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18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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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甘與其女友黃金粉分手,遂於民國95年7 月4 日去電謝蕙宇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號所經營之虱目魚粥店,欲與擔任該店店長之黃金粉協商挽回感情。

然黃金粉不堪其擾,遂請店員甲○○代接電話,被告乙○○竟惱羞成怒,先於電話中對甲○○稱要來店裡開槍,又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上址店門口對店內之黃金粉、甲○○咆哮,謂「要拿槍來射殺你」等語,而以上開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加以恐嚇,使謝蕙宇、黃金粉、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前因本件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11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217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詐欺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78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39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3 號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

㈡被告乙○○於95年6 月8 日即將戶籍地設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6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 份在本院卷足憑,雖被告於96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曾陳明其現居所地為高雄市○○○路375 號漢泰飯店,且其於96年1 月4 日在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之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亦為上開居所地,但被告於95年7 月4 日犯恐嚇罪後,業已遷離高雄市○○○路375 號「漢泰飯店」,此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17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復因不遵期到案執行該詐欺案件,經該署於97年10月14日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高雄市○○○路375 號「漢泰飯店」是被告的現住處一節,與既存事實不符,被告並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應可認定。

㈢公訴人就本件對被告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97年8 月22日製作97年度撤緩字第3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設籍之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6號之戶籍地送達,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7年9 月10日寄存在竹田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之母親徐秋妹隨即於97年9 月12日17時30分前往派出所領取該文件,亦有該派出所寄送達訴訟文書登記暨領回簽名登記簿影本1 份在本院卷足考,且被告之母親與被告均設籍在上開地址,復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 份在本院卷足憑,可見被告確已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並無非法可言,對被告而言已生效甚明。

從而,檢察官於97年10月9 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當。

三、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以公訴人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之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無法證明被告確已收受,該送達尚非合法,對被告而言尚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97年10月9 日另向該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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