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 二、緣甲○○曾出面協助莊淑靜向丙○○催討債務,而丁○○(
- 三、嗣丙○○因糖尿病發,遂由丁○○陪同前往附近高雄市立聯
-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上認定: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
- 二、惟查:
- (一)被告甲○○於案發前曾與丁○○、丙○○共同前往統領舞
- (二)被告甲○○雖另以:當時與丙○○在高雄木瓜牛店乳店內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論罪科刑,固罪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甲○○(另經有罪判決,已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
- (一)被告丁○○於96年8月15日在高雄市統領舞廳遇見丙○○
- (二)原審對關於被告丁○○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原名王登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均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7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
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業務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兩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曾出面協助莊淑靜向丙○○催討債務,而丁○○(另經無罪判決,後述)於知悉丙○○積欠莊淑靜債務一事後,亦欲代莊淑靜出面與丙○○協調。
丁○○於96年8 月15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統領舞廳巧遇丙○○,便向丙○○詢問莊淑靜債務之處理情形。
丙○○為避免重複與甲○○、丁○○洽談,遂聯絡甲○○一同前往統領舞廳附近之咖啡座協談如何解決莊淑靜之債務。
其間因丙○○與甲○○發生口角,丙○○見氣氛緊張而恐危及自身安全便立即報警到現場處理,並經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簡稱自強派出所)警員將其3 人製作筆錄。
甲○○、丁○○、丙○○3人於當晚在自強派出所製完筆錄後,丙○○甫步出自強派出所,甲○○遂向丙○○表示莊淑靜之債務還是要解決,而當時在自強派出所外之甲○○友人戊○○亦在旁向丙○○勸稱:事情總還是要處理等語,邀陳添再前往位在中華路與大同路口之高雄木瓜牛乳大王店續談如何解決莊淑靜之債務,丙○○因見情勢已有緩和,遂同意與甲○○等人再一起前往高雄木瓜牛乳店內續談莊淑靜之債務。
甲○○、丁○○遂與丙○○於96年8 月15日晚間某時相偕再至高雄木瓜牛乳大王店續談,惟至翌日(8 月16日)凌晨某時,丙○○因感身體狀況不佳,欲先行離去,甲○○見債務磋商仍未有結果,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如不還錢就不讓你回去」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三、嗣丙○○因糖尿病發,遂由丁○○陪同前往附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急診部就醫,丙○○經診治後,甫步出醫院甲○○見狀又再度上前要求丙○○籌錢還債,丙○○因身體不適執意離去,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頭、身等處,致丙○○因而受有胸部7 ×4 公分紅痛、背部17×7 公分、3 ×1.5 公分擦傷、左耳後3 ×2 公分血腫等傷害(甲○○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丙○○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嗣因丙○○傷後昏倒在路旁,經路人報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7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甲、被告甲○○犯恐嚇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當日晚上與丙○○在自強派出所做完筆錄後,我問丙○○要不要去吃東西,我朋友乙○○、戊○○在木瓜牛奶店打電話給我們,我和丙○○等人就一起去木瓜牛奶店聊天,聊天過程中均未提及莊淑靜的債務問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案發前曾與丁○○、丙○○共同前往統領舞廳附近之某咖啡店內協談丙○○如何解決積欠莊淑靜之債務,惟協談過程中,丙○○因與甲○○有言語上衝突,丙○○遂立即報警,並由警方將被告甲○○、丁○○及被害人丙○○3 人帶到自強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已如上述。
又被告丁○○與甲○○、丙○○在自強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丙○○甫步出自強派出所後,被告甲○○向丙○○表示莊淑靜之債務還是要解決,且經在場之甲○○友人戊○○亦對丙○○勸說下,丙○○始同意與被告甲○○再至高雄木瓜牛乳店內續談如何積欠莊淑靜債務之事實,亦據丙○○證述在卷可按,並證稱: 結果我們到外面時(自強派出所外面),他們還有另外1 個人(即戊○○)過來,說有些事情總是要處理,因他們講話的口氣很好,我也想說有事情也是要解決,所以就跟他們)甲○○、丁○○、戊○○)一起到木瓜牛奶店去談等語(原審三卷94頁),復證稱: (在高雄木瓜牛乳)才談沒幾分鐘,伊因糖尿病身體不適,欲前往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就醫,甲○○則說如果沒有錢,怎麼能讓伊回去,後來是由丁○○帶伊去就醫等語(原審三卷96頁),復證稱: 打完針後在急診室側門附近甲○○要求伊想辦法向朋友借錢來還,伊稱時間很晚了,正要搭計程車走時,就被甲○○毆打等語(原審三卷第96頁)。
參之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其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7-8 頁),且告訴人丙○○亦已於97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甲○○犯傷害罪之刑責等情,此有撤回告訴書可參(原審一卷30頁~第31頁),是其自無再設詞構陷被告甲○○入罪之可能,故證人丙○○以其在高雄木瓜牛乳店內因身體不適欲就醫而遭被告甲○○恐嚇不得離去之證述,應可採信。
又被害人丙○○當時在高雄木瓜牛乳店內因其糖尿病發身體已有不適,而被告甲○○又以上開言語對其恫嚇,足見其客觀上已足以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之事實,應可確認。
復參諸被告甲○○已於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僅否認公訴意旨之恐嚇罪部分(即對傷害丙○○部分,已不否認),而被害人丙○○於96年8 月16日上午零時25分因第二型糖尿病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其當時血糖值302MG / DL,直至同日凌晨1 時20 分 始離院,惟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卻又再度因傷入急診室治療,且其再度入院之傷勢則受有胸部7 ×4 公分紅、痛;
左腹疼痛;
背部17×7 公分及3x 1.5公分擦傷;
左耳後3 ×2 公分血腫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8 月16日、17日驗傷診斷書(警卷12頁、偵卷8 頁)可按,足見被告甲○○因不滿丙○○當晚協談過程未能承諾如何解決積欠莊淑靜之債務,以致其甫步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時,又遭被告甲○○毆打之事實,應可確認,此亦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甲○○曾在高雄木瓜牛乳店內向其恐嚇不得任意離去乙節,洵屬有據。
(二)被告甲○○雖另以: 當時與丙○○在高雄木瓜牛店乳店內續談莊淑靜之債務時,現場尚有友人戊○○、乙○○2 人,均可證明伊並未在高雄木瓜牛乳有對丙○○恐嚇並阻止其就身體不適就醫云云。
惟證人乙○○則證稱: 《他們(甲○○、丁○○、丙○○)在談什麼事情?》在木瓜牛乳店時候,王登貴跟他們在談他們自己的事情,我就跟戊○○兩個人另外在鄰座聊天,因為現場是公共場所,所以大家講話沒有很大聲,他們在說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67頁),並證稱: (你有無聽到向丙○○講恐嚇的話?)沒有聽到,我也沒有太注意聽等語(本院卷68頁)。
另證人戊○○亦證稱: 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及乙○○,叫我和文山先去高雄木瓜牛乳那裡坐,坐了一下子,甲○○和2 、3 個人一起進來,之後大家喝牛奶,他們在聊天,我和乙○○坐在一旁,是在鄰桌,我們2 人也一起聊天。
(從被告甲○○帶兩三個人進來之後,他們所聊的話題,你都有一起參與聊天嗎?)沒有。
(你是否有聽到他們聊丙○○欠莊淑靜債務的問題?) 沒有,我沒有在注意聽,因我當時是跟文山(乙○○)在講話等語(原審三卷第77頁),是證人戊○○、乙○○於案發當晚在高雄木瓜牛乳店時,2 人均未注意被告甲○○與丙○○如何對話之情節,故證人戊○○、丙○○2 人上開之證述,自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甲○○既以丙○○未承諾如何解決莊淑靜之債務而阻止丙○○就醫,並向丙○○以言詞恫嚇,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告甲○○不顧丙○○身體狀況以嚇阻其離去就醫之方式,對被害人心理施以強大壓力,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已有恐嚇丙○○致危害其身體健康之犯意,已甚明確,故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恐嚇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前因業務侵占、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法院分別處判徒刑確定在案,甫於96年7 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論罪科刑,固罪,惟查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丁○○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甲○○、丁○○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已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對被告甲○○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甲○○未能以理性方式為他人解決債務,竟以恫嚇之非法方式討債,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極大之傷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甲○○恐嚇之語句尚非激烈,被害人已表明不欲追究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參諸被告甲○○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丁○○與甲○○(另經有罪判決,已如上述)2 人與被害人丙○○晚間在自強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又與被害人丙○○相約於當晚(96年8 月15日深夜)再至高雄木瓜牛乳大王續談,未久,丙○○便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欲先行離去,被告丁○○見債務磋商已近深夜仍未有結果,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對丙○○恫稱:「如不還錢就不讓你回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因認被告丁○○亦涉犯有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與甲○○共同恐嚇丙○○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和甲○○、丙○○去木瓜牛奶店商談莊淑靜的債務問題,丙○○希望甲○○不要插手,但當時氣氛普通沒有很火爆,像朋友在聊天,是丙○○自己要跟我們去木瓜牛奶店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於96年8 月15日在高雄市統領舞廳遇見丙○○後,便向丙○○詢問莊淑靜債務之處理情形,嗣因丙○○為避免重複再與甲○○洽談(積欠莊淑靜債務之情事),故聯絡甲○○前往統領舞廳附近之咖啡座參與協談,惟商談過程中,丙○○因與甲○○有言語衝突,為恐危及自身安全便立即報警,並由警方將其3 人帶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協調並製作筆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供述在卷(原審三卷91頁),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偵卷15頁)相符。
又被告丁○○與甲○○、丙○○3 人於自強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丙○○甫步出自強派出所,因甲○○向丙○○表示之莊淑靜債務還是要解決,另甲○○之友人戊○○亦在旁勸丙○○到高雄木瓜牛乳店續談如何解決積欠莊淑靜債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供述在卷可按,並供稱: 我們到外面時(自強派出所外面),他們(甲○○、丁○○)還有另外1 個人(即戊○○)過來,說有些事情總是要處理,他們講話的口氣很好,我也想說有事情也是要解決,所以就再跟他們一起到木瓜牛奶店去談等語(原審三卷91頁、94頁)。
又被告丁○○與甲○○、丙○○及戊○○一起前往高雄木瓜牛乳續談債務時,被告丁○○僅在旁聆聽,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復證稱: (你們去木瓜牛奶店時,丁○○有無談到任何莊淑靜的債務問題?) 他都沒有談到,他只是在場而已等語(原審三卷92頁)。
又丙○○與被告丁○○及甲○○、戊○○及另後來趕到高雄木瓜牛乳店會合之甲○○另位友人乙○○等人在高雄木瓜牛乳店續談過程中,因丙○○表示身體不舒服,而甲○○當埸向丙○○恫稱: 「如不還錢就不讓你回去」等語,並拒絕丙○○離去之際,被告丁○○當時雖在現場,然並未附合甲○○上開所言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原審卷92頁)。
況被告丙○○與甲○○2 人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
另證人丙○○亦證稱:伊與甲○○及其友人去高雄木瓜牛乳奶店時,我沒有邀丁○○,而且我本來就不認識丁○○語(原審三卷91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丁○○參與甲○○在高雄木瓜牛乳與丙○○續談(丙○○積欠莊淑靜債務)時,有參與恐嚇丙○○犯行,自難僅憑其至高雄木瓜牛乳店,即推認其已與甲○○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丁○○涉有參與恐嚇丙○○。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上述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亦犯有恐嚇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對關於被告丁○○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丁○○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另被告甲○○、丁○○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丙○○均已於原審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