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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竑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拖吊業者,其於民國97年6 月5 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許志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委託,駕駛車牌號碼BN-613號拖吊車,在高雄縣橋頭鄉○○路義成巷2 號,以拖吊車拖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牌照ZF-5642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丁○○受許志豪委託將該自小客車拖離現場後,於拖吊途中,目睹許志豪以向其借得之工具拆下該自小客車車牌丟棄,此時已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丁○○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牙保許志豪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11 之1 號鴻運聯邦回收場出售(下稱鴻運回收場),並以上開拖吊車搭載許志豪,將該小客車搬運至上開回收場。
同日下午5 時許,丁○○、許志豪2 人至回收場後,鴻運回收場組長甲○○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小客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源不明贓物,且倘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買受之,經丁○○代許志豪向甲○○議價後,雙方談妥以新台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成交,丁○○並向許志豪收取2,000 元之佣金,而甲○○取得該小客車後,隨即將該車拆解變賣牟利。
嗣因乙○○發現車輛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丁○○拖吊車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拖吊車搭載許志豪,並將系爭小客車拖吊至鴻運回收場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小客車是贓車,買賣該小客車是許志豪親自與甲○○洽談,我沒有介入云云。
另被告甲○○則坦承有向許志豪收購購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有盡查證義務,我不知道系爭小客車是贓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受許志豪之託,駕駛拖吊車搭載許志豪,並將系爭乙○○所有之小客車拖吊至鴻運回收場,嗣於許志豪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予鴻運回收場之被告甲○○後,向許志豪收取部分現金,而鴻運回收場收購系爭小客車後旋即拆解變賣,為警查獲時,該車業已拆解,僅剩下引擎部分等情,業經被告丁○○、甲○○供述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志豪於警偵詢及原審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拖吊車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拖吊車照片2 張、系爭小客車引擎照片3 張、鴻運回收場現場照片2 張及簽收單、「讓渡書」、「廢車讓渡書」各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雖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許志豪在中途有下車將車牌卸下丟棄,我有懷疑該車是被偷的,但我不敢說等語。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豪於原審證稱:車牌是我在半途時,用我向丁○○借的T 型扳手拔的等語甚明。
參以許志豪係在排水溝橋上丟棄車牌,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
許志豪於拖吊過程中,特地停車,並向被告丁○○借用工具將車牌卸下丟棄在排水溝中,目的係為避免贓車受追查,此為通常智識之人所具備之常識,被告費國既親眼目睹許志豪丟棄車牌,則其此時對於系爭小客車為贓車乙情,應已有所認識。
又卷附之「讓渡書」係由被告丁○○提供空白「讓渡書」予許志豪後,由許志豪自行填寫一事,已經證人許志豪於原審證述甚明,被告丁○○亦於原審自承在卷,則被告丁○○對許志豪於拖吊系爭小客車時,尚未與車主簽署讓渡書一事,自應知之甚明。
被告丁○○否認知悉系爭小客車為贓車,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改稱:許志豪有中途叫我靠邊停車,他有下車一下,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拆車牌云云,核與其先前所供及前開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依證人許志豪於原審證稱:上了丁○○的拖吊車後,我沒講要拖去哪裡,我只有跟他講拖吊去賣,丁○○說他有認識可以買車的,帶我到左營的回收場,到回收場以後,丁○○就進去跟回收場講,出來說可以賣,我再跟他一起進去,本來說1 萬元,我先回到車上,我問丁○○只有1 萬元而已?他想一想,又一個人回去跟回收場的人討論,我不知道討論什麼,結果又拿3000元出來,最後我就付3000元給丁○○等語。
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是以14,000元購買該車,讓渡書上面寫12,000元,是因為後來一個拖者說要佣金,所以多加2,000 元,以14,000元成交等語。
足見丁○○除搬運上開贓車外,尚且為許志豪牙保該贓車,介紹其熟識之鴻運回收場予許志豪,使許志豪得以順利將該贓車出售,被告丁○○並從中收取佣金2,000 元 (許志豪共給付被告丁○○3,000 元,另外1,000 元應為拖吊費), 被告丁○○確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至為明灼。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後來我願意多給2,000 元的原因,是因為丁○○進來跟我說許志豪問他為何那麼少,跟他大小聲,叫我可否增加一點給他,偵查中所述可能是因為那時緊張,所以我答錯了云云,惟參以其偵查中之陳述甚為明確,其於審理中雖翻異,惟其對於提高價錢一事未能為合理之說明,避重就輕,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係鴻運回收場組長,在回收場已有5 、6 年之工作經驗,為其所自陳,其既擔任評估回收車價、決定是否收購之工作,其對於收購之車輛是否為贓車一事,自應有所篩選及防範,而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向許志豪收購上開車輛時,並無車籍報廢證明,也無任何確認車主係許志豪,或許志豪已得車主同意之文件資料等語,堪認其收購系爭小客車之前,並無任何措施以確認該小客車來源是否合法。
又其辯稱:當時我有向公路監理加值網站查詢車輛是否有失竊、報廢紀錄,只是查錯引擎號碼,所以查得該車並無失竊,業已報廢,而且許志豪已經有寫1 張讓渡書和留身分證影本,我認為這樣已經足夠,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
惟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僅得查詢車輛型式、是否報廢、有無失竊紀錄等資料,並無車主之姓名資料,有查詢表在卷足參。
而許志豪所寫之「讓渡書」上,亦僅記載讓與人「乙○○」之姓名及乙○○之地址,至於系爭小客車之車主是否確為乙○○,被告甲○○無從由查詢該服務網及讓渡書上所載「乙○○」之姓名,即可確知乙○○為該車之車主,被告甲○○自須進一步查證;
又甫失竊之車輛,於失主報案前,並無法於該服務網上隨即出現失竊紀錄一事,此經共同被告即鴻運回收場負責人丙○○於原審審理陳述無訛,是該查詢紀錄僅得供收購參考,應為被告甲○○所明知;
又縱使被告甲○○因看錯引擎號碼,致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結果車輛業已報廢,惟被告甲○○於查詢後,亦未曾向許志豪要求提出報廢證明,此為被告甲○○所供認在卷。
且卷附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1頁),查得之車輛車色為棕色,而系爭小客車為藍色,有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被告甲○○無視於此明顯差異,竟於查詢上開資料後,未確認車主亦未索取行車執照、車籍報廢證明,即貿然予以收購,足認其查詢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舉,要與確認該車輛之來源是否出於正當合法之權源一事無關,被告甲○○辯稱已盡查證義務云云,不可採信。
㈤被告甲○○又辯稱:許志豪向乙○○購買車輛之「讓渡書」,是許志豪早就已經寫好,許志豪在回收場填寫的是「廢車讓渡書」云云。
惟證人許志豪於偵查中證稱:讓渡書的乙○○是我簽的,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引擎號碼是我開去回收場,回收場的人打開引擎蓋,我才把號碼及乙○○的名字寫上去的等語。
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當天下雨,我們請裡面的師傅打開車蓋,看引擎號碼,我們跟許志豪說,他才填上去的等語甚詳。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證述:許志豪在回收場填寫引擎號碼等語。
故許志豪交予甲○○之偽造「讓渡書」1 紙(見警卷第50頁),係在該回收場內由許志豪當場偽造填具一事,堪可認定。
證人許志豪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讓渡書」是我在車上寫的,其上的引擎號碼是我在途中拔車牌時順便看的云云,被告丁○○於本院亦陳述:「讓渡書」是許志豪在拖吊車上寫的云云。
惟許志豪捨棄顯而易見之車牌號碼不填,而於拖吊途中大費周章掀開引擎蓋填具引擎號碼之舉,顯然有違常理。
衡諸常情,系爭車牌應係早已在路途中遭許志豪拆卸丟棄,故許志豪於填寫「讓渡書」時已不知車牌號碼為何,方會填具引擎號碼代替。
足認許志豪係在回收場內偽造上開「讓渡書」無誤,且許志豪在偽造填具上開資料時,甲○○亦在一旁,而處於得見聞之狀態,參諸該「讓渡書」上之引擎號碼及乙○○之名字,均為許志豪當場所同時填具;
而許志豪不會正確寫讓與人上之「乙○○」名字,係一邊問一旁的丁○○要怎麼寫才寫出來一情,業經證人許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審判長命其當庭書寫,其確實無法正確書寫「乙○○」之姓名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77、78、110 頁);
綜以許志豪無法填載出正確之車牌號碼,以致「讓渡書」上車牌號碼欄顯示空白,而另1 份讓渡人為「許志豪」之「廢車讓渡書」上,填載之車號「JR-0771 」係被告甲○○查詢公路加值服務網時輸入錯誤之引擎號碼所得之錯誤車牌號碼,亦有該「廢車讓渡書」1 紙在卷可憑,可見許志豪當時根本說不出該車之正確車牌號碼為何,而被告甲○○既於現場見聞許志豪當場填寫讓渡書,且不知車主名字如何書寫及正確車牌號碼為何之情形下,仍予以收購,其預見該小客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一情,已灼然甚明。
㈥被告甲○○再辯稱:讓渡書上有寫1 星期內要補資料,拖吊業者有說事後要補給我們云云,惟衡以其已將車款14,000元全部付清,有簽收單1 紙可憑,且其未曾催許志豪補資料,反而在資料未補齊之前,早已將車輛解體變賣完畢等情,堪認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其無期待丁○○、許志豪補正車主身分資料、行照等文件之意思,而其購買該車之際,即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原則上,我們是相信客人,只要客人提供身分證,我們再上網查不是失竊車,我們就收購了云云,惟證人丙○○係被告甲○○之僱主,其立場與被告甲○○一致,並非客觀之第三者,有迴護被告甲○○之可能,且被告甲○○對系爭小客車有無贓物之認識,應由本院依據相關事證而為判斷,證人丙○○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㈦辯護人另以該車之收購價與一般同型廢車交易行情價格相當為由,辯以被告甲○○並無故買贓物之意圖。
惟該車之實際價值,依被害人乙○○之主張,其認為該車尚有10幾萬元之價值;
且該車於查獲時,外殼業已遭拆解變賣而只剩下引擎,原無從依其車況新舊、外觀、性能精密估算其價值,其所辯已難憑採,況價格因素,僅為判斷被告甲○○於購買上開車輛時,是否對系爭車輛為贓物有所認識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絕對之標準,依前開論述及相關證據,既已足認被告甲○○對所購買之系爭小客車可能為贓物業已預見,而其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買受之,應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丁○○居間介紹許志豪出售系爭小客車之牙保贓物犯行,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搬運贓物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牙保贓物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丁○○、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牙保贓物、甲○○故買贓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竊風,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4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丁○○、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志豪、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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