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165,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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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09 、23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又上訴意旨固祇須具體指摘原判決內容如何違法,即屬具備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得上訴之要件,縱令所持法律觀點顯屬不當,亦僅係上訴為無理由,不能謂其上訴為不合法。

惟上訴意旨不以判決違法為其指摘之理由者,則應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另對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仍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攜帶兇器竊盜2 罪,經原審法院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已經詳敘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不當。

被告雖於98年1 月8 日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 月13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原審判刑過重,家中尚有父、子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以及「攜帶螺絲起子與T型扳手只是行竊犯案工具,且十分普遍,不足以構成凶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就「原審判刑過重,家中尚有父、子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係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科刑事項漫予指摘;

另就「攜帶螺絲起子與T 型扳手只是行竊犯案工具,且十分普遍,不足以構成凶器」部分,亦僅表示攜帶螺絲起子與T 型扳手並非兇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更何況攜帶螺絲起子與T 型扳手竊盜,均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項法律之適用並無爭議,上訴人就此部分,顯有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所敘述之理由並非具體,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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