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 年5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簡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1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白媽媽衣舖工作人員,表示其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扣款程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另轉帳30,000元至薛世藩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旋遭提領。
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被訴將其於高雄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 (1)林李玲麗於民國97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稱林李玲麗因詐領他人存於聯邦銀行之金錢,經法院通知卻未到案說明,令其匯款10萬元,否則會被關等語,林李玲麗不疑有他,乃於同年5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銀行將10萬元匯入甲○○上揭帳戶。
(2)王伶祺於97年5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其於3 月間向統一購物中心購買黑色外套1 件,誤被設定成分期付款,希照其指示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王伶祺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2 次將3132元、1985元分別匯入被告甲○○上揭帳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0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97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書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並供承其合作金庫、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單是同時遺失等語,故其究於何時交付上開2 帳戶,即乏事證足以證明,本件由詐騙集團先後所施詐騙手法部分相似,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時間又僅相隔1 至2 日,且遭詐騙金額又均匯往被告之帳戶內,足認詐騙集團係同時使用上開2 帳戶為詐騙行為,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2 帳戶之情形下,又參以一般出售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亦多有同時交付多家金融帳戶之情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一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上開2 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始可於上揭時間,同時使用其上開2 帳戶為詐騙行為。
被告既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即本案與前案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竟於97年11月19日,就與前案同一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7年12月4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意旨則以: 本件原審認被告甲○○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前案(即本署97年度偵字第22078 號)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本件被告係提供其所有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係向乙○○自稱為白媽媽衣舖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指示被害人乙○○於97年5 月21日轉帳至上開帳戶;
而前案即本署97年度偵字第22078 號案件中被告所提供者乃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以被害人林李玲麗表示其詐領他人金錢,需匯款否則被關及被害人王伶祺向統一購物中心購買商品之買賣價款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致林李玲麗、王伶祺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21日、22日遭詐騙匯款,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足見上開2 案中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手法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點俱不相同,難認被告係同時地或密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上開2 案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不察詐欺集團於前後2 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手法及時點不同,僅因2 案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點接近且均匯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內,及一般出售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者多有同時交付多家金融帳戶之情形,即憑空臆測被告係同時或密接提供上開2 帳戶,顯屬率斷,其認定事實非但與卷內事證不符且無憑據,判決已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又按同時或密接時間提供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幫助犯罪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幫助詐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二)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辯稱: 伊之合庫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單都是要找工作時同一時間遺失的,但是確定的時間我不知道,是97年5 月間高雄市農會一位小姐打電話告訴我,說伊的存摺被人家冒用了,才發覺的云云。
(三)惟查被告曾於97年9 月24日被訴將其於高雄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 (1)林李玲麗於民國97年5 月2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稱林李玲麗因詐領他人存於聯邦銀行之金錢,經法院通知卻未到案說明,令其匯款10萬元,否則會被關等語,林李玲麗不疑有他,乃於同年5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銀行將10萬元匯入甲○○上揭帳戶。
(2)王伶祺於97年5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其於3 月間向統一購物中心購買黑色外套1 件,誤被設定成分期付款,希照其指示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王伶祺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2 次將3132元、1985元分別匯入被告甲○○上揭帳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07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已於97年10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全卷屬實。
而本件被告所供之同一時間遺失之合庫帳戶亦遭詐騙集團於97年5 月21日用以詐騙本案之被害人乙○○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785 號聲請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12月10日始屬繫屬於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金97偵字第30785 字第21221 號函(原審一卷2 頁)。
又本件由詐騙集團先後所施詐騙手法部分相似,上開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時間又僅相隔1 至2 日,且遭詐騙金額又均匯往被告之上開2 帳戶內,故應認詐騙集團係同時或密接使用上開2 帳戶為詐騙行為,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係相隔相當之時間將上開合庫帳戶、高雄銀行帳戶2 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又參以一般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亦多有同時或密接時間交付多家金融帳戶之情形,故應認被告係一行為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質上一行為)交付上開2 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始可於上揭利用時間,同時或先後使用上開2 帳戶為詐騙行為。
故被告既以一行為或實質上一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一幫助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本案與前案之同一幫助行為或實質上一幫助行為,向原審重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以: 詐欺集團於前後2 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手法及時點不同,而認被告犯幫助犯之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應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