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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向警供承原審判決書事實二、四所載竊盜犯行,並同警方起出機車,此部分應符合自首及減輕要件,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自首及減輕。
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目前仍長期診治服藥中,是被告辨識能力低於常人,為他人利用而犯罪,且被告自首犯行,足見被告本性善良,原判決未依被告情堪憫恕酌減其刑,顯有量刑過重。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於97年8 月13日主動帶同警方至失竊機車藏放處所起出2 輛失竊機車,迭據被告於警詢、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若被告對於其所作所為完全不知情,如何能於案發後2 日,主動帶同警員起出贓物?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是惡作劇才去偷車等語,可證被告竊取機車當時,對於其竊取他人機車,將使失去機車之車主焦急一事有認識,並對此舉感到得意,如此可徵被告竊取機車時之意識清醒,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情事。
再被告甲○○於97年8 月11日23時45分許發生車禍時固僅穿著內褲,然當時距離機車失竊時間有6 個多小時,自難以竊案發生後6 小時之情事來佐證被告於竊取機車時之精神狀態。
況僅穿著內褲即外出之原因有多種,亦難據此認被告當時確實對於外界事物無法認識。
乃認被告辯解不足採取,被告於原審判決書事實四所載時地竊盜機車犯行堪以認定。
另說明被告竊取機車2 輛雖於警方發覺犯罪前主動供述犯行,惟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均辯稱不知情,不清楚,難認其有真心悔改,請求法院裁判之意,自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書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未認定被告自首及減輕而有不當部分,因此部分並非認定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屬無據。
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書事實四所載竊盜犯行未認定被告自首及減輕而有不當部分,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符合自首及不予減輕之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然犯罪情狀是否可以憫恕,須否酌減其刑,原屬事實法院審酌裁量之權,非被告所得任意主張,且被告犯罪情狀,亦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要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98年2 月2 日)後之20日內(即98年2 月2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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