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
- 五、傳聞法則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 六、被告W○○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X○○、Z○○、a○○均堅決否認有何
- 二、經查: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X○○、Z○○、丁○○、午○○、亥○
- 五、原判決就被告L○○等8人有罪部分,以被告L○○等人罪
- 六、至檢察官雖請求令本件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
- 貳、免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L○○、午○○、亥○○、W○○與X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與X○○、Z○○、丁○○、L
- 四、原判決就被告a○○免訴及被告L○○、午○○、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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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8 號、第2194號、第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X○○、Z○○、丁○○、a○○、亥○○、午○○、L○○、W○○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亥○○、午○○、L○○、W○○被訴附表四編號2 無罪部分暨a○○免訴部分,均撤銷。
X○○、Z○○、丁○○、a○○、亥○○、午○○、L○○、W○○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X○○、Z○○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a○○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午○○、L○○、W○○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a○○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所示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亥○○、午○○、L○○、W○○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X○○與Z○○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2 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4年9 月間起,以高雄市○○區○○街125 號7 樓為營業據點,由X○○對外以「阿中」、「阿和」、「阿明」、「陳先生」、「陳仔」等名義,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並負責指揮收放款業務及保管借款人供擔保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工作識別證、住處鑰匙及開立之本票,有時則外出借貸及催收款項,Z○○負責協助指揮收放款業務及支付薪資予受僱X○○之人。
X○○並自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W○○、午○○、L○○、亥○○負責每日依其2 人在上開地點所放置之白板或記帳卡記載之借款人及收放款金額,分組外出借貸及催收款項,亥○○並協助保管收得款項及借款人之身分證件;
X○○另分別自94年9 月中旬、95年中某日時起,先後以不詳代價僱用與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丁○○及同母異父之兄弟a○○負責外出借貸及催收款項。
㈠X○○、Z○○、W○○、午○○、L○○、亥○○、丁○○、a○○,自其等先後參與上開地下錢莊之經營開始,即陸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借款之廣告,或以張貼「輕鬆借,輕鬆還」海報、發放名片之方式,留有聯絡人「阿中」、「阿和」、「阿明」、「陳先生」、「陳仔」等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訊息,供作借款聯絡之用,連續趁附表一所示之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條件,借款予各該借款人,借款人並開立面額為借款金額1至2 倍不等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供作擔保,因此向借款人收取月息高達15分至30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a○○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另X○○、Z○○、W○○、午○○、L○○、亥○○、丁○○、a○○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趁附表二所示之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條件,借款予各該借款人,借款人並開立面額為借款金額1 至2 倍不等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工作識別證或住處鑰匙供作擔保,因此向借款人收取月息高達10.5分至60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二編號9 部分a○○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㈢復因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未能如期償還本息,X○○、Z○○、W○○、午○○、L○○、亥○○、丁○○、a○○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X○○、Z○○責成a○○、丁○○、午○○、W○○、亥○○、L○○,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恐嚇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及其家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三編號1 部分a○○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2 部分a○○應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述)。
㈣嗣經警方於97年1 月8 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在渠等住處及其營業據點高雄市○○區○○街125 號7 樓,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X○○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偵查中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以下述之筆錄為證)云云。
經查,證人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偵訊時有沒有請你具結,並提示結文?)有。」
、「(提示你具結結文,檢察官有告知你偽證處罰,是不是你簽名的?)他有叫我簽這張,我之前不知道簽名是什麼意思,這張是我簽的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 頁),而觀諸97年偵字第2194號97年2 月1 日上午10時18分偵訊筆錄中明確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乙節(見偵卷㈠第330 頁至第331 頁),足證檢察官係於告知上開權利及義務後,方令被告亥○○具結後作證,上開程序既已踐行完備,且被告亥○○亦自陳是其簽名無誤,尚難認有何不正方法取得證言之情事,前開辯護意旨,不予採信。
又除前述爭執外,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及共同被告L○○、午○○、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前述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經查:㈠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亥○○、L○○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X○○、亥○○之辯護人主張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被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X○○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僱用其等收放重利款項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係幫被告X○○收長億當鋪之利息,幫W○○收重利之利息等語,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
又被告X○○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亥○○於警詢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以下述之筆錄為證)云云。
查證人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在97年1 月8 日警訊中警方問你是何人指使你向申○○收取利息的,你收到的利息交給何人,你當時回答是編號五的X○○叫我去收利息,我收到的利息也是交給X○○,這個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沒有,那時候是刑事警察太兇叫我指認X○○,當時警察叫我說是X○○,警訊筆錄不實在。」
、「(你說警察太兇是什麼意思?)警察都一直很大聲,那時候沒有在錄音,叫我指認X○○。」
、「(W○○跟你一樣支薪的,為何現在又說他會發薪水給你?)刑事警察叫我這樣講的,那時候他很兇,警察先兇一兇再做筆錄,叫我一定要配合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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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在97年2 月1 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所以你能確定X○○叫你跟午○○、W○○一起去收帳,你說是,收帳是本案的案件,或者當舖的收帳?)那時候警詢筆錄他把錄音機關掉,對我大聲,剛開始問我恐嚇我都不承認,他說午○○已經承認,我還不承認,大聲拍桌子,拿午○○的筆錄給我看,叫我照午○○的筆錄說。」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第204 頁),觀之證人午○○、亥○○指述之前開情節,難認有強暴、脅迫之情事,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未達使人心生畏懼而必須作出虛偽陳述之程度,又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主張警詢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卻於原審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方針對個別問題,空言警察太兇、大聲、拍桌子等情,顯係為規避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所為臨訟卸責之詞,本院不予採信。
復參以證人午○○、亥○○、L○○於警詢時就本件重利行為之分工模式、如何催收款項、向何人支領薪水等情,均能陳述詳實,係未與其他共同被告當庭相見所為之任意陳述,且其等最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其他被告所生利害關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X○○、亥○○之重利及恐嚇行為所必要,對被告X○○、亥○○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X○○、Z○○、a○○、丁○○、亥○○、午○○之辯護人主張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其中被害人庚○○、R○○、癸○○、丙○○、宙○○、巳○○、丑○○、甲○○、M○○、宇○○、J○○、E○○、B○○、申○○、酉○○、子○○、S○○、戊○○、P○○、黃○○、T○○於原審審理中經傳訊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關於當庭指認本件被告之部分,有證述時間太久忘記了、沒印象、不確定、不太像、可能是、非在庭之被告等語,其餘與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其相符之處仍無證據能力,惟當庭指認上開被告之部分,因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對重利借貸當時之記憶已趨模糊,而警詢時與其等借貸金錢時間較為接近,印象應較深刻,且係提供多張照片供其指認,乃未與被告當庭相見所為之任意陳述,堪認其等於警詢時就上開被告重利及恐嚇犯行之指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X○○、Z○○、a○○、丁○○、亥○○、午○○之重利及恐嚇行為所必要,對上開被告而言,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未經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上開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是以下論及證明待證重利及恐嚇事實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X○○、Z○○、a○○、丁○○、亥○○、午○○而言,均專指上開經到庭作證之被害人,其於警詢中指認上開被告之證述內容,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午○○、亥○○、L○○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除前述證據能力之爭執外,被告X○○、Z○○、a○○、丁○○、亥○○、午○○對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Z○○、a○○、丁○○、午○○對於共同被告午○○、亥○○、L○○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W○○、L○○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於其等之犯罪,應得作為證據。
四、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
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見警卷㈡第233 頁至第392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生聲監字第73、2170、2581、2582、2930、2931、2932、3319、3320、3321、3322、3599、3600、3601、3602、3603、3992、3993、3994、3995、3996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449 頁至第492 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
且觀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有關被告與被害人間借還款及恐嚇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
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傳聞法則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
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本件被害人住處照片,在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W○○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X○○、Z○○、a○○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犯行。
被告X○○辯稱:伊綽號不是阿中,是阿生,伊96年9 月以前是經營長億當鋪,結束營業後,有一些客戶汽車貸款沒有繳清,伊有請午○○、L○○、亥○○幫忙收汽車借款的錢,但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都不是伊汽車借款的債務人等語。
被告Z○○辯稱:起訴書附表一僅有被害人T○○1 人指認伊收取利息,其證述內容又有矛盾,被告午○○、L○○等人亦均否認伊有參與交付或收取利息之行為,伊是有去過三民區○○街125 號7 樓,是去跟亥○○、L○○玩牌等語。
被告a○○辯稱: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指認伊,是因為94年曾經犯重利罪,以前有幫人家討過債,94年被抓到以後,就沒有再幫人家收過利息,96年1 月份就在台南工作等語。
另上訴人即被告L○○固坦承重利犯行,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在96年10月份以後才參與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W○○固坦承重利部分曾向張清傳、R○○、癸○○、天○○、O○○、C○○、鄭名諺、壬○○、J○○、申○○、酉○○、卯○○、辰○○、未○○、乙○○、寅○○、Y○○、黃○○、F○○放款或收取利息,並恐嚇部分曾對宙○○、申○○、Y○○、未○○、寅○○、鄭名諺為恐嚇行為,然堅決否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他重利及恐嚇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午○○固坦承於96年8 月以後始參與,重利部分曾向癸○○、巳○○、天○○、鄭名諺、壬○○、J○○、酉○○、辰○○、S○○、未○○、乙○○、K○○、寅○○、辛○○、D○○、戊○○、黃○○、P○○、F○○、戌○○、H○○、T○○、Q○○、J○○放款或收取利息,恐嚇部分曾對申○○、S○○、Y○○、未○○、寅○○、鄭名諺為恐嚇行為,然堅決否認附表一至四所示96年8 月以前之其他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6 年8月起始受僱於被告X○○等語。
被告亥○○固坦承重利部分曾向壬○○、K○○、D○○收取利息,然堅決否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他重利及恐嚇犯行。
被告丁○○固坦承重利部分有借款予庚○○、丙○○、O○○,然堅決否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他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係自己經營地下錢莊,與其他被告無共犯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重利部分⒈被告X○○、Z○○、L○○、午○○、亥○○、W○○、丁○○自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被告a○○則自95年中某日起,有附表一、二、四編號2 所示共同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原審或本院理中證述其等於需錢孔急之際,向上開被告借款及其等輪流收取利息之情節屬實,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L○○、亥○○、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其等之分工模式明確,且有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被告亥○○、W○○所有,記載被害人姓名及電話之電話簿共4 本,記帳用白板1 塊(L○○住處扣得)、記帳卡片1 張(亥○○住處扣得)、預備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3張(被告亥○○使用之車號YA-1399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午○○用以聯絡借款事宜之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為本件通訊監察門號,被告午○○與W○○住處扣得),被告W○○用以聯絡借款事宜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為本件通訊監察門號,被告午○○與W○○住處扣得)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警卷㈡第404 頁至第407 頁、第409 頁至第415 頁、第423 頁至第426 頁)。
⒉而其等之分工模式,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中證稱:X○○、Z○○聘請伊替他們收錢,公司(地下錢莊)所聘請之員工有伊、W○○、亥○○,分2 組人收款,1 組是伊及亥○○,另1 組是W○○1 人,3 人每個月都是向X○○、Z○○支領35,000元薪水,伊每天收利息2,000 至3,000 元左右,借款客戶要求清償借款時,要取回證及本票,X○○及Z○○2 人都有交給伊客戶資料及客戶所開立之本票等語(見警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警詢中證稱:公司對外統稱阿中公司,據其所知是做放款賺利息之事業,伊在該公司擔任外務員,專門對外收帳及整理公司內部清潔,月薪3,5000元,每月30日向Z○○支領,公司內共有員工5 人,午○○、亥○○、W○○、Z○○及伊本人,由Z○○交代任務,伊和亥○○、午○○等人搭配負責收取帳款,錢是由亥○○保管及上繳等語(見警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地下錢莊)在伊住處鼎義街125 號7 樓,經營放款收利息,公司對外稱「阿中」,接到電話也稱「阿中」,X○○以每月35,000元僱用伊,由Z○○親手交給伊現金,伊工作內容是收帳,X○○、Z○○都有在伊住處出現,Z○○偶爾會去公司玩牌,順便交代事情,分工是伊、亥○○、午○○、W○○出去收帳,有時候會聽到Z○○對午○○或亥○○交代去收帳,然後亥○○、午○○就會載伊去收帳,帳收回來都是現金,交給亥○○管理,拿錢給對方時會帶本票本給對方開立,對方要開立面額1 倍的本票及身份證作擔保,收來的身份證也是亥○○拿去,扣案白板上的姓名,是沒有按時繳款的客人,伊、亥○○、午○○、W○○要照白板上的字出去收帳,圈起來的數字代表這個月幾號要交錢,沒有圈起來的數字,1就代表1 萬,2 就代表2 萬,上面的字是亥○○教伊解讀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第286 頁至第28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詢中證稱:X○○是老闆,Z○○、午○○、W○○都是公司員工,伊、午○○、W○○是應收帳款的員工,X○○每月發給伊、午○○、W○○都是3,5000元薪水,伊負責地下錢莊催收款工作,沒有特別分組,伊有時和午○○1 組,有時和W○○1 組或各別前往執行收帳工作,平均每日約催收利息5,000 元左右,都是X○○寫字條放在辦公桌上,伊再依據該字條所寫之客戶去催收放款,扣案記帳卡即X○○寫的字條等語(見警卷㈡第103 頁至第104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午○○、W○○、L○○去討過債,伊是先跟午○○去收,後來自己去收,也有跟W○○去收,伊確定是X○○叫伊及午○○、W○○一起去收帳,在L○○住處桌上,X○○會寫好字叫伊、午○○、W○○、L○○去收錢,扣到的電話本上的字是伊寫的,記載要去收帳的客人名字,方便聯絡客人收息用,扣到的商業本票本是要給客人簽本票,因為客人借錢要簽本票,面額是所借金額的兩倍,在L○○住處的白板上面是記載走掉的客人,即沒有按時繳息的客人,扣案W○○帳本也是聯絡客人用的,伊看過W○○拿這本內容與伊一樣的帳本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31 頁至第334 頁)。
足認本件係由被告X○○為首,以高雄市○○區○○街125 號7 樓為營業據點,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並負責指揮收放款業務及保管借款人供擔保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工作識別證、住處鑰匙及開立之本票,被告Z○○則負責協助指揮收放款業務及支付薪資予受僱X○○之人,被告X○○以每月35,000 元 之代價,僱用被告W○○、午○○、L○○、亥○○,負責每日依其2 人在上開地點所放置之白板或記帳卡記載之借款人及收放款金額,分組外出借貸及催收款項,被告亥○○並協助保管收得款項及借款人之身分證等情。
又被告a○○、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等與其他被告輪流收放款項之情節在卷,足見其等雖非與上開被告一同分組外出,仍係受僱於被告X○○,受其指揮而與被告W○○、午○○、L○○、亥○○等輪流外出,是其既參與分擔上開地下錢莊之借貸及催收款項業務,要屬上開分工模式之一環無疑。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既以被告X○○為首指揮經營地下錢莊,被告Z○○為負責協助指揮經營之角色,故其等就附表一、二、四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縱未出面親自外出向被害人借收重利款項,自其等於94年9 月間經營上開地下錢莊開始,仍均有重利行為之分擔無疑;
而被告丁○○、午○○、亥○○、L○○,業經附表一編號1 之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其等於94年9 月中旬時起,向其重利放款並輪流收取利息之情節在卷,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第1 次於94年9 月中旬‧‧就與丁○○相約見面,借我2 萬元,先扣利息3,000 元,實拿17,000元,第2 次於95年1 月25日再向丁○○借2 萬元,先扣利息3,000 元,實拿17,000元,我認得亥○○、L○○、午○○、丁○○等語(見警詢卷㈠第248頁至第250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警詢所述屬實,在警局指認屬實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92 頁至第293 頁),於原審97年11月4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詢與偵訊中所述均屬實,我跟「阿中」借過2 次錢,分別是在94年9 月及95年1 月25日,都是丁○○拿錢給我,亥○○、L○○、午○○都有輪流向我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 頁、第124 頁),足認其等係自該時起即受僱於被告X○○而加入上開地下錢莊之經營;
又被告W○○雖未經上開被害人指訴,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午○○L○○亥○○均證述上開地下錢莊之公司員工尚有被告W○○,其等4 人係分組外出放款及收取利息等情,且如附表一編號1 之證據欄所示之扣案電話簿,業經被告W○○自承為其所有且係記載其借放款之對象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28 頁),而其上亦載有被害人庚○○之姓名及電話(見附件第144 頁),足見被告W○○亦係自此時開始,即受僱於被告X○○而加入上開地下錢莊;
至被告a○○則經附表一編號5 之證人即被害人癸○○證述其於95年中起,向其重利放款並與其他被告輪流收取利息之情節在卷,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認得W○○、L○○、午○○、a○○,我於95年中某日因缺錢花用,向綽號「阿中」借錢,對方即派L○○前來我住處,當天下午即由a○○拿1萬元借我(扣除利息1,000 元,實拿9,000 元),並陸續由W○○、午○○、a○○等人向我收取利息;
我於96年7 月、9 月再向該錢莊借錢,均由午○○拿錢給我等語(見警詢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我於警詢所述均屬實,在警局指認屬實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頁、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5頁),在此之前並無被害人指訴其有何收放款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在此之前已參與上開重利犯行,足見被告a○○係自於95年中某日時起,始受僱於被告X○○而加入上開地下錢莊。
至被告W○○、午○○、L○○、亥○○於警詢、偵查或法官訊問時曾自白其等係分別自96年初、96年8 月、96年10月、96年11月下旬始加入上開地下錢莊,然於其等所陳述之前開時點前,均有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等向其重利放款及輪流收取利息之情節在卷,且其等所述時點與被害人證述之時間差異甚大,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W○○、午○○、L○○、亥○○前揭所述,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等既以上開分工模式經營地下錢莊,應認其等就本件重利之行為,各自有其分工,顯見其等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收取重利之目的,應認各自其等參與時點起,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X○○、Z○○、午○○、亥○○、W○○、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X○○部分:①上開地下錢莊係以被告X○○為首,其負責指揮收、放款業務,並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午○○、亥○○、L○○、W○○外出及催收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L○○、亥○○、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明確,雖上開證人於法官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均改證稱:其係幫X○○收長億當鋪的利息,幫W○○收重利的利息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W○○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重利及恐嚇犯行,而於法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部分重利犯行,並供稱:其經營地下錢莊,並雇用被告L○○、亥○○、午○○收取帳款,扣案記帳用白板上文字全部是其書寫等語。
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偵查中證稱:X○○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高雄來做當鋪業,說他之前被掃掉了,要重開,需要幹部,要我去幫忙,公司(地下錢莊)經營放款收利息,公司對外稱「阿中」,接到電話也稱阿中等語(見警卷㈠第93頁、偵查卷㈠第286 頁),足見本件被告X○○係以當鋪為名義,重新經營地下錢莊,且其對外聯絡均使用其姓名之簡稱「阿中」。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L○○、亥○○、午○○於前述均證稱與被告W○○一同受僱於被告X○○,負責地下錢莊收放款業務,非但未曾提及汽車借款,亦無述及幫被告W○○收款之情事,復足見本件與汽車借款無關,被告W○○更非僱用其等之人。
③再本件扣案記帳用白板前經被告L○○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受僱於X○○而依照白板上文字外出收帳乙情,而其上「宙○○」字跡與被告W○○所有之扣案電話簿上「宙○○」字跡亦不相符(見偵查卷㈠第54頁、附件第139 頁),難認係被告W○○所書寫,是被告L○○、亥○○、午○○、W○○前揭翻異證詞,均顯係迴護被告X○○之不實陳述,委無足採。
④又被告X○○曾多次外出放款並催收款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收放款項之情節在卷。
證人M○○於本院98年8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係X○○借錢給我,在警局指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證人宇○○於本院98年7 月2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在警局指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S○○於本院98年8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X○○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證人申○○於本院98年7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局所述屬實,指認正確,是指認5 號非6 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45頁),然依據警詢時申○○所指認之照片,5 號為被告X○○,6 號為被告W○○,此有警卷㈡第188 頁至第190 頁所附之照片足憑,可見證人申○○是指認被告X○○。
至證人卯○○雖於本院98年8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向W○○借錢,2 人為朋友,他沒有向我收利息,我未與X○○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82頁),然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96年4 、5 月中旬因缺錢,而撥打自由時報上之借錢廣告電話,自稱「阿中」之男子與我見面,對方借我3 萬元,先扣利息4,500 元,實拿25,500元,被告W○○、午○○均曾自稱為「阿中」那邊的人,他們每隔10日向我收取4, 500元利息等語(見警詢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警局所述屬實,指認屬實,被告W○○、午○○輪流來向我收利息,大部分是被告午○○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與被告W○○係朋友關係,且被告W○○、午○○輪流來向其收利息等情,可見其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與其之前所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證人天○○於本院98年8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局所述屬實,指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證人丑○○於本院98年7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局指認相片非常相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認得被告X○○、a○○,我因缺錢,看報紙借錢廣告,有自稱「阿中」之男子(即被告X○○)借我2 萬元等語(見警詢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警局所述屬實,指認屬實,盧生中借我2 萬元,實拿17,000元,被告a○○來收利息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6 頁、第247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被告X○○是借我錢之人,被告a○○是向我收利息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因之,被告X○○之犯行明確,其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8年8 月17日結證稱:我於96年9 月中旬有向阿中地下錢莊借錢,在警詢時因趕時間,急著去上班,後來回去後才想到那個人眼睛大大的,應是警卷相片編號1 之W○○向我收利息,也是他借錢給我,我在警局指認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至第143 頁),證人K○○於本院98年8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並非與X○○接觸,在警局指認錯誤,當庭指認W○○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第84頁),然被告X○○既為該「阿中」集團之負責人,自無需事事親自為之,故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被告Z○○部分:被告Z○○在上開地下錢莊係負責每月支付薪水並交代收放款任務予被告午○○、亥○○、L○○、W○○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L○○、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開證述明確,雖上開證人於法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均改證稱:未曾向被告Z○○支領薪水,被告Z○○僅係交代要收當鋪的錢等語。
查本件係以當鋪為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乙情,業如前述,因之,被告L○○、亥○○、W○○前揭翻異證詞,亦顯係迴護被告Z○○之不實陳述,要無足採。
又被告Z○○參與上開地下錢莊之行為分工並不在外出收受款項,而係居於協助被告X○○經營地下錢莊之角色,從事內部支薪及分派工作,是縱僅有1 名被害人T○○指認其有收取利息之行為,仍無礙其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午○○、亥○○、W○○部分:被告W○○、午○○、L○○、亥○○,係自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3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X○○,在上開地下錢莊工作,並每日依被告X○○及Z○○在上開地點所放置之白板或記帳卡記載之借款人及收放款金額,分組外出借收款項,被告亥○○並協助保管收得款項及借款人之身分證之事實,業經L○○、亥○○、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等重利放款及輪流收取利息之情節在卷。
被告午○○坦承向證人申○○收1 次錢等情,而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我認得被告a○○、午○○,我於96年4 月中旬因缺錢,在自由時報看到借錢廣告後電話聯絡,有1 名自稱「阿中」之男子(即被告a○○)借我5 萬元,先扣利息7500元,實拿42500 元,被告午○○每隔10日來向我收取利息等語(見警詢卷㈡第175 頁、第176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警局所述實在,被告a○○來我店內商討借款事宜,他借我5 萬元,實拿42,500元,先扣7,500元,被告午○○來收取利息等語(見97年偵字第728 號卷第7 頁);
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我認得被告a○○、午○○,我於95年9 月中旬因缺錢,從自由時報借錢廣告,有一名綽號「阿中」之男子(即被告a○○)與我見面,借我15,000元,先扣利息3,000 元,實借12,000元,另被告午○○於96年5 月初自稱是「阿中」那邊人,向我收取3000元之利息,我記得a○○的聲音等語(見警詢卷㈡第157 頁至第159 頁),其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在警詢內容屬實,我在警局有指認借款與收利息的人,我有指認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是其等既自前開時點起受僱於被告X○○,每日以前開分工模式分組輪流外出借貸及催收款項,即係處於隨時接受被告X○○、Z○○之指示,遂行其重利犯行之狀態,因而,其等自其參與之時間起,即彼此相互分擔上開地下錢莊之收放款任務,並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須其等親自前往借貸或催收款項為必要,是其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⑷被告丁○○、a○○部分:被告丁○○、a○○雖未經證人即共同被告L○○、亥○○、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之分工模式中提及,然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等與其他被告輪流收放款項之情節在卷,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我認得被告a○○、午○○,我於96年4 月中旬因缺錢,在自由時報看到借錢廣告後電話聯絡,有1 名自稱「阿中」之男子(即被告a○○)借我5 萬元,先扣利息7500元,實拿42500 元等語(見警詢卷㈡第175 頁、第176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警局所述實在,被告a○○來我店內商討借款事宜,他借我5 萬元,實拿42,500元,先扣7,500 元等語(見97年偵字第728 號卷第7 頁);
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我認得被告a○○、午○○,我於95年9 月中旬因缺錢,從自由時報借錢廣告,有一名綽號「阿中」之男子(即被告a○○)與我見面,借我15,000元,先扣利息3,000 元,實借12,000元等語(見警詢卷㈡第157 頁至第159 頁),其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在警詢內容屬實,我在警局有指認借款與收利息的人,我有指認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L○○亦於偵查中證稱:a○○有在伊住處(即營業據點鼎義街125 號7 樓)出現,而丁○○有來過1 、2 次,但沒有進門,都來找X○○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87 頁),且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去過鼎義街125 號7樓時,先是沈默,之後回答不知道等情(見偵查卷㈠第33頁),足見被告丁○○、a○○確有前往上開地下錢莊營業據點之情,綜上,其等縱非每日固定至上開營業據點報到,仍自前開認定之時點起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被告X○○,處於隨時接受任務分派之狀態,參與分擔上開地下錢莊之借貸及催收款項業務,屬上開分工模式之一環,其等與其他被告間既相互分擔各個被害人之收放款業務,自不因部分被害人並非其等親自外出借收重利款項而免其責任,是其等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至附表四編號2 被害人玄○○部分,證人玄○○於本院98年8 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6年間有和阿中地下錢莊借過錢,借過2 、3 次;
是a○○與我接洽,來向我收錢的也是他,在庭的被告X○○沒有跟我接洽過,來跟我接洽的人比較瘦、比較白。」
、「我還有跟別的地方借錢。」
、「我在警訊中的指認正確。」
、「(是否知道是何人以電話、簡訊恐嚇你?)也不是恐嚇啦,是我有多1 、2 天的利息沒有給,他們是來催利息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頁),且被告a○○於96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1 號2 樓,貸放金錢3 萬元予玄○○,並收取相當年利率540 %之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認定綦詳,而證人玄○○於警詢中證述:「向阿中借3 萬元,實拿2 萬5,500 元,第1 次由阿中前來收息」等語,另本案X○○與被告等人於94年9 月起至97年1 月間止,共同經營成立「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L○○、W○○、午○○、亥○○對於a○○貸放被害人玄○○3 萬元,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L○○4 人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將金錢貸於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如附表一、二、四編號2 所載月息分別高達10.5分至60分不等之利息,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放款後,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且上開借款人均願付出高額利息借貸,衡情應為需錢孔急,又無其他借貸管道,不得已所致,是依被告等人之年齡、智識,應均能判斷前開情事,仍乘借款人急需用錢之情事,借貸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是其等均有重利之犯意甚明。
㈡恐嚇部分:⒈被告X○○、Z○○、L○○、午○○、亥○○、W○○、丁○○自94年9 月中旬時起,被告a○○自95年中時起,有附表三所示之恐嚇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等為上開被告恐嚇之情節屬實,且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被害人遭恐嚇之簡訊、字條、住處遭潑漆及門鎖遭毀損之照片在卷足憑,其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X○○、Z○○、a○○、丁○○、L○○、亥○○均否認其恐嚇犯行,被告W○○僅坦承對申○○、S○○、Y○○、未○○、寅○○、鄭名諺為恐嚇行為,被告午○○僅坦承於96年8 月起對申○○、S○○、Y○○、未○○、寅○○、鄭名諺為恐嚇行為,然其等既以上開分工模式經營地下錢莊,前揭向被害人恐嚇以達重利收款目的之行為,自其參與上開地下錢莊之時起,亦係基於犯意聯絡彼此分擔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張貼字條、潑漆、毀損門鎖等恐嚇行為,應認各自其等參與之時點起,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Y○○雖於本院98年8 月3 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的辦公室被潑漆,但不知何人所為,我在警局指認時沒什麼把握,但警員告訴我和我講電話的是什麼人,所以我就指認與我講電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87頁),但於原審時結證稱:恐嚇我的人應該W○○、亥○○都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可見證人Y○○於本院之證詞應係時間已久,記憶較模糊所致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見被告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之前揭重利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重利行為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恐嚇行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前,茲就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犯範圍縮小,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丁○○係故意再犯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於98年6 月19日公布,其意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被告等人易科罰金之標準部分行為係在95年6 月30日,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後,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定應執行刑雖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法適用,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
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是經綜合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被告X○○、Z○○、丁○○、午○○、亥○○、L○○、W○○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亥○○、午○○、L○○、W○○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附表二除編號9 外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X○○、Z○○、丁○○、午○○、亥○○、L○○、W○○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a○○就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等就其所為之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X○○、Z○○、丁○○、午○○、亥○○、W○○、L○○就附表一所示先後5 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X○○、Z○○、丁○○、午○○、亥○○、L○○、W○○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恐嚇被害人庚○○犯行與其所犯之連續重利犯行,其中被害人庚○○係於94年9月中旬、95年1 月25日以重利方式向被告等人借款,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因重利借款後無力清償,遂有之後於95 年2月21日或22日被恐嚇之事件發生,可見該恐嚇行為與之前之重利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X○○、Z○○、丁○○、午○○、亥○○、W○○、L○○就附表三編號2 至11所示,被告a○○就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先後恐嚇同一被害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其等就其所犯附表二、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先後多次重利犯行及附表三編號2 至11所示先後多次恐嚇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 日之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前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20 頁至第222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七主文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1 之犯行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L○○等8 人有罪部分,以被告L○○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被告亥○○、午○○、L○○、W○○被訴附表四編號2 重利諭知無罪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罪時間均記載「95年中旬」,然究竟係95年6 月30日前或95年7 月1 日之後,關係有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審未加以明確認定,尚有未恰。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於98年6 月19日公布,其意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判決未及審酌,致就被告等8 人所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合。
㈢原審就被告等人之宣告刑均諭知相同之刑度,但定應執行刑時卻諭知不同之刑度,卻未敘明理由,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對於被告等人於95年2 月間之恐嚇庚○○犯行,如何與94年9 月間、95年1 月間貸以庚○○重利之犯行有方法、結果關係,未予說明,亦有未恰。
㈤附表四編號2 被害人玄○○部分,原判決既認定被告a○○於96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1 號2 樓,貸放金錢3 萬元予玄○○,並收取相當年利率540 %之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認定綦詳,而證人玄○○於警詢中證述:「向阿中借3 萬元,實拿25,500元,第1 次由阿中前來收息」等語,另本案X○○與被告等人於94年9 月起至97年1 月間止,共同經營成立「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放款業務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綦詳,足認被告L○○、W○○、午○○、亥○○對於a○○貸放被害人玄○○3 萬元,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以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證人玄○○之證詞,無法形成被告L○○等4 人有罪之心證,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等人強制工作及上開㈢㈣㈤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不無理由;
被告等人上訴(除被告亥○○外),或否認犯罪(被告X○○、a○○、Z○○)、或以量刑過重(被告L○○、午○○、丁○○、W○○),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被告亥○○、午○○、L○○、W○○被訴附表四編號2 重利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該無罪部分改判有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卻利用處於經濟弱勢之人需錢孔急,預定苛刻條件,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復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施以恐嚇,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而生活在恐懼之中,另被告X○○、Z○○、丁○○、a○○前於89年間因共同參與經營地下錢莊,而有重利及恐嚇犯行,竟於94年6 月16日遭查獲後,X○○、Z○○、丁○○復自同年9 月間起,a○○則自95年中旬時起再犯本件多次重利及恐嚇犯行,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又被告X○○、Z○○、丁○○再犯期間竟僅相隔3 個月,足見其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復參以本件經營地下錢莊之時間、放款人數、金額,恐嚇被害人之手段、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分擔之角色,由被告X○○、Z○○為金主,負責操盤,被告丁○○有部分行為應成立累犯,被告W○○、午○○、L○○、亥○○受雇之時間較長,參與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人所犯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罪名,其中附表二編號28至65、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符合減刑之條件,而附表一及附表二、三、四編號2 之其餘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並與其等所犯上開不應減刑之宣告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午○○所有,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W○○所有,記帳用白板1 塊為被告X○○所有,電話簿4 本,其中1 本為被告午○○所有,另3 本為被告W○○所有,業據被告W○○、午○○、亥○○供陳及證述在卷(見警詢卷㈡第52頁、第93頁、第101 頁,原審卷㈣第28頁),且均為本件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手機及門號同為本件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分別在各該重利及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併沒收之。
而扣案之記帳卡片1 張及空白商業本票簿13張,雖係供本件及預備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然均不能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除前述之物外,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雖請求令本件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經本院審酌前開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已屬適當,又其等所犯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應認對其等施以刑罰處遇宣告上開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等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免訴、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L○○、午○○、亥○○、W○○與X○○、Z○○、丁○○、a○○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分工模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地,趁Y○○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需款孔急而迫不得已之際,貸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供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擔保,收取高達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利息,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X○○、Z○○責成丁○○、a○○、L○○、午○○、亥○○、W○○,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方式,恐嚇玄○○及其家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a○○、L○○、午○○、亥○○、W○○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5條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經查:㈠關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a○○免訴部分:查被告a○○與X○○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玄○○亟需用錢抒困之際,於96年2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1 號2 樓,貸放金錢30,000元,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借款10,000元,利息1,500 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540 之遠高於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X○○負責聯繫、送款,由a○○、X○○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負責收款及催討本息,如未按期還款,每逾1 日罰款1,500 元;
又因玄○○未如期償還應繳款項,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28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之某日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有恐嚇、押人暴力毆打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語意之簡訊至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玄○○接收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處a○○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 月,恐嚇部分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97頁至第99頁,原審卷㈣第216 頁至第217 頁)。
本件被告a○○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重利及恐嚇罪嫌,其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a○○之前開重利及恐嚇犯行均相同,應屬同一事實。
是被告a○○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被告L○○、午○○、亥○○、W○○無罪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L○○、午○○、亥○○、W○○與X○○、Z○○、丁○○、a○○共同涉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Y○○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電話簿為其主要論據。
然本件被告L○○、午○○、亥○○、W○○雖有以前述分工模式另於96年10月11日再次向Y○○收取重利利息之行為,然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L○○、午○○、亥○○、W○○曾於94年6 月16日前參與前開常業重利行為,其等係於前開常業重利行為成立後,始參與收取第3 期利息之行為,對於前開常業重利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對於之前其餘被告之重利行為自無需負責,並無概括承受之可言,且其後並無再次貸予重利金錢之行為,應無再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行起意收取高額利息,應另成立重利罪乙情,容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重利之犯行,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被告L○○、午○○、亥○○、W○○之前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人認被告L○○、午○○、亥○○、W○○與X○○、Z○○、丁○○、a○○共同涉有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本件被告亥○○、午○○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關於其等對玄○○之重利及恐嚇犯行,不得作為證據,雖被告L○○、W○○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然上開被告既以前開分工模式,遂行經營上開地下錢莊之重利及恐嚇犯行,其等間之證據亦係彼此相互利用佐證,公訴人所指上開被告對於玄○○之恐嚇犯行,關於被告亥○○、午○○部分,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且證人玄○○於本院98年8 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6年間有和阿中地下錢莊借過錢,借過2 、3 次;
是a○○與我接洽,來向我收錢的也是他,在庭的被告X○○沒有跟我接洽過,來跟我接洽的人比較瘦、比較白。」
、「我還有跟別的地方借錢。」
、「我在警訊中的指認正確。」
、「(是否知道是何人以電話、簡訊恐嚇你?)也不是恐嚇啦,是我有多1 、2 天的利息沒有給,他們是來催利息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至第140 頁),且被告a○○於96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1 號2 樓,貸放金錢3 萬元予玄○○,並收取相當年利率540 %之顯不相當利息之事實,雖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認定詳前,但該判決亦認定被告a○○並未對被害人恐嚇,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無罪,有該判決在原審卷足憑。
是關於被告L○○、W○○等4 人部分,除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可資相互佐證之證據亦顯薄弱,尚難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被告L○○、午○○、亥○○、W○○之前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與X○○、Z○○、丁○○、L○○、午○○、亥○○、W○○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分工模式,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時地,趁I○○○輕率、急迫或無經驗,需款孔急而迫不得已之際,貸予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供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為擔保,收取高達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利息,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X○○、Z○○責成a○○與丁○○、L○○、午○○、亥○○、W○○,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方式,恐嚇I○○○及其家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a○○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5條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經查:㈠被告a○○與X○○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I○○○亟需用錢抒困之際,於96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街23巷6 號,貸放金錢30,000元,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借款10,000元,利息1,500 元,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540 之遠高於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由X○○負責聯繫、送款,由a○○、X○○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負責收款及催討本息,如未按期還款,每逾1 日罰款1,500 元;
又因I○○○未如期償還應繳款項,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3 月間,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載有「陳榮發再不與我們聯絡我們會常去你家中」、「與阿中聯絡不要逼我們去找你被我們找到你會很難看自己看著辦」及「陳榮發幹你祖媽再不與我們聯絡自己看著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I○○○之夫陳榮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I○○○接收而心生畏懼,另於96年3 月10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至I○○○位於高雄市○○區○○街23巷6 號住處,以噴漆在鐵捲門上噴寫「陳榮發借錢不還」等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字語,均足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處a○○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 月,恐嚇部分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97頁至第99頁,原審卷㈣第216 頁至第217 頁)。
㈡本件被告a○○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重利及恐嚇罪嫌,其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a○○之前開重利及恐嚇犯行均相同,應屬同一事實。
是被告a○○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就被告a○○免訴及被告L○○、午○○、亥○○、W○○無罪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附表二編號9 、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四所示,以被告a○○對被害人玄○○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及恐嚇被害人玄○○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恐嚇部分無罪確定在案,然原判決卻誤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尚有違誤,故該部分應由本院從新認定。
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被告L○○、午○○、亥○○、W○○無罪部分,本院仍認定被害人Y○○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L○○、午○○、亥○○、W○○曾於94年6 月16日前參與前開常業重利行為,其等係於前開常業重利行為成立後,始參與收取第3 期利息之行為,對於前開常業重利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且其後並無再次貸予重利金錢之行為,應無再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
而判決附表四編號3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玄○○既於本院98年8 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否知道是何人以電話、簡訊恐嚇你?)也不是恐嚇啦,是我有多1 、2 天的利息沒有給,他們是來催利息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a○○並未對被害人恐嚇,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在原審卷足憑,是關於被告L○○、W○○等4 人自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a○○免訴部分,原判決對於所載原確定判決之案號及刑期均有錯誤,及被告L○○、午○○、亥○○、W○○關於附表四編號2 無罪部分,認定事實亦有違誤,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仍諭知被告a○○免訴之判決,及將附表四編號2 部分予以改判有罪(詳前所述),另就被告L○○、午○○、亥○○、W○○被訴附表四編號1 、3 部分,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重利部分)
┌──┬────────┬────┬────┬─────┬────┬────────┐
│編號│被害人暨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狀況 │利息支付│ 證據出處 │
│ │ │ │(月息)│ │情況 │ │
├──┼────────┼────┼────┼─────┼────┼────────┤
│ 1 │庚○○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15分│簽發本票2 │除第1 期│⑴庚○○之警詢、│
│ │,透過朋友介紹,│(借款時│(30天1 │萬元1張 及│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於94年9 月中旬,│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㈠卷第248 │
│ │在高雄市○○路與│000 元利│利息為3,│影本。 │常繳息至│ 至251頁,偵㈡ │
│ │新莊仔路口附近,│息,實拿│000 元)│ │95 年2月│ 卷第292至294頁│
│ │向「阿中」借錢。│17,000元│ │ │間。 │ 、原審卷㈢第12│
│ │ │) │ │ │ │ 3 至127 頁、原│
│ │ │ │ │ │ │ 審卷㈢第260 至│
│ │ │ │ │ │ │ 263 頁) │
│ │ │ │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庚○○│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庚○○│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4頁) │
│ │ │ │ │ │ │ │
├──┼────────┼────┼────┼─────┼────┼────────┤
│ 2 │庚○○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15分│簽發本票2 │除第1期 │⑴庚○○之警詢、│
│ │,於95年1 月25日│(借款時│(30天1 │萬元1張及 │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在高雄市三民區│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㈠卷第248 │
│ │鼎山街與鼎中路口│000 元利│利息為3,│影本。 │常繳息至│ 至251頁,偵㈡ │
│ │,向「阿中」借錢│息,實拿│000 元)│ │96年12月│ 卷第292至294頁│
│ │。 │17,000元│ │ │間。 │ 、原審卷㈢第12│
│ │ │) │ │ │ │ 3 至127 頁、原│
│ │ │ │ │ │ │ 審卷㈢第260 至│
│ │ │ │ │ │ │ 263 頁) │
│ │ │ │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庚○○│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庚○○│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張清傳因需款孔急│15,000元│月息30分│簽發本票3 │除第1 期│⑴張清傳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張及 │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警㈠│
│ │知,於95年3、4月│先扣除1,│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卷第61頁至64頁│
│ │間,在高雄市中正│500 元利│利息為1,│正本。 │常繳息至│ 、偵㈠卷第150 │
│ │一路與正言路口,│息,實拿│500 元)│ │97年1 月│ 頁至152頁) │
│ │向「阿中」借錢。│13,500元│ │ │4 日。 │⑵「阿中」與張 │
│ │ │) │ │ │ │ 清傳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警㈠卷第66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張清傳│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附件第│
│ │ │ │ │ │ │ 1頁、40頁、151│
│ │ │ │ │ │ │ 頁、157頁) │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張清傳│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偵㈠卷第345 │
│ │ │ │ │ │ │ 頁) │
├──┼────────┼────┼────┼─────┼────┼────────┤
│ 4 │R○○因需款孔急│60,000元│月息15分│簽發本票12│除第1 期│⑴R○○之警詢、│
│ │,透過朋友介紹,│(借款時│(30天1 │萬1 張及身│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於95年6 月30日前│先扣除9,│期,每期│分證、駕照│外,均正│ (警㈠卷第112 │
│ │某日,在高雄市三│000 元利│利息為9,│影本。 │常繳息至│ 頁至114頁、偵 │
│ │民區○○○路43巷│息,實拿│000 元)│ │97年1 月│ ㈡卷第48頁至50│
│ │7 弄4 之3 樓住處│51,000元│ │ │間。 │ 頁、原審卷㈡第│
│ │前,向「阿明」借│) │ │ │ │ 95至101頁) │
│ │錢。 │ │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R○○│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54頁│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R○○│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4頁) │
├──┼────────┼────┼────┼─────┼────┼────────┤
│ 5 │癸○○因需款孔急│10,000元│月息30分│簽發本票2 │除第1 期│⑴癸○○之警詢、│
│ │,透過朋友介紹,│(借時先│(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於95年6 月30日前│扣除1,00│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㈠卷第35頁│
│ │某日,在高雄市前│0 元利息│利息為1,│正本。 │常繳息至│ 至37頁、偵㈠卷│
│ │鎮區○○路72巷4 │,實拿為│000 元)│ │96年4 月│ 第190至192頁、│
│ │弄6 號租屋處,向│9,000 元│ │ │。 │ 原審卷㈡第21至│
│ │「阿中」借錢。 │) │ │ │ │ 25頁) │
│ │ │ │ │ │ │⑵「阿中」與易忠│
│ │ │ │ │ │ │ 勇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㈠卷第39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癸○○│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8頁、 │
│ │ │ │ │ │ │ 147頁、155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癸○○│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40頁 │
│ │ │ │ │ │ │ ) │
└──┴────────┴────┴────┴─────┴────┴────────┘
附表二(重利部分)
┌──┬────────┬────┬────┬─────┬────┬────────┐
│編號│被害人暨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狀況 │利息支付│ 證據出處 │
│ │ │ │(月息)│ │情況 │ │
├──┼────────┼────┼────┼─────┼────┼────────┤
│ 1 │丙○○因需款孔急│50,000元│月息15分│簽發本票10│除第1 期│⑴丙○○之警詢、│
│ │,於95年下半年間│(借款時│(30天1 │萬元1 張。│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在高雄市○○路│先扣除7,│期,每期│ │外,均正│ (警㈠卷第207 │
│ │與七賢路口附近借│500 元利│利息為7,│ │常繳息至│ 至209頁、偵㈡ │
│ │錢。 │息,實拿│500 元)│ │96年10月│ 卷第209至211頁│
│ │ │42,500元│ │ │。 │ 、原審卷㈢第27│
│ │ │) │ │ │ │ 0至273頁) │
│ │ │ │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丙○○│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55 頁│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丙○○│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2 頁)│
├──┼────────┼────┼────┼─────┼────┼────────┤
│ 2 │張清傳因需款孔急│15,000元│月息30分│簽發本票3 │除第1期 │⑴張清傳之警詢、│
│ │,於95年7、8月間│(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在高雄市○○路│先扣除1,│期,每期│ │外,均正│ (警㈠卷第61頁│
│ │與民族路口,向「│500 元利│利息為1,│ │常繳息至│ 至64頁、 │
│ │阿中」借錢。 │息,實拿│500 元)│ │97年1 月│ 偵㈠卷第150頁 │
│ │ │13,500元│ │ │4 日。 │ 至152頁) │
│ │ │) │ │ │ │⑵「阿中」與張 │
│ │ │ │ │ │ │ 清傳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
│ │ │ │ │ │ │(警㈠卷第66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張清傳│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附件第│
│ │ │ │ │ │ │ 1頁、40頁、151│
│ │ │ │ │ │ │ 頁、157頁) │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張清傳│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45 頁│
│ │ │ │ │ │ │ ) │
├──┼────────┼────┼────┼─────┼────┼────────┤
│ 3 │宙○○因需款孔急│15,000元│月息60分│簽發本票3 │除第1 期│⑴宙○○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原審證述 │
│ │知,於95年9 月中│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汽車駕│外,均正│(警㈠卷第157頁 │
│ │旬,在高雄市前金│000 元利│利息為3,│照正本。 │常繳息至│ 至162頁、原審 │
│ │區○○街夢萊茵大│息,實拿│000 元)│ │96年12月│卷㈡第15至21頁)│
│ │廈前,向「阿中」│12,000元│ │ │。 │⑵證人地○○之證│
│ │借錢。 │) │ │ │ │ 述(警㈠卷第16│
│ │ │ │ │ │ │ 3頁至165頁) │
│ │ │ │ │ │ │⑶丁○○與宙○○│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㈡卷第169頁 │
│ │ │ │ │ │ │ 至171頁) │
│ │ │ │ │ │ │⑷「阿中」與許棟│
│ │ │ │ │ │ │ 富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㈡卷第172頁 │
│ │ │ │ │ │ │ ) │
│ │ │ │ │ │ │⑸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宙○○│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39頁、 │
│ │ │ │ │ │ │ 149頁) │
│ │ │ │ │ │ │⑹扣案記帳用白板│
│ │ │ │ │ │ │(載有宙○○之姓│
│ │ │ │ │ │ │ 名) │
│ │ │ │ │ │ │(偵㈠卷第54頁)│
├──┼────────┼────┼────┼─────┼────┼────────┤
│ 4 │巳○○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30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巳○○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知,於95年9 月22│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㈠卷第128 │
│ │日,在高雄縣鳳山│000 元利│利息為3,│正本、家中│常繳息至│ 至131頁、偵㈡ │
│ │市○○○路579 巷│息,實拿│000 元)│鑰匙。 │96年6 月│ 卷第38至40、原│
│ │26號住處,向「阿│17,000元│ │ │底。 │ 審卷㈡第57至62│
│ │中」借錢。 │) │ │ │ │ 頁) │
│ │ │ │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巳○○│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40 頁│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巳○○│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38頁、 │
│ │ │ │ │ │ │ 147頁) │
├──┼────────┼────┼────┼─────┼────┼────────┤
│ 5 │天○○因需款孔急│50,000元│月息36分│簽發本票10│除第1 期│⑴天○○警詢、偵│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訊證述 │
│ │知,於95年11月中│先扣除6,│期,每期│交付健保卡│外,後仍│(警㈠卷第14至17│
│ │旬,在高雄縣阿蓮│000 元利│利息為6,│正本。 │正常繳息│ 頁、偵㈠卷第 │
│ │鄉○○路鄉公所前│息,實拿│000 元)│ │至96年3 │ 114至116頁) │
│ │,向「阿中」借錢│44,000元│ │ │月。 │⑵「阿中」與許文│
│ │。 │) │ │ │ │ 昌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警㈠卷第18│
│ │ │ │ │ │ │ 至20頁)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天○○│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40頁、 │
│ │ │ │ │ │ │ 151頁、155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天○○│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63頁 │
│ │ │ │ │ │ │ ) │
├──┼────────┼────┼────┼─────┼────┼────────┤
│ 6 │O○○因需款孔急│100,000 │月息15分│簽發本票20│除第1 期│⑴O○○之警詢、│
│ │,透過朋友介紹,│元(借款│(3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於95年11月、12月│時先扣除│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後均│(警㈠卷第218至 │
│ │間,在高雄市苓雅│15,000元│利息為15│正本予吳有│正常繳息│ 220頁、偵㈡卷 │
│ │區○○路462 巷54│利息,實│,000元)│義。 │至97年1 │ 第231至233頁)│
│ │號住處附近,向「│拿85,000│ │ │月。 │⑵亥○○扣案電話│
│ │阿明」借錢。 │元) │ │ │ │ 簿(載有O○○│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㈡卷第228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O○○│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3頁) │
├──┼────────┼────┼────┼─────┼────┼────────┤
│ 7 │A○○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6 │除第1 期│⑴A○○之警詢、│
│ │,透過L○○得知│(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於95年12月12日│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㈠卷第54至57│
│ │,在高雄縣岡山鎮│500 元利│利息為4,│正本。 │常繳息至│ 頁、偵㈠卷第18│
│ │向「阿中」借錢。│息,實拿│500 元)│ │97年1 月│ 1至182頁) │
│ │ │25,500元│ │ │。 │⑵「阿中」與郭忠│
│ │ │) │ │ │ │ 榮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㈠卷第58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A○○│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4頁) │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A○○│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43頁 │
│ │ │ │ │ │ │ ) │
├──┼────────┼────┼────┼─────┼────┼────────┤
│ 8 │丙○○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15分│簽發本票6 │除第1期 │⑴丙○○之警詢、│
│ │,於95年底,向「│(借款時│(30天1 │萬元1 張。│預扣利息│ 、原審偵訊證述│
│ │阿中」借錢。 │先扣除4,│期,每期│ │外,均正│ (警㈠卷第207 │
│ │ │500 元利│利息為4,│ │常繳息至│ 至209頁、偵㈡ │
│ │ │息,實拿│500 元)│ │97年1 月│ 卷第209至211頁│
│ │ │25,500元│ │ │。 │ 、原審卷㈢第27│
│ │ │) │ │ │ │ 0至273頁) │
│ │ │ │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丙○○│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55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丙○○│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2頁) │
├──┼────────┼────┼────┼─────┼────┼────────┤
│ 9 │I○○○因需款孔│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數倍於│除第1 期│⑴I○○○之警詢│
│ │急,透過報紙、路│(借款時│(10天1 │借款金額之│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邊看板等得知,於│先扣除4,│期,每期│本票1 張及│外,均正│ (警㈢卷第6至7 │
│ │96年1 月初,在高│500 元利│利息為4,│交付其配偶│常繳息至│ 頁、22至24頁、│
│ │雄市○○區○○街│息,實拿│500 元)│陳榮發身分│96年2 月│ 偵㈢卷第10至12│
│ │23巷6 號住處。 │25,500元│ │證影本。 │。 │ 頁、45頁、偵㈠│
│ │ │) │ │ │ │ 卷第305至307頁│
│ │ │ │ │ │ │ ) │
│ │ │ │ │ │ │⑵「阿中」向陳潘│
│ │ │ │ │ │ │ 津津討債之簡訊│
│ │ │ │ │ │ │ 及字條(警㈢卷│
│ │ │ │ │ │ │ 第26至32、34至│
│ │ │ │ │ │ │ 38頁) │
├──┼────────┼────┼────┼─────┼────┼────────┤
│ 10 │丑○○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丑○○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知,於96年1 月中│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㈠卷第82至84│
│ │旬,在高雄市大連│000 元利│利息為3,│影本。 │常繳息至│ 頁、偵㈠卷第24│
│ │街住處前,向「阿│息,實拿│000 元)│ │96年2 月│ 6 至247 頁、原│
│ │中」借錢。 │17,000元│ │ │中。 │ 審卷㈠第25至28│
│ │ │) │ │ │ │ 頁) │
│ │ │ │ │ │ │⑵「阿中」與林茂│
│ │ │ │ │ │ │ 杉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㈠卷第86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丑○○│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9頁、 │
│ │ │ │ │ │ │ 150頁、156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丑○○│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43頁 │
│ │ │ │ │ │ │ ) │
├──┼────────┼────┼────┼─────┼────┼────────┤
│ 11 │C○○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6 │除第1 期│⑴C○○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張及 │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1 月中│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㈠卷第122至 │
│ │旬,在高雄市苓雅│500 元利│利息為4,│正本。 │常繳息至│ 125頁、偵㈡卷 │
│ │區○○○路43巷2 │息,實拿│500 元)│ │96年1 月│ 第59至61頁) │
│ │號住處,向「阿中│25,500元│ │ │。 │⑵亥○○扣案電話│
│ │」借錢。 │) │ │ │ │ 簿(載有C○○│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41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C○○│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8 頁、│
│ │ │ │ │ │ │ 147頁、1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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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V○○(原名鄭景│15,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3 │除第1 期│⑴V○○之警詢、│
│ │鴻)因需款孔急,│(借款時│(10天1 │萬1 張及交│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透過報紙廣告得知│先扣除2,│期,每期│付身分證正│外,均正│(警一卷第6至10 │
│ │,於96年1 月,在│250 元利│利息為2,│本。 │常繳息至│ 頁、偵一卷第88│
│ │屏東市○○路423 │息,實拿│250 元)│ │96年1 月│ 至91頁) │
│ │號住處,向「阿中│12,750元│ │ │。 │⑵「阿中」與鄭景│
│ │」借錢。 │) │ │ │ │ 鴻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一卷第11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鄭景鴻│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9頁、 │
│ │ │ │ │ │ │ 148頁、157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鄭景鴻│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4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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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甲○○因需款孔急│15,000元│月息60分│簽發本票3 │除第1 期│⑴甲○○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知,於96年2 月初│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㈠卷第197 │
│ │,在高雄市左營區│000 元利│利息為3,│正本。 │常繳息至│ 至199頁、偵㈡ │
│ │蓮潭路73巷4 號住│息,實拿│000 元)│ │96年11月│ 卷第189至191、│
│ │處附近,向「阿中│12,000元│ │ │。 │ 原審卷㈡第63至│
│ │」借錢。 │) │ │ │ │ 65頁) │
│ │ │ │ │ │ │⑵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甲○○│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㈡卷第18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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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V○○(原名鄭景│70,000元│月息36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V○○之警詢、│
│ │鴻)因需款孔急,│(借款時│(10天1 │萬、4萬、5│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警㈠│
│ │於96年2 月中旬,│先扣除8,│期,每期│萬各1 張及│外,均正│ 卷第6 至10頁、│
│ │在高雄市○○路與│400 元利│利息為8,│交付身分證│常繳息至│ 偵㈠卷第88至91│
│ │大同路口,向「阿│息,實拿│400 元)│正本。 │96年5 月│ 頁) │
│ │中」借錢。 │61,600元│ │ │。 │⑵「阿中」與鄭景│
│ │ │) │ │ │ │ 鴻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㈠卷第11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鄭景鴻│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 (附件第139頁、│
│ │ │ │ │ │ │ 148頁、157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鄭景鴻│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偵㈠卷第341 │
│ │ │ │ │ │ │ 頁) │
│ │ │ │ │ │ │⑸扣案記帳用白板│
│ │ │ │ │ │ │ (載有景鴻) │
│ │ │ │ │ │ │ (偵㈠卷第54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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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G○○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9 │除第1 期│⑴G○○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警㈠│
│ │知,於96年2 月底│先扣除4,│期,每期│ │外,繳了│ 卷第48至50頁、│
│ │,在高雄縣阿蓮鄉│500 元利│利息為4,│ │9 次利息│ 偵㈠卷第171至 │
│ │大岡山停車場前,│息,實拿│500 元)│ │。 │ 172頁) │
│ │向「阿中」借錢。│25,500元│ │ │ │⑵「阿中」與陳榮│
│ │ │) │ │ │ │ 源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㈠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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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M○○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M○○之警詢、│
│ │,透過朋友介紹,│(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於96年3 月,在高│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㈠卷第117至 │
│ │雄縣鳳山市○○路│000 元利│利息為3,│影本。 │常繳息至│ 119頁、偵㈡卷 │
│ │123 巷16號住處,│息,實拿│000 元)│ │96年11月│ 第27至29、原審│
│ │向「阿中」借錢。│17,000元│ │ │初。 │ 卷㈡第133 至13│
│ │ │) │ │ │ │ 6頁) │
│ │ │ │ │ │ │⑵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M○○│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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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宇○○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5 │除第1 期│⑴宇○○之警詢、│
│ │,於96年3 月間,│(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在高雄市左營區煉│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㈡卷第143 │
│ │油廠大門旁,向「│500 元利│利息為4,│影本、識別│常繳息至│ 至147頁、偵㈡ │
│ │阿中」借錢。 │息,實拿│500 元)│證影本、薪│96年5 月│ 卷第163至165、│
│ │ │25,500元│ │水單影本。│。 │ 原審卷㈡第50至│
│ │ │) │ │ │ │ 56頁、原審卷㈢│
│ │ │ │ │ │ │ 第264至266頁)│
│ │ │ │ │ │ │⑵證人己○○之警│
│ │ │ │ │ │ │ 詢、偵訊證述 │
│ │ │ │ │ │ │(警㈡卷第150至 │
│ │ │ │ │ │ │ 153頁、偵㈡卷 │
│ │ │ │ │ │ │ 第168至169頁)│
│ │ │ │ │ │ │⑶與宇○○相關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㈡卷第15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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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壬○○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60分│簽發本票2 │除第1 期│⑴壬○○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於96年3 月間,向│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㈠卷第212至 │
│ │「陳先生」借錢。│000 元利│利息為4,│正本。 │常繳息至│ 214頁、偵㈡卷 │
│ │ │息及1,00│000 元)│ │96年6 月│ 第220至222頁)│
│ │ │0 元介紹│ │ │。 │⑵亥○○扣案電話│
│ │ │費,實拿│ │ │ │ 簿(載有壬○○│
│ │ │15,000元│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51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壬○○│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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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J○○因需款孔急│15,000元│月息75分│簽發本票3 │除第1 期│⑴J○○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7 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知,於96年3 月間│先扣除2,│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㈠卷第150 │
│ │,在高雄縣大寮鄉│400 元利│利息為2,│正本。 │常繳息至│ 至152頁、偵㈡ │
│ │上寮路7 之13號住│息,實拿│400 元)│ │96年5 月│ 卷第102至104、│
│ │處,向「阿中」借│12,600元│ │ │。 │ 原審卷㈢第117 │
│ │錢。 │) │ │ │ │ 至122頁) │
│ │ │ │ │ │ │⑵午○○與J○○│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㈠卷第154頁 │
│ │ │ │ │ │ │ ) │
│ │ │ │ │ │ │⑶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J○○│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52頁 │
│ │ │ │ │ │ │ ) │
│ │ │ │ │ │ │⑷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J○○│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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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U○○因需款孔急│35,000元│月息50分│簽發借據1 │除第1 期│⑴U○○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張及交付身│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3 、4 │先扣除6,│期,每期│分證正本。│外,均正│(警㈠卷第29至31│
│ │月間,在高雄市九│000 元利│利息為6,│ │常繳息至│ 頁、偵㈠卷第20│
│ │如橋邊,向「阿中│息,實拿│000 元)│ │96年6 月│ 0至201頁) │
│ │」借錢。 │29,000元│ │ │底。 │⑵「阿中」與蔡旻│
│ │ │) │ │ │ │ 璋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㈠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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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E○○因需款孔急│100,000 │月息10.5│簽發本票20│除第1 期│⑴E○○之警詢、│
│ │,於96年3、4月間│元(借款│分(30天│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在高雄市○○路│時先扣除│1 期,每│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㈠卷第169 │
│ │與復興路口,向「│10,500元│期利息為│正本。 │常繳息至│ 至171頁、偵㈡ │
│ │阿中」借錢。 │利息,實│10,500元│ │96年12月│ 卷第135至137、│
│ │ │拿89,500│) │ │。 │ 原審卷㈢第132 │
│ │ │元) │ │ │ │ 至135頁) │
│ │ │ │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E○○│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5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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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B○○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B○○之警詢、│
│ │,透過朋友介紹,│(借款時│(10天1 │萬元1張及 │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於96年4 月間,在│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㈠卷第23至25│
│ │高雄市鹽埕區新樂│000 元利│利息為3,│正本、鑰匙│常繳息至│ 頁、偵㈠卷第13│
│ │街274巷4號4樓之1│息,實拿│000 元)│。 │96年7 月│ 9 至141 頁、原│
│ │住處前,向「阿中│17,000元│ │ │。 │ 審卷㈡第128至 │
│ │」借錢。 │) │ │ │ │ 133頁) │
│ │ │ │ │ │ │⑵「阿中」與郭俊│
│ │ │ │ │ │ │ 鍇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㈠卷第27至28│
│ │ │ │ │ │ │ 頁) │
├──┼────────┼────┼────┼─────┼────┼────────┤
│ 23 │申○○因需款孔急│5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10│除第1 期│⑴申○○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於96年4 月中旬,│先扣除7,│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㈡卷第175 │
│ │在高雄市三民區長│500 元利│利息為7,│正本。 │常繳息至│ 至180頁、181至│
│ │明街店內,向「阿│息,實拿│500 元)│ │96年12月│ 183頁、偵㈠卷 │
│ │中」借錢。 │42,500元│ │ │。 │ 第295至297頁、│
│ │ │) │ │ │ │ 原審卷㈢第274 │
│ │ │ │ │ │ │ 至277頁) │
│ │ │ │ │ │ │⑵「阿中」與張妙│
│ │ │ │ │ │ │ 珍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㈡卷第192至 │
│ │ │ │ │ │ │ 204頁)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申○○│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9頁、 │
│ │ │ │ │ │ │ 149頁、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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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C○○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6 │除第1 期│⑴C○○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4 月中│先扣除45│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㈠卷第122至 │
│ │旬,在高雄市苓雅│0 元利息│利息為4,│正本。 │常繳息至│ 125頁、偵㈡卷 │
│ │區○○○路43巷2 │,實拿25│500 元)│ │97年1 月│ 第59至61頁) │
│ │號住處,向「阿中│500 元)│ │ │。 │⑵亥○○扣案電話│
│ │」借錢。 │ │ │ │ │ 簿(載有C○○│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41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C○○│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8頁、 │
│ │ │ │ │ │ │ 147頁、155頁)│
├──┼────────┼────┼────┼─────┼────┼────────┤
│ 25 │酉○○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酉○○之警詢、│
│ │,透過朋友介紹,│(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於96年4 月底,在│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繳了│(警㈠卷第75至78│
│ │高雄縣政府前加油│000 元利│利息為3,│正本。 │6 次利息│ 頁、偵㈠卷第21│
│ │站,向「阿中」借│息,實拿│000 元)│ │,本金已│ 1 至213 頁、原│
│ │錢。 │17,000元│ │ │還清。 │ 審卷㈡第136至1│
│ │ │) │ │ │ │ 39頁) │
│ │ │ │ │ │ │⑵「阿中」與張昇│
│ │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 (警㈠卷第80)│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酉○○│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40頁、 │
│ │ │ │ │ │ │ 151頁、156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酉○○│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4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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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子○○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12分│簽發本票2 │除第1 期│⑴子○○之警詢、│
│ │,透過傳單得知,│(借款時│(3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於96年4、5月間,│先扣除2,│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㈠卷第144 │
│ │在高雄市○○街鼎│400 元利│利息為2,│影本。 │常繳息至│ 至146頁、偵㈡ │
│ │義街131號6樓住處│息,實拿│400 元)│ │97年1 月│ 卷第91至93、原│
│ │樓下,向「阿中」│17,600元│ │ │。 │ 審卷㈢第149至 │
│ │借錢。 │) │ │ │ │ 153頁) │
│ │ │ │ │ │ │⑵W○○與子○○│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㈠卷第148頁 │
│ │ │ │ │ │ │ ) │
│ │ │ │ │ │ │⑶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子○○│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56頁 │
│ │ │ │ │ │ │ ) │
├──┼────────┼────┼────┼─────┼────┼────────┤
│ 27 │卯○○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6 │除第1 期│⑴卯○○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於96年4、5月中旬│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㈠卷第41至44│
│ │,在高雄市新興區│500 元利│利息為4,│正本。 │常繳息至│ 頁、偵㈠卷第16│
│ │民族路國群飯店前│息,實拿│500 元)│ │96年12月│ 1至163) │
│ │,向「阿中」借錢│25,500元│ │ │。 │⑵「阿中」與邱縣│
│ │。 │) │ │ │ │ 田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㈠卷第46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卯○○│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8頁、 │
│ │ │ │ │ │ │ 148頁、156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卯○○│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㈠卷第341頁 │
│ │ │ │ │ │ │ ) │
├──┼────────┼────┼────┼─────┼────┼────────┤
│ 28 │宇○○因需款孔急│40,000元│月息36分│簽發本票8 │除第1 期│⑴宇○○之警詢、│
│ │,於96年5 月底,│(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預扣利息│ 偵訊、原審證述│
│ │在高雄市左營區煉│先扣除4,│期,每期│ │外,均正│ (警㈡卷第143 │
│ │油廠大門旁,向「│800 元利│利息為4,│ │常繳息至│ 至147頁、偵㈡ │
│ │阿中」借錢。 │息,實拿│800 元)│ │96年7、8│ 卷第163至165、│
│ │ │35,200元│ │ │月。 │ 原審卷㈡第50至│
│ │ │) │ │ │ │ 56頁、原審卷㈢│
│ │ │ │ │ │ │ 第264至266頁)│
│ │ │ │ │ │ │⑵證人己○○之警│
│ │ │ │ │ │ │ 詢、偵訊證述 │
│ │ │ │ │ │ │(警㈡卷第150至 │
│ │ │ │ │ │ │ 153頁、偵㈡卷 │
│ │ │ │ │ │ │ 第168至169頁)│
│ │ │ │ │ │ │⑶與宇○○相關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㈡卷第156頁 │
│ │ │ │ │ │ │ ) │
├──┼────────┼────┼────┼─────┼────┼────────┤
│ 29 │申○○因需款孔急│5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10│除第1 期│⑴申○○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於96年5 月底,在│先扣除7,│期,每期│ │外,均正│(警二卷第175至 │
│ │高雄市三民區長明│500 元利│利息為7,│ │常繳息至│ 180頁、181至 │
│ │街店內,向「阿中│息,實拿│500元) │ │96年12月│ 183頁、偵一卷 │
│ │」借錢。 │42,500元│ │ │。 │ 第295至297頁、│
│ │ │) │ │ │ │ 院三卷第274至 │
│ │ │ │ │ │ │ 277頁) │
│ │ │ │ │ │ │⑵「阿中」與張妙│
│ │ │ │ │ │ │ 珍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二卷第192至 │
│ │ │ │ │ │ │ 204頁)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申○○│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9頁、 │
│ │ │ │ │ │ │ 149頁、155頁)│
├──┼────────┼────┼────┼─────┼────┼────────┤
│ 30 │天○○因需款孔急│50,000元│月息36分│簽發本票10│除第1 期│⑴天○○之警詢、│
│ │,於96年6 月中旬│(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在高雄縣岡山鎮│先扣除6,│期,每期│交付健保卡│外,後仍│(警一卷第14至17│
│ │漁市場前,向「阿│000 元利│利息為6,│正本。 │正常繳息│ 頁、偵一卷第11│
│ │中」借錢。 │息,實拿│000 元)│ │至96年11│ 4至116頁) │
│ │ │44,000元│ │ │月。 │⑵「阿中」與許文│
│ │ │) │ │ │ │ 昌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一卷第18至20│
│ │ │ │ │ │ │ 頁)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天○○│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40頁、 │
│ │ │ │ │ │ │ 151頁、155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天○○│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63頁 │
│ │ │ │ │ │ │ ) │
├──┼────────┼────┼────┼─────┼────┼────────┤
│ 31 │卯○○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卯○○之警詢、│
│ │,於96年6 月,向│(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阿中」借錢。 │先扣除3,│期,每期│ │外,均正│ (警一卷第41至44│
│ │ │000 元利│利息為3,│ │常繳息至│ 頁、偵一卷第 │
│ │ │息,實拿│000 元)│ │96年12月│ 161至163) │
│ │ │17,000元│ │ │。 │⑵「阿中」與邱縣│
│ │ │) │ │ │ │ 田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一卷第46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卯○○│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8頁、 │
│ │ │ │ │ │ │ 148頁、156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卯○○│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1頁 │
│ │ │ │ │ │ │ ) │
├──┼────────┼────┼────┼─────┼────┼────────┤
│ 32 │辰○○因需款孔急│40,000元│月息30分│簽發本票8 │除第1 期│⑴辰○○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聯絡方式,於96│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139至 │
│ │年7 月間,在高雄│000 元利│利息為4,│正本。 │常繳息至│ 141頁、偵二卷 │
│ │市○鎮區○○街19│息,實拿│000 元)│ │對方失聯│ 第80至82頁) │
│ │號住處,向「阿中│36,000元│ │ │。 │⑵亥○○扣案電話│
│ │」借錢。 │) │ │ │ │ 簿(載有辰○○│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4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辰○○│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40頁、 │
│ │ │ │ │ │ │ 151頁、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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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癸○○因需款孔急│10,000元│月息30分│簽發本2 萬│除第1 期│⑴癸○○之警詢、│
│ │,於96年7 月間,│(借時先│(10天1 │元2 張、1 │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在高雄市前鎮區賢│扣除1,00│期,每期│萬元1張及 │外,均正│ (警一卷第35頁至│
│ │明路31巷7 號門口│0 元利息│利息為1,│交付身分證│常繳息96│ 37頁、偵一卷第│
│ │前,向「阿中」借│,實拿為│000 元)│正本。 │年10月。│ 190至192頁、院│
│ │錢。 │9,000 元│ │ │ │ 二卷第21至25頁│
│ │ │) │ │ │ │ ) │
│ │ │ │ │ │ │⑵「阿中」與易 │
│ │ │ │ │ │ │ 勇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一卷第39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癸○○│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8頁、 │
│ │ │ │ │ │ │ 147頁、155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癸○○│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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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巳○○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巳○○之警詢、│
│ │,於96年7 月底,│(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後仍│(警一卷第128至 │
│ │崙二路579 巷26號│000 元利│利息為3,│正本、家中│正常繳息│ 131頁、偵二卷 │
│ │住處,向「阿中」│息,實拿│000 元)│鑰匙。 │至96年12│ 第38至40、院二│
│ │借錢。 │17,000元│ │ │月。 │ 卷第57至62頁)│
│ │ │) │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巳○○│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0 頁│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巳○○│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38頁、 │
│ │ │ │ │ │ │ 14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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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S○○因需款孔急│10,000元│月息60分│簽發本票2 │除第1 期│⑴S○○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於96年8 月10日,│先扣除2,│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繳交│(警二卷第212至 │
│ │在屏東縣崁頂村後│000 元利│利息為2,│正本。 │2 次利息│ 215頁、偵一卷 │
│ │壁路住處,向「阿│息,實拿│000 元)│ │。 │ 第300至302、院│
│ │和」借錢。 │8,000 元│ │ │ │ 三卷第267至270│
│ │ │) │ │ │ │ 頁 │
│ │ │ │ │ │ │⑵午○○與S○○│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二卷第218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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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V○○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36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V○○之警詢、│
│ │,於96年8 月中旬│(借款時│(10天1 │萬元、2 萬│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某日15時許,在屏│先扣除3,│期,每期│元各1 張。│外,均正│(警一卷第6至10 │
│ │東縣高屏大橋下,│600 元利│利息為3,│ │常繳息至│ 頁、偵一卷第88│
│ │向「阿中」借錢。│息,實拿│600 元)│ │96年12月│ 至91頁) │
│ │ │26,400元│ │ │。 │⑵「阿中」與鄭景│
│ │ │) │ │ │ │ 鴻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一卷第11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鄭景鴻│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9頁、 │
│ │ │ │ │ │ │ 148頁、157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鄭景鴻│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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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未○○因需款孔急│15,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3 │除第1 期│⑴未○○之警詢證│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述 │
│ │知,於96年8 月底│先扣除2,│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181至 │
│ │,在屏東縣潮州鎮│300 元利│利息為2,│正本。 │常繳息至│ 185頁) │
│ │南京路56巷11號住│息,實拿│300 元)│ │96年12月│⑵午○○與未○○│
│ │處,向「阿中」借│12,700元│ │ │。 │ 母之通訊監察譯│
│ │錢。 │) │ │ │ │ 文 │
│ │ │ │ │ │ │(警一卷第187至1│
│ │ │ │ │ │ │ 88頁) │
│ │ │ │ │ │ │⑶扣案記帳用白板│
│ │ │ │ │ │ │(載有未○○之姓│
│ │ │ │ │ │ │ 名) │
│ │ │ │ │ │ │(偵一卷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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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乙○○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6 │除第1 期│⑴乙○○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或9 萬│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9 月間│先扣除4,│期,每期│元1 張及交│外,均正│ (警一卷第68至71│
│ │,在高雄市三民區│500 元利│利息為4,│付身分證正│常繳息至│ 頁、偵一卷第 │
│ │義華路315 巷18號│息,實拿│500 元)│本。 │96年12月│ 130至131頁) │
│ │4 樓住處。 │25,500元│ │ │。 │⑵午○○與乙○○│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73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乙○○│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1頁) │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乙○○│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52頁 │
│ │ │ │ │ │ │ ) │
├──┼────────┼────┼────┼─────┼────┼────────┤
│ 39 │癸○○因需款孔急│5,000 元│月息30分│簽發本2 萬│除第1 期│⑴癸○○之警詢、│
│ │,於96年9 月間,│(借時先│(10天1 │元2 張、1 │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在高雄縣某處,向│扣除500 │期,每期│萬元1 張及│外,均正│ (警一卷第35頁至│
│ │「阿中」借錢。 │元利息,│利息為50│交付身分證│常繳息至│ 37頁、偵一卷第│
│ │ │實拿為4,│0 元) │正本。 │查獲止。│ 190至192頁、院│
│ │ │500 元)│ │ │ │ 二卷第21至25頁│
│ │ │ │ │ │ │ ) │
│ │ │ │ │ │ │⑵「阿中」與易勇│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39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癸○○│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8頁、 │
│ │ │ │ │ │ │ 147頁、155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癸○○│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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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K○○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60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K○○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9 月中│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162至 │
│ │旬,在高雄縣鳳山│000 元利│利息為4,│正本、水電│常繳息至│ 165頁、偵二卷 │
│ │市○○路108巷5號│息,實拿│000 元)│單。 │97年1 月│ 第114至116頁)│
│ │住處,向「陳先生│16,000元│ │ │。 │⑵午○○與K○○│
│ │」借錢。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167頁 │
│ │ │ │ │ │ │ ) │
│ │ │ │ │ │ │⑶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K○○│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53頁 │
│ │ │ │ │ │ │ ) │
│ │ │ │ │ │ │⑷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K○○│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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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壬○○因需款孔急│10,000元│月息60分│簽發本票2 │除第1 期│⑴壬○○之警詢、│
│ │,於96年10月間,│(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在高雄縣鳳山市新│先扣除2,│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212至 │
│ │生街住處,向「陳│000 元利│利息為2,│正本。 │常繳息至│ 214頁、偵二卷 │
│ │先生」借款。 │息及1,00│000 元)│ │97年1月 │ 第220至222頁)│
│ │ │0 元介紹│ │ │。 │⑵亥○○扣案電話│
│ │ │費,實拿│ │ │ │ 簿(載有壬○○│
│ │ │7,000 元│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51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壬○○│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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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J○○因需款孔急│10,000元│月息65分│簽發本票2 │除第1 期│⑴J○○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7 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知,於96年10月間│先扣除1,│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150至 │
│ │,在高雄縣大寮鄉│600 元利│利息為1,│正本。 │常繳息至│ 152頁、偵二卷 │
│ │上寮路7 之13號住│息,實拿│600元) │ │97年1 月│ 第102至104、院│
│ │處,向「阿中」借│8,400 元│ │ │。 │ 三卷第117至122│
│ │錢。 │) │ │ │ │ 頁) │
│ │ │ │ │ │ │⑵午○○與J○○│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154頁 │
│ │ │ │ │ │ │ ) │
│ │ │ │ │ │ │⑶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J○○│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52頁 │
│ │ │ │ │ │ │ ) │
│ │ │ │ │ │ │⑷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J○○│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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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辰○○因需款孔急│60,000元│月息30分│簽發本票12│除第1 期│⑴辰○○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聯絡方式,於96│先扣除6,│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139至 │
│ │年10月間,在高雄│000 元利│利息為6,│正本。 │常繳息至│ 141頁、偵二卷 │
│ │市○鎮區○○街19│息,實拿│000 元)│ │對方失聯│ 第80至82頁) │
│ │號住處,向「阿中│54,000元│ │ │。 │⑵亥○○扣案電話│
│ │」借錢。 │) │ │ │ │ 簿(載有辰○○│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4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辰○○│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40頁、 │
│ │ │ │ │ │ │ 151頁、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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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K○○因需款孔急│5,000 元│月息120 │先前已簽發│除第1 期│⑴K○○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分(10天│本票4萬元1│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10月間│先扣除2,│1期 ,每│張及交付身│外,均正│(警一卷第162至 │
│ │,在高雄縣鳳山市│000 元利│期利息為│分證正本、│常繳息至│ 165頁、偵二卷 │
│ │鳳北路108巷5號住│息,實拿│2,000 元│水電單。 │97年1 月│ 第114至116頁)│
│ │處,向「阿中」借│3,000元 │) │ │。 │⑵午○○與K○○│
│ │錢。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167頁 │
│ │ │ │ │ │ │ ) │
│ │ │ │ │ │ │⑶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K○○│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53頁 │
│ │ │ │ │ │ │ ) │
│ │ │ │ │ │ │⑷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K○○│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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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K○○因需款孔急│5,000 元│月息120 │先前已簽發│除第1期 │⑴K○○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分(10天│本票4萬元1│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10月間│先扣除2,│1期 ,每│張及交付身│外,均正│(警一卷第162至 │
│ │,在高雄縣鳳山市│000 元利│期利息為│分證正本、│常繳息至│ 165頁、偵二卷 │
│ │鳳北路108巷5號住│息,實拿│2,000 元│水電單。 │97年1月 │ 第114至116頁)│
│ │處,向「阿中」借│3,000 元│) │ │。 │⑵午○○與K○○│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167頁 │
│ │ │ │ │ │ │ ) │
│ │ │ │ │ │ │⑶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K○○│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53頁 │
│ │ │ │ │ │ │ ) │
│ │ │ │ │ │ │⑷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K○○│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2頁) │
├──┼────────┼────┼────┼─────┼────┼────────┤
│ 46 │寅○○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60分│簽發本票6 │除第1 期│⑴寅○○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10月間│先扣除6,│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 (警一卷第94至96│
│ │,在屏東縣南興路│000 元利│利息為6,│正本。 │常繳息至│ 頁、偵一卷第 │
│ │49號向「阿中」借│息,實拿│000 元)│ │96年12月│ 264至266頁) │
│ │錢。 │24,000元│ │ │。 │⑵午○○與寅○○│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98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寅○○│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1頁) │
├──┼────────┼────┼────┼─────┼────┼────────┤
│ 47 │D○○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6 │除第1 期│⑴D○○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10月間│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192至 │
│ │,在高雄縣岡山鎮│500 元利│利息為45│正本。 │常繳息至│ 194頁、偵二卷 │
│ │大成街42號住處,│息,實拿│00元) │ │97年1 月│ 第199至201頁)│
│ │向「阿和」借錢。│25,500元│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D○○│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7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D○○│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1頁) │
├──┼────────┼────┼────┼─────┼────┼────────┤
│ 48 │辛○○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6 │除第1 期│⑴辛○○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10月中│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156至 │
│ │旬,在高雄市小港│500 元利│利息為4,│正本。 │常繳息至│ 159頁、偵二卷 │
│ │區○○路麥當勞,│息,實拿│500 元)│ │97年1 月│ 第125至127頁)│
│ │向「阿中」借錢。│25,500元│ │ │。 │⑵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辛○○│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40頁、 │
│ │ │ │ │ │ │ 152頁、156頁)│
│ │ │ │ │ │ │⑶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辛○○│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61頁 │
│ │ │ │ │ │ │ ) │
├──┼────────┼────┼────┼─────┼────┼────────┤
│ 49 │D○○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D○○之警詢、│
│ │,於96年11月間,│(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向「阿和」借錢。│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192至 │
│ │ │000 元利│利息為3,│正本。 │常繳息至│ 194頁、偵二卷 │
│ │ │息,實拿│000 元)│ │97年1 月│ 第199至201頁)│
│ │ │17,000元│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D○○│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7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D○○│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1頁) │
├──┼────────┼────┼────┼─────┼────┼────────┤
│ 50 │戊○○因需款孔急│1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2 │先預扣3 │⑴戊○○之警詢、│
│ │,透過朋友介紹,│(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期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於96年11月間,在│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對方96年│(警一卷第234至 │
│ │高雄縣燕巢鄉鳳加│500 元利│利息為1,│正本。 │12月失聯│ 236頁、偵二卷 │
│ │路38號住處附近,│息,實拿│500 元)│ │。 │ 第261-263、院 │
│ │向「陳仔」借錢。│5,500 元│ │ │ │ 三卷第30至33頁│
│ │ │) │ │ │ │ ) │
│ │ │ │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戊○○│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64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戊○○│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3頁) │
├──┼────────┼────┼────┼─────┼────┼────────┤
│ 51 │P○○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P○○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知,於96年11月間│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174至 │
│ │,向「阿中」借錢│000 元利│利息為3,│正本。 │常繳息至│ 177頁、偵二卷 │
│ │。 │息,實拿│000 元)│ │96年11月│ 第147至149、院│
│ │ │17,000元│ │ │,本金已│ 三卷第128至131│
│ │ │) │ │ │還清。 │ 頁) │
│ │ │ │ │ │ │⑵午○○與P○○│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179頁 │
│ │ │ │ │ │ │ ) │
│ │ │ │ │ │ │⑶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P○○│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52頁 │
│ │ │ │ │ │ │ ) │
│ │ │ │ │ │ │⑷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P○○│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3頁) │
│ │ │ │ │ │ │⑸扣案記帳卡片1 │
│ │ │ │ │ │ │ 張(載有斌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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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酉○○因需款孔急│4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8 │除第1 期│⑴酉○○之警詢、│
│ │,於96年11月中,│(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在高雄縣政府前加│先扣除6,│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繳了│ (警一卷第75至78│
│ │油站,向「阿中」│000 元利│利息為6,│正本。 │4 次利息│ 頁、偵一卷第 │
│ │借錢。 │息,實拿│000 元)│ │。 │ 211至213頁、 │
│ │ │34,000元│ │ │ │ 院二卷第136至 │
│ │ │) │ │ │ │ 139頁) │
│ │ │ │ │ │ │⑵「阿中」與張昇│
│ │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一卷第80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酉○○│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40頁、 │
│ │ │ │ │ │ │ 151頁、156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酉○○│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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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黃○○因需款孔急│10,000元│月息60分│簽發本票2 │除第1 期│⑴黃○○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知,於96年11月中│先扣除2,│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134至 │
│ │旬,在屏東縣萬丹│000 元利│利息為2,│正本。 │常繳息至│ 136頁、偵二卷 │
│ │鄉○○路71巷32號│息,實拿│000 元)│ │96年12月│ 第70至72頁、院│
│ │住處,向「阿中」│8,000 元│ │ │。 │ 二卷第123至127│
│ │借錢。 │) │ │ │ │ 頁) │
│ │ │ │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黃○○│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9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黃○○│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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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巳○○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巳○○之警詢、│
│ │,於96年11月26日│(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予│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在高雄縣鳳山市│先扣除3,│期,每期│午○○。 │外,後仍│(警一卷第128至 │
│ │中崙二路579 巷26│000 元利│利息為3,│ │正常繳息│ 131頁、偵二卷 │
│ │號住處,向「阿中│息,實拿│000 元)│ │至96年12│ 第38-40 頁、院│
│ │」借錢。 │17,000元│ │ │月。 │ 二卷第57至62頁│
│ │ │) │ │ │ │ ) │
│ │ │ │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巳○○│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0 頁│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巳○○│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38頁、 │
│ │ │ │ │ │ │ 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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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天○○因需款孔急│50,000元│月息36分│簽發本票10│除第1 期│⑴天○○警詢、偵│
│ │,於96年11月下旬│(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訊證述 │
│ │,在高雄縣岡山鎮│先扣除6,│期,每期│交付健保卡│外,後仍│(警一卷第14至17│
│ │漁市場前,向「阿│000 元利│利息為6,│正本。 │正常繳息│ 頁、偵一卷第 │
│ │中」借錢。 │息,實拿│000 元)│ │至查獲止│ 114至116頁) │
│ │ │44,000元│ │ │。 │⑵「阿中」與許文│
│ │ │) │ │ │ │ 昌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一卷第18至20│
│ │ │ │ │ │ │ 頁)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天○○│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40頁、 │
│ │ │ │ │ │ │ 151頁、155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天○○│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6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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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F○○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39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F○○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12月初│先扣除2,│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繳了│(警一卷第202至 │
│ │,在高雄市大昌二│600 元利│利息為2,│正本。 │4 次利息│ 204頁、偵二卷 │
│ │路28號中華電信公│息,實拿│600 元)│ │。 │ 第179至181頁)│
│ │司前,向「阿中」│17,400元│ │ │ │⑵W○○扣案電話│
│ │借錢。 │) │ │ │ │ 簿(載有F○○│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39頁、 │
│ │ │ │ │ │ │ 150頁、156頁)│
│ │ │ │ │ │ │⑶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F○○│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6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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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O○○因需款孔急│40,000元│月息15分│簽發本票8 │除第1 期│⑴O○○之警詢、│
│ │,於96年12月間,│(借款時│(30天1 │萬元1 張等│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先扣除6,│期,每期│予W○○等│外,後均│(警一卷第218至 │
│ │安路住處,向「阿│000 元利│利息為6,│人。 │正常繳息│ 220頁、偵二卷 │
│ │明」借錢。 │息及,實│000 元)│ │至97年1 │ 第231至233頁)│
│ │ │拿34,000│ │ │月。 │⑵亥○○扣案電話│
│ │ │元) │ │ │ │ 簿(載有O○○│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二卷第228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O○○│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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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D○○因需款孔急│1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2 │除第1 期│⑴D○○之警詢、│
│ │,於96年12月間,│(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向「阿和」借錢。│先扣除1,│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192至 │
│ │ │500 元利│利息為1,│正本。 │常繳息至│ 194頁、偵二卷 │
│ │ │息,實拿│500 元)│ │97年1 月│ 第199至201頁)│
│ │ │8,500 元│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D○○│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7頁 │
│ │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D○○│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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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戌○○因需款孔急│7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14│除第1 期│⑴戌○○之警詢、│
│ │,透過朋友介紹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12月中│先扣除10│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繳了│ (警一卷第88至90│
│ │旬,在高雄市新田│,500元利│利息為10│正本。 │2 次利息│ 頁、偵一卷第 │
│ │路244 號金飾店借│息,實拿│,500元)│ │。 │ 255至256頁) │
│ │錢。 │59,500元│ │ │ │⑵午○○與戌○○│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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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H○○因需款孔急│1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2 │除第1 期│⑴H○○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知,於96年12月19│先扣除3,│期,每期│ │外,均正│(警一卷第223至 │
│ │日,在高雄市瑞隆│000 元利│利息為1,│ │常繳息至│ 225頁、偵二卷 │
│ │路與永豐路口,向│息,實拿│500 元)│ │97年1 月│ 第252至254頁)│
│ │「陳仔」借錢。 │7,000 元│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H○○│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二卷第24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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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Q○○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4 │除第1 期│⑴Q○○之警詢、│
│ │,於96年12月26日│(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證述 │
│ │15時許,在高雄市│先扣除3,│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243至 │
│ │苓雅區○○街34號│000 元利│利息為3,│正本。 │常繳息至│ 245頁、偵二卷 │
│ │住處,向「陳先生│息,實拿│000 元)│ │97年1 月│ 第271至273頁)│
│ │」借錢。 │17,000元│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Q○○│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二卷第269頁 │
│ │ │ │ │ │ │ ) │
├──┼────────┼────┼────┼─────┼────┼────────┤
│ 62 │T○○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80分│簽發本票4 │第1 期預│⑴T○○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7 天1 │萬元1 張及│扣利息後│ 偵訊、本院證述│
│ │知,於96年12月底│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對方即失│(警一卷第228至 │
│ │,在高雄市苓雅區│000 元利│利息為4,│正本、住處│聯。 │ 230頁、偵二卷 │
│ │三多路與自強路口│息,實拿│000 元)│大樓磁卡。│ │ 第242 至244頁 │
│ │,向「陳仔」借錢│16,000元│ │ │ │ 、原審卷㈡第66│
│ │。 │) │ │ │ │ 至72頁) │
│ │ │ │ │ │ │⑵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T○○│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66頁 │
│ │ │ │ │ │ │ ) │
├──┼────────┼────┼────┼─────┼────┼────────┤
│ 63 │酉○○因需款孔急│2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4 │第1 期先│⑴酉○○之警詢、│
│ │,於97年1月2日,│(借款時│(10天1 │萬元1張。 │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在高雄縣政府前加│先扣除3,│期,每期│ │,後即失│ (警一卷第75至78│
│ │油站向「阿中」借│000 元利│利息為3,│ │聯。 │ 頁、偵一卷第 │
│ │錢。 │息,實拿│000 元)│ │ │ 211至213頁、 │
│ │ │17,000元│ │ │ │ 原審卷㈡第136 │
│ │ │ │ │ │ │ 至139頁) │
│ │ │ │ │ │ │⑵「阿中」與張昇│
│ │ │ │ │ │ │ 宜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
│ │ │ │ │ │ │(警一卷第80頁)│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酉○○│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 地點) │
│ │ │ │ │ │ │(附件第140頁、 │
│ │ │ │ │ │ │ 151頁、156頁)│
│ │ │ │ │ │ │⑷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酉○○│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43頁 │
│ │ │ │ │ │ │ ) │
├──┼────────┼────┼────┼─────┼────┼────────┤
│ 64 │N○○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6 │第1 期預│⑴N○○之警詢、│
│ │,於97年1月2日,│(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扣利息後│ 偵訊證述 │
│ │透過報紙廣告得知│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對方即│(警一卷第238至 │
│ │,在高雄市旗津區│500 元利│利息為4,│正本。 │失聯。 │ 240頁、偵二卷 │
│ │北汕尾8 巷27號住│息,實拿│500 元)│ │ │ 第281至283頁)│
│ │處附近,向「陳仔│25,500元│ │ │ │⑵亥○○扣案電話│
│ │」借錢。 │) │ │ │ │ 簿(載有N○○│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67 頁│
│ │ │ │ │ │ │) │
├──┼────────┼────┼────┼─────┼────┼────────┤
│ 65 │P○○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6 │除第1期 │⑴P○○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知,於97年1 月初│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均正│(警一卷第174至 │
│ │,向「阿中」借錢│500 元利│利息為4,│正本。 │常繳息至│ 177頁、偵二卷 │
│ │。 │息,實拿│500 元)│ │97年1 月│ 第147 至149 頁│
│ │ │25,500元│ │ │,本金已│ 、原審卷㈢第12│
│ │ │) │ │ │還清。 │ 8至131頁) │
│ │ │ │ │ │ │⑵午○○與P○○│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一卷第179頁 │
│ │ │ │ │ │ │ ) │
│ │ │ │ │ │ │⑶亥○○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P○○│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偵一卷第352頁 │
│ │ │ │ │ │ │ ) │
│ │ │ │ │ │ │⑷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P○○│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3頁) │
│ │ │ │ │ │ │ │
└──┴────────┴────┴────┴─────┴────┴────────┘
附表三(恐嚇部分)
┌──┬──────────┬──────────────┬────────────┐
│編號│ 被害人暨恐嚇時地 │ 恐嚇方式 │ 證據出處 │
├──┼──────────┼──────────────┼────────────┤
│ 1 │庚○○於95年2 月21日│因繳息不正常,遭徒手毆打(傷│⑴庚○○之警詢、偵訊、本│
│ │或22日,在高雄市左營│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其心生恐│ 院證述 │
│ │區○○路與大中路口 │懼。 │(警一卷第248至251頁、偵│
│ │ │ │ 二卷第292至294頁、原審│
│ │ │ │ 卷㈢第123 至127 頁、原│
│ │ │ │ 審卷㈢第260 至263 頁)│
├──┼──────────┼──────────────┼────────────┤
│ 2 │I○○○96年2 月28日│先後透過電話及簡訊,以言語及│⑴I○○○之警詢、偵訊證│
│ │至同年3 月底,在高雄│文字,對I○○○及陳榮發所持│ 述 │
│ │市○○區○○街23巷6 │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第6至7頁、22至24│
│ │號住處。 │手機,為辱罵及恐嚇行為,其內│ 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
│ │ │容為:「陳榮發再不與我們聯絡│ 45頁、偵一卷第305至307│
│ │ │,我們會常去你家,阿中」、「│ 頁) │
│ │ │與阿中聯絡,不要逼我們去找你│⑵I○○○遭恐嚇之簡訊、│
│ │ │,被我們找到你會很難看,自己│ 字條及住處遭潑漆之照片│
│ │ │看著辦」、「陳榮發看見訊息速│(警三卷第26至38頁) │
│ │ │與阿中聯絡,不要逼我們去找你│ │
│ │ │,被我們找到你會很難看,自己│ │
│ │ │看著辦」、「陳榮發見訊息速與│ │
│ │ │中聯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 │
│ │ │「你借錢不用還」、「幹你娘」│ │
│ │ │等語。續至上開住處社區○○路│ │
│ │ │口、張貼紙條,內容為「陳榮發│ │
│ │ │,欠錢不還」、「陳榮發,見字│ │
│ │ │條速與阿中聯絡」等字樣。復至│ │
│ │ │該住處鐵門上,噴紅漆,內容為│ │
│ │ │:「陳榮發欠錢不還」等字樣。│ │
│ │ │ │ │
├──┼──────────┼──────────────┼────────────┤
│ 3 │申○○於96年6 月至11│以電話撥打申○○持有門號為09│⑴申○○之警詢、偵訊、本│
│ │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00000000等手機,言語恐嚇,內│ 院證述 │
│ │和平二路300 巷10弄9 │容為:「幹你娘、GY」、「你若│(警二卷第175至180頁、第│
│ │號住處 │不還錢,要你及你家人難看」、│ 181至183頁、偵一卷第29│
│ │ │「要到家裡找你父親討錢,要讓│ 5至297頁、原審卷㈢第27│
│ │ │你難做人,且要到你工作的地方│ 4至277頁) │
│ │ │鬧、怎麼做沒辦法知道」、「你│⑵「阿中」與申○○之通訊│
│ │ │現在還不還錢,是不是你及家人│ 監察譯文 │
│ │ │住的太安穩」、「你再不還錢,│(警二卷第192至204頁) │
│ │ │不只會這樣而已,你要自己負責│⑶申○○住處遭潑漆之照片│
│ │ │」等語,續至住處大門,張貼內│ 共8 幀 │
│ │ │容為:「申○○欠錢不還,請出│(警二卷第184至187頁) │
│ │ │面解決」等字樣,噴漆內容為:│ │
│ │ │「申○○,欠錢不還」等字樣及│ │
│ │ │潑灑紅漆等行為。 │ │
├──┼──────────┼──────────────┼────────────┤
│ 4 │宇○○、己○○於(其│以電話言語恐嚇,內容:「不還│⑴宇○○之警詢、偵訊、本│
│ │配偶)96年7 月間,在│錢,就要打斷雙腿」、「要讓兒│ 院證述 │
│ │高雄市○○區○○路18│子來不及長大」、「你不怕死嗎│(警二卷第143至147頁、偵│
│ │5 號住處。 │?上下班要注意一點」、「把你│ 二卷第163 至165 頁、原│
│ │ │兒子顧好,要不然會來不及長大│ 審卷㈡第50至56頁、原審│
│ │ │」、「幹你娘」等語,續在鐵捲│ 卷㈢第264 至266 頁) │
│ │ │門上噴紅漆,內容為:「宇○○│⑵證人己○○之警詢、偵訊│
│ │ │還錢、幹」、「宇○○還$ 來」│ 證述 │
│ │ │等語。 │(警二卷第150至153頁、偵│
│ │ │ │ 二卷第168至169頁) │
│ │ │ │⑶與宇○○相關之通訊監察│
│ │ │ │ 譯文(警二卷第156頁) │
│ │ │ │⑷宇○○住處遭潑漆之照片│
│ │ │ │ 共2 幀 │
│ │ │ │(警二卷第148頁) │
├──┼──────────┼──────────────┼────────────┤
│ 5 │B○○於96年7 月間,│以電話言語恐嚇,內容為:「借│⑴B○○之警詢、偵訊、本│
│ │在高雄市○○區○○街│錢不還,是要怎樣?要打架嗎?│ 院證述 │
│ │27 4巷4 號4 樓之1 住│」「幹你娘,現在是要怎樣」等│ (警一卷第23至25頁、偵一│
│ │處 │語。 │ 卷第139 至141 頁、原審│
│ │ │ │ 卷㈡第128 至133 頁) │
│ │ │ │⑵「阿中」與B○○之通訊│
│ │ │ │ 監察譯文 │
│ │ │ │ (警一卷第27至28頁) │
│ │ │ │ │
├──┼──────────┼──────────────┼────────────┤
│ 6 │宙○○、地○○(其父│以電話言語恐嚇:「幹你娘、你│⑴宙○○之警詢、本院證述│
│ │)於96年7 月至8 月間│很皮」、「若要叫少年仔去處理│(警一卷第157 至162 頁、│
│ │,在高雄縣鳳山市海洋│,不知少年仔要怎麼搞」、「要│ 原審卷㈡第15至21頁) │
│ │二路83巷4 之3 號4 樓│叫人來掛布條,讓你住不下去」│⑵證人地○○之證述 │
│ │住處 │等語,續以快乾劑封死住家鑰匙│ (警一卷第163至165頁) │
│ │ │孔。 │⑶丁○○與宙○○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
│ │ │ │⑷「阿中」與宙○○之通訊│
│ │ │ │ 監察譯文 │
│ │ │ │ (警二卷第172頁) │
│ │ │ │⑸宙○○住處門鎖遭毀損之│
│ │ │ │ 照片共3幀 │
│ │ │ │(警二卷第168頁) │
├──┼──────────┼──────────────┼────────────┤
│ 7 │S○○於96年10月間,│先以電話,撥打S○○使用門號│⑴S○○之警詢、偵訊、本│
│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000000手機,言語恐嚇,內│ 院證述 │
│ │331 巷17弄4 樓4 樓住│容為:「幹你娘、GY」、「不還│(警二卷第212至215頁、偵│
│ │處 │錢,要給你武一武」、「如果被│ 一卷第300 至302 、原審│
│ │ │抓到,要重打」(臺語)等語,│ 卷㈢第267 至270頁) │
│ │ │續用快乾膠,將住處大門鑰匙孔│⑵午○○與S○○之通訊監│
│ │ │封死。 │ 察譯文 │
│ │ │ │(警二卷第218頁) │
│ │ │ │⑶S○○住處門鎖遭毀損之│
│ │ │ │ 照片共4幀 │
│ │ │ │(警二卷第217頁) │
├──┼──────────┼──────────────┼────────────┤
│ 8 │未○○於96年10月底至│以電話言語恐嚇,內容為:「如│⑴證人即被害人未○○之證│
│ │12月底止,在屏東縣潮│果不還款,就躲遠一點不要被找│ 述 │
│ │州鎮○○路56巷11號住│到,就很難看了」等語,續在其│(警一卷第181至185頁) │
│ │處。 │住處牆壁、大門、鐵捲門、機車│⑵午○○與未○○母之通訊│
│ │ │等處被潑灑紅色油漆,並用快乾│ 監察譯文 │
│ │ │劑封死住處大門鑰匙孔。 │ (警一卷第187至188頁) │
│ │ │ │⑶未○○住處遭潑漆之照片│
│ │ │ │ 共6 幀 │
│ │ │ │(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
├──┼──────────┼──────────────┼────────────┤
│ 9 │寅○○於96年11月15日│以電話打寅○○持有門號093331│⑴寅○○之警詢、偵訊證述│
│ │至17日間,在屏東縣新│7503號手機,言語恐嚇,內容為│ (警一卷第94至96頁、偵一│
│ │埤鄉○○路49號住處 │:「如果不還錢,要對你家人不│ 卷第264至266頁) │
│ │ │利」等語,續至其住處牆壁、大│⑵午○○與寅○○之通訊 │
│ │ │門、鞋櫃等處,潑灑紅色油漆。│ 監察譯文 │
│ │ │ │(警一卷第98頁) │
│ │ │ │⑶寅○○住處遭潑漆之照片│
│ │ │ │ 共4 幀 │
│ │ │ │(警一卷第102至103頁) │
├──┼──────────┼──────────────┼────────────┤
│ 10 │Y○○於96年11月15日│以言語當面恐嚇,內容為:「不│⑴Y○○之警詢、偵訊、本│
│ │至96年12月10日間,在│還錢就叫人出來輸贏」、「你帶│ 院證述 │
│ │高雄縣光華東路鳳西國│壞孩子來,也沒關係,我一定要│(警一卷第105至108頁、偵│
│ │小大門口。 │跟你收3 萬元,你報案我也不怕│ 一卷第100至103、院三卷│
│ │ │」等語。 │ 第24至29頁) │
│ │ │ │⑵W○○與Y○○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 │
│ │ │ │(警一卷第109頁) │
├──┼──────────┼──────────────┼────────────┤
│ 11 │V○○(原名鄭景鴻)│至其住處鐵捲門上,潑紅漆、寫│⑴V○○之警詢、偵訊證述│
│ │於96年12月底,在屏東│字,內容為:「鄭景鴻欠錢不還│ (警一卷第6至10頁、偵一 │
│ │市○○路423 號住處。│」等語。 │ 卷第88至91頁) │
│ │ │ │⑵「阿中」與鄭景鴻之通訊│
│ │ │ │ 監察譯文 │
│ │ │ │(警一卷第11頁) │
│ │ │ │⑶V○○住處遭潑漆之照片│
│ │ │ │ 2幀(警一卷第13頁)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暨借款時地│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狀況 │利息支付│ 證據出處 │
│ │ │ │(月息)│ │情況 │ │
├──┼────────┼────┼────┼─────┼────┼────────┤
│ 1 │先前Y○○因需款│30,000元│月息30分│簽發本票2 │除預扣第│⑴Y○○之警詢、│
│ │孔急,透過報紙廣│(借款時│(10天1 │萬、4 萬各│1 期利息│ 偵訊、本院證述│
│ │告得知,於94年6 │先扣除6,│期,每期│1 張,及交│外,均正│(警一卷第105至 │
│ │月間在高雄市大同│000 元利│利息為6,│付身分證影│常繳交利│ 108頁、偵一卷 │
│ │路與南台路口處,│息,實拿│000 元)│本為債務擔│息,至少│ 第100至103頁、│
│ │向「阿中」借錢。│24,000元│ │保。 │20,000元│ 原審卷㈢第24至│
│ │後被告因為警查獲│) │ │ │。 │ 29頁) │
│ │而中斷犯意,然竟│ │ │ │ │⑵W○○與Y○○│
│ │又於96年10月11日│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起,另行起意,再│ │ │ │ │(警一卷第109頁 │
│ │度收取高額利息 │ │ │ │ │ ) │
│ │ │ │ │ │ │⑶W○○扣案電話│
│ │ │ │ │ │ │ 簿(載有Y○○│
│ │ │ │ │ │ │ 之姓名及電話)│
│ │ │ │ │ │ │(附件第144頁) │
├──┼────────┼────┼────┼─────┼────┼────────┤
│ 2 │玄○○因需款孔急│30,000元│月息45分│簽發本票6 │除第1期 │⑴玄○○之警詢、│
│ │,透過報紙廣告得│(借款時│(10天1 │萬元1 張及│預扣利息│本院證述(警三卷│
│ │知,於96年2 月28│先扣除4,│期,每期│交付身分證│外,繳了│第8 至12頁、第13│
│ │日,在高雄市前鎮│500 元利│利息為4,│正本等,為│12次利息│至第14頁、本院卷│
│ │區○○路1號2樓住│息,實拿│500 元)│債務擔保。│。 │㈡第138 頁) │
│ │處。 │25,500元│ │ │ │ │
├──┼────────┼────┴────┴─────┼────┴────────┤
│ 3 │被害人暨恐嚇時地│恐嚇方式 │證據出處 │
│ ├────────┼───────────────┼─────────────┤
│ │玄○○96年3 月10│以門號為0000000000等手機,透過│⑴玄○○之警詢、本院證述 │
│ │日,在高雄市前鎮│電話、簡訊等方式,對許惠伃持有│(警三卷第8至12頁、13至14 │
│ │區○○街1 號2 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恐嚇行為│ 頁、本院卷㈡地第138 頁至│
│ │住處。 │。 │ 第140頁) │
└──┴────────┴───────────────┴─────────────┘
附表五 (扣押物品)
┌──┬────────┬─────────┬───────────────────┐
│編號│ 名 稱 │ 地 點 │ 扣 案 物 │
│ │ │ │ │
├──┼────────┼─────────┼───────────────────┤
│ 1 │X○○97.1.8搜索│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⑴三星手機1 支(SIM :0000000000;IMEI│
│ │扣押筆錄、扣押物│路106號F棟10樓之3 │ :00000000000000) │
│ │品目錄表 │ │⑵現金115,900元 │
│ │ │ │⑶三星手機1 支(SIM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 │
├──┼────────┼─────────┼───────────────────┤
│ 2 │X○○97.1.8搜索│高雄市○○區○○路│⑴DOEASY銀色手機1 支(SIM :0000000000│
│ │扣押筆錄、扣押物│59巷7號6樓 │ ) │
│ │品目錄表 │ │ │
├──┼────────┼─────────┼───────────────────┤
│ 3 │L○○97.1.8搜索│高雄市○○區○○街│⑴威寶電信話費補充卡33張 │
│ │扣押筆錄、扣押物│125號7樓 │⑵MOTOROLA手機1 支(SIM :0000000000 │
│ │品目錄表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⑶BENQ手機1 支(SIZ0000000000 ;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⑷HITACHI 手機1 支(SIM :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⑸NOKIA 手機1 支(SIM :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⑹X○○之遠傳、和信電信12月份帳單各1 │
│ │ │ │ 張 │
│ │ │ │⑺Z○○和信電信12月份帳單1張 │
│ │ │ │⑻a○○遠傳電信12月份帳單1張 │
│ │ │ │⑼盧中琳遠傳電信12月份帳單1張 │
│ │ │ │⑽記帳用白板1塊 │
├──┼────────┼─────────┼───────────────────┤
│ 4 │午○○97.1.8搜索│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⑴易昇汽車商行名片5盒 │
│ │扣押筆錄、扣押物│一路66號11樓之1 │⑵友舜汽車商行名片3盒 │
│ │品目錄表 │ │⑶中正理財中心名片1盒 │
│ │ │ │⑷NOKIc○800 手機1 支(SIM :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⑸NOKIb○230 手機1 支(SIM :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⑹BENQ手機1 支(SIM :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 │
│ │ │ │⑺MOTOROLA手機1 支(SIM :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⑻電話簿1本 │
├──┼────────┼─────────┼───────────────────┤
│ 5 │W○○97.1.8搜索│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⑴SONY ERICSSON 黑色手機1 支(SIM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一路66號11樓之1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 │
│ │品目錄表 │ │ ) │
│ │ │ │⑵SONY ERICSSON 白色手機1 支(SIM : │
│ │ │ │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⑶BENQ黑銀色手機1 支(SIM :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⑷電話簿3本 │
├──┼────────┼─────────┼───────────────────┤
│ 6 │Z○○97.1.8搜索│高雄市○○區○○路│⑴OKWAP手機1支(0000000000) │
│ │扣押筆錄、扣押物│96號13樓 │⑵BENQ手機1支(0000000000) │
│ │品目錄表 │ │⑶NOKIA手機1支(0000000000) │
├──┼────────┼─────────┼───────────────────┤
│ 7 │亥○○97.1.8搜索│高雄市○○區○○街│⑴商業本票簿13張(NO.481262 至481275)│
│ │筆錄、扣押物品目│488號3樓之6 │⑵TATUNG手機1支(000000000) │
│ │錄表 │ │⑶MOTOROLA手機1支(0000000000) │
│ │ │ │⑷NOKIA手機1支(0000000000) │
│ │ │ │⑸SIM卡2片 │
│ │ │ │⑹0000000000卡片宣傳單4張 │
│ │ │ │⑺記帳卡片1張 │
│ │ │ │⑻球棒1支 │
│ │ │ │⑼0000000000輕鬆借輕鬆還宣傳單1批 │
│ │ │ │⑽聯絡簿1本 │
└──┴────────┴─────────┴───────────────────┘
附表六
┌──┬────────────────────────────────────┐
│編號│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
│1 │MOTOROLA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2 │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3 │記帳用白板1 塊 │
├──┼────────────────────────────────────┤
│4 │電話簿4 本 │
└──┴────────────────────────────────────┘
附表七(主文)
┌──┬────┬──────┬────────────────────┬─────┐
│編號│被告 │犯罪行為 │主文 │備註 │
│ │ │ │ │ │
├──┼────┼──────┼────────────────────┼─────┤
│1 │X○○ │附表一編號1 │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6年4月24 │
│ │ │至5、附表三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日以前之行│
│ │ │編號1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為(此為牽│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連犯,從重│
│ │ │ │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論以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
│ │ ├──────┼────────────────────┼─────┤
│ │ │附表二編號1 │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4 │
│ │ │至2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前之行│
│ │ │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5 │
│ │ │至6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後之行│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為 │
│ │ ├──────┼────────────────────┼─────┤
│ │ │附表三編號2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96年4月24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日以前之行│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96年4月25 │
│ │ │至1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後之行│
│ │ │ │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為 │
├──┼────┼──────┼────────────────────┼─────┤
│2 │Z○○ │附表一編號1 │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6年4月24 │
│ │ │至5、附表三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日以前之行│
│ │ │編號1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為(此為牽│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連犯,從重│
│ │ │ │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論以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
│ │ ├──────┼────────────────────┼─────┤
│ │ │附表二編號1 │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4 │
│ │ │至2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前之行│
│ │ │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5 │
│ │ │至6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後之行│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為 │
│ │ ├──────┼────────────────────┼─────┤
│ │ │附表三編號2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96年4月24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日以前之行│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96年4月25 │
│ │ │至1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後之行│
│ │ │ │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為 │
├──┼────┼──────┼────────────────────┼─────┤
│3 │亥○○ │附表一編號1 │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6年4月24 │
│ │ │至5、附表三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日以前之行│
│ │ │編號1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為(此為牽│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連犯,從重│
│ │ │ │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論以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
│ │ ├──────┼────────────────────┼─────┤
│ │ │附表二編號1 │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4 │
│ │ │至27、附表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前之行│
│ │ │編號2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5 │
│ │ │至6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後之行│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為 │
│ │ ├──────┼────────────────────┼─────┤
│ │ │附表三編號2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96年4月24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日以前之行│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96年4月25 │
│ │ │至1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後之行│
│ │ │ │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為 │
├──┼────┼──────┼────────────────────┼─────┤
│4 │午○○ │附表一編號1 │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6年4月24 │
│ │ │至5、附表三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日以前之行│
│ │ │編號1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為(此為牽│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連犯,從重│
│ │ │ │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論以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
│ │ ├──────┼────────────────────┼─────┤
│ │ │附表二編號1 │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4 │
│ │ │至27、附表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前之行│
│ │ │編號2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5 │
│ │ │至6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後之行│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為 │
│ │ ├──────┼────────────────────┼─────┤
│ │ │附表三編號2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96年4月24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日以前之行│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96年4月25 │
│ │ │至1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後之行│
│ │ │ │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為 │
├──┼────┼──────┼────────────────────┼─────┤
│5 │L○○ │附表一編號1 │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6年4月24 │
│ │ │至5、附表三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日以前之行│
│ │ │編號1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為(此為牽│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連犯,從重│
│ │ │ │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論以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
│ │ ├──────┼────────────────────┼─────┤
│ │ │附表二編號1 │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4 │
│ │ │至27、附表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前之行│
│ │ │編號2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5 │
│ │ │至6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後之行│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為 │
│ │ ├──────┼────────────────────┼─────┤
│ │ │附表三編號2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96年4月24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日以前之行│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96年4月25 │
│ │ │至1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後之行│
│ │ │ │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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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W○○ │附表一編號1 │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6年4月24 │
│ │ │至5、附表三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日以前之行│
│ │ │編號1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為(此為牽│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連犯,從重│
│ │ │ │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論以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
│ │ ├──────┼────────────────────┼─────┤
│ │ │附表二編號1 │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4 │
│ │ │至27、附表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前之行│
│ │ │編號2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5 │
│ │ │至6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後之行│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為 │
│ │ ├──────┼────────────────────┼─────┤
│ │ │附表三編號2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96年4月24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日以前之行│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96年4月25 │
│ │ │至1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後之行│
│ │ │ │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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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附表一編號5 │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4 │
│ │ │,附表二編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前之行│
│ │ │1至8、10至27│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5 │
│ │ │至6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後之行│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為 │
│ │ ├──────┼────────────────────┼─────┤
│ │ │附表三編號3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96年4月25 │
│ │ │至1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後之行│
│ │ │ │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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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 │附表一編號1 │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96年4月24 │
│ │ │至5、附表三 │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日以前之行│
│ │ │編號1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為(此為牽│
│ │ │ │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犯,從重│
│ │ │ │ │論以恐嚇危│
│ │ │ │ │害安全罪)│
│ │ ├──────┼────────────────────┼─────┤
│ │ │附表二編號1 │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4 │
│ │ │、編號6至2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前之行│
│ │ │ │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 │附表二編號2 │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96年4月24 │
│ │ │至5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前之行│
│ │ │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附表二編號28│共同犯重利罪,共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96年4月25 │
│ │ │至6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以後之行│
│ │ │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為 │
│ │ ├──────┼────────────────────┼─────┤
│ │ │附表三編號2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96年4月24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日以前之行│
│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三編號3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96年4月25 │
│ │ │至1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後之行│
│ │ │ │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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