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540,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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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女友丙○○於民國96年間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180 號9 樓之大樓內,因漏水及噪音等問題與樓下明誠一路180 號8 樓之住戶甲○○發生多次不愉快事件,96年11月18 日 凌晨1 時許起,甲○○接連撥打電話及傳簡訊給乙○○,乙○○於同日晚間9 時許下樓找甲○○,欲質問甲○○何以一再打電話及傳簡訊給他,惟甲○○未予理會,詎乙○○欲返回樓上住處,見甲○○所有包裝洗衣機及冷氣機所用之空箱子各1 個,疊放於8 樓電梯口,竟基於妨害甲○○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未經甲○○同意,以將上開2 個紙箱直立疊放於甲○○上開8 樓住處之大門口之強暴方式(疊放高度長約67公分、寬約62.5公分、高約147 公分,大門口至對向牆壁距離約107 公分),致甲○○聞聲欲開啟大門外出查看時,僅能開啟約27公分之寬度而難以進出,妨礙甲○○自由通行之權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楊博鈞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楊博鈞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人楊博鈞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詰問權,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楊博鈞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甲○○所有擺放電梯口之包裝冷氣及洗衣機之空箱子,移置疊放於甲○○住處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妨害她自由的意圖,當時是為了維持電梯走道的順暢,而把2 個紙箱往告訴人的門口推過去,箱子與門口尚有30公分空隙,並沒有把門堵死,告訴人以側身方式還是可以從屋內出來,並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

惟查: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丙○○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被告乙○○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甲○○所有疊放於電梯口之包裝冷氣及洗衣機所用之空箱子,移置疊放於甲○○住處門口之事實,而本件經警於97年3 月17日到現場勘查,上開紙箱2 個,係被害人甲○○所有之洗衣機及冷氣機之包裝紙箱,2 個紙箱直立疊放高度長約67公分、寬約62.5公分、高約147 公分,大門口至對向牆壁距離約107 公分,甲○○之住處門扇得開啟之距離約為27公分,且無法供人進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8 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97002279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15頁);

是被告確實有將上開空箱子2 個,移置疊放於甲○○住處門口,致使甲○○難以進出之事實甚明。

㈡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警員楊博鈞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96年11月18日晚上9 時許,有到明誠一路180 號8 樓處理民眾糾紛,當時甲○○人在屋內,向我表示無法出來,但當時她沒有嘗試要出來,現場大門可開一個縫,約30公分左右,據我研判,慢慢擠應該可以出來等語(偵卷第67頁及背頁);

惟本件經警於97年12月13日到場勘查,上開紙箱2 個仍摺平疊放於現場8 樓電梯出口左側空地,以紙箱放置在被害人門口出入處,大門可開啟約27公分,請被害人(丈量被害人胸圍約86.3公分)嘗試出門,發現門口右側擺放鞋櫃,導致出入口狹窄而無法自由進出大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7年12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97003010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至63頁);

另檢察官於98年1 月9 日到場勘驗,並請告訴人從屋內嘗試出來,告訴人出來顯有困難,如果將鞋櫃移開,並將鞋櫃上東西推倒,始可勉強出來,又告訴人將紙箱往前推須約花8 秒鐘等情,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6頁)。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以上開包裝冷氣及洗衣機所用之空箱子,移置疊放於甲○○之住處門口,雖非對甲○○之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間接致使甲○○進出上開住處產生顯著困難,而妨礙甲○○自由通行之權利,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利之強制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擺設上開空箱,阻止被害人進出,行為確有不該;

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出於一時衝動,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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