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167,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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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5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57 號、第27256 號、第27702 號、第27727 號、第28368 號、第29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共五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因意外事故已全身癱瘓20餘年,行動極為不便,不可能與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故意為不實之自白,僅為頂替問題,不能論以該罪」云云。

按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各次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業已調查而依所得證據資料為認定,並於理由中綦細說明被告歷次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自白,係具有任意性且均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除坦承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亦知每日營業時間、營業所得及機台打玩方式,更知否認有兌換現金、獎品等賭博情形,顯係涉入實質經營而非受人利用之人頭。

至於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辦理登記,另由其他共犯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由各受僱店員之證述,雖無法確定被告有在場經營,但其具名辦理登記,實際經營者另有他人,仍無影響雙方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原審關於以上事實之認定及其所憑之證據,既有一一列舉及充分說明,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關於認定其各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何種證據能力之瑕疵,或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核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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