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206,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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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7號、第23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藏匿人犯,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藏匿人犯罪,且說明被告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藏匿人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藏匿人犯蔡金聰,增加檢警追緝人犯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已依卷證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處刑亦屬允當。

被告甲○○於97年12月16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2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謂:理由後補等語,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98年2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按之上開規定,被告甲○○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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