岡租車行負責人)、鄭玉台(拖車司機)已於警詢指證上訴人即為綽號『阿茫』之租車男子。
又上訴人亦坦承與蔡永發租車前往原審附表編號2 至8 至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8 之被害人李珮玲等8 人則分別受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8 之財物上之損失,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可按,足見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僅憑共犯蔡永發(已歿)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依據云云,則有誤會。
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2 月19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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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及所竊物品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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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2 月4 日│高雄縣岡山鎮│李珮玲│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甲○○犯毀壞門扇竊│
│ │當日下午5 時│竹圍東街153 │ │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金│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30分前某時 │號11樓 │ │手環2 只及李邦俊之護照及台胞證│月。 │
│ │ │ │ │等物,總價值約3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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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2 月10日│宜蘭市○○路│張嘉丰│利用在該旅館住宿之機會,竊取置│甲○○共同犯竊盜罪│
│ │當日下午6 時│五段259 號,│ │於111號房內之面紙盒1只及拖鞋 1│,處有期徒刑參月。│
│ │後某時(並無│褔岡商務汽車│ │雙。 │ │
│ │證據證明係於│旅館宜蘭店 │ │ │ │
│ │夜間所為) │111 號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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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2 月10日│宜蘭縣蘇澳鎮│庚○○│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甲○○共同犯毀壞門│
│ │當日晚間9時9│中山路一段 │ │撬開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現│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分前某時(並│443號5樓之1 │ │金8 萬餘元、筆記型電腦1 台、車│刑壹年。 │
│ │無證據證明係│ │ │號AK2-635 號機車1 輛、約2 錢重│ │
│ │於夜間所為)│ │ │之金鎖片3 組及約2 錢重之金戒指│ │
│ │ │ │ │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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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2 月11日│宜蘭市○○街│乙○○│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甲○○共同犯毀壞門│
│ │當日下午1 時│55巷9之4號 │ │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葉│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前某時 │ │ │順泰之台胞證、護照、玉鐲4 只、│刑壹年。 │
│ │ │ │ │新台幣、人民幣及美金合計約8 萬│ │
│ │ │ │ │元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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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2 月11日│宜蘭縣礁溪鄉│丁○○│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甲○○共同犯毀壞門│
│ │當日下午3 時│仁愛路78巷16│ │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HI│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20分前某時 │-5號2樓 │ │-PLUS 廠牌液晶電視1 台、液晶電│刑壹年。 │
│ │ │ │ │視盒1 台及HELLO KITTY 公仔27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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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2 月11日│宜蘭市○○路│戊○○│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甲○○共同犯毀壞門│
│ │當日下午4 時│29巷105號4樓│ │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衣│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15分前某時 │ │ │櫃及化妝台抽屜內之鑽石戒指1 只│刑壹年。 │
│ │ │ │ │、白金戒指1 只、K 金戒指1 只、│ │
│ │ │ │ │酒1 瓶、耳環1 對、玉珮2 個、現│ │
│ │ │ │ │金5,400 元及大樓電梯遙控器3 個│ │
│ │ │ │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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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2 月11日│宜蘭市○○路│己○○│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 │
│ │當日下午5 時│29巷105號7樓│ │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黃│ │
│ │20分前某時 │ │ │金約3 兩、手提電腦1 台、洋酒2 │ │
│ │ │ │ │瓶及現金1 萬2,000 元,總值約15│ │
│ │ │ │ │萬9,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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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2 月11日│宜蘭縣五結鄉│丙○○│乘被害人不在家之際,持不詳工具│甲○○共同犯毀壞門│
│ │當日下午7 時│孝威南路19之│ │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住宅竊取兒│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前某時(並無│20號3樓 │ │童套鍊1 錢1 組、孩組1.5 錢1組 │刑壹年。 │
│ │證據證明係於│ │ │、金匙墜子1 錢、項鍊連墜子9.9 │ │
│ │夜間所為) │ │ │錢1 條、童飾及童手鍊1.7 錢、兒│ │
│ │ │ │ │手鍊1.5 錢1 條、心型K 白金鑽石│ │
│ │ │ │ │墜子1 條、琥珀金項鍊1 條、玉翠│ │
│ │ │ │ │金項鍊1 條、瑪瑙茄形金項鍊1 條│ │
│ │ │ │ │、蛋白石金墜子1 條及現金2萬 元│ │
│ │ │ │ │,總值約25萬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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