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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95年間,在其父親陳神發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漢民中醫診所」(起訴書誤載為址設高雄市○○區○○街66號)內擔任推拿、敷藥工作,因而結識長期在該診所就診之病患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下旬間某日,在前開診所內,向乙○○佯稱:投資韓國人蔘之生意,獲利豐厚,且只要4 個月就可以回本,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4 個月就獲利10幾萬元云云,而邀約乙○○參與韓國人蔘之投資,致乙○○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95年9 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內,臨櫃匯款50萬元至甲○○所開立使用之高雄德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後,甲○○復承上開詐欺同一之犯意,接續向乙○○佯稱:「總仔」欲增加銷售量以吃下整個臺灣人蔘銷售市場,伊與乙○○需各負責出資300 萬元等語,誘騙乙○○再加碼投資,乙○○遂於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14日,分別至高雄市政府郵局、高雄市康莊郵局各臨櫃匯款100 萬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內,先後共計匯款250 萬元。
嗣因甲○○一再藉故拖延簽約或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且至投資期限已過後,仍託辭拒絕返還款項,並自96年4 月3 日起離開「漢民中醫診所」,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3 次收受乙○○所匯之250 萬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騙乙○○,如果伊有詐騙的話,就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確實是要投資人蔘生意,但當伊要向共同合夥人「嚴敬」拿書面資料時,「嚴敬」就跑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之父陳神發係設於高雄市○○區○○路「漢民中醫診所」負責人,被告則受僱於該診所內擔任推拿、敷藥之工作,並因之結識長期在該診所就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卷,下稱1807號卷,第25頁;
原審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頁反面;
原審卷第47頁;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乙○○所陳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4129號卷,下稱4129號卷,第3 頁、第11頁;
原審卷第40頁)。
又乙○○確因欲與被告投資韓國人蔘生意,乃分別於95年9 月27日、95年10月13日、95年12月14各匯款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共計250 萬元予被告收受之情,亦經證人乙○○結證在卷(見4129號卷第3 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可稽(見4129號卷第5 、6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乙○○之所以先後3 次共匯250 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乙○○之情,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陳明確(見4129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11至12頁;
96年度偵緝字第3555號卷,下稱3555號卷,第31頁;
1807號卷第32頁;
原審卷第35至47頁)。
參以: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未曾見過被告所稱合夥投資之「總仔」(即被告所稱之「顏敬」或「嚴敬」)至「漢民中醫診所」或其他地點找過被告,被告亦未曾出示「總仔」之資料、名片或交付進口人蔘之合約、報關等文件,更未曾帶伊至「總仔」之營業所在地參觀,及告知係向韓國何廠商進貨、以何公司名義申請進口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4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自陳:藥商我只知道他叫「顏敬」,但後來我找不到這個人等語(見3555號卷第27頁)。
衡諸常理,合夥投資牽涉金錢往來,合夥人間為釐清彼此之權利義務,自應訂定投資合約以保障自身權益,始為合理,焉有於未訂定契約,且未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貿然投資並交付款項,甚且於出資後,亦未存留對方任何可供追查身分之資料之理?再衡以被告斯時於「漢民中醫診所」工作之月薪僅約5 、6 萬元(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該250 萬元之投資款對被告而言並非小數目,衡情被告更無於未能確認「總仔」真實身分前,即遽然交付款項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係邀乙○○合夥與「嚴總」共同投資韓國人蔘等語,是否真實容有疑義,自難遽信。
⒉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嚴敬」給我的額度只有300 萬元而已,但乙○○聽到後,就跟我說他可以加到500 萬元,所以我們才兩人1 人1 半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然被告自85年到87年間陸續積欠銀行借款,累積至87年間,已高達100 多萬元,迄今仍未還清之情,業據其於原審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則以被告多年來經濟狀況均不佳之情形,若謂其尚能與乙○○各自負擔250 萬元之出資額,實難想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況被告就其投資款之來源及數額為何,初於偵查中陳稱其係投資250 萬元(見1807號卷第25頁);
嗣於原審98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50餘萬元是我身邊的現金,另外我還跟3 家地下錢莊借150 萬元,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見審易卷第15頁正面);
復於原審98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地下錢莊借100 餘萬元,另賣掉廂型車約3 、40萬元,還不夠,乙○○就說她不投資了,我就去找「嚴敬」要錢,之後「嚴敬」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故被告辯稱其亦有投資等語,益難令人無疑。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伊要詐騙乙○○,何必向地下錢莊借錢並賣掉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
惟被告是否為投資人蔘生意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已述及;
又縱其確有賣車之舉,該賣車所得款項,是否即係用於與乙○○合夥投資人蔘生意,亦未經被告舉證以明,是尚難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其確係真意與乙○○合夥人蔘生意,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復供陳:「總仔」於95年8 月份即邀約我投資,並表示2 個月後要開始進貨,籌資越快越好,我如果能1 次籌足600 萬元,應該會1 次全部將600 萬元交付嚴總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顯見如本件投資屬實,相關投資款項應於被告籌得後迅速交付完畢,以利後續進貨作業。
然觀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3555號卷第50頁)顯示,乙○○於95年9 月27日匯入50萬元後,被告係分3 次各提領現金30萬元、10萬元、10萬元;
乙○○於95年10月13日匯入100 萬元後,被告則係分12次,以每次2 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小額方式提領現金;
而乙○○於95年12月14日匯入100 萬元後,被告亦係分次以4 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金額提領,此明顯與被告上開所稱,籌募投資款之期間急迫且會1次全額交付之情,已有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投資籌資,亦難遽信。
⒋再250 萬元數目非小,一般人果因投資而交付該筆金錢,為求慎重,多會要求收受者簽發收據,或以其他得以保存證據之方法交付金錢(例如以匯款方式為之),乃被告多次交付金錢予「嚴敬」,竟不僅未以得保存證據之方法為之,亦從未要求簽發收據,復就其所稱之由「嚴敬」交付,背面載有「嚴敬」收款次數之名片,亦未予以妥善保存,而任令滅失(此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所為在在悖諸常理,且由此益足徵被告所辯之不足採等節以觀,堪認被告確係以假投資手法,遂行詐取乙○○之250 萬元得逞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應予包括評價為1 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營生,反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虛構人蔘進口買賣情節,佯以投資之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得金額高達250 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至鉅;
又其犯後即逃逸無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2 次通緝始到案,且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意;
復斟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95 號和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惟迄至原審判決時,乃未清償分文(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結果1 紙可按,見原審卷第64頁),顯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復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應予減刑之規定(至本件被告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 次通緝,惟被告第1 次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7 月31日〕,始經發布通緝,而於96年10月3 日歸案;
第2 次則係於97年3 月6日經同署發布通緝,而於96年8 月5 日緝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3555號卷第1 頁、第6 頁,1807號卷第1頁、第6 頁〕,而與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自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9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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