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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共同犯詐欺取財11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坦承於民國97年2 月初某日,受躲藏於中國大陸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哥」之成年男子僱用,參與該詐騙集團俗稱「車手」,在台灣負責領取詐欺匯款及轉帳事宜,領取1件詐欺匯款可分得百分之5 之報酬;
被告乙○○亦坦承於97年3 月初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受僱擔任「車手」之事實。
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己○○、乙○○並未參與,此由被告乙○○係於97年4 月3 日上午7 時55分即遭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嗂寮45號之11查獲;
被告己○○係於97年4 月3日上午8 時45分即遭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屏東縣東港鎮○○○街29號3 樓查獲,而被告己○○並未曾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將傅聖傑之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通知大陸之「湯哥」,此部分被害人戊○○係在97年4 月3 日上午9 時44分到玉山銀行高樹分行匯款,已在被告2 人被查獲之後,由相關卷證資料尚無被告2 人參與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判決遽認被告2 人有該部分犯罪事實,顯有違誤。
又被告2 人在本件犯罪事實獲利不多,且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乙○○係於97年4 月3 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仔嗂寮45號之11為警拘提查獲,被告己○○係於97年4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29號3樓為警拘提查獲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8頁),被告2 人上開所辯渠等為警查獲之時間,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實施搜索扣押之開始時間(見警卷第45、53頁),並非實際被查獲之時間,核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
且依被害人戊○○警詢筆錄所載,其雖於97年4 月3 日上午9 時44分始到玉山銀行高樹分行匯款2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但其於97年4 月1 日即遭詐騙集團自稱「傅聖傑」之人謊稱電視購物須先匯款,使其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見警卷第142 頁)。
是被害人戊○○係於97年4 月1 日即遭詐騙,惟至97年4 月3 日上午9 時44分始至銀行匯款,受騙既遂之事實,堪可認定。
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所載,被害人戊○○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3萬元至傅聖傑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該人頭帳戶係由被告乙○○住處查扣證物編號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得知,非由簡訊方式得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扣案之上開金融卡是被告己○○拿給他作為領錢之用云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81 頁),足見被告2 人對於被害人戊○○遭詐欺取財部分,與在大陸綽號「湯哥」之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不能僅以被告2 人事後被查獲之時間在被害人戊○○匯款之前,遽認渠等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2 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合,亦未能解免渠等刑責,自不足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2 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每使受害人遭受財物之嚴重損失且求償無門,明知「湯哥」等人係從事以電話詐欺之詐騙集團,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仍參與其中,所詐欺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導致被害人受財產及精神之折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危害財產權之保障,惡性非輕,雖渠等並非居於該詐騙集團之首腦地位,惟如無渠等在台擔任「車手」之職並負責聯繫匯款,詐騙集團實難輕易取得詐欺款項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被告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述部分之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證據名稱 │所處之刑(含沒收)│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匯入帳號 │ │己○○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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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97年3 月8 日,│97年3 月│ 179,800 元 │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丁○○│10 日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5 月,扣│4 月,扣│
│ │ │謊稱其向如新直│ │林昭諺臺灣中小企├─┼────────────┤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 │銷公司購物簽收│ │業銀行(下稱臺灣│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 │時誤填表單,需│ │企銀)大發分行帳│ │錄表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 │重至ATM 匯錢才│ │號 ├─┼────────────┤之。 │之。 │
│ │ │能更改,使張書│ │000-00000000000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瑋信以為真,依│ │號帳戶 ├─┼────────────┤ │ │
│ │ │指示匯款。 │ │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 │
│ │ │ │ │ │ │97年3 月18日97大發字第 │ │ │
│ │ │ │ │ │ │8819790012號函暨其所附開│ │ │
│ │ │ │ │ │ │戶資料、往來帳戶交易明細│ │ │
├──┼───┼───────┼────┼────────┼─┼────────────┼────┼────┤
│ 2 │丙○○│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 29,999元 │①│郵局ATM收據1紙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自稱為大眾銀行│10 日 ├────────┼─┼────────────┤4 月,扣│3 月,扣│
│ │ │信用卡中心,以│ │楊崇裕大發郵局帳│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 │電話要求丙○○│ │號00000000000000│ │錄表 │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 │至ATM 確認其款│ │號帳戶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 │項有被匯出,使│ │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 │之。 │
│ │ │丙○○信以為真│ │ ├─┼────────────┤ │ │
│ │ │,依指示至ATM │ │ │④│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 │
│ │ │提款機轉帳。 │ │ │ │郵局97年3 月26日鳳營字第│ │ │
│ │ │ │ │ │ │0970100325 號 函暨其所附│ │ │
│ │ │ │ │ │ │楊崇裕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 │ │ │ │清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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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 29,999元 │①│郵局ATM收據2紙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自稱桂格公司,│10 日 │ 22,369元 ├─┼────────────┤4 月,扣│3 月,扣│
│ │ │以電話向子○○│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 │謊稱其購物時設│ │楊崇裕大發郵局帳│ │錄表 │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 │定成分期付款,│ │戶帳號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 │須至提款機操作│ │00000000000000號│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 │之。 │
│ │ │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使子○○信以為│ │ │④│楊崇裕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 │
│ │ │真,依指示至提│ │ │ │清單 │ │ │
│ │ │款機操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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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庚 ○ │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 18,000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向庚○謊│12 日 │ 30,000元 │ │表2 紙 │4 月,扣│3 月,扣│
│ │ │稱其係乾女兒,│ ├────────┼─┼────────────┤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 │需要現金去拿結│ │林琨期萬丹社皮郵│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 │婚照,使庚○信│ │局 │ │錄表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 │以為真,依指示│ │000-000000000000├─┼────────────┤之。 │之。 │
│ │ │轉帳。 │ │37號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
│ │ │ │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 │
│ │ │ │ │ │ │郵局97 年10 月22日函附林│ │ │
│ │ │ │ │ │ │琨期之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 │ │
│ │ │ │ │ │ │史交易清單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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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癸○○│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 235,000元 │①│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假借台北地檢署│12 日 ├────────┤ │人證明聯)1 紙 │5 月,扣│4 月,扣│
│ │ │之名義,以電話│ │林琨期萬丹社皮郵├─┼────────────┤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 │向癸○○謊稱其│ │局70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 │涉嫌提供帳戶資│ │00000000000000 │ │錄表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 │料予詐騙集團,│ │號 ├─┼────────────┤之。 │之。 │
│ │ │需將帳戶內金錢│ │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匯到指定帳戶以│ │ ├─┼────────────┤ │ │
│ │ │防止脫產潛逃,│ │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 │
│ │ │使癸○○信以為│ │ │ │郵局97 年10 月22日函附林│ │ │
│ │ │真,依指示匯款│ │ │ │琨期之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 │ │
│ │ │ │ │ │ │史交易清單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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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壬○○│97年3 月16日,│97年3 月│ 29,984元 │①│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自稱東森購物員│16 日 ├────────┤ │細表1 紙 │4 月,扣│3 月,扣│
│ │ │工,以電話向陳│ │陳易欣之華南銀行├─┼────────────┤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 │瓊櫻謊稱其購物│ │中壢分行000-000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 │時,因分期付款│ │00000000 號 │ │錄表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 │金額有誤,需至│ │ ├─┼────────────┤之。 │之。 │
│ │ │提款機辦理查詢│ │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作業,使壬○○│ │ ├─┼────────────┤ │ │
│ │ │信以為真,依指│ │ │④│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7年│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 │ │ │10月15 日 (97)華壢存字│ │ │
│ │ │而轉帳。 │ │ │ │地1164號函附陳易欣 │ │ │
│ │ │ │ │ │ │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 │ │97.03.01至97.04.10交易明│ │ │
│ │ │ │ │ │ │細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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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任祥棣│97年3 月17日,│97年3 月│ 27,983元 │①│郵局ATM收據2紙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自稱風潮唱片人│17 日 │ 25,771元2 筆 ├─┼────────────┤4 月,扣│3 月,扣│
│ │ │員,以電話向任│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 │祥棣謊稱,其向│ │大眾銀行東台南分│ │錄表 │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 │風潮唱片購物付│ │行帳號000-000000├─┼────────────┤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 │款時,選擇分期│ │5014號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 │之。 │
│ │ │付款,會重複扣│ │ ├─┼────────────┤ │ │
│ │ │款,又以電話向│ │ │④│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7│ │ │
│ │ │任祥棣謊稱為銀│ │ │ │年10月24日(97)東台南發│ │ │
│ │ │行人員,要辦理│ │ │ │字第56號函附林佑翰之 │ │ │
│ │ │取消分期付款的│ │ │ │000000000000帳戶97年3 月│ │ │
│ │ │交易,使任祥棣│ │ │ │1 日起至97年4 月10日往來│ │ │
│ │ │信以為真,依指│ │ │ │明細 │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 │ │而轉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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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辛○○│97年3 月18日,│97年3 月│ 38萬元 │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假借台北地檢署│18 日 ├────────┼─┼────────────┤5 月,扣│4 月,扣│
│ │ │之名義,以電話│ │林進道之合作金庫│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 │向辛○○謊稱,│ │銀行社皮簡易型分│ │錄表 │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 │其郵局帳戶列為│ │行帳號000-000000├─┼────────────┤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 │警示帳戶,需將│ │340 號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 │之。 │
│ │ │錢匯到指定帳戶│ │ ├─┼────────────┤ │ │
│ │ │,使辛○○信以│ │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簡易│ │ │
│ │ │為真,依指示匯│ │ │ │型分行97年10月16日合金社│ │ │
│ │ │款。 │ │ │ │皮字第0970002545號函附林│ │ │
│ │ │ │ │ │ │進道之0000000000000 自97│ │ │
│ │ │ │ │ │ │年3 月1 日至97 年4月10日│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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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97年3 月18日,│97年3 月│ 29,984元 │①│郵局ATM收據3紙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自稱博客來網路│18 日 │ 23,247元 ├─┼────────────┤4 月,扣│3 月,扣│
│ │ │書店,以電話向│ │ 13,604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 │甲○○謊稱,因│ │ │ │錄表 │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 │博客來帳務人員│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 │業務疏失、付款│ │林進道萬丹社皮郵│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之。 │之。 │
│ │ │方式有誤,須至│ │局帳號000-000000├─┼────────────┤ │ │
│ │ │郵局ATM 作取消│ │032059 號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 │
│ │ │分期付款,使林│ │ │ │郵局97 年10 月22日函附林│ │ │
│ │ │范傑信以為真,│ │ │ │進道之000000-0 、 │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 │ │ │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 │ │
│ │ │操作而轉帳 │ │ │ │史交易清單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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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阿蔥│97年3 月20日,│97年3 月│ 40萬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假以警察之名義│20 日 │ │ │紙 │5 月,扣│4 月,扣│
│ │ │,以電話向林阿│ ├────────┼─┼────────────┤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 │蔥謊稱其被冒名│ │洪安心第一銀行千│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 │開戶涉嫌詐欺,│ │禧分行帳號 │ │錄表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 │需匯款,帳戶才│ │00000000000 號 ├─┼────────────┤之。 │之。 │
│ │ │不會遭凍結,使│ │ │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林阿蔥信以為真│ │ ├─┼────────────┤ │ │
│ │ │,依指示匯款。│ │ │④│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 │ │
│ │ │ │ │ │ │10月14 日 一屏東字第 │ │ │
│ │ │ │ │ │ │00299 號函附洪安心之 │ │ │
│ │ │ │ │ │ │00000000000 自97年3 月1 │ │ │
│ │ │ │ │ │ │日至97 年4月10日止之交易│ │ │
│ │ │ │ │ │ │往來明細資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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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戊○○│97年4 月3 日,│97年4 月│ 23萬元 │①│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 │自稱傅聖傑,至│3日 ├────────┼─┼────────────┤5 月,扣│4 月,扣│
│ │ │戊○○住處謊稱│ │傅聖傑合作金庫銀│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 │ │,購買電視需先│ │行萬丹分行帳號00│ │錄表錄表 │二所示之│二所示之│
│ │ │匯款,使戊○○│ │00000000000 號 ├─┼────────────┤物均沒收│物均沒收│
│ │ │信以為真,依指│ │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 │之。 │
│ │ │示匯款。 │ │ │ │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 │ │ │
│ │ │ │ │ ├─┼────────────┤ │ │
│ │ │ │ │ │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 │ │ │
│ │ │ │ │ │ │ 行97年1 0 月15日合金萬 │ │ │
│ │ │ │ │ │ │ 丹字第0970004111 號 函 │ │ │
│ │ │ │ │ │ │ 附傅聖傑之0000000000000│ │ │
│ │ │ │ │ │ │ 之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存 │ │ │
│ │ │ │ │ │ │ 提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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