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22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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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丙○○
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敍述具理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件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丙○○、戊○○、乙○○等人共組電話詐騙集團,渠等共有10次詐騙犯行,經原審依詐欺取財罪10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丁○○、甲○○均有期徒刑1 年6 月,丙○○、戊○○、乙○○均有期徒刑1 年在案。

被告等不服原判決,綜合其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電話詐騙集團另有86次詐騙犯行,前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1號依常業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丁○○、甲○○均有期徒刑6 年、丙○○有期徒刑3 年4 月,戊○○有期徒刑4 年6 月,乙○○有期徒刑2 年(實際為3 年8 月),並經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本案與該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本案再予論罪科刑,且與該案犯罪次數比較,量刑顯然太重,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然查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時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邇來電話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多數民眾皆有接獲詐騙電話之經驗,已至難以防範而人人自危之地步,影響社會治案至鉅;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廢止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等之電話詐騙集團雖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行詐騙,然基於契合常業犯及連續犯廢止之立法理由,以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殊不應認係集合犯,本案被告等10次詐騙,原審依一罪一罰科刑後並定如上之應執行刑,量刑並無偏重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不當之處;

被告等上訴意旨所陳,難謂已有敍述具體理由,其等所為之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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