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4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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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7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甲○○業於民國97年6 月19日偵查中具結,針對檢察官所提是否有打電話跟被告乙○○提到同案被告林勇文說要處理告訴人丙○○之「遺產訴訟」,要新台幣(下同)30幾萬元的問題之際,證稱:「確定當時有跟被告乙○○說,同案被告林勇文明天要向我們收多少錢……,被告乙○○並稱同案被告林勇文辦事能力很好,可以代表公司……」、「又伊因為金額較大,需要慎重,所以才打給被告乙○○確認」等語,觀其前後問答及證詞,證人甲○○當時業已將承辦人即同案被告林勇文、委託人即告訴人丙○○、案件為遺產紛爭、該階段之具體收費金額等重要細節,均告知被告乙○○,並請被告乙○○確認有無問題,經被告乙○○保證可安心後,始交付金錢,則被告乙○○對此案件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乙○○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盡其查證義務,且事涉公司收益及經營聲譽,豈有不為任何查證或在毫無了解相關案情之際,即率然告知客戶稱同案被告林勇文辦事能裡很好,可代表公司,可以作主,可以安心交錢之理?故被告乙○○是否對上節毫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事及用法,有無悖離經驗法則或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實不乏前開因素可資研求,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林勇文於偵查中已陳稱:本件告訴人委託我處理遺產問題的事,是我以個人名義承辦,並未向公司陳報。

94年11月我到大陸查案,告訴人連絡不到我,就打電話到總公司,公司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就被罰繳交22萬元當作公司廣告賠償費用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8 頁),足見同案被告林勇文已自承本件告訴人所委託處理遺產問題一事,是其個人私下承接之案件,並未向公司陳報。

則被告乙○○辯稱其事先並不知情,未與林勇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顯非無據。

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固足認其委託同案被告林勇文處理其父遺產一事,堪信為真實。

然遍觀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僅對如何委託同案被告林勇文處理遺產一節證述綦詳,不但未見其有與被告乙○○碰面或在電話中確實談論委託同案被告林勇文處理遺產一事,就連證人丙○○用以聯絡被告乙○○之申訴專線亦非同案被告林勇文所提供。

況證人丙○○曾於偵查中稱:林勇文收了錢後一直搪塞,根本都沒有處理,伊後來找不到被告林勇文,就打電話給乙○○,乙○○此時才知道林勇文違背公司規定私下接這個案件,還找人去打林勇文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9頁)。

是證人丙○○不僅未親聞親見被告乙○○知道處理遺產一事,反而直到證人丙○○找不到同案被告林勇文而來電時才知此事,則尚難憑證人丙○○對被告乙○○之不利陳述,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伊給林勇文錢前1 天,有打電話問乙○○,關於丙○○處理遺產一事,林勇文可否作主、辦事能力如何、交錢給他有無問題,乙○○均答稱林勇文沒有問題、經驗老到等語(見偵卷三第34頁、偵卷四第7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是林勇文要到我那裡收錢,他那天打電話給我說要收9 萬多元(傭金)、律師費(15萬元)等,他說完後我掛了電話就打電話到公司跟被告確認,我交錢給林勇文是否安全,他告訴我錢交給林勇文沒有問題,林勇文辦事能力很好,經驗很老到、沒有問題……,隔天我就放心將錢交給了林勇文。」

、「(問:是否確定接電話的人是被告?)我不知道,我打電話到他們公司,他們公司的小姐就轉給他,他也說他是林特助。

我只知道這樣,我也只能信任他們。」

、「(問:你打電話去的時候,他答覆你、接你電話的那個男生,他說他是林特助還是乙○○?)印象比較模糊了。

但是我可以肯定是他。」

、「(問:你打去公司的時候,你說要找誰?)我說要找乙○○林特助。」

、「(問:你當時怎麼知道要找公司的何人詢問?)因為他們公司只有1 個林特助,就是被告。

我直接告訴他們要找乙○○林特助。

我之前與林勇文接洽的時候,他就告訴我們林特助乙○○是他們公司的負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然其對於能否確定接電話與其對話之男子即係被告乙○○一節,前後證述反覆,已有令人質疑之處。

且綜觀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不過係詢問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勇文是否值得信賴,交錢給林勇文是否安全等情。

而被告乙○○係上開徵信社、徵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勇文則為業務經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乙○○自然會表示錢交給同案被告林勇文沒有問題,焉能遽此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甲○○上開之證詞,認其已將同案被告林勇文、委託人即告訴人丙○○、案件為遺產紛爭、該階段之具體收費金額等重要細節,均告知被告乙○○,並請被告乙○○確認有無問題,經被告乙○○保證可安心後,始交付金錢,則被告乙○○對此案件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乙○○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盡其查證義務,且事涉公司收益及經營聲譽,豈有不為任何查證或在毫無了解相關案情之際,即率然告知客戶稱同案被告林勇文辦事能裡很好,可代表公司,可以作主,可以安心交錢之理?認被告乙○○對本件詐欺取財與林勇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然被告乙○○係上開徵信社、徵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勇文則為業務經理,被告乙○○基於對林勇文重要幹部之信任,衡諸常情,自然會表示將錢交給同案被告林勇文沒有問題,豈有自認自己公司重要幹部之能力有問題之理?且被告乙○○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盡查證義務,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為民事責任,不能遽此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再者,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林勇文有私下接案且涉犯詐欺取財情事,自難認被告乙○○有與林勇文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時係「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街12號3 樓)、「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街16號3 樓之2) 、「力聖徵信社」(高雄市三民區○○○路702 之2 號22樓之2) 、「禾馨徵信社」(臺南市○區○○街101 號8 樓)之實際負責人,自稱為「林特助」,共同被告林勇文(另由本院通緝中)則擔任上開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2 人即以上開地點作為辦公處所,並在各大報紙、火車上座椅、電話簿、公車站牌刊登廣告大肆招攬外遇調查、行蹤跟監、兩岸徵信、婚前徵信、債務催討、尋人等業務。
緣丙○○曾於民國94年5 月19日,前往臺南市○區○○街101 號8 樓,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委託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代為尋人,由該公司員工陳淑美經辦。
復因其父遺產爭訟問題,於94年7 月間,以電話聯絡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詎被告竟與共同被告林勇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林勇文向丙○○佯稱「全公司我最行,可以處理好遺產問題」,並以「須調取資料、委託律師、打通關節等藉口」,致丙○○陷於錯誤,先在其住處支付1 萬元,後在其友人甲○○住處支付1 萬8000元,又陸續委請甲○○墊付9 萬元、5 萬6,000 元、15萬元給共同被告林勇文,當甲○○以電話詢問被告,林勇文能否作主,被告竟告知「伊為本案最高主管,錢交給林勇文沒有問題,林勇文辦事能力很好,經驗很老到」,使甲○○亦因此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共同被告林勇文。
嗣因丙○○發覺共同被告林勇文收受金錢後均無作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果被告之一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或與之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即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勇文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證人即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之處長陳永財、證人陳淑美在偵查中之證述、力聖徵信報紙廣告、中華電信電話簿廣告、一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1 萬5,000 元收據、名片影印本、證人丙○○書寫之委託書、父親遺產被侵害說明書、地籍、地價資料各1 份,與共同被告林勇文親筆收款條、簽發之6 張本票影本、切結書、自白書各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579 9號、97年度偵字第2928、第5801、第6140、第11760 、第11902 號、第13278 號、第14753 號、第15186號起訴書各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上揭徵信社、公司之負責人,林勇文則為經理,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係林勇文違反公司規定私下承接丙○○委託遺產案件,並收取款項,伊並不知情,直到丙○○打電話到公司後,由陳永財發覺,才知道此事,並查出林勇文其他吃案。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先到力聖臺南公司委託陳淑美尋人,後來於94年7 月間打電話到該公司高雄處詢問有無幫人處理遺產,林勇文表示他能處理所有事務,伊遂於一個月內陸續支付上開金額,但林勇文始終不願意開徵信社給的收據,還表示這是秘密,不能曝光,之後將近一年的時間內,林勇文都沒處理,伊便按照之前委託陳淑美尋人案件時,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有限公司開的收據上載「稽查組申訴專線:000-0000洽林特助」之電話,打給乙○○,表示託林勇文處理遺產事宜怎沒下文、要不要還錢,但乙○○只叫伊先跟「王處長」、「陳處長」聯絡,然「王處長」、「陳處長」也只是叫伊要匯更多錢過去,根本不願意還錢,也不願意跟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
核與證人陳淑美在偵查中之證述、報紙廣告、中華電信電話簿廣告、一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出具受證人丙○○委託尋人之1 萬5,000 元收據、名片影印本、共同被告林勇文親筆收款條、證人丙○○委託書、父親遺產被侵害說明書、地籍、地價資料各1 份相符(見偵卷一第5 至32頁、偵卷二第10頁)。
足見證人丙○○委託共同被告林勇文處理其父遺產一事,堪信為真。
然遍觀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僅對如何委託共同被告林勇文處理遺產一節證述綦詳,不但未見其有與被告碰面或在電話中確實談論委託共同被告林勇文處理遺產一事,就連證人丙○○用以聯絡被告之上開申訴專線亦非共同被告林勇文所提供。
況證人丙○○曾於偵查中稱:林勇文收了錢後一直搪塞,根本都沒有處理,伊後來找不到被告林勇文,就打電話給乙○○,乙○○此時才知道林勇文違背公司規定私下接這個案件,還找人去打林勇文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9頁)。
是證人丙○○不僅未親聞親見被告知道處理遺產一事,反而直到證人丙○○找不到共同被告林勇文而來電時才知此事,則尚難憑證人即告訴人丙○○對被告之不利陳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伊給林勇文錢前一天,有打電話問乙○○,關於丙○○處理遺產一事,林勇文可否作主、辦事能力如何、交錢給他有無問題,乙○○均答稱林勇文沒有問題、經驗老到等語(見偵卷三第34頁、偵卷四第7 頁)。
然縱觀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不過係詢問被告,共同被告林勇文是否值得信賴,卻未曾告知被告前述共同被告林勇文不願意開徵信社給的收據,還表示這是秘密,不能曝光等情。
而被告係上開徵信社、徵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林勇文則為業務經理,已如前述,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然會表示錢交給共同被告林勇文沒有問題,焉能遽此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而證人陳永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在力聖徵信公司擔任處長,該公司接案流程為員工以公司名義簽合約、收訂金後交給會計,會計便製作日報表彙整存檔,不能私下接案,而伊曾接到丙○○來電表示有私下請林勇文處理事情卻沒有成果,便詢問丙○○有無公司開的委託書、合約書,但丙○○都沒有,且不太願意講出細節,伊便查詢公司電話紀錄,發現林勇文確曾接過一位台南蘇小姐的來電,但公司合約卻無此紀錄,伊擔心林勇文可能私下接案,破壞公司聲譽,故向乙○○反應,後來林勇文就突然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偵三卷第36、37頁)。
已就其公司一般接案流程係由各員工以公司名義簽約收款,與本件係共同被告林勇文私下接案狀況不同等情證述明確,且一致無矛盾。
核與證人丙○○更早委託尋人案件時,有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有限公司之收據,而委託共同被告林勇文處理遺產時,卻完全沒有公司開立之文件一節,相互符合。
且共同被告林勇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亦供稱:伊係私下承接此案,未以公司名義,所以沒把錢給公司,後來丙○○打電話到公司,此案曝光,導致伊被公司革職,還必須賠償本案與其他吃案之公司業務損失,連同欠乙○○款項,總共6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11至20、偵卷三第26至31頁)明確,復有共同被告林勇文簽發之6 張各10萬元面額之本票影本及切結書、自白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9至22頁)。
足見本件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林勇文私下接案一事,應不知情,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難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末就公訴意旨另舉上開96年度偵字第35799 號等案起訴被告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恐嚇等犯罪事實觀之,皆認定被告係與另案被告陳永財、王光進等人以力聖等徵信公司名義受託案件,並有公司之合約書、收據與會計所做報表互為勾稽,此有該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然本件未見有何以公司名義出具之文書,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承接告訴人丙○○之委託,足見本件情節與另案起訴事實迥異,則該起訴書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而引起通常一般人對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犯行之疑問。
(四)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一事,即有疑問,難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詐欺犯行,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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