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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77年間,受其父陳天、甲○○、丙○○等人之託,將甲○○、丙○○出資購得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22 、717 地號等土地,登記於乙○○名下,該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日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高鍾玨保管,陳天則負責處理相關土地事宜,得款後陳天、甲○○、丙○○再依約定比例分配利潤。
至92年11月間,乙○○名下僅餘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17 地號1 筆土地(面積2公畝68平方公尺,屬道路用地)。
詎乙○○明知上開717 地號土地為甲○○、丙○○所有,且土地所有權狀仍在高鍾玨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2年10月6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向該所承辦公務員佯稱上開71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並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上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事務之正確性,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乙○○。
乙○○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未經甲○○、丙○○同意或授權,逕自於92年11月18日,違背其所受託為登記名義人之職務,將上揭717 地號土地售予不知情之曾景煌,而得款新臺幣(下同)92萬5 千元。
嗣經日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97年12月間調閱上開土地謄本查閱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日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高鍾玨,證人即土地開發商蘇秀蓉、土地買受人曾景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紙、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1 紙、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3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1.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新法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受信託而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者,縱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其向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71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並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上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背信行為,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一背信行為侵害二被害人法益,係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成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從一重論處被告背信罪刑,並以被告不另成立侵占罪名,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因背信所得不法利益為92萬5 千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而認被告仍成立侵占罪名,固不足取(理由詳後述)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受託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論該土地之價值或目的為何,均不應擅自處分該土地,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更影響行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變賣之土地面積、價值,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1月18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登記為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四小段717 地號土地侵吞入己,並將上揭土地售予第三人曾景煌後得款92萬5千元花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查被告受委託掛名登記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7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非持有實際所有權人甲○○、丙○○之土地,其違背受託任務而出售上開土地,應僅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有如前述;
而其出售該土地所取得之價金92萬5 千元,係被告因自己背信犯罪行為所得,應屬於被告自己事實上占有之物,並非持有甲○○、丙○○等人之物,即非屬所謂持有他人之物,被告未將該筆價金分配予甲○○、丙○○等人,應不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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