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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在廢棄之鳳陽市場內,同時同地徒手拿取2 個鐵梯及白鐵,並非如原判決所載分2 次拿取,又被害人周書凱(應為甲○○)物品是於96年9 月間遺失,但被告非於9 月份拿取,遺失物品是否為被害人所有,有待調查;
又扣案之鐵鎚,係被告平日修理手推車之用,不足以認定為犯罪工具,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論以被告丙○○先後分別犯有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在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在警詢時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世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7 張等附卷為據。
被告提起上訴雖泛言如上,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鐵鎚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徒憑己意認其非攜帶兇器在身始稱為兇器云云,顯不足採。
原判決就其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且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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