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4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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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30樓
代 理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34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及代理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3 日起,僱用丙○○在高雄市○○○路523 號2 樓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擔任汽車貸款專員,於92年間至97年10月2 日間其代表人為梁成金(經判決無罪),總經理為乙○○(經判決無罪),於97年10月3 日變更代表人為乙○○,係被害人之雇主。

詎新光銀行之代表人梁成金及代理人乙○○竟於執行業務時,由乙○○核定「新光銀行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在契約書第14條第5款訂為「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即被害人)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即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交與梁成金代表新光銀行於95年7 月11日與丙○○簽名同意訂立。

嗣於96年4 月13日,梁成金代表新光銀行,由乙○○決行,以丙○○業績單月未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標準為由,援引前開契約條款,終止新光銀行與丙○○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丙○○資遣費9 萬4315元。

丙○○乃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訴,高雄市政府於96年5 月28日建議新光銀行發給,乙○○、梁成金均拒絕發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證據,其中原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代理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代理人堅詞否認被告銀行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本件勞動契約屬合意終止,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害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約定之基本業績,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之情形,故無該條之適用,又被害人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糾紛,亦非被告銀行明知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拒不給付,而與勞動基準法第78條構成要件不該當;

況同一事實,被告新光銀行之代表人梁成金、代理人乙○○分別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新光銀行之代表人梁成金、代理人乙○○於執行業務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而不負同法第78條之刑責,則被告新光銀行亦無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負同法第78條罰金刑責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新光銀行於92年間至97年10月2 日間之代表人為梁成金,總經理為乙○○,於97年10月3 日變更代表人為乙○○,丙○○於92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銀行而擔任在高雄市○○○路523 號2 樓該銀行北高雄分行擔任汽車貸款專員。

丙○○於95年7 月11日與被告銀行(代表人梁成金)簽訂「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該契約第14條第5款定有「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即被害人)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即被告銀行)給付資遣費」條款,嗣被告銀行於96年4 月13日發函(總經理乙○○決行)通知被害人,以其單月業績未達200 萬元,依上開契約條款通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未發給被害人資遣費等情,為被告代理人所自承,且經證人即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暨證人林俊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被告銀行96年4 月13日(96)新光銀人資字第1673號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銀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第2 頁、第5 頁、第6 至7 頁;

97年度易字第801 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判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13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50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

依第81規定對該法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三)本案受僱人丙○○係因單月業績未達200 萬元,經依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款所定「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即被害人)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甲方(即被告銀行)給付資遣費」條款終止勞動契約。

準此,其終止契約係認丙○○單月業績未達200 萬元,符合上開契約條款所稱「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之情形,而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不能勝任時」之情形;

又以依上開約定條款,雙方於終止契約後,丙○○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且依法不得請求被告銀行給付資遣費,而拒絕發給丙○○資遣費。

惟細究該約定條款「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之約定,純係以業績掛帥,而不論其原因;

因此,受僱人雖係本身因素(如健康、能力……)或係外在因素(經濟不景氣或產品本身行銷不佳……)而未能達成該項業績標準,均不能認為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此無異以該約定條款,規避勞動基準法17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將使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有失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

且勞工與雇主相較,勞工常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為謀得一職,於任職之初,簽定此種定型化契約,未細究契約內容,所在多有,倘以此不合理之約定條款而排斥勞動基準法17條之適用,對於勞工亦有失公平。

本件被害人丙○○擔任被告銀行汽車貸款推廣人員之95年間,每月固均能達200 萬元之基本業績,有丙○○提出之每月貸放情形表附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4716號卷第4 頁)。

準此,當時丙○○之智識能力固足以擔任是項職務,但丙○○是否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係隨內在及外在因素而變化,被告銀行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丙○○係因怠惰而於單月業績未達200 萬元之標準,而被告銀行又以單月業績未達200 萬元,即應終止契約,應認被告銀行於此即認丙○○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則被告銀行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乃被告銀行為規避此項規定,而以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款之約定條款,拒絕發給丙○○資遣費,自甚不合理。

被告銀行自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四)至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 月間所制定之「誠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推展暨考核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車貸AO(即汽車貸款業務人員)連續3 個月累計貸放點數未達60,000點(即平均每個月20,000點)者,消費貸款部……請其離職。」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9號卷所附「誠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推展暨考核辦法」(影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6號卷第23 頁) ,與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項之約定「倘乙方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相同,皆在規範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如未達成基本業績之效果,即須自行離職,足見被告銀行上開「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5款之約定,係於該行與誠泰銀行合併前,即存於原誠泰銀行之內部規定中,被告銀行與誠泰銀行合併後,固係沿襲誠泰銀行之規定,訂於與車汽貸款人員勞動契約中,但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合併後,對於此不合理之約定條款,即得隨時修訂變更之。

況丙○○提出給付資遣費時,被告銀行之代表人及代理人仍拒絕發給資遣費,對此不合理之約定條款更難諉為不知情。

(五)又被告銀行之代表人梁成金、代理人乙○○因本案同一事實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固均判決無罪。

惟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亦不得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銀行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有觸犯上開罪名,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銀行,因其代表人及代理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處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銀行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銀行,為大企業,理應依法保障勞工權益,竟規避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而拒絕發給勞工丙○○依法應得之資遣費,及被告銀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被告銀行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罰金刑金額二分之一。

又其係法人犯罪,自無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罰則㈣)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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