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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98年12月13日上訴期間屆滿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凌晨1 時許及凌晨凌2 時許,先後於鳳山市○○街33巷11號前及鳳山市○○○路152 巷3 號前,使用鐵鉗各竊得SC6-416 及SC6-918 號機車車牌各一面。
由於兩案發生時間過於接近,必有其中一案件非被告所為云云。
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3 月15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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