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520,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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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在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轄下某單位(詳卷)服義務士兵役,隨部隊駐進屏東縣春日鄉大漢山營區進行訓練,於民國97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許,為竊取駐在基地廚房內放置之米酒(竊盜部分另經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因要求同單位服役之同袍甲○○自樓上安全士官寢室,將螺絲起子取交供其潛入廚房使用遭拒,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以「你再不拿下來試試看!」等語脅迫之,致甲○○心生畏懼,乃順其要求而配合為之,旋乙○○又因要求甲○○隨同前往竊取米酒遭拒,復承前開同一犯意,對甲○○口出「你想死嗎?不去(的話)以後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揮拳予以毆打而施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令甲○○不得不隨同前往竊盜而為無義務之事。

嗣乙○○取得米酒4 瓶旋即在寢室內飲用後,言談間因對甲○○前1 日上午曾出言冒犯同連長官之事心生不滿,竟持菜刀將甲○○砍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避免事發遭受處分,乙○○又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不准說出去!如果說出去你就試試看,我會殺了你」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法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25條亦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林玉龍在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捨棄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國仁醫院所出具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診斷證明書係依例行性之病歷資料轉載而來,而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似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相同,上開文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林玉龍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雖翻異前供,否認有對甲○○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已經酒醉,對所為已全然不復記憶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其上開被害人甲○○為其取來螺絲起子後,自己復親自前往再取另1 把螺絲起子等細節,尚且記憶清晰,交代明確,顯非處於重醉致欠缺記憶之人所能;

況其前開飲用之米酒,既為強制甲○○配合為各該行為後所竊得,苟其竊得米酒前果已深醉至事後全然無記憶之程度,竟能自行上樓取用工具,並在軍營戒備之地,親自潛行至廚房行竊,再飲後復獨力能將年輕體健之被害人甲○○砍傷,顯與事理大相逕庭,不足採信,是其先前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前開以言語脅迫及以強暴毆打之方式,迫令被害人為其服務並隨同前往行竊而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

又其以危害生命之事對被害人為恐嚇,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前開兩次強制他人為無義務事之舉,除均出於竊取米酒計畫之同一目的,並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應認為接續犯而成立一個強制罪。

又其同一強制罪犯行兼有施強暴及脅迫之態樣,茲其對人施不法腕力而施強暴之行為,致被害人因避免遭進一步之惡害而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原可涵蓋以言詞脅迫為惡害通知而限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決定權態度之行為,應論以較高強度即強暴手段即為已足。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2歲,除前開同一期日另犯竊盜罪,並於本件判決前已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外,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件在部隊服役期間,為竊取酒品飲用而恃強恐嚇他人之動機、手段,對於部隊紀律、軍人形象及被害人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填補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強制罪部分拘役55日,恐嚇罪部分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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