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23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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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為甲○○○之小叔,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2 親等旁系姻親關係;

乙○○因懷疑其圈圍土地界址之鐵管遭甲○○○拔除、推倒,而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2日早上6 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甲○○○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段208 號住處,適遇甲○○○騎乘機車返回前揭住處後門,乙○○隨即下車,要求甲○○○發誓,甲○○○不予理會,乙○○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機車坐墊下方取出鐵鉗,戳擊甲○○○之身體,傷害甲○○○,致使甲○○○受有右肩挫傷及擦傷、右腰後挫傷、左上肢擦傷、左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乙○○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服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其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圈圍界址之鐵管糾紛,即對甲○○○施以暴力手段,行為實不足取,毫無悔意,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

已依卷存證據詳敘所憑認定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處刑亦屬允當。

被告乙○○於98年1 月23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2 月2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並無拿鐵鉗打傷甲○○○,所謂鐵鉗云云純屬甲○○○胡言亂語,原審應查明鐵鉗在何處,且伊於97年7 月13日就診時,後枕部確有挫傷,且有暈眩症狀發生,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原審未詳細查察,竟以不足以佐證伊確有受傷之事實,而判決原審共同被告甲○○○無罪,被告乙○○實難甘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乙○○就原審法院為原審共同被告甲○○○無罪判決不當部分所為指摘,與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罪所為論罪科刑是否有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屬不同之二件事,亦即縱原審就甲○○○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或不當,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亦無從執為本件之具體上訴理由。

再者,原判決就被告乙○○持其所有鐵鉗傷害甲○○○之犯行,已說明係依據被害人甲○○○之指訴,復參酌甲○○○受傷照片2 幀留有明顯留有鐵器戳入肉體之疤痕,且疤痕遍佈整個手臂,而認定被害人確遭鐵鉗所傷,經核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則被告乙○○要求鐵鉗在何處云云,所為指摘亦難謂合於上訴狀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乙○○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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