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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 5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635 號「隆廷資源回收場」(登記「隆廷企業行」)之負責人。
甲○○得預見其友人即不知情之己○○所介紹之庚○○(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處罪刑在案)欲變賣之2 台鑽掘機(規格:500 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乙○○亦得預見庚○○欲變賣之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2 人分別基於收受、牙保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 日1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台電旁空地,由甲○○介紹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變賣上開贓物予乙○○購買收受,當天並交付定金3 萬元,且於翌(7) 日相約於同一地點,交付上開物品及餘款12萬元。
嗣於其後某日,乙○○委託不知情之己○○轉交3 萬2 千元予甲○○作為介紹費用。
嗣因值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值築公司)負責人丙○○發現其所失竊之上開2台鑽掘機放在乙○○所經營上開「隆廷資源回收場」內,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己○○、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引之其餘證據,固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足參。
次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
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
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使用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丙○○、賴阿說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己○○、庚○○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及96年11月6 日買賣契約書、報案三聯單、隆廷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值築公司基本資料、移送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鑽掘機外觀照片1 紙、現場蒐證照片6 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被告乙○○經由己○○及被告甲○○之介紹,於96年11月6 日1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附近仁武焚化廠旁空地,以15萬元之代價,向庚○○簽約購買上開鑽掘機2 台,當日先交付定金3 萬元,被告乙○○於翌(7) 日搬運上開鑽掘機後,並付清餘款12萬元予庚○○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非明知贓物而故買,因庚○○說該大件廢鐵是伊阿公(爺爺)的,已廢棄在當地很久,伊請人作證簽約購買,並無收受贓物故意等語;
被告甲○○辯稱:本來庚○○先找伊,但伊是小型資源回收,伊才找做中型回收的己○○,他也無法處理,才又找乙○○處理,伊不知道這是贓物等語。
五、上開鑽掘機2 部係告訴人值築公司所有之物,且經該公司於93、94年間置放於高雄縣仁武焚化廠附近,業據證人丙○○即值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鑽掘機施工照片、91年至95年材料及維護費用發票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憑(原審卷二頁113 、本院卷頁10至44)。
再被告乙○○經由己○○、被告甲○○之介紹,於96年11月6 日1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仁武焚化廠旁空地現場,以15萬元之代價,向庚○○簽約購買上開鑽掘機2台,當日交付定金3 萬元,當日先交付定金3 萬元,被告乙○○於翌(7) 日搬運上開鑽掘機後,並付清餘款12萬元予庚○○等情,已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96年11月6 日買賣契約書1 份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惟被告乙○○、甲○○各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2 人對於出賣人庚○○就上開鑽掘機無處分權(管領權),是否事先知情,是否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經查:㈠上開鑽掘機2 台置放現場並無任何所有權人之標示,業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 頁64),第三人實難僅由其外觀辨識權利人甚明。
而被告甲○○仲介被告乙○○向庚○○購買上開鑽掘機時,係書立正式買賣契約書,載明雙方姓名年籍,且被告乙○○尚委請第三人即當地村長戊○○、代書丁○○及林俊銘擔任見證人,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憑,復經證人戊○○、丁○○、林俊銘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頁33-36 、30-33 、36-38) ,如被告乙○○係知贓故買,只須儘速運走轉手,何必大費周章在現場簽約,復勞他人出面見證。
且被告2 人均為資源回收業者,有其所提隆廷企業行、王牌工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警卷頁45、偵二卷頁34),本以收購舊貨、五金為業,收購之舊貨均需置放於公開之營業場所為最後之處理,其既已提出購買憑證,並提出出賣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不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及回復,實難遽論其有知贓之不法認識。
㈡再出賣人庚○○於簽約時,確實曾向被告2 人表明上開鑽掘機2 台之權源,業經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有問庚○○機器是何人的,他說這是抽沙機,是伊爺爺的,他已經死掉,發票已經不見了,他說他們家以前在(高雄縣)大樹溪埔地區,伊想溪浦地區確實有一些抽砂船,所以才想說應該沒有問題;
運送方式是買受人乙○○自己處理,伊幫他們擬定契約沒有收費等語明確(參原審卷2 頁31、32);
且證人戊○○亦證稱:簽約時伊當見證人,契約書寫機器是庚○○的,當時有聽到庚○○說機器是他爺爺的,伊簽名見證人後,伊沒有收乙○○紅包等語明確(參原審卷2 頁34、35),互核相符。
亦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丁○○簽約時有問,伊有告訴他說是伊爺爺的,簽約時有拿身分證給他們看,伊有跟乙○○講說該抽沙機是伊家人的等語相符(原審卷2 頁59)。
而證人丁○○、戊○○均因為代書、當地村長而與被告乙○○認識,受託於簽約時見證,當時均有詢問庚○○上開機器之來源,其等證詞應較為客觀可信。
況出賣人庚○○在現場既誑稱該鑽掘機2 台是伊阿公的,已廢棄當地很久,被告乙○○方請人簽約作證,被告甲○○才以介紹人身分於契約上簽名見證,堪認被告2 人確有事前查詢來源之舉,亦無從認其等有牙保或故買贓物之犯意。
㈢復上開鑽掘機2 台,自93年間清除澄清湖底泥完畢後,於93、94年間即已置放於上開地點,業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 頁64),可知上開鑽掘機至本案96年11月間,已置放於上開地點2 、3 年,並未運轉施工,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過去現場幫他們簽約時,有看到現場已被雜草掩蓋,當時雜草已長到掩蓋基座,雜草很多,只能看到警卷照片1 所示最高的地方;
機器是放在仁武鄉焚化爐旁邊水管路之空地,只剩下最高的部分有生鏽,應該不能使用了等語(參原審3 卷頁30-32) ;
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時乙○○說伊是當地村長,請伊作為契約見證人,機器旁邊都是空地,雜草叢生,草都沒有整理,草長到約有一個人高等語明確(參原審3 卷頁34、35);
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甲○○說有人要賣他廢鐵,伊去現場機器都被雜草掩蓋住,比人還要高,一看就知道應該是風吹雨淋放置很久,無法使用了,伊沒辦法判斷是否贓物等語明確(參原審3 卷頁36),互核相符。
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處如果半年沒有整理,草就會長出來,草長的很快等語明確(參原審3 卷頁65)。
此觀之卷內查獲相片中,經分解後之鑽掘機外觀鏽蝕,且有雜草纏繞亦可證明(參警卷頁22、23)。
是以上開鑽掘機現場,確實雜草叢生,且掩蓋基座,僅露出上端,外觀上自易被誤認為廢棄鐵製品。
雖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上開鑽掘機市價第1 台約150 萬元、第2 台約200 餘萬元,96年11月間該2 台機器廢鐵賣要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 頁64),惟丙○○所指上開市價,應係指工程業者間之價格,對於無使用需要之人,當無可能以上開價格購入,且丙○○又非收購廢鐵之業者,其所謂之廢鐵價格,亦乏依據。
是以被告乙○○既以資源回收為業,並非工程業者,且因上鑽掘機外觀近似廢棄,已如上述,其以廢鐵價格估算買受,於情理尚無不合。
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96年間合理之廢鐵價格若干,則被告乙○○經估價後以15萬元買受,亦無從認係「低價故買」。
況縱被告乙○○購入價格較低,惟因買賣價格之決定,除有市場價格之客觀因素外,亦受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資力、能力、意願等影響,未可一概而論,自亦無從據此推論其必有何贓物之不法認識。
㈣又上訴意旨認上開鑽掘機係坐落於私人土地上,且被告2 人從事資源回收業者,應注意加強查證,竟未向庚○○之家屬或鄰人求證其權源,實與經驗法則未符等語。
惟查,被告2人仲介、買受上開鑽掘機已與出賣人書立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他人擔任見證人,並經由見證人判斷庚○○之陳述是否合理,並非完全未經調查,已如上述,尚難認其有知贓之犯意。
至於被告2 人僅由庚○○口頭陳述,未進一步求證即買受告訴人所有之物並將之分解,或得認係未盡查證之責而有疏失,惟此僅應係民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僅以此遽論其應負刑事贓物罪責,併此指明。
㈤至證人即出賣人庚○○雖於偵訊時證稱:甲○○說該2 台機器是他自己的、伊僅從被告甲○○處收到2 萬元云云,惟此與其上開證述該2 台抽沙機為伊爺爺死後遺物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金3 萬元是乙○○現場給伊,尾款12萬元也是先交給伊,伊與甲○○一起點數,機器載走時給的,與簽約差1 、2 天等情明確(參原審3 卷頁62),則其上開偵訊證述,自無可採。
復以庚○○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鑽掘機2 台犯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易字163 號判處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為求脫免刑責,所為被告甲○○事前知悉贓物云云,尚難輕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牙保、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被訴牙保、故買贓物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值築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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