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4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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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220 號1 樓,向直航通有限公司(下稱直航通公司)承租車號ZQ-9411 號之自小客車後(甲○○侵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間將所承租之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路及七賢一路口,並在上開車輛張貼「出售」標誌,以此方式佯稱欲出售上開車輛,嗣乙○○路過該處見狀後,即以上開車輛所留電話聯繫並與被告甲○○相約於96年3 月5 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及七賢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洽談購車事宜,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甲○○並當場填寫汽車權利讓渡書並同意立即交付該車,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並當場於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提款機提領3 萬元連同自身攜帶之1 萬元,一併交付予被告甲○○為訂金,被告甲○○並表示隔日隨即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並交付行照等資料,惟被告甲○○嗣後即避不見面。

嗣上開車輛遭直航通公司尋獲後,乙○○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即直航公司負責人高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車輛權利讓渡書;

⑸上海匯豐銀行函及該行888 –276623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⑹汽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其要主論據。

訊據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直航公司租用系爭自小客車,及於96年3 月5 日晚上10時50分許,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告訴人乙○○,並當場簽立車輛權利讓渡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看廣告向告訴人乙○○借錢,我向他借3 萬元,但只拿到2 萬4000元,1 星期後我還不出來,乙○○就到我住的地方等我,要跟我要利息,但我付不出來,他看我在用系爭小客車,就硬將車開走並限我3 天以內還錢,車子就會還我,還叫我寫讓渡書,我有跟他說車子不是我的,並非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96年3 月5 日晚上10時50分許,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告訴人,並簽立車輛權利讓渡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屬實,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

又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於同年2 月25日,向高雄市○○區○○路220 號1 樓之直航通公司承租,期間為1 日,並未如期歸還系爭自小客車,而於96年3 月19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路南二巷1 號前,經直航通公司人員取回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直航通公司負責人高進忠、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直航通公司租賃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20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卷附之汽車權利讓渡書載述:「(二)甲方甲○○於96年3 月5 日承受乙○○所有2003年5 月廠牌三菱車號ZQ–9411號、引擎號碼車身J0000000自小客車壹輛」等語,已與該自小客車係被告向直航通公司所承租之事實不符,且又載述:「甲方(指被告)於96年3 月5 日將車號ZQ–9411使用權利讓渡給乙方(即告訴人)。

…(五)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讓售乙方權利行駛,甲方不負責過戶」等語,載明被告並不負責將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辦理過戶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他先交付車子給我,約好隔日辦理車子過戶,屆時再交付行照,結果我聯絡4 、5 天找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即與上開讓渡書內容有悖,已難認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本件汽車買賣之合意。

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買車的程序為何?)就是今天決定要買車子的話,看車的時候會給全部現金,並先把車子開回來,因為怕他們會偷拆車子零件裝備,然後隔天再過戶」「我當時沒有看過被告車子的行照,因為被告說沒有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衡諸一般中古車買賣之程序,買家在決定購買中古車前,除詳細檢查該車之性能、設備有無瑕疵外,理應要求賣家提供中古車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諸如:汽車行照、委託銷售書等,以資確保買家所購買之中古車來源正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汽車買賣,對此應知之甚詳,何以捨此不為,在未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之前情即率爾交付訂金?其指訴已與常情有違。

況依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之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年份、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則告訴人前述所稱並未看過系爭自小客車的行照云云,顯非可採,否則其如何判斷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之正確性?顯見告訴人於取走系爭自小客車之際,應已明知該車非被告所有甚明,並無誤認被告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之情形;

又一般中古汽車交易之過程,買賣雙方除看車、驗車、確認車輛之所有權外,尚須經由議價過程,所需時間要非1 日即可能完成,然由告訴人指訴之交易過程,自其發現系爭自小客車、電話聯繫被告、看車、議價至成交,竟只花費短短50分鐘之時間,亦與常理有違,顯見告訴人指訴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情,確有疑義。

㈢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96 年3月5 日晚上11時59分、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路251 號新光銀行七賢分行之ATM 自動提款機,固有人先後持匯豐銀行帳號888 –276623號之金融卡提領現金2 萬、1 萬元,有上海匯豐銀行96年10月9 日(96)港匯銀(總)字第5017號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然該帳戶之名義人為案外人胡淑娟,並非告訴人乙○○,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為上開帳戶之使用人,已難認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紀錄,即為本件告訴人指訴之訂金。

且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時間;

亦與告訴人所指訴其交付4 萬元並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間(96年3 月5 日晚上10時50分許)不同,要難僅因上開帳號之金融卡持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金融卡操作提款機提領3 萬元現金之事實,遽認該款項即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訂金。

縱令上開款項確係告訴人所提領,衡諸一般交易慣例,理應要求被告出具收據,以證明其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然觀諸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之記載,除記載系爭自小客車價格為10萬元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收受4 萬元訂金之記載,告訴人指稱其交付4 萬元訂金予被告,亦難遽信。

㈣本件汽車權利讓渡書所載內容與告訴人指訴之汽車買賣交易情節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並非以買賣中古車為業,告訴人既僅以電話聯繫約定地點看車,其主觀上應無預期買賣必可立即成交,而事先準備並隨身攜帶讓渡書之可能,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汽車權利讓渡書是甲○○拿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舊識,豈有在告訴人之價金尚未全數支付完畢前,即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告訴人之可能?顯見告訴人所指向被告買受系爭自小客車,當場支付訂金4 萬元,雙方約定翌日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殊無足採,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報紙刊登之借錢廣告,打電話向1名男子借3 萬元,實領2 萬4000元,每星期為1 期,每期利息6000元,最後我繳不出來,對方約我在高雄市○○○路與七賢一路全家超商見面,要我寫汽車讓渡書,然後他們把車開走,未將系爭自小客車賣給告訴人等語;

於偵查中改稱:96年3 月5 日當晚向告訴人借3 萬元,將車輛交給他,承諾隔日還錢,未將車輛賣予告訴人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是拿身分證借錢後,才向直航通公司租車等語,固就借款時間所述前後不一致,然告訴人上開指訴,既有瑕疵而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亦不得僅以被告所供前後不一致,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罪嫌,所提之證據,尚難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並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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