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202,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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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97年11月7 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54頁),其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11月25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同案被告楊開任(原審另案通緝中)確實有向大統畜牧有限公司的警衛甲○○或鍾保麟兩人中其中一人問說:「你們公司旁邊的夜合樹幾棵分給我們做藥材好嗎」他們說好之後楊開任才從該公司的圍籬旁邊進去砍夜合樹的,而且也沒有破壞該公司的圍籬,並不是如同判決書所寫的「是向該公司的警衛說要在他們公司的圍籬旁採草藥」,而且該公司的圍籬旁是大排水溝,根本就沒有什麼草藥可採,當時楊開任在砍夜合樹的時候,大統畜牧公司的員工也正在旁邊上班工作,如果沒有經過他們公司的警衛同意的話,我們怎麼敢在那麼多員工的面前砍夜合樹,所以希望上訴庭開庭時能傳兩位警衛出庭以便當庭對質』云云。

三、本院細究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理由僅以「同案被告楊開任確實有向大統畜牧有限公司的警衛甲○○或鍾保麟兩人中其中1 人問說:「你們公司旁邊的夜合樹幾棵分給我們做藥材好嗎」他們說好之後楊開任才從該公司的圍籬旁邊進去砍夜合樹的,而且也沒有破壞該公司的圍籬云云」,作為上訴理由之依據。

然查原審判決則以被告乙○○已坦承與楊開任於案發當時分持鋸子1 支及園藝剪刀2 支及多功能手工具1 支,由楊開任進入大統畜牧公司圍籬內以上開工具近根鋸斷大統畜牧公司之夜合樹9 株,被告乙○○則在圍籬外接應等情,並有大統畜牧公司行政課長甲○○於警詢中指述及該公司大門警衛鍾保麟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楊開任有問可否在圍籬邊採草藥,如果在圍籬外採草藥是可以的,但楊開任沒有說要砍夜合樹,也沒有說要進入公司內,伊不可能同意楊開任等人進入公司砍樹等語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相關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見原審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之內容均已調查明確,故上訴人上意旨僅以「如果沒有經過他們公司的警衛同意的話,我們怎麼敢在那麼多員工的面前砍夜合樹」云云,則尚乏依據。

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7年12月15日以前),迄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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