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436,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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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1樓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電擊棒各壹把、本票肆拾肆張,均沒收;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電擊棒各壹把、本票肆拾肆張,均沒收。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電擊棒各壹把、本票肆拾肆張,均沒收;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電擊棒各壹把、本票肆拾肆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丙○○、丁○○與乙○○則先後曾為同性戀人關係,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前與丁○○因口角而提議分手,然丁○○因無法割捨感情,而於96年1 月27日24時許,前往乙○○與甲○○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01 號11樓之2 住處,詎乙○○竟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同日24時許到翌日(28日)凌晨2 、3 時許間某時,持剪刀強剪丁○○頭髮,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菸蒂燙傷丁○○之胸部及手腕。

㈡乙○○因積欠大筆信用卡卡債,要求丁○○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1 萬元供其花用,然乙○○擔心丁○○拒不持續給付,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31日20時許,在渠等上開住處內,以在電視機下方放置開山刀、電擊棒等兇器讓劉怡玲目睹,並告知丁○○:「不得藏匿,否則有辦法找到丁○○家人」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均為9,000 元、到期日為96年2 月16 日 起之每月16日之本票共45紙(編號759626至759650號、75 9576 至759595號)(起訴書誤載為44張),且已於96年2 月16日支付本票票款9,000 元,經甲○○於96年2 月19日撕毀96 年2月16日到期之本票1 張(編號759626)。

㈢緣丙○○因乙○○拒絕其感情,卻與丁○○交往,認為丁○○破壞其與乙○○多年感情,而從民國96年1 月28日起關閉行動電話,不再與乙○○連絡,致乙○○不滿,遂與丁○○、甲○○於96年1 月29日19時許,前往丙○○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29 巷6 號5 樓之2 住處樓下,共同破壞丙○○之母鍾秀女所有重型機車1 台,及以摻有糞便之油漆潑灑前揭機車及丙○○上開住處鐵門(毀損機車及鐵門部分未據告訴)。

嗣乙○○、甲○○因上開毀損機車、鐵門事件,唯恐丙○○之母鍾秀女提起告訴後會遭受追訴、處罰,竟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19日15時許,在渠2 人之住處,由乙○○手持菜刀,向丁○○恫稱:「要不要寫?不然我也不會讓你回家」等語;

甲○○則以:「電視機下之開山刀磨的更利」等語之恐嚇行為,對丁○○施以脅迫,要求丁○○在渠事先擬好之承諾書上簽名,承認該毀損事件乃丁○○個人爭風吃醋之報復行為,致使丁○○心生恐懼,危害其安全,而在承諾書上簽名捺印,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丁○○報警處理,警員於96年2 月23日19時40分許經甲○○同意後實施搜索,於其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01 號11樓之2 之住處內,扣得乙○○所有之開山刀1 把、電擊棒1 把、斧頭1 支與甲○○、乙○○所有之本票44張(起訴書誤載為43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剪丁○○的頭髮及以煙蒂燙傷丁○○之胸部及手腕,但僅屬輕傷且已得丁○○之同意,並不構成犯罪,否則我也不敢這樣做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96年1 月27日24時許到翌日(28日)凌晨2 、3 時許間某時,持剪刀剪丁○○頭髮,並以菸蒂燙丁○○之胸部及手腕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誰會同意把頭髮剪成這樣子,一定是被逼的。

我沒有同意乙○○剪我的頭髮,燙傷我的左右乳頭,她這樣做是因為我影響到她與丙○○的友誼關係,所以她要洩憤,才剪掉我的頭髮,燙傷我的乳頭兩邊還有左手腕。

而且她家裡有開山刀、電擊棒,我之前也有被電擊棒電過,所以我會怕,那時候只有乙○○夫妻在那邊,又是三更半夜,我根本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頁),復有建仁醫院96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而證人丁○○與被告乙○○具有同性戀人之關係,若非確有此事,何需以此虛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況頭髮雖非屬人體器官,然其因接近頭部,若以剪刀等之利器加以修剪,沒有相當之技巧掌握修剪之力道,極有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傷害,是對於頭髮之修剪,一般人均會由具有專業技能之美髮師操刀為之。

而被告乙○○並無此專業技能,僅係與丁○○有同性戀人之情誼,是否因此即有同意讓其修剪之情形,尚非無疑。

是證人丁○○證述其未同意讓乙○○剪頭髮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則被告乙○○並未經丁○○之同意,即對丁○○為此傷害及強制行為甚明,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犯行,一致辯稱:開山刀、電擊棒是在認識丁○○之前就已經有了,放在電視櫃下面,丁○○也知道,我們只是轉頭過去看一下電視,並沒有以眼神示意故意要恐嚇她的意思云云。

惟查告訴人丁○○於96年1 月31日,在甲○○、乙○○之住處內,簽立面額均為9,000 元、到期日為96年2 月16日起之每月16日之本票共45紙(編號第759626至759650號、第759576至759595號),告訴人丁○○並已於96年2 月16日給付本票票款9,000 元,甲○○遂於96年2 月19日撕毀96年2 月16日到期之本票1 張(編號759626)等情,為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開立本票給乙○○是被逼的,因為當時乙○○說她需錢花用,要我每月給她1 萬元,而且之前就有欠銀行錢,又因為我的關係,讓丙○○沒有再跟他們夫婦聯絡,不再給她們錢花用,所以要我開本票給他們夫婦,供他們夫婦二人日常所需的花用;

他們當時坐在我前面,背對電視機,他們跟我講的時候,有時候眼神就會轉過去看電視機下面,而且那時候電視根本沒有在看,他們怎麼可能在看電視,她們倆夫婦一人一句,眼神有意無意就往那邊看,我會害怕,而且當時我留在他們家裡,要跑也跑不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復有扣案之開山刀1 把、電擊棒1 把、本票存根1 張及本票4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第31至53頁,偵一卷第259 頁,審易卷第12頁),被告乙○○、甲○○在丁○○面前,頻頻於對話當時看向開山刀、電擊棒等物,對丁○○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不可謂不小。

丁○○是否確有同意給付生活費,已有可疑。

被告乙○○雖辯稱:那是因為丁○○住在我們家,至少要貼補一點家用,丁○○才自願簽立的云云。

然雙方是否有達到貼補家用之合意?若有合意,價錢部分是否有約定?每月固定要支付多少金額?還是事後計算?證人丁○○支付之費用僅限於其1 人之花費?抑或包含被告乙○○、甲○○之日常花用?凡此種種,被告乙○○均無法詳細說明,則其是否確有與丁○○達成合意,尚非無疑。

況丁○○若自願同意給付生活費,又何必簽立本票?且當時房屋僅有丁○○與被告甲○○、乙○○3 人,證人丁○○若故意虛構情節,陷被告於罪之情形,當可證述更直接明確之犯行,何必以隱喻之眼神暗示等語詞為供述?足認被告甲○○、乙○○當時確係以眼神示意之方式,使丁○○心生畏懼,造成丁○○之心理產生恐慌,而簽立系爭本票甚明,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雖有草擬承諾書的草稿給丁○○抄,但那是丁○○自願簽立的云云。

惟查告訴人丁○○於96年2 月19日15時許,在被告乙○○之住處,簽立被告乙○○所書立之承諾書上簽名,承認該毀損事件乃丁○○個人爭風吃醋之報復行為等情,有承諾書1 紙(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152 頁)附卷可參,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雖然我當時也有去毀損丙○○家裡的機車,也有去潑油漆,不過那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去的,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我也不是為了爭風吃醋去的,我會簽那個承諾書,都是乙○○叫我簽的,當時我在乙○○家裡,因為丙○○的媽媽說要告乙○○,乙○○感到害怕,所以一定要我過去那邊跟他們商量,如果我不去的話,他們就要直接來找我,我只好去,去了以後,她就拿已經事先準備好的空白紅包袋,叫我照抄,而且還用他們的電話打她的手機錄音起來,叫我照念一次,那根本就是被逼的,不是我自己寫的,是她們已經寫好叫我照抄的;

當時我不想簽,甲○○就在旁邊說開山刀剛已被磨利了,後來我又用上廁所為藉口拖延,乙○○就突然很生氣,直接從廁所旁邊拿菜刀出來,在我面前搖來搖去,你看到這樣,你會趕快不去寫?在她家裡,而且手上拿菜刀,裡面又只有她先生,再怎麼樣都是她們自己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已證述其在簽立承諾書時,係出於遭被告乙○○、甲○○之脅迫,其心生畏懼,始為簽立甚詳。

而證人丁○○與被告乙○○本為同性戀人,感情甚篤,且其與被告乙○○、甲○○一同前往丙○○家中破壞機車乙情,又為被告乙○○、甲○○及證人丁○○所不否認,若證人丁○○真自願同意要承擔罪責,為何事後又要為此供述?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

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單一強剪頭髮、以菸蒂燙胸部、手腕之行為,同時構成傷害罪及強制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罪。

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甲○○、乙○○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乙○○所定執行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意旨(即上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恰,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暨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甲○○、乙○○僅因與丁○○發生怨隙,即藉此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為上開傷害、危害他人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及等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各依序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開山刀、電擊棒各1 把,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供被告甲○○供明在卷(警卷第7-8 頁);

扣案之本票44張,係證人丁○○交付被告甲○○、乙○○所有,且係被告甲○○、乙○○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斧頭1 把,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乙○○有情感性疾病,也有去凱旋醫院治療,於行為時處於發病狀態,應可減輕其刑云云。

惟被告乙○○於87年10月1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診,診斷為焦慮狀態,後曾多次於本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診斷後,改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

根據病歷記載,個案病情不穩時,容易與家人口角,曾衝動要拿刀傷害先生,口頭攻擊等等,應有暴力之傾向,且服藥遵從性不高,常自行斷藥,若確有不服藥而攻擊他人之事實,可考慮安排鑑定評估是否須強制治療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6年7 月4 日健保高政字第0960014787號函既附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 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3642號函暨附件各1 份(偵一卷第154-161 頁、第178 頁)在卷可稽。

復經原偵查檢察官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衡鑑結果為:因應情緒方式偏向壓抑,推估可能有邊緣性人格特質,併有低落性情感問題;

且案主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楚,行為係屬穩定之人格特質,加上案主交友對象為同性戀者可能性高,推估再次發生類似事件可能性高。

鑑定結論為:案主在犯案當時否認幻聽干擾,否認有非法物質使用,因與同志戀人之間的感情糾葛,金錢問題,加上其精神疾病未規則治療,情緒激動不穩定,衝動性高,認知扭曲,甚至出現針對對方的暴力攻擊;

且案主過去已有精神病使,家屬對其病情應有相當瞭解,為何在知其病情不穩之狀態下,配合案主採取暴力行為,事後才到精神科急診求助,實與常理不符;

再案主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明顯喪失,應負完全刑事責任,推估其再犯的可能性高。

並建議:案主應入相當之醫療處所戒護治療,其戒護治療期間至少應為1 年以上,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 份(審易卷第103-106 頁)附卷足憑。

佐以被告乙○○於本院開庭時,對於證人於交互詰問中之證述,均能平靜聽聞,並依序表示意見;

縱證人有對其不利之供詞,亦能克制自己情緒,而無暴力相向行為;

並無案發當時之細節,以剪刀剪頭髮、以菸蒂燙胸部、開山刀、電擊棒之擺設位置等物,均能明確表達,顯示其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而無辨識能力低落之情形,是足認被告乙○○於行為當時,雖可能處於發病狀態,但其對於自身行為仍屬可控制之情況,且其明知自己情緒激動,又未遵照醫師指示按時服用藥物,造成心理疾病一直無法完全治癒,對於自身情緒又無法有效控制,實難僅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為由,即認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共同基於恐嚇、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2 月20日19時7 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3 時20分許、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12分許,分騎2 輛機車(由甲○○搭載乙○○,丙○○自行騎乘),前往丁○○及其家人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 之8 號住處前,甲○○、丙○○與乙○○分持斧頭敲打該住處鐵門及門鎖、潑灑油漆、灑冥紙,並同時在門外叫囂:「不要躲起來,會找到你們的,不管你們逃到那裡去都一樣」等語,致使丁○○及父母戊○○、劉嘉珍均心生畏懼,均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3 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3 人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證人丁○○、戊○○、劉嘉珍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

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僅有黑白畫面,並無聲音,雖可從畫面內容看出被告3 人於被害人丁○○家門前有抬頭之動作,但是否即為叫囂之行為,尚非無疑。

再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2 月20、21、22日均不在家,已經逃離家裡,不知道被告乙○○、甲○○有沒有在門外叫囂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

證人即丁○○之母親劉嘉珍於偵訊中亦證稱:農曆初三晚上7 點,我在家裡,他們敲我家白鐵門很大聲,但在裡面沒聽清楚他罵什麼,我們嚇的一直在顫抖。

隔天的凌晨3 點,他們又拿斧頭來敲我們家的門,那次我也在家。

隔日的凌晨1 點他們又來了,那次我就不敢待在家裡,先借朋友的房子住,然後才去租房子是對面的阿伯跟我們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

證人即丁○○之父親戊○○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月20日那天傍晚,我跟我兒子、老婆剛從外面開門進去,不到30秒,外面就不知道有什麼東西在撞擊鐵門,且當時我有聽到破壞的人說「再不出來處理事情,跑到哪裡,都可以找到你們」等語,不過他們講的話還好,只是因為砍的聲音太大,我們家人才會害怕;

21日也是在那邊喊話,我們那天晚上都睡不著,迷迷糊糊中睡著,有沒有人說什麼話,我就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

則證人丁○○於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且證人戊○○、劉嘉珍雖在場,但對於是否有人叫囂?叫囂內容為何?是否因此心生畏懼?均無法表示肯定之意。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前開恐嚇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3 人此被訴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甲○○、乙○○、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公訴人以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偕同甲○○與丙○○,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2 月20日19時7 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3 時20分許、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12分許,分騎2 輛機車,前往丁○○及伊家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2 之8 號住處前,甲○○、丙○○與乙○○分持斧頭敲打該住處鐵門及門鎖、潑灑油漆、灑冥紙,致鐵門及門鎖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 人所涉毀損之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毀損罪之告訴權人,應屬該器物之所有人。

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縣仁武鄉○○路2 之8 號房屋是以我太太劉嘉珍的名義買的,不過我太太沒有工作,都是我出錢,只是名義上是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則本件毀損罪之告訴權人,應為房屋所有權人戊○○或其配偶劉嘉珍。

然戊○○、劉嘉珍於偵查中,均未表明告訴之意,卷附筆錄亦未有告訴意思之旨(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第26至27頁);

而戊○○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實我們沒有提起告訴,這是新興分局提起公訴的,毀損部分我們也沒有要求賠償,而且我與被告3 人沒有深仇大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

三、原審以被告3 人件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因起訴書認與上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駁回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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