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28,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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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毀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弟莊偉立遭人毆打,乃對甲○○心生不滿。民國95年10月7 日上午2 時30分許,甲○○騎機車經過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附近,適為丙○○發現,丙○○旋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騎機車尾隨甲○○,甲○○見狀即騎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里○○路○ 段339 巷35號大姊丁○○之住宅躲避,詎丙○○及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基於傷害、侵入住宅、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即進入丁○○住宅,由丙○○持不明刀械(未據扣案)砍打甲○○,另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分持棍棒(亦未據扣案)或徒手毆打甲○○,甲○○遂舉手抵擋保護頭部,致受有左前臂兩處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復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持棍棒(亦未據扣案)擊打甲○○三姊乙○○所有MZT-013 號機車致後車燈罩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經乙○○、莊筱娟出面制止,丙○○及另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始退出門外,乙○○隨即將該住宅鐵門關下。

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心猶不甘,接續再持棍棒敲打丁○○住宅一樓鐵門致凹陷及以磚塊丟擲二樓窗戶玻璃致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文書而製作,因製作病歷時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害及毀損犯行,辯稱其於當日約上午3 時許接獲莊偉立電話,得知莊偉立及父親在醫院就醫時遭人毆打,其即趕赴醫院,適見其父自醫院後門跑出來,其乃轉至醫院前門察看,見有一群人,並其中1 人強行騎乘其機車而將其載至丁○○住處附近,其對丁○○住宅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未許可進入告訴人丁○○住宅,並由被告持不明刀械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持棍棒或徒手共同揮打告訴人甲○○成傷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機車後車燈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其確遭被告持不明刀械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持棍棒追打等語 (見原審卷第54、55頁);

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親見被告持不明刀械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持棍棒共同進入丁○○住宅揮打甲○○及擊打其所有機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56-57頁);

證人即甲○○二姊莊筱娟於原審亦結證稱親見被告持不明刀械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持棍棒共同進入丁○○住宅揮打甲○○等語 (見原審卷第76-78頁)。

又告訴人甲○○因遭被告持不明刀械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持棍棒追打,致受有左前臂兩處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而被害人乙○○機車後車燈罩亦遭毀壞破損,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毀損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4、45頁)。

至證人乙○○固結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誰打壞機車?)我不曉得,因為都是他們同夥,而我沒有看到,因當時他們一進來以後就一直打,所以是誰打壞的我就不知道,我不可能每個人都認識」、「(問:當時是否他們離開才發現機車被毀損?)是的」、「(問:你當時有看到他們把你的機車打壞嗎?)沒有,但都是他們同夥的,我是他們走了以後,我才發現我的機車被打壞掉,沒有看到誰打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57、115 頁);

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問:有無看到何人打你姊機車?)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 頁)。

然證人乙○○於原審已結證上開證述親見被告持不明刀械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持棍棒擊打其所有機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且證人乙○○上開證述真意應係指不能確定下手擊打機車者之真實姓名,而證人乙○○機車遭擊打當時不知後車燈罩破損,事後經檢查始知後車燈罩破損,亦屬平常。

另證人甲○○因遭多人毆打遂舉手抵擋保護頭部,已經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105 頁),故證人甲○○未看見何人下手擊打機車,並不得即認被告等人未擊打機車。

因此,自不得以證人乙○○、甲○○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等人未毀損證人乙○○機車後車燈罩。

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甲○○及毀損告訴人乙○○機車後車燈罩之情應已明確。

㈡被告及另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在丁○○住宅內毆打甲○○,經乙○○、莊筱娟出面制止後,被告等人即退出門外,乙○○隨即將住宅鐵門關下,然被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接續再持棍棒敲打丁○○住宅一樓鐵門致凹陷及以磚塊丟擲二樓窗戶玻璃致破損之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他們聽到我們大聲問幹什麼,他們就自己跑出去,然後我們就將鐵門拉下來,他們就回頭大聲要我們開門,我們就聽到他們一直敲打大門,然後聽到他們拿磚塊丟擲二樓窗戶……」、「鐵門拉下以後,就聽到他們敲打鐵門,這是接續發生的……」、「……他們跑出去的時候,我們就把鐵門拉下來,差不多沒有很久的時間,他們又跑回來敲打鐵門」、「 (問:他們跑走了以後,多久又回來?)約2 、3 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115 頁反面);

證人莊筱娟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就把鐵門拉下,他們有騎乘機車離開,沒有多久約4 、5 分鐘左右他們又回來,一直敲打鐵門……」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

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 (問:……你們把鐵門拉下來,你說他們又回來敲鐵門,這時間隔了多久?)沒有很久」、「不到2 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 頁);

並有鐵門凹陷及窗戶玻璃破損之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6-48頁)。

至證人乙○○於原審固結證稱:「 (問:你有看到他們回來?你們如何得知他們又跑回來?)我沒有看到,他們跑出去的時候,我們就把鐵門拉下來……」、「(問:你確定他們跑回來?)因為沒有很久,所以應該是他們。」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反面);

證人莊筱娟於原審固結證稱:「 (問:有無看到是誰在砸窗戶玻璃?)我沒有看到」、「我懷疑是他們」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

證人甲○○於原審固結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何人砸了你姊姊家的鐵門及窗戶?)我當時在屋內,所以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08 頁)。

但參以被告及另不詳姓名男子數人騎機車尾隨告訴人甲○○,並無故侵入告訴人丁○○住宅毆打告訴人甲○○,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彼此間存有怨隙。

再衡諸被告等人經乙○○、莊筱娟制止而退出門外後,乙○○將住宅鐵門關下,相隔未久,即有人敲打告訴人丁○○住宅一樓鐵門及以磚塊丟擲二樓窗戶玻璃之情,告訴人甲○○、丁○○、乙○○既無其他與人結怨之事,自當無他人因他故生事,而發生敲打鐵門及以磚塊丟擲玻璃之事與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甲○○,二者時間緊連,則被告等人因毆打告訴人甲○○遭制止,心猶有未甘,故仍聚集叫囂、敲打鐵門及以磚塊丟擲玻璃,尚無違常情。

被告等人毀損鐵門及玻璃,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黃駿逸於原審雖結證稱其與被告自95年10月6 日下午7 、8 點許即在一起參加烤肉,其後被告告知家人被打,被告即騎機車離開前往醫院,約隔10、20分鐘後,其隨後亦去醫院,就看到被告被人載走,其亦衝過去,看到一群人圍聚,而後警察就將其等帶回製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惟證人黃駿逸於原審亦結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暫時離開,不清楚被告到東港大橋橋下見他弟弟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互核證人莊偉立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得知其遭人毆打,曾到東港鎮烏龍橋下與其見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而被被告亦陳述其接獲其弟莊偉立遭毆打之通知,曾前往東港大橋與莊偉立見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足徵證人黃駿逸對被告之行止並無法確切證明。

證人黃駿逸之證言自不足證明被告確無毆打告訴人甲○○及毀損鐵門、玻璃之行為。

㈣又被告固持不明刀械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持棍棒共同揮打告訴人甲○○,然衡諸被告方面有多人,且分持不明刀械及棍棒,而告訴人甲○○僅有1 人,亦未持任何器具,則被告等人倘有殺人犯意,被告等人分持不明刀械及棍棒砍殺告訴人甲○○致死,非為難事。

但告訴人甲○○遭被告等人分持不明刀械及棍棒擊打後,僅受有左前臂兩處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且被告等人復於乙○○、莊筱娟出面制止後隨即罷手退出門外,均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有無殺人犯意,即屬有疑。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等人有殺人犯意及行為,被告殺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侵入丁○○住宅、傷害甲○○及毀損機車、鐵門、玻璃,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等人毀損告訴人乙○○所有機車後車燈罩後,旋接續毀損告訴人丁○○鐵門、玻璃,被告等人毀損機車後車燈罩、鐵門、玻璃係基於同一尋仇犯意,且時、地緊密連接,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

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彼此分工,同時或有人毆打告訴人甲○○或有人毀損告訴人乙○○所有機車後車燈罩或有人毀損告訴人丁○○鐵門、玻璃,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一罪。

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適用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侵入住宅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又敘明被告侵入住宅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為有期徒刑1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被告毀損鐵門、玻璃罪犯行部分,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傷害、毀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夥同多人傷害告訴人甲○○,毀損告訴人乙○○所有機車後車燈罩及告訴人丁○○之鐵門、玻璃,且行為後未坦承錯誤,亦未賠償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雖不可取,但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告訴人甲○○傷勢輕微,告訴人乙○○、丁○○之損失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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