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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並狀稱:伊並非甲○○與丙○○口中所說有參與竊行之「大胖」,係被誤認,原審採取甲○○與丙○○之說詞,其證據取捨應有錯誤云云;
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失竊之挖土機現場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等,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而認定被告乙○○即係上開綽號「大胖」之人之事實,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問:你們三人是偷竊挖土機和貨車?)是大胖仔將挖土機及貨車開出來交給我。
(提示乙○○彩色口卡照片兩張)綽號大仔男子是否是乙○○?)是。」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頁),足以認定。
又證人甲○○於本件發生前,即與被告乙○○認識多年,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認識,沒有很熟,在高雄認識的,在本案發生前就認識一段時間了,乙○○有時候下來高雄的時候我有看過而已。」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4頁),則證人甲○○應無可能於偵查中,因照片不夠清晰或其他足以誤認容貌之因素,而錯誤指認彩色口卡上之被告乙○○之照片即係上開「大胖」之照片之可能。
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又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甚至被告乙○○會偶而至伊家中拜訪,當無於偵查中設詞攀誣被告乙○○之可能,再其證述之情節,非但指證被告犯罪,本身亦均因而涉犯相關罪名,更顯無虛構上情而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理,是證人甲○○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堪採信。
至於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訊時就所提示之乙○○照片是否為綽號大胖的男子,均供稱因天色太暗,我看不太清楚等語,其證詞雖未指認大胖是何人,然一致供述確實是與一名綽號大胖之人及甲○○一起去行竊等語,且就行竊過程、人數、各人參與分工之細節等均自始供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相符,參合各項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被告雖否認行竊,仍辯稱被誤認云云,無非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已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甚明;
矧其就利己之辯解又無何舉證以供調查,自難信其辯解屬實,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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